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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城鄉集市貿易管理實施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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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鄉集市貿易是經濟發展重要的環節之一。城鄉集市貿易在四川省也是起到十分重要的經濟效果。下文是四川省城鄉集市貿易管理實施細則最新版,歡迎閲讀!

四川省城鄉集市貿易管理實施細則
四川省城鄉集市貿易管理實施細則最新版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統一對全省城鄉集市貿易的管理,根據國務院發佈的《 城鄉集市貿易管理辦法》,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實施的細則。

第二條城鄉集市貿易,是我國社會主義統一市場的組成部分。它有促進生產發展,活躍城鄉經濟,便利羣眾生活,補充國營商業不足的積極作用。

第三條城鄉集市貿易的管理,應當在國家計劃指導下,充分發揮市場調節的輔助作用,堅持“活而不亂,管而不死”的原則。國家通過行政管理、國營經濟的主導作用和對羣眾的思想教育,保護合法經營,制止非法活動,把城鄉集市貿易搞活管好。

第四條城鄉集市貿易行政管理和主管部門是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公安、物價、税務、銀行、交通、文化、衞生、郵電、城建、畜牧、計量等部門,都要發揮自己的職能作用,與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互相配合,搞好城鄉集市貿易管理。

第五條國營商業要採取經濟手段,調節商品供求,平抑物價,對集市貿易發揮經濟主導作用。

國營商業和供銷合作社商業可在集市上開展議購議銷和代購、代銷、代儲、代運以及其它正常的業務活動。

第六條凡參加集市貿易的單位和個人,均須遵守本細則的規定,服從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管理,接受它的檢查和監督,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市場秩序。

第二章 城鄉集市設置與管理

第七條城鄉集市場地,由各地人民政府納入城鎮建設和商業網點規劃,本着有利於商品流通、方便羣眾購銷和不影響交通的原則,統籌安排,合理設置。

大、中城市人民政府要把建設農副產品市場納入整個城市建設的總體規劃,因地制宜,合理佈局,劃定場地範圍,落實建設經費,完善交易條件,切實加強管理,做到既有利於繁榮農貿市場,又有利於維護交通秩序和市容整潔。

城鄉集市要有計劃地建設一些有棚頂的市場和永久性的室內市場,逐步建立健全服務設施,普遍設立公平秤,不斷改善市場服務條件。

城鄉集市場地和市場的服務設施,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佔用。

第八條上市出售的商品,應划行歸市,在指定的市場出售,不準在場外交易。各除已設置的生豬、糧食、禽蛋、蔬菜等市場外,還可根據需要設置大牲畜市場;物資集散地要因地制宜地開闢、恢復和發展山貨、土產、果品、藥材等市場;縣以上城鎮應根據需要設置以三類工業品為主的小商品市場和舊貨、舊自行車、花卉等專業市場。

農村集市的場期,由縣(市)人民政府規定。

市場管理人員必須佩戴統一標誌,遵守管理人員守則,做到文明管理,禮貌服務。

第九條搞好城鄉集市的衞生,認真執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衞生法(試行)》和衞生部、工商行政管理總局發佈的《農村集市貿易食品衞生管理試行辦法》。

第十條進入集市交易的商品,由當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收取市場管理費,收費標準:省、地轄市的農副產品市場為出售商品金額的百分之二,縣和縣以下農村集市為百分之一點五,大牲畜、工業品為百分之一,收費起點為五元。

國營和集體企業進入城鄉集市市場內採購的,按採購商品金額繳納千分之六的市場管理費。

國營商業、供銷合作社、糧食部門在集市市場外收購的商品和工業生產企業按規定劃片收購的原料,不繳納市場管理費。

外地的國營和集體企業在集市內外或委託產地企業採購商品,按採購商品金額繳納千分之六的市場管理費。

進入集市採購的無證個體商販,按採購金額繳納百分之二的市場管理費。

個體户和國營、集體企業進入攤區或集市市場內擺攤設點,須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同意,並繳納定額市場管理費,定額標準由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區行政公署自行決定。

防疫部門在集市上開展檢疫工作的,可按規定收取檢疫費。其它任何單位和個人不準在集市上巧立名目,亂收費用。

市場管理費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統收支,使用原則是“取之於市場,用之於市場”。主要用於建設市場,提供服務設施,開展宣傳活動,搞好場地衞生和開支僱請市場臨時服務人員的工資或誤工補貼。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平調、挪用。

第十一條一切應納税的單位和個人,都應接受税務機關的監督和檢查,並按照税法規定納税。

第三章 上市物資範圍

第十二條國營農場、林場、牧場、漁場、農工商聯合企業、社隊集體等單位和農民個人的一、二類農副產品,除棉花、麝香必須賣給國家,不準上市交易外,其他品種,在完成國家規定的交售任務和履行合同義務後,允許上市。三類農副產品和大牧畜允許上市。

第十三條林區及毗鄰地區不開放木材、楠竹市場。非林區開放的木材市場,允許農民憑基層行政單位證明出售自有的木材、楠竹;社隊集體的木材、楠竹憑採伐證上市。國營單位的木材、楠竹不準上市。

第十四條國營工業企業的產品,凡是國家允許上市自銷的部分 ,可以在農村集市和城市指定的市場出售。

第十五條國營農場、農(牧、漁、林)工商聯合企業和集體企業的工業品,國家不收購或完成國家計劃後的多餘部分,可以在農村集市和城市指定的市場出售。

第十六條社隊集體、農民個人和城市居民的舊自行車、舊物料以及農村的小型舊農機具等,可以到農村集市和城市指定的市場出售。出售舊農機、舊自行車和大型、貴重的舊物料都必須持有關執照和證明。

第十七條下列物品不準上市出售:

(一)廢舊有色金屬、珠寶、玉器、金銀及其製品,文物和國家規定不準上市的外貨;

(二)國家發行的有價證券,糧票、布票等無價證券;

(三)反動、荒誕、誨淫、誨盜的書刊、畫片、照片、歌片和錄音帶、錄像帶以及非出版單位出版的書刊雜誌;

(四)麻醉藥品、毒限劇藥、偽劣藥品和國家規定不準出售的藥品以及化學農藥;

(五)有毒、有害、污穢不潔、腐爛變質的食物,及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禽、畜、獸、水產及其製品;

(六)迷信品、違禁品;

(七)國務院和省政府規定不準上市出售的其它物品。

第四章 交易活動的管理

第十八條國營、集體工商企業和個體工商業户,可以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准的範圍,在農村集市和城市指定的市場經營購銷業務。

第十九條國營、集體商業(包括省外的)和個體工商業户到產地集市採購允許上市和允許經營的農副產品,應向當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登記,服從統一管理。

第二十條機關、團體、部隊、學校、事業單位非商業企業,在國家政策、法令許可範圍內,可到集市採購本單位需要的農副產品,但不準轉手販賣。

第二十一條國營商業在集市上議購議銷農副產品,要按商業分工進行經營,議購議銷價格可以有升有降,要照顧羣眾的正常調劑,不要與民爭購。

第二十二條對農民完成徵超購任務以後的餘糧,允許多渠道經營。供銷社和農村其他合作商業組織,可以靈活購銷,農民個人也可以經營。

第二十三條在國家政策、法令許可範圍內,國營、集體和個體飲食業可以進入集市購買糧、油、肉和鮮活商品,加工為成品供應市場;以糧食為原料的食品加工業和飼料工業企業,可以在當地集市購買原料加工為成品出售或者以成品換原料,但不準轉手販賣。

第二十四條捲煙、酒類按國家專賣政策和有關規定執行。個人不得從事捲煙和酒類自產自銷活動。

第二十五條允許社隊和農民,在為生產服務的前提下,持基層行政單位證明,經當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批准,進行大牲畜的運銷或販運活動,但不準就地轉手倒賣。凡進入集市交易的牲畜,應經防疫部門檢疫。

農民個人出售大牲畜,須持有基層行政單位的證明。個人從事大牲肉類經營的,須持有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發給的營業執照和衞生檢疫部門的證明。

第二十六條在完成國家統購、超購、派購任務的前提下,社隊集體、農民個人或合夥可以從事允許上市的農副產品的販運活動。天麻、蟲草、貝母、黃蓮、杜仲等五種中藥材不準販運。

農副產品的販運活動,不受距離遠近和數量的限制,可以零售,也可以批量銷售。對允許上市和販運的農副產品,取消憑證明確運輸的規定。

從事常年或季節性販運的,要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登記,並依法納税。

第二十七條允許農村社隊和農民個人,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批准,經營磚瓦、石灰、沙石、花卉等農村工副業產品。

第二十八條允許城鄉經營工業品的有證個體商販,販運和批量銷售工業品中允許價格浮動的三類小商品。

第二十九條允許農村手藝匠人在集市上做工,到縣外去或外省來做工的,都應憑外出做工證明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登記,並服從管理。

第三十條具有一定技術和施工管理能力、業務主管部門考核合格的工匠,經委託方審查認可,允許承包小型修繕和土石方工程,組織施工,但不準轉包漁利。

第三十一條個人行醫必須持縣以上衞生行政部門發給的證書。出售人、畜藥品,必須經縣以上醫藥行政部門審查,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准登記。

第三十二條城鄉集市農副產品的價格,由買賣雙方協商議定。工業品按國家有關價格的規定出售。

第三十三條不準以各種證券換取商品,嚴禁倒賣各種票證。

第三十四條禁止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摻雜使假,短尺少秤。禁止使用和出售國家明令禁止的和不合格的計量器具。凡出售計量器具的,應持有計量管理部門的證明,計量器具應具有檢驗合格證。

第三十五條嚴禁在集市上賭博、測字、算命。

第三十六條嚴禁傷風敗俗、腐朽野蠻、恐怖、摧殘演員身心健康,敗壞社會主義精神文明的賣藝活動。

第三十七條嚴禁欺行霸市,囤積居奇,哄抬物價。

第五章 違章行為及處理

第三十八條對違反市場管理細則的行為,由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本着教育為主、處罰為輔的原則進行處理。其中違反税法的,由税務機關處理,需要給予治安管理處罰和刑事處罰的,由公安、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下列行為屬於違反市場管理規定的行為:

(一)不在指定的市場內進行交易,不在指定的地方擺攤設點,無證或不亮證經營,經勸阻仍不改正的,酌情處以罰款。

(二)國營、集體工商企業和個體工商業户,超越核准的生產經營範圍,或違反物價管理規定以及違反國務院關於進口商品管理規定的,沒收其非法收入或處以罰款。

(三)違反國家政策規定,任意擴大工業產品自銷範圍,不完成農副產品交售任務,自行出售和抬價搶購農副產品的,按牌價收購產品,或沒收高出牌價的全部所得,或處以罰款。

(四)出售國家規定不允許上市的物品和從國營商業或供銷社零售商店套購平價供應的緊俏工農業商品就地加價出售牟利的,按牌價收購商品,或沒收高出牌價的一部或全部價款,或處以罰款。

(五)機關、團體、部隊、學校、事業單位和非商業企業違反規定進行商業購銷活動的,沒收非法所得一部或全部,或酌情處以罰款。

(六)違反政策規定,採購未完成國家計劃收購任務的農副產品,按牌價收購其產品,或處以罰款。

(七)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摻雜使假,短尺少秤,應進行批評教育,並沒收以假充真的物品;屢教不改的,處以罰款;嚴重損害國家和羣眾利益的,按投機倒把行為處理。

(八)買賣票證經教育不改的,沒收票證的一部或全部。

(九)外出推銷人員和外出農村手藝匠人,不服從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管理的,酌情處以罰款。

(十)違反個體行醫規定,出售不符合藥政管理的藥品和出售不符合集市貿易食品衞生管理規定的食物的,勒令停業,銷燬或沒收物品,或處以罰款,造成嚴重後果、觸犯刑律的,應追究刑事責任。

(十一)不按規定繳納市場管理費的,按漏交額加倍收費。

(十二)其它違反市場管理細則的行為,根據情節處理。

對於違反市場管理細則規定,拒不繳納罰款或沒收款的,由縣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文件,通過開户銀行強行劃撥。

第三十九條城鄉集市上查獲的投機倒把活動,按四川省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審議通過的《四川省查處投機倒把暫行規定》處理。

第四十條對當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處理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提出申訴。

第六章 行政管理與經濟領導

第四十一條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是國家行政執法機關,有權對違反市場管理的行為或搞投機倒把活動的任何單位和個人進行檢查和處理。不服從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管理,衝擊市場管理機關和圍攻、毆打市場管理人員、税務人員,或冒充市場管理人員、税務人員勒索、詐騙羣眾財物的,或其他嚴重擾亂市場秩序的,由公安、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四十二條管理城鄉集市貿易和查處投機倒把活動,實行專門機關與依靠羣眾相結合。要充分發動和依靠羣眾,維護市場秩序,保護正當交易,檢舉揭發投機違法活動,監督市場管理人員正確執行黨和國家政策。

第四十三條工商行政管理人員應認真執行國家的政策、法令,廉潔奉公,遵紀守法,秉公辦事,不準利用職權徇私舞弊,執法犯法,違法亂紀,違者從嚴處理。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甘孜、阿壩、涼山自治州可根據民族地區的具體情況,參照本細則制定本州集市管理細則。

第四十五條本細則自發布之日起執行。過去關市場管理的規定,凡與本細則不符合的,均按本細則執行。

第四十六條執行本細則中的具體問題,由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解釋。

城鄉集市貿易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城鄉集市貿易, 是我國社會主義統一市場的組成部分。 它有促進農副業生產發展,活躍城鄉經濟,便利羣眾生活,補充國營商業不足的積極作用。

第二條 城鄉集市貿易的管理,應當在國家計劃指導下,充分發揮市場調節的輔助作用,堅持“活而不亂、管而不死”的原則,國家通過行政管理和國營經濟的主導作用,把城鄉集市貿易管好搞活,維護市場經濟秩序。

第三條 城鄉集市貿易行政管理的主管部門是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各有關部門與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相互配合,共同搞好城鄉集市。

為了協調、組織有關部門管好集市,當地人民政府可根據具體情況,在需要設立基層市場管理委員會的城鄉集市,由集市所在地的縣(市)、市轄區、鄉人民政府有關負責人主持,組織工商行政管理、商業、供銷、糧食、公安、税務、物價、衞生、計量、農業、城建等有關部門建立基層市場管理委員會, 監督、 檢查有關政策執行情況,規劃市場建設,共同管好市場。

第四條 國營商業要採取經濟手段,調節商品供求,平抑物價,對集市貿易發揮經濟主導作用。

國營商業和供銷合作社商業可在集市上開展議購議銷和代購、代銷、代儲、代運以及其它正常的業務活動。

第五條 凡參加城鄉集市貿易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均須遵守本辦法的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市場秩序。

第二章 上市物資和參加集市人員活動的範圍

第六條 社隊集體、農民個人和國營農場、林場、牧場、漁場、農(牧、漁、林)工商聯合企業的農副產品,在完成交售任務和履行合同義務後,除中央或省、市、自治區規定不許上市的以外,都允許上市。①

第七條 國營工業企業的產品,凡國家允許上市自銷的部分,可以在農村集市和城市指定的市場出售。

第八條 國營農場、農(牧、漁、林)工商聯合企業和集體企業的工業產品,國家不收購或完成國家計劃後的多餘部分,可以在農村集市和城市指定的市場出售。

第九條 農民個人所得的獎售工業品,需要出售的,持基層行政單位的證明,可以在農村集市出售。

第十條 社隊集體、 農民個人和城市居民的舊自行車、 舊物料以及農村的小型舊農機具等,可以到農村集市和城市指定的市場出售。出售舊農機、舊自行車和大型、貴重的舊物料都要持有關執照和證明。

第十一條 國營商業、供銷合作社和其他合作商業以及個體有證商販可以按照批准的範圍,在農村集市和城市指定的市場經營購銷業務。

第十二條 國營商業在集市上議購議銷農副產品,要按商業分工進行經營,議購議銷價格可以有升有降,要照顧羣眾的正常調劑,不要與民爭購。

第十三條 農民家庭副業產品和有證個體手工業者的產品,可以在集市出售;生產所需原料,允許在集市購買。

第十四條 國營、集體和有證個體飲食業、社隊企業和各種經濟聯合體在國家政策、法律許可的範圍內,可以在集市購買原料加工成品出售。

第十五條 機關、團體、部隊、學校、企業、事業等單位,在國家政策、法律許可的範圍內,可到集市採購農副產品;但嚴禁抬價搶購和轉手販賣。

第十六條

農村生產基層單位和農民個人在為生產服務的前提下,持基層行政單位證明,可以從外地購買大牲畜在本地出售。到集中產區採購,須經產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批准。販賣大牲畜必須遵守國家關於牲畜檢疫等有關規定。

農民個人出售大牲畜,須持有基層行政單位的證明。個人從事大牲畜肉類經營的,須持有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發給的營業執照和衞生檢疫部門的證明。 在經營活

動中, 不準收購、宰殺無出售證明的或有使役能力的大牲畜。

第十七條 農民在完成國家統購、超購、派購任務的前提下,可以從事允許上市的農副產品的販賣活動。②

社隊集體、農民個人或合夥可以進行長途販運,從事常年和季節性販運的要經過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登記,並依法納税。

第十八條 農村手藝匠人在集市做工,應持基層行政單位證明;出省的,應到當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登記,領取臨時許可證。

第十九條 上市商品要划行歸市,參加集市活動的單位和個人,要到指定地點交易,不得在場外交易。

第二十條 下列物品不準上市出售:

(一) 廢舊有色金屬、珠寶、玉器、金銀及其製品、文物和國家規定不準上市的外貨;

(二) 糧票、布票等各種證券;

(三) 迷信品、違禁品;

(四) 反動、荒誕、誨淫誨盜的書刊、畫片、照片、歌片和錄音帶、錄像帶;

(五) 有毒、 有害、 污穢不潔、腐爛變質食物,及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禽、畜、獸、水產及其製品;

(六) 麻醉藥品、毒限劇藥、偽劣藥品以及化學農藥;

(七) 國務院和省、市、自治區規定不準上市出售的其它物品。

第二十一條 不準以各種證券換取商品,嚴禁倒賣各種票證。

第二十二條 沒有縣或縣級以上醫藥、衞生行政機關和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發給的證明,不準在集市行醫、出賣藥品。

第二十三條 禁止以次頂好,以假充真,摻雜使假,短尺少秤。禁止使用和出售國家明令禁止的和不合格的計量器具。凡出售計量器具的應持有計量管理部門的證明。

第二十四條 嚴禁在集市上賭博、測字、算命。

第二十五條 嚴禁傷風敗俗、腐朽野蠻、恐怖、摧殘演員身心健康、敗壞社會主義精神文明的賣藝活動。

第二十六條 嚴禁欺行霸市、囤積居奇、哄抬物價。

第三章 集市設置與管理

第二十七條 城鄉集市場地,由各地人民政府納入城鎮建設規劃,本着方便羣眾購銷和不影響交通的原則,合理設置,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佔用。

要有計劃地建設一些永久性的室內商場和有棚頂的商場。

要逐步建立和健全各種服務設施。城鄉集市要普遍設立公平秤。

市場管理人員必須佩戴統一標誌,遵守管理人員守則,做到文明管理,禮貌服務。

第二十八條 搞好城鄉集市場地的衞生,認真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衞生法》(試行)和衞生部、工商行政管理總局發佈的《農村集市貿易食品衞生管理試行辦法》。

第二十九條 城鄉集市農副產品的價格, 在國家政策、 法律允許範圍內,由買賣雙方議定。工業品按國家有關價格的規定出售。

第三十條 除國營商業、供銷合作商業在集市上進行議購議銷業務外,對進入集市交易的商品由當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收取少量的市場管理費。工業品、大牲畜費率按成交額計算不得超過1%,其它商品不得超過2%,並應規定合理的收費起點。

經省、市、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設立交易所的部門和檢疫部門可按國家規定收取手續費,其它任何單位不準在集市上巧立名目,亂收費用。由交易所收取成交手續費的,就不再收市場管理費。

市場管理費和交易所手續費的使用原則是,“取之於市場,用之於市場”。主要用於開展宣傳活動、建設市場、提供服務設施、搞好場地衞生、開支服務人員工資福利費用及臨時僱請的維持市場秩序人員的誤工補貼,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一條 一切應納税的單位和個人, 都必須接受税務機關的監督和檢查,並照章納税。

第四章 對違章行為的處理

第三十二條 對違反本辦法的違章行為,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處理,其中違反税法的由税務機關處理。需要給予治安管理處罰和刑事處罰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一) 違反政策規定, 不完成農副產品交售任務自行出售的, 按國營收購牌價收購產品;已售出的,沒收高出收購牌價部分的全部所得。

(二) 抬價搶購農副產品的,按國營收購牌價收購商品,或按規定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並處。

(三) 機關、團體、部隊、學校、企業、事業等單位,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的,按國營收購牌價收購商品,或按規定處以罰款。

(四) 倒賣或以實物倒換各種票證以及出賣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三)、(五)、(六)項規定的物品的,沒收其票證或物品,情節嚴重的可並處罰款。非法出售麻醉藥品,毒限劇藥、偽劣藥品、有毒食物的,責令賠償受害者的損失或給予治安管理處罰;造成嚴重後果,致人重傷或死亡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五) 出售第二十條第(四)項物品的,沒收其物品和非法收入。

(六) 出售第二十條第(一)項物品的,勸其到國家指定的收購單位出售;已售出的,沒收其高於國家收購牌價的部分;倒賣的,按投機倒把行為處理。

(七) 使用國家明令禁止的和不合格的計量器具的,沒收其計量器具;有意作弊的,可並處罰款。

(八) 以次頂好,以假充真,摻雜使假,短尺少秤的,應進行批評教育,並沒收以假充真的物品;屢教不改的,酌情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按投機倒把行為處理。

(九) 測字、算命的,教育制止;屢教不改的,處以罰款。

(十) 違反第二十五條規定,屢教不改的,處以罰款或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十一) 違反第二十六條規定的,按投機倒把行為處理。

(十二) 違反第三十一條規定的,根據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處以應補税款五倍以下的罰款;抗拒不交的,送當地人民法院處理。

(十三) 違反本辦法其他規定的,可酌情予以教育或處以罰款。

第三十三條 衝擊市場管理機關和圍攻、歐打市場管理人員、税務人員,或冒充市場管理人員、税務人員勒索、詐騙羣眾財物的,或其它嚴重擾亂市場秩序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三十四條 對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處理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提出申訴。

第三十五條 市場管理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從嚴處理。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批准發佈之日起實施。過去的有關規定,凡與本辦法有牴觸的,均按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七條 各省、市、自治區可根據本辦法結合本地區的情況制定具體管理細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