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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應訴答辯狀範文(通用6篇)

欄目: 借條 / 發佈於: / 人氣:1.7W

借款應訴答辯狀範文 篇1

被告:高殿國,男,1957年7月22日出生,漢族,農民,住天津市寶坻區霍各莊鎮劉舉莊村中區10排17號。

借款應訴答辯狀範文(通用6篇)

被告:樑宗滿,女,1956年12月25日出生,漢族,農民,住天津市寶坻區霍各莊鎮劉舉村中區10排17號。

原告:高賀娟,女,1973年6月18日出生,漢族,居民,住北京市大興區黃孫永華北里,2樓4單元301號。

案由:法定繼承糾紛。

應訴事實及理由:

一、 原告:高賀娟是高慶友(二叔)、陳英(二嬸)的養女,但據被告高殿國瞭解,致今沒有辦理合法的收養關係,請問法官同志,沒有收養關係的養女合法嗎?被告請求法院讓原告出示她的收養關係及有關證明。

二、 原告訴我“被告”侵佔高慶友(二叔),陳英(二嬸),三間房和院落,被告認為這與事實不符。其理由是被告的(二叔)高慶友自1990年12月,從北京回家,路過鮑鰍河時不幸身忙。可當時沒有發現,因河面有冰雪覆蓋,單位人以為回家,可是家裏不見人,是我夫妻二人及全家發動親朋好友,四處尋找,整整找了一百天,最後在我們村南鮑鰍河裏,發現了高慶友(二叔)的遺體,當時天冷水深,是我夫妻二人僱船用多人把二叔打撈上岸,把高慶友(二叔)遺體運回家中。回家後由被告父親高慶來(已故),高慶富(老叔),賈莊大姑,二嬸陳英(已故),還有原告高賀娟也參加了,四位老家召開的家庭會議,四位老家定為由被告高殿國夫妻二人為(二叔)高慶友辦喪事。辦喪事:置辦酒席25桌,吹班24個工,大棺木一口,是被告夫妻二人頂喪架靈,打帆報罐。為二叔辦喪事“連尋找打撈”,共計花費,陸千捌佰元左右。把二叔喪事辦完,二嬸陳英首先提出,四位老家長一致通過讓原告高賀娟去北京接班。家裏三間房和院落歸被告夫妻二人所有。二嬸陳英跟被告一起生活。

三、 自二叔去世後,二嬸身體一直不好,是被告夫妻二人,請醫買藥,經過多年的治療,身體有所好轉。當時,二嬸和高賀娟(原告)多次提出讓被告翻蓋三間房,是因被告當時經濟基礎較差,沒有翻蓋,但土牆頭也以倒塌,是被告從後白廟窯地買了兩萬紅磚將其碼好。是被告在1993年秋天打了一眼70米深的壓機井,並在當時就地栽下了十棵核桃樹,在這二十幾年來是被告一直對房屋和院落進行精心管理,院內一點雜草都沒有。1997年,原告高賀娟以照看孩子為由把(二嬸)陳英接到北京,不到十天,因二嬸過不慣北京狹小空間生活,因着急上火得了腦出血,半身不遂,整日昏昏沉沉,度日如年,身上所有積蓄花的所剩無幾,一直過着悲痛的生活,老人家一直想回家,但因近期政府對我住所轄區要進行拆遷改造,以致會造成一些經濟利益,所以原告不讓老人回家,直到xx年3月病故。二嬸陳英病故以後,原告把骨灰盒抱回家,是被告找人操辦把二嬸埋葬的。之後原告高賀娟以被告佔有房基地為由起訴被告高殿國,後又因房產糾紛把被告起訴,這些事發突然,使高殿國、樑宗滿夫婦覺得很委屈。在此做出以上的應訴答辯,請求法官駁回高賀娟的無理訴訟。

應訴人:高殿國 樑宗滿

20xx年x月x日

借款應訴答辯狀範文 篇2

應訴人:李運章,男,漢族,1948年7月出生,住河南省沈丘縣劉莊店鎮李老家行政村50號,身份證號:4127289,聯繫方式:。

訟訴人:普景林,男,漢族,1948年出生,住河南省沈丘縣老城鎮劉埠口村。

xx年2月16日,我收到普景林訴我購買他的磚所欠的7624元的民事訴訟狀和沈丘縣人民法院的傳票一事。 特應訴實事如下:

普景林訴我在1999年購買他的磚款27624元后還款1萬元,餘款7624元未還,雙方約定應於1999年3月還清(出具有欠條)。

後因我犯詐騙罪被判刑十多年,因在入獄期間不能行使民事權利,現得知我出獄,隨即向其主張權利。 事實是這樣的:

一、我並沒有購買過普景林的磚,我也沒還過普景林1萬元的磚款,我給普景林寫過7000元的欠款條。 實事是這樣的:

1999年鎮黨委確定在劉莊店北建一處有機化肥廠,讓我負責建廠,廠建好後投入生產,購銷一條龍,上級黨委很重視,縣委劉廣泉書記和鎮黨委不斷來檢查指導。

1999年鎮黨委確定建一座辦公樓,當時報請縣委劉廣泉書記批示申請縣建行行長張明亮行長同意,準備給廠貸款50萬元,還沒有批下來,後由鎮黨委成員陳建介紹,就大包給安徽省臨泉縣焦莊焦建斌了,訂合同,一切建築材料由建築方負責(因是大包)廠方只負責工程質量,樓建好後,工程隊交鑰匙,廠方付給建築工方53萬元,工程期定到3個月交付,如到期交付不了,延長一個工期罰建築方5%罰款。

1999年焦在周圍購買磚和其它建築原材料,進行工程備料。由於是大包工程,具體焦建斌購買誰的磚和原材料我也不過問(會計:劉桂廷證明),xx年10月工程隊破土地動工,直到20xx年一天下午,焦給我打電話説他的車被城關派出所扣住了,你來一趟吧,當時我就去了,到那後普景林關心的説:你咋來啦,你不來就好啦,那時我才知道焦購買的是普景林的磚,當時我想焦讓我在廠裏搞工程交付時,我先讓普景林來結帳,再者唯鞏焦停工不幹了,所以我給普景林寫了個7000元的欠條,才讓焦的車放走了。(普景林、焦建斌和我租車去的司機田紅波作證)。

二、普訴我在1999年—xx年此期間,我因詐騙罪被判刑十多年,在此期間不能行使民事權利,不是實事,實事是這樣的:

xx年3月我有病,經周口地區醫院周醫生周專家診斷為膀胱癌,讓我及時住院治療,當時我就住在了地區醫院外科住院部由外科主任醫師田主任給我做的手術(田主任、嶽勇的女兒護士長作證)

住院幾個月後,我回到廠裏,焦建斌的工程也停了,建築工人都走了,生產也停了,職工都走了。工程停工帶來廠的職工情緒低落,就這樣好端端的一個企業垮而不興了,生產的肥料周圍的行政村都用了,反映很好,遠的銷到項城和臨泉西部,部分羣眾要聯名給省委、縣委寫信,説明情況。我説這個廠該衰不興,算了!從此我在廠裏養病。

後來,焦建斌給我打電話説:周圍我賒的帳太多。我不管再去幹了,再幹也不夠你的,你不要生氣(不夠工程延期罰款)。

xx年底、20xx年初我感覺我的身體又不對,隨及我到沈丘縣人民醫院複查,經複查我的癌症有復發症狀,當時我住在本院外科住院部,由外科主任李斌醫生和李培剛醫師給我做了第二次手術(外科主任李斌和醫師李培剛作證)。

手術後,在我住院期間,廠的會計劉桂廷去看我,我安排劉桂廷把我所有寫的欠條用生產好的70多噸化肥還帳,只要你欠我寫的欠條就可以拉肥料(劉桂廷證明)。

到1—2個月的時候,我愛人回廠一趟,又回到醫院和我説,鎮黨委以為我必死不能活了,就派付書記李會、鎮法庭庭長李長飛和基金會會計於福堂到廠裏讓我愛人簽字按指印説這個廠鎮裏收走了,沒有李運章的一草一木了(以上三人作證)。

出院時醫生安排我你需要搞幾年化療治療,可能要穩定一些。出院後我到廠的一看,什麼都沒有了,人也沒有,一切辦公用具都沒有了,我很生氣呀,於是就在家養病,我認為普的帳已結了,我也沒有問。

xx年底20xx年初唯恐我的病再復發,當時我帶了1萬多元錢,就去浙江省台州市渡橋找我兒子(他在渡橋上班),到那後,我兒子又給了我6000元錢,我在渡橋南街租了一間房子住房下了,每月80元房租金(房主曹恩禮作證),我住的房子離渡橋醫院十里左右,第二天我兒子和我一塊到渡橋醫院檢查,檢查後我問醫生化療一次得多少錢。醫生説:根據手術後癌細胞殘留和部位,有的肝、胃、胰腺癌這樣高低不等,多者幾萬元,少者幾千元,醫生看了檢查結果説:你的手術作的很成功,半年化療一次就可以了,化療過多了,你的頭髮就會大面積的脱落,對身體起負作用。

第一次化療才用了xx元錢(殷醫生證明)。

從此以後,我兒子上班我就自己做點飯吃散散步,養養身體到半年化療一次。我兒子到休息天就去我那,該檢查的時候我自己去檢查一次,一直到xx年底,我感覺身體恢復的很好了,我要回來,我兒子不讓,一直到xx年我回來了,就住在李老家(由行政村支書記李玉東作證)。

關於普景林的7000元磚款欠條,我收到普對我訴狀和

法院傳票,我才知道普的帳沒有結了。

綜上所述

依實事為根據,依法律為準繩:

1、普景林的磚不是我購買的,也不是我個人用的。

2、我和普景林必須找到焦建斌追回此款交付給普景林,把李運章所寫的欠條抽掉(7000元欠條)。

3、焦建斌如果説他把7000錢給我了,焦可以出示我寫的收條,我承擔。

此致

沈丘縣人民法院

應訴人:李運章

20xx年x月x日

借款應訴答辯狀範文 篇3

民事答辯狀

答 辯 人:王海,男,漢族,x年x月x日生, x人,現住,聯繫電話。

被答辯人:馬蘭,女,漢族,x年x月x日生,x人,現住,聯繫電話。

X年11月4日,被答辯人馬蘭向貴院提交了一份《民事起訴狀》,要求答辯人和被告返還借款66.7萬元,答辯人收到貴院送達後,認為被答辯人的訴訟請求根本不能成立,其理由如下:

一、合同具有相對性,債權人只能向債務人要求返還借款。被答辯人要求答辯人返還借款的訴訟請求無據可依。

X年3月18日,被告因往煤業公司送煤業務發生資金週轉困難向被答辯人提出借款,被答辯人考慮其親戚關係遂借給被告76.7萬元,被告出具了《欠條》。X年2月20日被告返還了被答辯人借款10萬元,並由答辯人就《欠條》的後續還款事實進行見證。由此可見,本案中借款合同的當事人為:借貸人——被答辯人馬蘭,借款人——被告。根據合同的相對性原理,被答辯人顯然只具有向被告請求還款的權利,被告具有向被答辯人返還借款的義務。而答辯人作為該案的案外人既不具有請求還款的權利也不具有返還借款的義務。事實上,答辯人在該《欠條》上以簽字納印的方式所做的見證只是用來證明被告將於何時還款的事實,證明該事實的真實、有效、存在。然而被答辯人卻在被告拒絕履行還款義務的情況下向答辯人提出了要求返還借款的訴訟請求,顯然沒有任何事實及法律依據,根本不能成立。

二、答辯人在《欠條》上簽字納印的行為並非擔保行為,而是對該借款事實的一種見證。被答辯人將答辯人列為本案被告是錯誤的。 我國《擔保法》規定的擔保主要有保證、抵押、質押、留置和定金5種方式。在本案被告向被答辯人出具的《欠條》上,答辯人簽字納印的行為顯然不屬於抵押、質押、留置或定金中的任何一種。那麼是否就屬於“保證”行為呢?根據我國《擔保法》第6條的規定:“保證是指保證人和債權人約定,當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保證人按照約定履行債務或者承擔責任的行為。”可見所謂保證應是保證人與債權人的明確約定,該約定在債務人不履行還款義務時實現。同時《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2條對保證合同成立的形式作了明確規定:第三人單方以書面形式向債權人出具擔保書,債權人同意的;雖未在主合同上籤署保證條款,但以保證人的身份簽字或蓋章的,保證合同成立。然而從本案來看,答辯人在被告出具的《欠條》上對“其中一部分伍拾萬元於X年7月份底歸還”這一事實簽字納印的行為,並不是答辯人將要對被答辯人出借的50萬元進行擔保的明確表示,也不是答辯人在被告不履行還款義務時答辯人將要履行還款義務或承擔責任的明確約定,更不是答辯人以書面形式向被答辯人出具擔保書或者答辯人以保證人的身份簽字蓋章的行為。因此,答辯人在《欠條》上簽字納印的行為並非是擔保行為,只能説是對被答辯人與被告之間借款事實的一種見證。可見在本案中答辯人既未因與被答辯人發生借款成為借款人,也未因對被答辯人的借貸進行擔保成為擔保人,與該案沒有發生任何利害關係。而在民事訴訟過程中,作為參與案件審理的“被告”,應當是侵犯原告民事權益,與案件有利害關係的人,被答辯人將答辯人列為被告顯然是錯誤的。

三、即使答辯人簽字納印的行為被被答辯人視為擔保,該擔保也已經逾期,答辯人將不承擔任何法律責任。

退一萬步講,即使答辯人簽字納印的行為被被答辯人視為“保證”,該保證期間也已經到期,答辯人將免除保證責任,不承擔還款義務。我國《擔保法》規定,保證人與債權人對保證期間未約定的,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滿之日起6個月。在本案中,被答辯人與被告約定50萬元的履行期滿之日為X年7月份底,那麼根據法律規定保證人的保證期間即為X年7月份底至X年1月份底。然而在該保證期間內,被答辯人既未向被告提起訴訟或申請仲裁請求還款,也未向答辯人提出要求承擔保證責任。根據《擔保法》的規定,保證人將免除保證責任。因此答辯人以簽字納印的方式進行見證的行為即使被被答辯人視為“保證”,答辯人也不應當承擔還款義務。相信人民法院一定會支持答辯人的答辯,駁回被答辯人要求答辯人返還借款的訴訟請求。

綜上,答辯人認為在被答辯人馬蘭與被告之間借款而引起的糾紛中,答辯人既未與被答辯人發生借貸行為,也未有任何擔保表示,並非本案的當事人。同時即使答辯人簽字納印的行為被被答辯人視為“保證”,該保證也已經逾期,答辯人的擔保責任也已經被免除。因此,被答辯人要求答辯人返還借款的訴訟請求沒有任何事實和法律依據。請求人民法院認真審查,駁回被答辯人的訴訟請求,維護答辯人的合法權益!

此致

x市人民法院

答辯人:王海

2X年11月29日

借款應訴答辯狀範文 篇4

答辯人:A

被答辯人:B

答辯人就B訴A民間借貸糾紛一案,現提出答辯意見如下:

一、C借款行為系履行職務行為,債務應由D承擔C與答辯人為D名下“新村園”項目籌集資金向被答辯人借款(被答辯人在訴狀中已闡明),雙方形成借款關係的原因、合同目的是為了“新村園”項目籌集建設款,其行為系履行職務行為,後果應由公司承擔。

二、本案存在借款合同及擔保合同主體、標的額、支付方式、履行時間等約定的變更情形,因此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實現。

借款合同約定,由被答辯人B5月3日向C交付300萬元現金,用於C與A名下的“新村園”項目建設。但實際履行情況為:xx年5月24日,B向郭國傑轉款270萬元,郭國傑扣留此筆借款,未向C及答辯人轉交,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實現,郭國傑由保證人實質變更為債務人。

三、因借款合同雙方當事人變更,債務轉讓,未經連帶保證人胡香蘭書面同意,答辯人不承擔連帶保證責任根據《擔保法》第23條規定:保證期間,債權人許可債務人轉讓債務的,應當取得保證人書面同意,保證人對未經其同意轉讓的債務,不再承擔保證責任。由於債務轉讓於郭國傑,未經答辯人書面同意,答辯人不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四、被答辯人訴求存在高利借貸情形,超出銀行同期貸款利率4倍的利息,不應予以保護被答辯人訴求三被告支付借款利息99萬元,雙方借款合同中約定借款月利為5%,計算利息期限為xx年5月8日至20xx年6月30日,共計418天。但借款合同實際完全履行於xx年5月24日,截止原告起訴日期20xx年6月20日共計402天,本金為270萬元,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6.15%的4倍計算為731529.86元,遠遠少於99萬元,超出部分法院不應予以保護。

五、借款合同中既約定了違約金條款,又約定了延遲履行利息條款,被答辯人不可同時主張遲延履行違約金屬於當事人預定的對違約產生損失的賠償額,在性質上屬於補償性違約金;逾期付款利息屬於違約方違約所產生的法定孳息損失,是違約造成損失的一部分。兩者均具備懲罰性質,不可同時主張。

綜上,被答辯人的訴訟請求是沒有根據的,請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駁回,以維護正常的社會經濟秩序和公民的合法權益,維護法律的尊嚴。

此致

X人民法院

答辯人:

20xx年x月x日

借款應訴答辯狀範文 篇5

民 事 答 辯 狀

答辯人:A

被答辯人:B

答辯人就B訴A民間借貸糾紛一案,現提出答辯意見如下:

一、C借款行為系履行職務行為,債務應由D承擔

C與答辯人為D名下“新村園”項目籌集資金向被答辯人借款(被答辯人在訴狀中已闡明),雙方形成借款關係的原因、合同目的是為了“新村園”項目籌集建設款,其行為系履行職務行為,後果應由公司承擔。

二、本案存在借款合同及擔保合同主體、標的額、支付方式、履行時間等約定的變更情形,因此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實現。

借款合同約定,由被答辯人B5月3日向C交付300萬元現金,用於C與A名下的“新村園”項目建設。但實際履行情況為:X年5月24日,B向郭國傑轉款270萬元,郭國傑扣留此筆借款,未向C及答辯人轉交,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實現,郭國傑由保證人實質變更為債務人。

三、因借款合同雙方當事人變更,債務轉讓,未經連帶保證人胡香蘭書面同意,答辯人不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根據《擔保法》第23條規定:保證期間,債權人許可債務人轉讓債務的,應當取得保證人書面同意,保證人對未經其同意

轉讓的債務,不再承擔保證責任。由於債務轉讓於郭國傑,未經答辯人書面同意,答辯人不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四、被答辯人訴求存在高利借貸情形,超出銀行同期貸款利率4倍的利息,不應予以保護

被答辯人訴求三被告支付借款利息99萬元,雙方借款合同中約定借款月利為5%,計算利息期限為X年5月8日至20xx年6月30日,共計418天。但借款合同實際完全履行於2X年5月24日,截止原告起訴日期20xx年6月20日共計402天,本金為270萬元,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6.15%的4倍計算為731529.86元,遠遠少於99萬元,超出部分法院不應予以保護。

五、借款合同中既約定了違約金條款,又約定了延遲履行利息條款,被答辯人不可同時主張遲延履行違約金屬於當事人預定的對違約產生損失的賠償額,在性質上屬於補償性違約金;逾期付款利息屬於違約方違約所產生的法定孳息損失,是違約造成損失的一部分。兩者均具備懲罰性質,不可同時主張。

綜上,被答辯人的訴訟請求是沒有根據的,請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駁回,以維護正常的社會經濟秩序和公民的合法權益,維護法律的尊嚴。

此致

X人民法院

答辯人:

X年7月9日

借款應訴答辯狀範文 篇6

民間借貸案答辯狀

答辯人:,,漢族,X歲,現住路(樓) 針對原告的訴訟請求及事實與理由答辯如下:

一、本案客觀事實是答辯人於X年12月與合作伙伴投資經營“託運部”,在項目經營開始的時候由於缺資金,答辯人當時跟原告商量,能否出資佔股經營託運部,經協商,原告同意出資X元佔託運部一股資金投入,同時借貸X元支持答辯人做入股投資資金。在託運部經營期間,因合夥人()挪用資金,導致託運部資金運轉不及,答辯人在跟原告商量後,原告人同意借款X元支持託運部運轉2個月。事後,在X年X月XX日,原告人説乾脆他不入股做託運部了,並要求答辯人將X元轉為借款,由於託運部資金短缺,所以沒有資金退股及歸還借款,之後託運部於X年XX月結賬虧損,由合夥人一人經營,但退股資金及借款結餘X元至今沒有錢退給答辯人。

之後,在原告多次要求下,因出於當時是真誠合作,答辯人被逼同意轉為個人借款,因為生意虧損,答辯人沒錢還,在原告多次要求答辯人付給其3%利息,並於X年XX月XX日出具一份具體的借款協議和情況説明,總計借款X元,至X年XX月開始收取X元3%利息計算。(另X元又從X年加在原X元並加3%的利息累計轉為本金計算)之後答辯人分幾次還款,至今已還款X元(見收條或收據)。之後原告並多次要求更改借條,後於X年X月,原告又將利息轉為本金繼續向答辯人累計收取2%的利息,答辯人雖然以被告的名義出具了借條,但答辯人從未和原告有過公平協商的情節,答辯人所有的借貸行為真實是這樣與原告發生,答辯人將借款及合理利息償還原告也是情理之中的事情。

二、關於利息問題。

答辯人雖然已經支付被答辯人X元。但雙方對被強迫借款期間的利息明確約定為月利3%,明顯過高。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6條的規定,即約定的利息不能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息的4倍。適用於本案,根據中國人民銀行20xx年7月7日公佈執行的貸款基準利率:貸款6個月以內的年利率為6.10%(即月息為0.5083%),0.5083%×4=2.0332%×=1.8×53(X年10月—2X年2月)=X元(還包括被答辯人於X年承諾的X元一年不算利息在內,現答辯人一併合算給其)。結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6條的規定,本借條利息約定,明顯超出了我國相關法律規定,超出部分應當屬於無效的約定。在還款時雙方都沒有約定所還款項是作為利息還是本金之前,答辯人以公平原則承諾,在本金沒有還完之前,所還款項任按付利息結算,那麼本案答辯人已實際按約定支付了原借款的X元利息,所剩款項為+(.6-)=.6元。

三、原告劉安體所述與事實不符。

原告以合夥經營資金轉為借款合約及借款約定期間的高額且不符合法律規定的利率、及利轉本不合理要求支付利息,顯然無事實和法律依據,結合我國的現行法律法規中,最高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24條規定“借款雙方因利率約定發生爭議,如果約定不明,又不能證明的,可以比照銀行同類貸款利率計息。”這條規定在司法實踐中常見於對約定期間內利率爭議的處理,但它仍包含和適用於逾期利率的計算,因此,《意見》124條立法原意本身就包括了比照銀行同類貸款利率計算無約定的逾期利息。所以説,以銀行基準利率來支付逾期借款利率最為合理、科學和簡便,而且能與現行法規保持一致。

綜上所述,答辯人對以上陳述事實予以認可並願意對尚未歸還的借款予以償還,只是因為答辯人目前經營虧損,暫無力償還,希望原告方能夠本着互諒的原則給予答辯人一定時期的期限,以便雙方能夠較為妥善的處理糾紛。 請法庭依法予以駁回原告不公平要求,依照相關法律及同案裁決。

此 致

X人民法院

答辯人:

X年XX月XX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