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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法律的知識:隱名出資、借款應注意的法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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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工作中筆者接觸了兩個隱名代持的案子。所謂隱名代持,指一方(隱名出資人)實際認購出資,但公司的章程、股東名冊或其他工商登記材料記載的出資人卻為他人(顯名出資人)的出資行為。隱名投資協議只約定隱名股東與顯名股東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不具有對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也可以理解為代持人與被代持人之間簽訂的隱名代持協議對內有效,對外有限有效。

關於法律的知識:隱名出資、借款應注意的法律問題

目前情況,隱名出資是社會中大量存在的特殊現象。投資人基於某種目的隱身幕後,比如不便拋頭露面、避嫌、為達到某種特殊利益與要求等,使得本就錯綜複雜的公司內外部法律關係進一步呈現不確定性。無爭議的股東資格是解決絕大部分其他公司糾紛的前置性問題,股東資格紛爭不定,將導致該爭議進一步蔓延至其他公司糾紛。

筆者在百度上搜了一下,發現近幾年全國各地法院,因隱名出資而形成的糾紛官司非常多,法官判決的結果也不盡相同,可謂五花八門,因為目前《公司法》沒有直接規定“隱名股東”的法律適用問題,但在《公司法》附則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一款第(三)“實際控制人,是指雖不是公司的股東,但通過投資關係、協議或者其他安排,能夠實際支配公司行為的人”的規定,實際承認了“隱名股東”的存在;目前,包括《公司法》司法解釋在內,均未對隱名出資中的股權歸屬給予正面回答,因此很多案子的審判過程中,法官的自由裁量權非常大。結合筆者個人觀點,對這個問題談幾點看法:

1、隱名出資關係的識別

隱名出資關係的建立形式多種多樣,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之間,有的簽有書面合同,有的僅是口頭約定;有的合同內容詳盡,有的合同存在歧義。一旦發生糾紛,首先要解決的是有無隱名出資關係。司法審判中,“誰主張、誰舉證”是一個基本原則,隱名出資應由主張存在該事實的當事人承擔舉證責任。司法認定應注意兩個問題:一是,法律並未規定構建隱名出資關係必須有代持股協議等書面合同;二是,簽有代持股協議並不等同於雙方之間必然建立了隱名出資關係。平時,我們遇到的最普遍的是隱名借款與隱名出資,應該注意以下兩點:

(1)隱名出資。隱名出資情形下,實際出資人出資後雖未當然獲得股東資格,但已通過間接行為與公司有了關聯,在符合程序要求的情形下,這種關聯可能進一步轉變為股東與公司的關係。無論是完全隱名情形,還是不完全隱名情形,實際出資人的收益權都是股東權的一部分,必然存在盈虧的不確定性。因此,如約定享有固定收益,實質等同於名義股東向實際出資人借款,應認定構成借款關係。這樣處理,也有利於防止當事人通過簽訂名為代持股、實為借款的協議規避民間借貸中關於利率上限的相關規定。

(2)隱名出資。在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糾紛、股東出資糾紛等案件中,被要求承擔責任的股東往往以其系被冒名登記為由提出抗辯,而在股東資格確認糾紛中,公司可能主張登記的股東僅是冒名股東,沒有股東資格。被登記公示的股東究竟是隱名出資中的名義股東,還是完全不知情的冒名股東,需要甄別。有的意見認為,如能確定工商登記中的簽名非本人所籤,即應認定冒名登記的事實。筆者認為,隱名出資關係建立的前提是雙方之間達成了一方登記為股東、另一方負擔出資並享有相應投資收益的一致意思表示。如登記股東未作出該意思表示,甚至不知曉登記事宜,出資方雖亦“隱名”,但雙方無意思表示一致,不可能建立隱名出資關係,應認定為冒名出資。同時應注意,僅通過工商登記簽名來判斷是否為冒名股東,將意思表示方式限定為簽名,未考慮到默許、追認等其他表示方式,失之於片面,應結合其他事實綜合判斷。

2、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之間股東資格的確認規則

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之間的股東身份之爭是最常見的涉隱名出資糾紛。如何判斷,分歧較大。筆者認為,這屬於內部糾紛,應着重探究並尊重內部各民事主體的真實意思表示。首先,應當審查雙方有無隱名出資的真實意思表示,以排除借款等其他法律關係;其次,應當審查公司其他股東的意思表示。根據《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24條的規定,實際出資人並不因出資行為當然獲得股東身份,其成為股東的意願能否實現關鍵在於有無半數以上的其他股東表示同意,但對於如何證明此點未作規定。可以認為,行為是意思表示的方式之一,股東名冊、公司章程、股東會會議記錄、紅利分配情況等可能反映公司其他股東意思表示的證據,均可作為判定因素。需注意的是,隱名出資存在實際出資人完全不參與、部分參與、參與經營等多種情形,故參與經營等事實本身並不能直接得出其具有股東資格的結論,關鍵在於從該事實中能否得出其他股東同意實際出資人顯名的意思表示。

3、隱名出資情形下名義股東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資義務時,實際出資人是否為責任主體

筆者認為,出資責任主體應為公司股東。由於隱名出資情況下股東資格的確定本身需區分不同情形,故出資責任主體的認定,與主張出資責任的主體是公司還是外部債權人以及股東資格歸屬等多方面因素相關,不可一概而論,具體分為兩類:(1)當公司要求股東履行出資義務時,首先應在內部關係中判斷股東資格的歸屬。如實際出資人並未獲得股東資格,出資責任主體為名義股東,公司向實際出資人直接主張出資責任缺乏法律依據。名義股東在承擔責任後是否有權向實際出資人主張違約責任,應根據雙方之間的合同判斷,與公司無關。如實際出資人已獲得股東資格,公司可以要求實際出資人履行出資義務,但無權再要求名義股東履行出資義務。(2)當外部債權人要求股東承擔出資責任時,基於商法外觀主義原則,應將名義股東作為責任主體。名義股東關於其僅為登記股東,非實際出資人,不應承擔實際出資責任的抗辯,不能成立。

值得關注的是,公司實際控制人特意安排他人作為名義股東登記在冊,自己則隱身幕後控制公司經營的情形並不少見。此時名義股東若抗辯其不應承擔責任,公司債權人是否可參照《合同法》第403條第2款的規定選擇名義股東或者實際出資人主張權利,這是一個值得討論的問題。筆者認為,公司債權人有權選擇。理由如下:(1)名義股東可能並無承擔責任的能力,賦予債權人選擇權對其保護更周全;(2)名義股東本就應當對外承擔股東責任,而實際出資人更是出資未到位的實際責任人,如此處理並未實質損害兩者的利益;(3)司法裁判結果會對社會產生引導力,如此處理有利於減少隱名出資行為,促進公司規範治理。

4、代持股協議因名義股東違約而被實際出資人解除後,名義股東是否應向實際出資人承擔返還投資款的責任

有的意見認為,不應承擔返還責任。理由:代持股協議雖由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兩方簽訂,但涉及公司利益,協議項下款項已由名義股東投入公司作為出資,如判令返還則導致公司資本減少,構成抽逃出資。筆者認為,應當承擔返還責任,且不會構成抽逃出資。一方面,根據合同相對性原則,代持股協議僅約束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協議解除後,返還投資款、支付違約金等義務的主體是名義股東。另一方面,公司作為獨立法人的基礎在於擁有獨立財產。股東的出資一旦投入公司,即成為公司獨立財產的一部分。名義股東獲得股東資格的同時已無權處分最初的出資。因此,名義股東返還投資款並不涉及出資款或公司財產,不構成抽逃出資。值得注意的是,如名義股東用公司的財產履行返還義務,則構成對公司的侵權,與代持股協議的解除無關。如實際出資人、名義股東以及公司約定,實際出資人有權從公司取回出資,則該約定因違反公司資本維持原則、損害公司及債權人利益而無效。

最後,再談一個觀點。在處理顯隱股東的內部關係時,以意思自治和真意主義為原則,以隱顯股東雙方的投資協議為基礎,主張誰出資、誰享有投資權益、誰承擔民事責任。在涉及外部第三人時,以公示公信的外觀主義和形式主義為原則,名義股東以“非實際出資人為由進行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以維護交易安全和公司的穩定發展。因此,在隱名投資出資瑕疵的民事責任主體應該為顯隱股東雙方,他們之間應以連帶責任的方式對顯隱外部第三人承擔出資瑕疵民事責任,這樣更利於保護顯隱外部第三人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