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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訊逼供危害性調查報告

欄目: 調查報告 / 釋出於: / 人氣:1.99W

在當前執法司法實踐中,刑訊逼供行為屢禁不止,致人重傷、死亡的案件時有發生。近來,隨著新聞媒體對司法工作監督力度的加大,特別是隨著近幾年審判公開、檢務公開和警務公開制度的貫徹,一系列司法機關刑訊逼供、致人傷亡的事件被公開曝光。刑訊逼供如此難以禁絕的根源何在?刑訊逼供到底有哪些嚴重危害?為了禁止刑訊逼供,我們又該在立法和實踐中採

刑訊逼供危害性調查報告

取哪些措施?本文將試圖對此進行探討。

一、刑訊逼供久禁不絕的原因

(一)思想原因

任何一種社會現象的存在都是有特定的思想和理念作為基礎的。刑訊逼供之所以在實踐中久禁不止,就是因為作為其基礎的思想和理念還未能得以清除。導致實踐中刑訊逼供長盛不衰的思想原因,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首先是有罪推定的思想影響。封建社會實行糾問式訴訟,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先入主地推定為有罪,這是刑訊逼供得以產生的思想根源,也是刑訊逼供至今仍然難以禁絕的主要原因。

其次,在刑事訴訟中,具體辦案的偵查人員、檢察人員和審判人員對於有些案件情況的認識和推定在違反科學、不合邏輯,甚至出現捕風捉影,產生先入為主問題,由此造成誤斷、錯判。當辦案人員在收集不到其他證據可供查明案件真象的時候,往往憑著個人的認識和判斷要求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作出符合自己判斷的供述。當其不能如願以償的時候,就會認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老實”,並容易不由自主地進行程度不同的刑訊逼供。

再次是由於司法實踐中的種種錯誤認識。這又表現為三個方面。一是“刑訊逼供必要論”,認為真正的犯罪分子一旦交待實際情況就會受到刑罰的處罰,因而沒有一定的強制力量就無法迫使其交待罪行;二是“刑訊逼供利益論”,認為刑訊逼供雖會造成一定消極後果,如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權利、可能造成冤假錯案等,但卻有助於迫使犯罪分子交待罪行,有利於偵破叢案、串案。只要沒有造成重大人身傷亡,刑訊逼供是利大於弊的;三是“口供論”,認為在目前我國現有偵查技術比較落後的情況下,沒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刑事偵查將很難進行。

(二)制度原因

相關制度規定不明是導致司法實踐中刑訊逼供盛行的現實原因。

首先是我國一直不承認無罪推定原則。無罪推定是現代世界各國公認的基本的憲法原則和刑事訴訟原則,其最基本的功能就在於確認:在法院判決生效以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無罪的。既然是無罪的,偵控機關當然無權對其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對此,貝卡利亞進行過精闢的論述:“在法官判決之前,一個人是不能被稱為罪犯的。只要還不能斷定他已經侵犯了給予他公共保護的契約,社會就不能取消對他的公共保護……,如果犯罪是不肯定的,就不應折磨一個無辜者,因為,在法律看來,他的罪行並沒有得到證實”。⑴

其次是我國一直不承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沉默權。刑事政策上,我國奉行“坦白從寬,抗拒從嚴”,刑事訴訟法還明文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如實陳述的義務。這一法定義務不僅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面對指控時無權保持沉默,而且給了偵控人員以強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交待的權力。因為判斷是否“如實”的權力是由偵控人員說了算的,一旦偵控人員認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回答不符合其預先判斷,自然免不了暴力相加,刑訊逼供了。在刑事訴訟中,刑事控訴方承擔舉證證明被告人有罪的責任,而被告人的供述義務實質上是強迫被告人協助追訴方證明自己有罪。它既削弱了雙方地位的對抗性,貶抑了被告人的訴訟主體地位,妨礙了被告人辯護權的行使,而且助長了訴訟活動中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的過分依賴。

再次是我國法律沒有確立非法證據排除規則。雖然我國刑事訴訟法明文規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證據”,但對於非法收集的證據應否排除,法律未作規定。在司法實踐中,即使是非法獲得的證據,只要查證屬實,依然可以作為定案的根據。

最後,其他許多相關制度的缺失也是導致刑訊逼供盛行的重要原因。如偵押分立制度、人身檢查制度、訊問犯罪嫌疑人時律師在場制度等等。

(三)其它原因

1、司法投入的普遍不足。

目前,我國國民經濟實力從總體上來看還比較落後,國家能夠給予公安司法機關支配的資源相對有限。逼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與勘驗、搜查、扣押、偵查實驗等措施相比,成本和耗費相對較小,在國家司法投入普遍不足的情況下,偵查機關千方百計地逼取犯罪嫌疑人口供也就不足為奇了。

2、偵查技術水平的相對低下。隨著犯罪組織性、技術性及隱祕性的提高,刑事偵查的難度也越來越大,然而我國的刑事偵查無論是從人員素質、技術裝備還是組織管理來看,技術水平都非常低,此時偵查人員常常被迫採用刑訊逼供以突破疑難案件。

3、缺少應有的職業道德。有極少數司法人員的職業道德水平低下,他們在辦案過程中,為了私利(如個人報復、取得非法經濟利益等)往往需要製造假案、冤案,刑訊逼供則是其中重要的手段。

4、刑事審判公開程度不夠。這突出反映在案件的第二審是以不開庭方式審結,這在相當大的程度上,使被告人的辯護權不能得到充分的

行使,庭審在一定程度上處於暗箱操作,削弱了第二審審判活動的法律監督。

5、對刑訊逼供處罰的不力。雖然我國刑法已將刑訊逼供作為一種犯罪加以規定,但在司法實踐中,對刑訊逼供行為卻很少查處,即使不得不進行查處,也往往是大事化小,小事化了。原因很簡單:主管領導往往認為刑訊逼供是因為工作上的需要,而不是為了謀取私利,對刑訊逼供處罰太嚴會挫傷幹警的積極性。

二、刑訊逼供的危害

刑訊逼供從理論上和實踐上對國家的刑事訴訟制度、對犯罪嫌疑人、對社會公眾都會造成各種各樣的危害,具體表現為;

1、因刑訊逼供有很多人被屈打成招,從而形成冤案,放縱了真正的犯罪人;

2、刑訊逼供傷害了犯罪嫌疑人的人格尊嚴,使本來有可能如實供述的犯罪嫌疑人不願供述或虛假供述。

3、模糊了有罪者和無罪者的外部差異,增加了偵查破案的難度。訊問犯罪嫌疑人是一個複雜的資訊獲取過程,偵查人員不僅要注意語言資訊的獲取,還要注意更為複雜的犯罪嫌疑人表情、語氣、語調等方面的變化,以探明案件的實際情況。在正常訊問中,有罪的人和無罪的人的外表通常是可以看出區別的,而一旦採用刑訊逼供,暴力和強烈痛楚將使所有被刑訊者無論是有罪還是無罪都會全身緊張,疼痛難忍,從而導致兩者之間界限的模糊,使偵查人員失去通過表情、語氣和語調來探明真偽的可能。對此,貝卡利亞也進行過細緻的分析:“審查犯人是為了瞭解真相。真相有時會從部分人的面目表情中不期而然地流露出來,然而,如果說從一個平靜人的語氣、姿態和神色中很難覺察出真相的話,那麼,一旦痛苦的痙攣改變了他的整個面目表情,真相就更難流露出來了。任何強暴的行為都混淆和抹殺了真假之間微小的客觀差別。⑵

4、刑訊逼供嚴重地侵犯了人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拷打,其基本的人格尊嚴、意志自由和隱私權利都被侵犯和剝奪,這是嚴重違反程式和人道原則的。按當今世界絕大多數國家都公認的國際性法律檔案《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的標準來衡量,刑訊逼供至少違反了以下條款:1、第七條:對任何人均不得加以酷刑或施以殘忍的、不人道或侮辱性的待遇或處罰。2、第十條第一項:所有被剝奪自由的人應給予人道及尊重其固有的人格尊嚴的待遇。3、第十四條第二項: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依法證實有罪之前,應有權被視為無罪。4、第十四條第三(庚)項:不被強迫作不利於他自己的證言或強迫承認犯罪。

5、刑訊逼供還會嚴重降低刑事訴訟的效率

(1)刑訊逼供可能冤枉無辜,從而增加案件的錯誤成本並使已經過的程式全部無效,導致刑事訴訟效率和效益的同時降低;

(2)刑訊逼供挫傷了被追訴者對程式公正性的信任,引起牴觸情緒,必然導致上訴和申訴的大量增長,降低刑事訴訟的效率;

(3)刑訊逼供的存在會使偵查人員過於依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而殆於收集其他證據,當被刑訊者被證明是無辜的而不得不收集其他證據時,調查取證的有利時機可能已完全喪失,導致出現疑案而使效率和效益均為零;

(4)如果因刑訊的使用挫傷被追訴者的自尊,使本來願意如實供述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堅決不供述或不如實供述,就會使刑事訴訟出現負效率和負效益。

6、刑訊逼供是以一種犯罪來對抗另一種犯罪,違反了程式理性原則,損害了人們對司法程式正義功能的預期;

7、刑訊逼供使無罪者處於比有罪者更壞的境地。對此,貝卡利亞作過精闢的論述:“儘管二者都受到折磨,前者卻是進退維谷,他或者承認犯罪,接受懲罰,或者在屈受刑訊後,被宣佈無罪。但罪犯的情況則對自己有利,當他強忍痛苦最終被無罪釋放時,他就把較重的刑罰變成較輕的刑罰,所以無辜者只有倒黴,罪犯則能佔便宜。”⑶

8、刑訊逼供還會造成人們對現行司法制度的對抗心理。因為在刑訊之下,老實交待者肯定會被定罪處罰,而奸猾狡詐者,特別是累犯、慣犯拒不交待卻有可能被宣告無罪。

9、刑訊逼供直接違反我國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的司法原則。因為在刑訊下,最終決定一個人是有罪還是無罪的不是事實和法律,而是被刑訊者筋骨的承受力和皮肉的敏感度。因此,貝卡利亞諷刺道:“一位數學家大概會比一位法官把這個問題解決得更好。” ⑷

三、減少消除刑訊逼供的對策

在明確了刑訊逼供的形成原因和所造成的社會危害之後,我們可以在參照外國相關立法司法經驗的基礎上,結合我國的實際國情,針對其產生原因,採取以下相應的對策:

(一)提高司法人員主體素質

1、加強司法人員職業素質和職業道德教育,消除刑訊逼供產生的思想根源;

2、嚴把司法隊伍的入口,嚴格實行職業道德和業務考核制度,堅持寧缺勿濫的原則。

3、要消除司法實踐中對刑訊逼供作用的錯誤認識。要使司法人員認識到,從查清案件實體真實來看,刑訊逼供並不是促使犯罪分子如實交待罪行的最佳方法。刑訊逼供在絕大多數情況下,只會引起被追訴者的對抗心理,從而拒絕如實交待。調查結果表明,在造成被追訴者未能如實陳述的諸多因素中,如審訊人員搞刑訊逼供;審訊人員提問方法不妥、用詞不當,有損被追訴者人格和自尊心;被追訴者信奉“坦白從寬,牢底坐穿;抗拒從嚴,回家過年”;被追訴者有一定反偵訊和謊供經驗;審訊人員態度嚴厲、生硬、粗暴;被追訴者抱有僥倖心理,想以假亂真、矇混過關等諸多因素中,審判人員搞刑訊逼供被認為是導致被追訴者不願如實供述的最重要的因素。⑸

(二)加強相關法律制度建設

1、徹底確立和切實推行無罪推定原則。應當肯定的是,我國1996年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即表述了無罪推定的基本含義,但這一理念在廣大司法工作人員心目中一直未得到牢固確立,這就為現實中有罪推定的盛行開了方便之門,從而也為刑訊逼供久禁不止留下了隱患。為此,我們必須在立法上明確肯定無罪推定原則,在實踐中真正貫徹無罪推定原則的各項要求,並以此來教育廣大司法工作人員,特別是偵查人員。只有這樣,才能最終消除刑訊逼供賴以存在的思想基礎。

2、賦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沉默權。

賦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沉默權,“以權利對抗權利”,是消除刑訊逼供的重要途徑之一。國際上關於沉默權的實踐中做法有兩種:積極模式的,如英美等國,司法人員必須明確告知當事人有沉默的權利;消極模式的,則由法律規定當事人享有沉默權,但司法人員無告知的義務。確立積極沉默權制度目前在我國尚有較大的阻力。但我國已簽署了聯合國《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已批准並承諾在我國立法和實踐中落實公約中的有關規定,包括沉默權規則。基於此,我們可以先確立消極沉默權規則。

3、確立、貫徹非法言詞證據排除規則。

非法言詞證據排除規則的確立將使實施刑訊逼供者最終無法從刑訊逼供中獲利,從而使其不得不放棄刑訊的意圖。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實施刑事訴訟法的司法解釋都規定,凡經查證屬實屬於採用刑訊逼供或者威脅、引誘、欺騙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的供述,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當前,我們一方面要在將來進一步修正刑事訴訟法典時確立非法言詞證據排除規則,以提高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權威性。另一方面,必須確立實施非法證據排除規則所必須的配套制度,如非法證據的認定標準、取證制度、異議制度、認定程式,等等。只有這樣,才能真正使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在實施中落實,從而為遏制刑訊逼供增加一道制度屏障。

4、確立訊問犯罪嫌疑人的律師在場制度。

訊問犯罪嫌疑人時律師有權在場是世界各國的通行規則,美國的米蘭達規則、英國的《法官規則》都體現了相關要求。建議我國在未來修改刑事訴訟法時也確立這一制度。訊問犯罪嫌疑人時律師在場可以起到如下作用:(1)、監督並及時制止偵查人員的非法取證,特別是刑訊逼供行為;(2)、有利於對偵查人員侵犯犯罪嫌疑人人格尊嚴和人身侮辱的行為,包括對刑訊逼供進行申訴控告;(3)、作為證人向法庭證明口供是否系採用非法手段獲得,等等。

5、實行訊問全程錄相監控制度。通過先進的電子監控裝置來對訊問進行全程監控,在客觀上有利於防止刑訊逼供的發生;

6、建立並落實偵押分立制度。

偵押分立也是許多國家通行的一項制度,英國和日本均有類似規定:由獨立於偵查機關的不同部門專門負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關押,以監督偵查機關的取證行為,保護和落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利。在我國,偵查和關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際上是由同一主體負責的,這一機制無法起到保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權益的作用的。借鑑國外的經驗,可考慮由獨立於公安機關的中立機構專司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關押,並由法律明確規定,這一機構沒有責任去配合偵查,而是專門負責保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權利。為此,還必須賦予這一機構以以下職權;對收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進行人身檢查的權力;對嚴重的違法取證行為,如刑訊逼供向有關機關、如檢察機關提出處理建議的權力,等等。

(三)加大刑事訴訟的司法投入。

1、進一步為司法人員提供查明犯罪所需要的物質條件和先進技術裝置。這包括提供充足的辦案經費,快捷的交通工具和通訊工具,中等偏高的生活條件。

2、提高公安司法工作的技術含量。科學技術的應用將大幅度提高公安司法工作人員的取證能力,從而在一定程度上改變過分依賴中供的情況。

(四)強化對刑訊逼供的外部監督力度。

外部監督不力也是導致我國司法實踐中刑訊逼供盛行的一個重要原因。因此,建立健全的偵查監督體系,如人大監督、黨紀監督、監察監督、檢察監督等也是消除刑訊逼供所必須。

這裡,尤其應強化檢察機關對偵查活動的監督。我國刑事訴訟法明確規定檢察機關有權監督公安機關的偵查活動,但是由於監督途徑太少,只有審查批捕和審查起訴兩種,這對於偵查活動中的許多違法行為,如刑訊逼供等,檢察機關往往無法獲悉。因此建議將來在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加檢察機關對偵查活動的監督手段,如有權派員參與偵查、在訊問犯罪嫌疑人時有權派員在場、有權處罰違法違紀偵查人員等。另外,對訊問人提出刑訊逼供指控的案件,一律實行由人民檢察院通知偵查機關負責人另行指派辦案人員承辦的制度。

(五)、強化刑訊逼供司法人員的法律責任。因此,我國刑法及刑事訴訟法有必要補充確立如下制度:

1、對於被控犯刑訊逼供罪的案件,應從重從快審判,從而形成一種震懾力;

2、對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指控被刑訊逼供的,可以考慮借鑑西方的舉證責任倒置制度。

3、落實刑訊逼供人的行政責任。

4、嚴格執行刑訊逼供的賠償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