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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在欠條上簽字的法律後果

欄目: 借條 / 發佈於: / 人氣:1.6W

在債權憑證上簽字蓋章的情況,在實務中非常複雜,可以是共同的借款人、擔保人、見證人或證明人等多種身份,準確定性簽名者的身份性質,最簡單的方法莫過於簽名前有身份的限定詞,比如保證人、證明人等。可是,如出借人請求籤字人承擔借款人的責任、構成債務加入等情形,是否也應當不予支持呢?下面本站小編整理了第三人在欠條上簽字的法律後果,供你參考。

第三人在欠條上簽字的法律後果
第三人在欠條上簽字的法律後果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下稱《民間借貸解釋》)第21條規定:“他人在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或者借款合同上簽字或蓋章,但未表明其保證人身份或承擔保證責任,或者通過其他事實不能推定其為保證人,出借人請求其承擔保證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此規定對指導案件裁判,乃至引導公民日常的經濟行為,均具有一定價值,但實務中行為人在債權憑證上簽字或蓋章之行為,問題十分複雜,值得探討。

一、典型案例

原告張某訴稱,20xx年3月起,被告李某的哥哥各其借款,截止20xx年10月,尚欠10萬元未還,李某哥哥為此向其出具一張欠條;此後,李某哥哥按約向其支付利息,直至20xx年4月病逝;在李某哥哥去世後,被告李某自願作為債務人承擔還款義務,並在欠條上簽字確認;原告因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未果,故訴請要求被告歸還欠款並支付利息。

被告辯稱,原告張某所述與事實不符,其在欠條上簽名並非為了替哥哥還錢,簽字的原因是當時哥哥公司的會計在現場讓其在欠條上簽名證明李某的哥哥確實欠原告張某這筆錢,其就簽名做了證明人。其對原告主張還款責任不予認可,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請。

二、原告的觀點

1、被告在其哥哥去世後自原承擔其債務,構成民法上的債務加入,應承擔還款付息的責任。

依據《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適用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討論紀要》第十七條“債務加入”的規定:“第三人與債權人達成雙方協議或第三人向債權人單方承諾可由第三人履行債務人的債務。”被告哥哥於20xx年4月左右去世後,被告自願承擔其債務,並在欠條上簽字。作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人,被告行為符合民事活動的自願原則,不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定,構成民事上的“債務加入”,理應承擔還款付息的法律責任。

2、被告的簽字行為,不構成是欠款的“證明人”。

本案所涉的欠條證據,從法律性質上而言是債權憑證,且欠條是被告哥哥於20xx年10月出具的,此時合法的債權債務關係已確立。而被告在欠條上簽字的時間,是在其哥哥去世後的20xx年4月份左右,此時欠條的債權憑證早已形成,無需被告證明欠款事實的存在。

在原債務人去世的情況下,債務人的主體資格即滅失,理論上此債權只能在原債務人有遺產的情況下,向其繼承人主張,但被告自願承擔債務,並在欠條上簽字。當時的客觀情況,原債務人已死亡,被告在原債務人的公司主持工作,原告上門來討要欠款,不存在也沒有必要,要求被告證明欠款的事實。

如果被告認為其簽字只是起證明的作用,作為一個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其應當明知在欠條上簽字所承擔的法律義務,若其主觀上只是作為證明人,理應在簽字時註明“證明人:某某某”,此舉才符合生活常理。

3、本案應當依據證據規則,並利用經驗法則作出裁判,判令被告承擔還款付息的責任。

本案被告與原債務人之間,存在特殊的身份(兄弟)關係,而原債務人生前與原告也曾是朋友關係。在被告哥哥的後事處理完畢之後,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處理該欠款,被告當場表示“不能讓哥哥丟人”自願承擔債務並當場簽字確認。儘管被告現否認該事實,但依據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來判斷,原告的説辭更符合情理。

另從舉證責任分配有角度而言,被告未拿出證據證明其是“證明人”;從證據的形式來看,被告在欠條上簽字,也未註明系“證明人”;證人的證言,也只是“我認為他是作為證明人簽字”,證言明顯是主觀的判斷,而非客觀的描述,故不能作為定案依據。

此外,正是因為有被告的簽字承諾,使得原告在可以採取“自助”措施,來實現債權的機會喪失。正如原告所述,如果被告不承諾還款,他完全可以從原債務人的公司拖走部分鋼材,來抵衝欠款。正是被告的承諾,使得原告喪失私力自救的機會。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64條規定:“審判人員應當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觀地審核證據,依據法律的規定,遵循法官職業道德,運用邏輯推理與日常生活經驗,對證據有無證明力和證明力的大小獨立進行判斷,並公開判斷的理由。”

根據上述規定,結合省高院的司法意見,本案被告在欠條的欠款人處簽字,依法應認定為一種單方承諾的“債務加入”行為,其自願作為債務人履行還款的義務。原告的主張,在證據上得以印證,在情理上符合生活實際,從保護債權人利益的司法原則出發,應當得到法院的支持。

三、一審的裁判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告提交載有被告簽名的欠條及其與實際借款人的銀行往來明細,證明本案訴爭債務的真實存在及被告簽字行為構成債務加入,完成了其提出本案訴訟的初步舉證責任。

但通過案件審理,查明原告在要求被告簽字的過程中,既沒有向被告提出要其承擔還款責任的要求,亦沒有明示簽字後需要承擔的法律後果。在該事實基礎上,被告的陳述與證人的證言相互印證,結合被告及其妻子倆人月收入不足三千元這一客觀情形,原告所述被告為主動承擔債務而簽名的行為有違日常行為邏輯、客觀發生的可能性較小;被告所作“在證人的勸説下,以證明人的身份簽字”的抗辯則獲得前述查明的事實及證據支撐,其行為的發生符合日常行為邏輯,具有高度的蓋然性,形成了被告簽名系以證明人身份簽字這一合理懷疑。

針對該合理懷疑,原告依法負有進一步舉證證明被告系自願承擔債務以排除合理懷疑的舉證責任。但原告未能就此繼續舉證,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後果。據此,一審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此案因原告息訴,未進行二審,判決已生效。作為一則確有爭議、值得深究之案例,筆者頗有遺憾。

四、對《民間借貸解釋》第21條的評析

通過上述案例,可以清楚地得出,在債權憑證上簽字蓋章的情況,在實務中非常複雜,可以是共同的借款人、擔保人、見證人或證明人等多種身份,準確定性簽名者的身份性質,最簡單的方法莫過於簽名前有身份的限定詞,比如保證人、證明人等。在未表明簽名人身份的情況下,法院應當通過其他案件事實進行推定,查明案件事實,仍無法得出簽名人身份性質的,出借人請求其承擔保證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可如前所述,如出借人請求籤字人承擔借款人的責任、構成債務加入等情形,是否也應當不予支持呢?

故筆者的意見是,《民間借貸解釋》第21條應當明確在簽名蓋章人身份性質不明、且通過其他案件事實法院也無法推定得出明確結論時,對出借人要求其承擔法律責任,不予支持。作如下調整,是否妥當,各位可以探討:“他人在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或者借款合同上簽字或蓋章,但未表明其身份性質或承擔責任,或者通過其他事實不能推定其身份性質,出借人請求其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此外,在事實處於真偽不明狀態時,法官應運用證明責任,即法官應視證明責任的歸屬作出裁判。如果該事實屬於原告負證明責任的法律要件事實,就判決原告敗訴;如果該事實屬於被告負證明責任的法律要件事實,就判決被告敗訴。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釋,並不能由此得出可以簡單處理此類案件的結論。由是而論,筆者在本文中所引述的案例判決,仍不失有再檢討的餘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