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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答辯狀(精選17篇)

欄目: 信函 / 發佈於: / 人氣:1.07W

上訴答辯狀 篇1

答辯人(被上訴人):李四,女,x年3月10日出生,漢族, 省 縣 人,住xx市xx區四季青鄉 區14號樓。

上訴答辯狀(精選17篇)

答辯人因與張(以下稱“上訴人”)出資轉讓合同糾紛一案,上訴人不服xx市xx區人民法院()海民初字第號民事判決書,已提出上訴。現答辯人針對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和理由,提出如下答辯意見:

一、答辯人是x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的合法股東,持有公司20%的股份。 上訴人稱答辯人沒有實際出資,不是事實。x年7月9日,答辯人受讓張在公司的20%股份,如此,公司完全由答辯人出資經營。答辯人受讓張股份是用個人資產出資的,並在受讓股權後擔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而答辯人受讓張股權及相關工商變更登記手續等均是委託丈夫xx辦理的。股權受讓後,答辯人也一直在公司工作,而且公司是答辯人夫婦共同投資經營的事實,不僅上訴人明知,而且也是眾所周知,上訴人主張答辯人沒有實際出資,顯然是歪曲事實。對此,答辯人在一審訴訟中已提供了工商檔案材料等充分證據證實答辯人是公司合法股東。 同時,上訴人在上訴狀中陳述:“與被上訴人是夫妻關係,簽字應該代表被上訴人,上訴人有理由相信有代理權”。顯然,上訴人認為是“有代理權”的人,而不是“股權轉讓人”,上訴人該等主張也印證了其明知答辯人是公司合法股東的事實。

二、上訴人不構成善意第三人。 上訴人在上訴狀中以“與上訴人簽訂轉讓協議是被上訴人的丈夫拿過來的”、“與被上訴人是夫妻關係,簽字應該代表被上訴人,上訴人有理由相信有代理權”為由,主張其是善意第三人,合法權益應當予以保護,依法不能成立。 事實是,上訴人早在十年前就與答辯人一家相識,且常有往來。尤其是上訴人於x年到答辯人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工作後,一直是公司的高級管理人員,參與公司經營,對公司和答辯人家庭的情況十分了解。也就是説,上訴人明知答辯人是公司的股東,而且在知道答辯人住所、聯繫電話,經常會與答辯人見面的情況下,與答辯人丈夫簽署轉讓答辯人股份的出資轉讓協議的行為,不合常理,更不構成善意第三人。理由為: 第一,上訴人明知答辯人在公司的出資是個人出資,即使是答辯人的丈夫也不當然享有處分權或者代理處分權; 第二,上訴人在能夠與答辯人取得聯繫的情況下,與實施轉讓答辯人在公司出資的行為,未盡合理注意義務; 第三,一審法院審理過程中,上訴人沒有提供任何證據證實其已實際支付了出資轉讓款,即上訴人並沒有支付出資轉讓對價。 三、上訴人冒用答辯人簽名取得的《出資轉讓協議》,當屬無效。 本案一審法院審理過程中,上訴人已確認出資轉讓協議書中“李四”的簽字並非答辯人所籤,同時主張出資轉讓協議書中冒用“李四”簽字的行為人是答辯人的丈夫。但是,上訴人未提供證據對出資轉讓協議書中“李四”的簽名是所為予以證實,而根據答辯人對丈夫xx字體的辨認,《出資轉讓協議》中“李四”的簽名並不是書寫。 據此,上訴人在答辯人既沒有轉讓出資的意思表示,也未進行過轉讓出資的任何授權的情況下,採取冒用答辯人簽名的方式偽造了《出資轉讓協議》,該出資轉讓協議依法應屬無效。上訴人據無效《出資轉讓協議書》,且在未支付對價的情況下,辦理了工商登記,取得公司股東身份,顯屬惡意侵權,損害了答辯人的財產和人身權益。

綜上所述,答辯人認為,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維持。

此致

上訴答辯狀 篇2

答辯人 :,女,XX年X月X日生,漢族,住贛州市章貢區。身份證號:聯繫電話:

答辯人對上訴人因房屋租賃合同糾紛不服(20xx)章民一初字第1059號判決提出的上訴,現針對上訴答辯如下: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據以認定事實的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正確,因此(20xx)章民一初字第1059號判決合理合法,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維持一審判決。理由如下:

1.從20xx年5月31日始開始至起訴不到半年時間,不存在超過訴訟時效的事實。 答辯人從20xx年5月15日至20xx年5月31日一直在租賃上訴人的同一店面, 只是20xx年5月15日至20xx年5月31日期間,雙方並沒有正式簽訂租賃店面協議,只是以20xx年5月15日收據來約束雙方的權利義務,收據上寫明,上訴人收取答辯人的店面押金1萬元整,房租700元每月,此押金在歸還使用權後退回;隨着市場經濟的發展,至20xx年上訴人要求房租漲至1300元每月,雙方在平等、自願、協商一致的基礎上籤訂了20xx年6月1日的“承租店面協議書”因還是承租原來的店面,因此按20xx年5月15日收據的約定“此押金在歸還使用權後退回”,而合同是20xx年5月31日到期,那麼店面的使用權20xx年5月31日已經歸還,從歸還使用權至訴訟之日不到半年時間,根本不存在超過訴訟時效之事實。

2. 上訴人認為這1萬元押金應按交易習慣確定為店面轉讓費,沒有事實與法律依據。

(1)是否是交易習慣要從以下方面認定:一是普遍認可。二是是否符合法律的規定。 而根據贛州的現狀,承租人轉租店面收取店面轉讓費,並不為經商人士所認可,因為這純粹是某些人為謀取不正當的利益而強加在第二、第三等實際承租人頭上的強盜邏輯,並且有些人利用自己的便利條件從房東哪裏租來店面,根本就不是自己經商,而是把店面當作倒賣的資本,從中謀取暴利,人為增加真正的承租人成本,從而無形中增加了消費者的消費成本,這是擾亂經濟秩序的違法行為,是法律所不允許的;再者承租人轉讓店面給第二、第三等實際承租人收取店面轉讓費也不符合法律的規定,沒有任何的法律依據,就平白無故的收取實際承租人的店面轉讓費,這屬於民法所規定的不當得利,也違反法律的公平原則。退一步説,假使這就是上訴人所説的交易習慣,那收據上為什麼不寫店面轉讓費,而寫店面押金,按交易習慣押金才是歸還使用權後才退回的,並且店面轉讓費按交易習慣是雙方簽訂承租店面合同生效之時就得支付給店面轉讓人,並且不管使用權是否歸還都不用再返還給實際承租人。而收據裏註明1萬元押金在歸還使用權後退回,恰恰説明這是押金而不是店面轉讓費。

(2)從 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本身可以斷定其本人是認可這一萬元是押金而不是店面轉讓費。

上訴人一方面自認為這1萬元是店面轉讓費,應在其出具《收條押金》後三個月即20xx年8月15 日後主張,但其上訴狀第4點“一審判決未審查‘《收條押金》房內設施應保持完整’的付款條件,事實上,‘房內設施應保持完整’是支付‘押金’的附加條件之一,20xx年8月15日至一審判決之日20xx年10月31日四年有餘,‘房內設施應保持完整’付款條件也未符合,不知為何?一審竟視而不見!”從這點可以斷定,上訴人是認同收據上所約定的1萬元押金在歸還使用權後退回答辯人的,只是附加“房內設施應保持完整”罷了,試問如果不歸還使用權的話,何談“房內設施應保持完整”?如按上訴人的意思20xx年8月15日得主張這1萬“押金”,但從這以後答辯人一直不間斷的租賃同一店面,如何知道以後房內設施是否保持完整?

因此上訴人所説的1萬元押金為店面轉讓費,本身就自相矛盾,無論是從交易習慣,還是從事實上、法律上都是站不住腳的。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據以認定事實的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懇請二審法院依法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維持一審判決,以維護答辯人的合法權益。

此致

贛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具狀人:

20xx 年12月 日

上訴答辯狀 篇3

答辯人:周,男,漢族,1x5x年xx月xx日生,住開封市禹王台區xx街樓。

因上訴人文不服開封市金明區人民法院【x3】金民初字第號民事裁定書,就本案管轄權異議提出上訴,現答辯如下: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裁定依法有據,故二審法院應予維持,對上訴人的無理訴求予以駁回。

一、為什麼這樣講,答辯人認為本案的關鍵在於是不是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所確立的專屬管轄制度。首先答辯人想先梳理一下有關這方面的法律規定和實踐中通行的認識。

專屬管轄是指法律特別規定某些特定類型的案件只能由特定的法院行使管轄權,這是一種排它性的管轄,不僅排除了一般地域管轄而且還排除了當事人以協議的方式選擇其他法院管轄的可能性,凡法律規定為專屬管轄的訴訟一律適用專屬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因不動產糾紛提起的訴訟,由不動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從字面含義剖析上述規定,可解讀出三個要點,即:不動產、不動產糾紛和不動產所在地。顯而易見,準確詮釋不動產糾紛的內涵是對其適用專屬管轄的關鍵,對不動產和不動產所在地的理解則是不動產糾紛專屬管轄的前提。何為不動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以下簡稱《物權法》)的規定,物包括不動產和動產。物可因以下兩個原因而成為不動產:一是因其自然屬性而成為不動產。即該物天然地屬於不可移動的財產,土地便是唯一具備這一特徵的物。那些因利用土地而深植於土地或附着於土地之上的物被稱為附着物或定着物。二是因其附着於土地而不可動。由於土地屬於絕對不可動的財產,因此附着於土地或固定於土地上的許多物也成為不動產,這類不動產大致分為三類:一是生長的莊稼、植物和樹木;二是人類添置或建築在土地上的建築物,如房屋、橋樑、道路等其他設施;三是因安裝或裝飾於房屋成為房屋上不可分割的組成部分的物。何為不動產所在地?不動產天然地與某一地點有着固定不變的聯繫,此物理的存在地點即是不動產所在地。不動產所在地表明瞭不動產所屬的空間方位,作為靜態的聯結點,是確定糾紛由何法院管轄的一種聯繫因素。所在地與住所地不同,前者針對物而言,是自然的存在,依不動產的物理性質而設;後者針對公民或法人而言,是其進行活動的主要場所,公民住所地指其户籍所在地,法人住所地指法人主要營業地或者辦事機構所在地,由法律擬製而設。不動產所在地法院依常理即可推出是不動產所在的行政區劃範圍內的基層法院或中級法院。

什麼是不動產糾紛?對此我國立法並無明確説法,民事訴訟理論界對不動產糾紛的理解有四種觀點:

一是不動產糾紛就是涉及不動產的所有糾紛。

二是因不動產提起的訴訟,包括涉及不動產的所有權確認、買賣、租賃、抵押、典當、互易、贈與、徵用拆遷、侵權損害等方面的訴訟。

三是因不動產糾紛提起的訴訟,主要是因不動產的所有權、使用權、相鄰權發生糾紛而引起的訴訟,以及相鄰不動產之間因地界不清發生爭議而引起的訴訟等。

四是法律上規定的不動產糾紛應當是指涉及不動產所有權的糾紛,而不應當擴大解釋為與不動產有任何聯繫的糾紛,比如關於不動產的租賃合同糾紛,對不動產的侵權糾紛等,都不應當屬於專屬管轄意義上的不動產糾紛。

有學者建議為不動產糾紛管轄重新設計的體系,以不動產物權訴訟和不動產債權訴訟的進行劃分,權利人基於不動產所享有的物權,包括所有權、地上權、地役權、永佃權、典權、抵押權x種。因不動產物權糾紛提起的訴訟,由不動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不動產債權訴適用任意管轄。主要理由有三點:

第一,就民事訴訟法律的規定來看,我國《民事訴訟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意見》對合同糾紛、侵權糾紛、婚姻家庭糾紛、繼承糾紛等案件的管轄問題都做了相應的規定,這些糾紛本身都有可能和不動產有關,但法律卻沒有明文規定只能由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特別就不動產專屬管轄所在的《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而言,其第二款第三項也規定“遺產糾紛案件,由被繼承人死亡時的住所地和主要財產所在地法院管轄”。從善意角度理解,法條本身不可能作出自相矛盾的規定,因此可以推出《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一項的規定並不意味着所有的不動產糾紛案件均由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

第二,司法實踐中的一些做法,已經突破了傳統意義上的不動產專屬管轄原則,比如最高人民法院結合《擔保法》實施過程中遇到的實際問題,在《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百二十九條中規定:“主合同和擔保合同發生糾紛提起訴訟的,應當根據主合同確定案件管轄。”司法實務特別是對於銀行貸款案件的審理均遵循這一規定,對於借款抵押擔保合同,在管轄問題上遵循從主合同管轄地原則,即便單純就抵押合同提起糾紛,也是由擔保人所在地法院管轄而不是由抵押物所在地法院管轄。而在與不動產關係更為緊密的建設工程領域,最高人民法院最高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徵求意見稿)第九條從實踐需要的角度出發,曾明確建議:“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有關專屬管轄的規定”;雖然上述解釋的最終文本沒有確定這一條,但在最終文本第二十四條中規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以施工行為地為合同履行地。”該條規定預示着最高人民法院在實質上認可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並不屬於《民事訴訟法》規定的不動產專屬管轄的範圍,而適用合同糾紛一般地域管轄的規定。

第三,從便利訴訟以及提高司法效率的角度講,不動產案件一律由不動產所在地法院專屬管轄也不符合法治效率原則。

其次,合夥糾紛是一種合同關係,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的規定,該案可以以“被告住所地”來確定管轄。

再次,答辯人就爭議事實選擇向金明法院起訴,退一步講,即使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兩個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的訴訟,原告可以向其中一個人民法院起訴;原告向兩個以上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轄。”的規定,該案依法應由金明法院管轄。

二、本案不適用專屬管轄還因為客觀上存在以下事實。

1雙方簽訂有書面合夥協議,法律關係明確;

2該房屋早在雙方發生糾紛前,已由上訴人轉讓給第三人,也就是説本案的任何一方都不再是該房屋的共有人;

3本案法院確定的案由是合夥糾紛,原告訴訟請求是返還合夥出資款而不是其他。

綜合以上意見,請二審法院能夠予以採信。

答辯人:

二〇xx年八月十日

上訴答辯狀 篇4

答辯人:周,男,漢族,1x年XX月XX日生,住開封市禹王台區XX街樓。

因上訴人文不服開封市金明區人民法院【20xx】金民初字第號民事裁定書,就本案管轄權異議提出上訴,現答辯如下: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裁定依法有據,故二審法院應予維持,對上訴人的無理訴求予以駁回。

一、為什麼這樣講,答辯人認為本案的關鍵在於是不是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所確立的專屬管轄制度。首先答辯人想先梳理一下有關這方面的法律規定和實踐中通行的認識。

專屬管轄是指法律特別規定某些特定類型的案件只能由特定的法院行使管轄權,這是一種排它性的管轄,不僅排除了一般地域管轄而且還排除了當事人以協議的方式選擇其他法院管轄的可能性,凡法律規定為專屬管轄的訴訟一律適用專屬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因不動產糾紛提起的訴訟,由不動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從字面含義剖析上述規定,可解讀出三個要點,即:不動產、不動產糾紛和不動產所在地。顯而易見,準確詮釋不動產糾紛的內涵是對其適用專屬管轄的關鍵,對不動產和不動產所在地的理解則是不動產糾紛專屬管轄的前提。何為不動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以下簡稱《物權法》)的規定,物包括不動產和動產。物可因以下兩個原因而成為不動產:一是因其自然屬性而成為不動產。即該物天然地屬於不可移動的財產,土地便是唯一具備這一特徵的物。那些因利用土地而深植於土地或附着於土地之上的物被稱為附着物或定着物。二是因其附着於土地而不可動。由於土地屬於絕對不可動的財產,因此附着於土地或固定於土地上的許多物也成為不動產,這類不動產大致分為三類:一是生長的莊稼、植物和樹木;二是人類添置或建築在土地上的建築物,如房屋、橋樑、道路等其他設施;三是因安裝或裝飾於房屋成為房屋上不可分割的組成部分的物。何為不動產所在地?不動產天然地與某一地點有着固定不變的聯繫,此物理的存在地點即是不動產所在地。不動產所在地表明瞭不動產所屬的空間方位,作為靜態的聯結點,是確定糾紛由何法院管轄的一種聯繫因素。所在地與住所地不同,前者針對物而言,是自然的存在,依不動產的物理性質而設;後者針對公民或法人而言,是其進行活動的主要場所,公民住所地指其户籍所在地,法人住所地指法人主要營業地或者辦事機構所在地,由法律擬製而設。不動產所在地法院依常理即可推出是不動產所在的行政區劃範圍內的基層法院或中級法院。

什麼是不動產糾紛?對此我國立法並無明確説法,民事訴訟理論界對不動產糾紛的理解有四種觀點:

一是不動產糾紛就是涉及不動產的所有糾紛。

二是因不動產提起的訴訟,包括涉及不動產的所有權確認、買賣、租賃、抵押、典當、互易、贈與、徵用拆遷、侵權損害等方面的訴訟。

三是因不動產糾紛提起的訴訟,主要是因不動產的所有權、使用權、相鄰權發生糾紛而引起的訴訟,以及相鄰不動產之間因地界不清發生爭議而引起的訴訟等。

四是法律上規定的不動產糾紛應當是指涉及不動產所有權的糾紛,而不應當擴大解釋為與不動產有任何聯繫的糾紛,比如關於不動產的租賃合同糾紛,對不動產的侵權糾紛等,都不應當屬於專屬管轄意義上的不動產糾紛。

有學者建議為不動產糾紛管轄重新設計的體系,以不動產物權訴訟和不動產債權訴訟的進行劃分,權利人基於不動產所享有的物權,包括所有權、地上權、地役權、永佃權、典權、抵押權6種。因不動產物權糾紛提起的訴訟,由不動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不動產債權訴適用任意管轄。主要理由有三點:

第一,就民事訴訟法律的規定來看,我國《民事訴訟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意見》對合同糾紛、侵權糾紛、婚姻家庭糾紛、繼承糾紛等案件的管轄問題都做了相應的規定,這些糾紛本身都有可能和不動產有關,但法律卻沒有明文規定只能由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特別就不動產專屬管轄所在的《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而言,其第二款第三項也規定“遺產糾紛案件,由被繼承人死亡時的住所地和主要財產所在地法院管轄”。從善意角度理解,法條本身不可能作出自相矛盾的規定,因此可以推出《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一項的規定並不意味着所有的不動產糾紛案件均由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

第二,司法實踐中的一些做法,已經突破了傳統意義上的不動產專屬管轄原則,比如最高人民法院結合《擔保法》實施過程中遇到的實際問題,在《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百二十九條中規定:“主合同和擔保合同發生糾紛提起訴訟的,應當根據主合同確定案件管轄。”司法實務特別是對於銀行貸款案件的審理均遵循這一規定,對於借款抵押擔保合同,在管轄問題上遵循從主合同管轄地原則,即便單純就抵押合同提起糾紛,也是由擔保人所在地法院管轄而不是由抵押物所在地法院管轄。而在與不動產關係更為緊密的建設工程領域,最高人民法院最高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徵求意見稿)第九條從實踐需要的角度出發,曾明確建議:“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有關專屬管轄的規定”;雖然上述解釋的最終文本沒有確定這一條,但在最終文本第二十四條中規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以施工行為地為合同履行地。”該條規定預示着最高人民法院在實質上認可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並不屬於《民事訴訟法》規定的不動產專屬管轄的範圍,而適用合同糾紛一般地域管轄的規定。

第三,從便利訴訟以及提高司法效率的角度講,不動產案件一律由不動產所在地法院專屬管轄也不符合法治效率原則。

其次,合夥糾紛是一種合同關係,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的規定,該案可以以“被告住所地”來確定管轄。

再次,答辯人就爭議事實選擇向金明法院起訴,退一步講,即使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兩個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的訴訟,原告可以向其中一個人民法院起訴;原告向兩個以上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轄。”的規定,該案依法應由金明法院管轄。

二、本案不適用專屬管轄還因為客觀上存在以下事實。

1雙方簽訂有書面合夥協議,法律關係明確;

2該房屋早在雙方發生糾紛前,已由上訴人轉讓給第三人,也就是説本案的任何一方都不再是該房屋的共有人;

3本案法院確定的案由是合夥糾紛,原告訴訟請求是返還合夥出資款而不是其他。

綜合以上意見,請二審法院能夠予以採信。

答辯人:

二〇xx年八月十日

上訴答辯狀 篇5

答辯人:______省商業集團總公司

住所地:______省______市______路______號

法定代表人:劉______(董事長)

答辯人因上訴人_______省______市家畜改良站就聯合投資合同糾紛一案提出上訴,現對其上訴內容答辯如下:

(一)一審法院對本案認定事實清楚,法律關係定性準確,適用證據恰當,責任確定合理,審理程序合法。因此,______省人民法院(____)魯法經初字第____號民事判決合理合法,請求二審法院依法予以維持以維護答辯人的合法權益。本案已經證實的事實如下:

1.答辯人與上訴人基於共同投資成立法人型聯營體(______省農商聯合發展有限責任公司)的決意,而於___年___月___日簽訂了(______省農商聯合發展有限責任公司合同》和《______省農商聯合發展有限責任公司備忘錄》,該合同和備忘錄是雙方當事人合意的結果,應屬有效。因此,依法應予保護。

2.答辯人依合同和備忘錄的約定,按期按量地將______萬元投資款匯付上訴人代收,以備成立法人一型聯營體。答辯人切實履行了合同規定的前期義務。

3.上訴人產重違反了合同和備忘錄中規定的義務,未按合同和備忘錄的約定履行成立“______省農商聯合發履展有限責任公司”註冊登記、税務登記、土地劃轉、房產過户等法律手續。至使“聯營公司”未能成立,顯然,上訴人已構成嚴重違約,其過錯責任完全在上訴人一方。

4.更為嚴重、不能原諒的事實是,上訴人依合同和備忘錄約定取得答辯人匯付的______萬元投資款後,既不依約設立聯營公司,又不及時退還答辯人,而是隨意將該筆鉅款挪做他用,不法地投入到上訴人的現屬法人企業,嚴重地侵害了答辯人的合法財產權。對此,上訴人必須依法承擔法律後果。

5.鑑於上訴人的嚴重違約行為,答辯人原本期望從“聯營公司”年固定地得到約定數量的符合外貿出口標準的雞產品購買權的構想全面落空,雙方的合作基礎已蕩然無存。解除聯營合同關係已成必然。答辯人要求上訴人退還代收的投資款______萬元及其利息的主張合理合法。

(二)答辯人對上訴狀中所持觀點的反駁。

1.上訴人將答辯人匯付由其代收的_____萬元鉅款“投入到冷藏廠”的行為,恰恰證實了上訴人的嚴重違約行為。因為該“冷藏 廠”實際全稱為“農業部______省______良種肉雞示範場冷藏廠”,它是“農業部______省______良種雞示範場”這一獨立法人的分支機構。與答辯人和上訴人雙主約定的聯合公司(______省農商聯合發展有限責任公司)毫不相關。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登記註冊手續完全證實了這一事實。上述足以證明上訴人將答辯人的投資款挪做他用(證據見一審卷宗)。

2.上訴人採取愚弄答辯人方法,以魚目混珠、張冠李戴的手段,非法挪用答辯人的投資款,長期隱瞞事實真相,以掩蓋其嚴重違約的事實,這才是本案的根本所在。公理不允,法律不容。

綜上所述,上訴人的行為已構成嚴重違約,且從根本上侵害了答辯人的合法權益,造成聯營公司未能成立的責任完全在上訴人一方,上訴人依法依約應承擔全部法律責任。我們認為,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無理,一審法院判決正確,望最高人民法院依法公斷。

此致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上訴答辯狀 篇6

答辯人:水廠

法定代表人:(該廠廠長)

答辯人因中國石化集團物探大隊(法定代表人:,該隊隊長)不服法院()x民初字第號民事判決上訴一案提出答辯理由和根據如下:

一、上訴人實施的爆破行為屬於高度危險作業,本案應當適用特殊侵權責任予以審理。原審法院在適用法律及舉證責任分配上正確。

1、上訴人在上訴狀中對原審法院確定的案由予以片面解讀和理解,意在規避法律詞彙的詞義解釋,同時,上訴人一再強調“自己在實施勘探作業時規範、安全操作、所以自己就不是高度危險作業”,當然以上訴人對法律的理解與認知,這樣去理解什麼是高度危險作業答辯人也不與責難。高度危險作業是指從事對周圍環境具有高度危險的施工、操作等作業方式,高度危險責任則是指從事對周邊環境具有高度危險的作業對人身和財產造成損害所應承擔的侵權責任。高度危險侵權責任最早在《民法通則》第123條中予以規定,《侵權責任法》在此基礎之上以專章對高度危險責任的規則原則、具體責任類型等做出比較細緻的規定,據上訴法律之規定,高度危險責任在歸責原則上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基於行為和物件的固有危險性,行為人即使主觀上不存在過錯,也應當對其造成的損害承擔賠償責任。

2、上訴人在上訴中一再宣稱自己自己是依法取得了許可,按照操作流程予以實施的爆破作業,一再的引用所謂的“真實數據”達到“合理標準”,甚至引用和片面認知《爆破安全規程GBxx22-20xx》國家標準。在此國家標準

4.x.2中明確規定“爆破會造成巷道湧水、堤壩漏水、河牀嚴重阻塞、泉水變遷的;爆破可能危及建(構)築物、公共設施或人員的安全而無有效防護措施的;不應進行爆破作業。”且上訴人所稱的30米的安全距離也是錯誤認知,該標準中所稱30米的安全距離是指地下爆破距離地下炸藥庫房的最低要求距離,並非指遠離30米是對所有物或人不至於造成損害的安全距離。

3、上訴人一再聲稱自己的行為達到所謂的“標準”,嚴格的按照所謂的“流程”,取得了所謂“資質”而付諸於實施的,但是上訴人卻忘記了最重要的一點:地質環境的複雜性決定了其行為的固有高度危險性,因此即使上訴人採取瞭如何周全的措施,都不能完全避免其造成損害的風險。即使上訴人實施勘探行為操作規範且符合所謂的“安全距離“也不能免除其應承當的特殊侵權責任。

4、基於上訴之事實和理由,上訴人不應當反覆的強調自己是如何的“合法”、“安全”、“規範”的操作,而應當對其爆破行為與答辯人所屬水井水位下降不存在因果關係予以承擔舉證責任。否則承擔不利於己的法律後果。故本案應當適用特殊侵權責任予以審理。原審法院在適用法律及舉證責任分配上正確。

二、原審法院對答辯人在原審時提供的證據材料進行了嚴密、細緻的審查,且依法進行現場勘驗,依職權調取相關證據材料,達到了證據確實、充分的證明要求,並經綜合分析、判斷,對本案事實認定清楚。

1、答辯人在本案一審程序時,對上訴人對答辯人的造成的損害結果予以

了充分的證實,通過原審法院所依職權收集的相關證據,形成了非常完備的證據鏈條,充分證實了答辯人因上訴人之危險作業行為所受到的實際損害結果。

2、上訴人企圖通過某個證據的表明瑕疵而達到推脱自己責任的目的是枉

然。答辯人所屬水井經竣工後,必然要經過相關管理部門的驗收,通過常識得之:花費巨資而換來的是一口日出水量僅30餘方的水井是不可能得到驗收合格的報告的,要明白一點,這不是一家三口的供水井,是需要孕育一方的安全之水、希望之泉。通過相關證據充分證實答辯人之水井在x0年竣工後日出水量為110餘立方,且在上訴人實施危險作業後,發生了鋭減至日50餘

立方的巨大差異,導致了一方百姓的飲水困難。百姓的救命之水、希望之泉又被上訴人的不負責任自私行為玩弄成泡影。

3、上訴人在上訴中稱其是“為大力實施國家能源戰略重點規劃,進行加快川西北地區石油天然氣勘探及地震斷裂帶調查的工作。同時為緩解川西氣荒局面在實施的三分量三維地震勘探工程野外數據採集工作”,且聲稱原審法院刻意迴避這個事實,聲稱得到了市、縣政府的大力支持。答辯人不明白上訴人強調這些或需要原審法院認可這些事實的意義何在,是需要人民法院對其一方面響應政策同時中飽私囊,一方面損害一方羣眾利益的行為不予理睬,任意妄為?當然上訴人的企圖會破滅,黨和政府及人民法院不會支持其私慾而損害百姓之利益。

4、承接答辯意見之第一要點,上訴人應對其的高度危險作業行為與答辯人的損害結果不存在因果關係,損害事實是因上訴人聲稱的季節氣候、地質條件、供水結構、地下水系等等因素造成的予以舉證證實。否則在不存在其它危害行為的前提條件下,應認定上訴人在水井周圍的放炮行為是造成水井出水量鋭減的直接原因。原審法院事實認定清楚。

三、原審法院對侵權損害的結果及賠償數額的確定做到了合理、合法,有理、有據。

原審法院在對損害結果的認定及賠償數額的確定上依據了實事求是的核定原則,即對上訴人之危險行為造成的實際結果與補救措施需要花費的數額

結合起來,確認了上訴人侵權行為的責任後果,做到了公平、公正,合理、合法。

綜上所訴,鑑於本案事實和相關法律之明確規定,答辯人認為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清楚、明確;證據確實、充分、完備,適時法律正確,懇請深知法律條文之規定,熟知法律及社科之常識,深悟法律之精神的上級人民法院依法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請求。切實維護百姓之切身利益。

此 致

x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答辯狀 篇7

答辯人(被上訴人):張顯,男,。。。(其它信息略)

被答辯人(上訴人):藥慶衞,男,。。。(其它信息略)

答辯請求: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訴訟費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和理由:

20xx年7月31日,西安市雁塔區法院就藥慶衞訴答辯人名譽權糾紛案公開宣判。

答辯人認為,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合法,判決結果公平公正。

一審開庭當天,藥慶衞曾經公開對一些媒體(比如新京報)表示,他的社會評價是正面的。

一審宣判後,藥慶衞也曾經公開對一些媒體(比如中國青年報)表示,雁塔區法院的判決公平合理。

一審宣判後,儘管判決尚未生效,答辯人立即在自己的微博、博客裏公開向藥慶衞道歉,並聲明可以根據藥慶衞的要求刪除微博。至今,雖然沒有得到藥慶衞的響應,答辯人只好根據一審藥慶衞向法院提交的材料,再次刪除了更多微博。

一審宣判當天,藥慶衞通過微博表示,他認為張妙家人張平選、王輝等人與他20萬元遺贈糾紛案系答辯人挑撥、撕裂兩個家庭的結果。因此不同意與答辯人和解、調解,

看看藥慶衞的微博吧

——“現在這20萬也被你父母不知出於何故退回來了,我們也會把這20萬用專門的賬户存着留待你的父母和孩子將來確實需要的時候再來拿,因為這是藥家鑫最後的願望,做父母的一定會去完成。張妙,你放心吧,我們一定會盡全力幫助你的父母和孩子,願你早日安息,落土為安!”

是藥慶衞自食其言還是答辯人挑撥訴訟,人們自有公論。

藥家鑫被處決後,藥慶衞公開在微博上號召人們對其“大罵”,並且認為大罵對其有安慰作用。請看——

“我好無助,網友們你們就評論吧,那怕是大罵也好,什麼聲音都是安慰。

20xx-6-7 17:38 來自新浪微博 ”

罵人雖然不文明,但有時也可以幫人治病,相當於是幫人進行“心理治療”。比如《三國演義》中有這樣一個故事,曹操患頭風卧病在牀,看見陳琳寫的檄文,該檄文把曹操祖宗幾代罵得一塌糊塗,曹操看後驚出一身大汗,頭風頓愈。

藥家鑫被處決後,藥慶衞處於極度悲哀的心境。這種心境一方面是父子情深,另一方面是藥慶衞本人對藥家鑫罪行的嚴重性認識不足,對死刑的國家意義、社會意義認識不足。

此時,如果每個人都附和藥慶衞的看法:藥家鑫死得冤哪,死的比竇娥還冤哪!就是張顯“喊死”了藥家鑫,沒有張顯呼喊,藥家鑫肯定可以活下來呀,等等等等……那麼藥慶衞就會越來越悲傷,説不定最終可能活活氣死。相反,有人高聲指責藥慶衞幾句,反而可以讓他從悲痛情緒中掙脱出來。

現在,藥慶衞鬥志昂揚跟張顯打官司,這未嘗不是好事。藥慶衞也曾經對媒體表示,跟張顯打官司,成了他和愛人的精神支柱,他還準備將來撰寫“一個殺人犯父親的維權之路”,這些都表明,在藥慶衞心裏,戰鬥的意志已經代替了悲哀的情緒,希望已經代替了絕望,這對藥慶衞夫婦身體健康是有好處的。

這個簡單的道理,相信公安大學心理學教授李玫瑾也是不會否認的。

一些網友罵了藥慶衞幾句,答辯人轉載了。

因為遭到藥慶衞攻擊——藥慶衞讓藥家鑫的鬼魂纏繞在答辯人家周圍,一時氣憤不過,答辯人也回擊了幾句。

但這些都只是發生在網絡上,在答辯人的微博、博客裏面,跟紙媒體無關。

藥慶衞還曾經對媒體表示,勝敗已經無所謂,答辯人的微博刪不刪也無所謂,可見藥慶衞提起上訴也只不過是想拿答辯人尋開心。

但是,鑑於藥慶衞現在已經很開心了,一切都已經很正常了,因此也該明白適可而止這個道理了。一審判決已經很是照顧藥慶衞了,答辯人也已經仁至義盡了。

綜上,懇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答辯人

20xx年8月29日

上訴答辯狀 篇8

答辯人(一審原告,被上訴人):胡,女,1967年4月5日出生,漢族,xx縣人,家住xx省xx縣xx鄉xx村委會下xx村,聯繫電話: 。

上訴人因與答辯人健康權糾紛一案,不服xx縣人民法院()羅民初字第451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現答辯人提出答辯意見如下:

一、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足,應予維持。

1、上訴人訴稱沒有接觸到答辯人,這簡直是無稽之談。xx縣公安局xx派出所的調查筆錄中答辯人的陳述、楊堂權的證言、楊貴芳的證言和一審法院調查的楊保堂的證言相互印證的事實為“x年2月17日15時許,原告胡丈夫楊堂權因其弟楊春堂擴寬村內道路佔用土地事宜,發生廝打,後經胡勸阻,雙方各自回家。後被告賀家粉到楊堂權家門前吵鬧,胡上前勸阻,賀家粉推攮胡使其跌倒在地,致胡受傷,後被送往醫院住院治療”。

2、上訴人訴稱答辯人受傷是因為抱着其丈夫而導致的,這更是無稽之談。

3、關於報銷新農合是因為答辯人家沒有能力支付醫療費而採取的無奈之舉,並不能證明上訴人就沒有傷害着答辯人。

4、關於楊貴芬的證言,答辯人認為其證人證言與其他證人證言及答辯人的陳述是相互印證的,並無虛假之處。

所以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充足,應予維持。

二、一審法院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一審法院審判,符合民訴法的相關規定,並無不當之處。上訴人作為一個公民其享有合法的訴訟權利本無可厚非,但是她不能借着合法的訴訟幌子,在訴訟過程中無中生有、搬弄是非、造謠生事,給一審法院、答辯人都造成了極大的傷害和不良影響。上訴人的這些行為是對其訴訟權利的濫用。

? 基於以上的事實和理由,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充足,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一審法院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判決本案是有理有據,是合理合法。

答辯人認為,上訴人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懇請二審人民法院駁回其訴訟請求,依法維持原判。

此致

曲靖市中級人民法院

答辯人:胡

x年06月24日

上訴答辯狀 篇9

答辯人(本訴原告、反訴被告):冼,男,漢族, 1966年10月2日出生,現住在佛山市xx區xx鎮xx村xx街巷號,電話13809。

被答辯人(本訴被告、反訴原告):廣州市某某裝飾工程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

地址:惠州市河南岸路新村xx大廈首層號。

負責人:黎某某  電話0752-21x9、216。

答辯人因裝修合同糾紛將被答辯人起訴至貴院的(20xx)法民一初字第號案件,被答辯人提起反訴。答辯人現就被答辯人的反訴,提出以下答辯意見。

一、被答辯人要求答辯人支付工程欠款67254元及違約金122402.28元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1、被答辯人單方面增加工程項目,違反合同約定。

在答辯人與被答辯人簽署的《裝飾工程合同書》第一項第3條規定工程安裝內容、施工費用、增減項目都需要經雙方籤認後生效。但是,被答辯人將雙方約定的工程總造價7.1萬元增加到13.9006萬元(折後價12.5982萬元),沒有答辯人的簽字確認,因此該增加的所謂工程項目和工程款違背了合同約定,超出了答辯人的委託範圍,本身是對答辯人權利的侵害,不僅無權要求答辯人支付增加的款項,而且需要承擔侵權責任。

2、被答辯人所謂答辯人接受工程量和工程款變化,沒有任何證據。

被答辯人以答辯人在施工圖紙中“配電系統圖”中籤字確認“開工,以實踐數為準”,就武斷認為被答辯人所從事的一切工程施工都得到答辯人認可,顯然是荒唐的。一方面雙方在《裝飾工程合同書》第七項第1條規定施工圖須答辯人簽字認可後被答辯人方可施工,另一方面第七款第3條規定答辯人變更設計或增減項目須書面通知被答辯人並列明原因、部位、時間、材料等,這就説明任何未經答辯人簽字確認的施工一律屬於被答辯人違約,任何未經答辯人書面詳細通知被答辯人的變更行為一律視為未變更。被答辯人拿出答辯人在配電系統圖中的簽字確認,就認為答辯人認可一切施工變更,明顯違背了合同約定。即使答辯人同意了施工變更,也只是同意配電系統圖的變更,答辯人並沒有在其他圖紙上簽字確認。

二、被答辯人拒絕支付第三期所謂工程款符合法律規定。

在答辯人與被答辯人簽署的《裝飾工程合同書》第四項地1條規定工程總價款為7.1萬元,第一期工程款、第二期工程款分別為總價款的50%和35%,即答辯人已經支付了總價款的85%,履行了主要合同義務。可是,被答辯人經答辯人確認完成的工程量卻尚未達到總量一半,答辯人不是認真按照合同約定完成裝修項目,而是一再單方面增加裝修項目以牟取合同約定之外的非法利益,因此答辯人有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要求被答辯人提供的合法工程量與答辯人所支付的工程款相適應。

答辯人已經支付了合同約定總價款85%的工程款,在被答辯人未能完成合同約定85%的工程量之前,答辯人拒絕支付第三期所謂工程款,符合相關法律規定。被答辯人只有完成了相應的工程量,才有權要求答辯人支付餘下的工程款。

三、被答辯人單方面停工,需承擔違約責任。

根據答辯人與被答辯人簽署的《裝飾工程合同書》第七項第1條的規定,施工圖須在答辯人簽字確認後被答辯人方可以施工,20xx年11月4日答辯人在被答辯人提供的施工圖上簽字,因此被答辯人最早開工時間應該是20xx年11月4日。到20xx年11月30日,被答辯人開工不超過26天,答辯人已經支付合同約定85%的工程款。按照《裝飾工程合同書》規定兩個月的工期進度,被答辯人尚未完成總工程量半數,就要求答辯人支付95%的總價款,並在20xx年12月22日單方面停工,明顯侵害了答辯人合法權益。

此外,該《裝飾工程合同書》沒有約定合法停工的事由,因此被答辯人即使自身權益受到損害,也只享有法律所規定對完成的工作成果行使留置權或通過合法途徑要求答辯人付清工程款,而無權採取停工這種激化矛盾的粗暴方式損害答辯人利益。因此,被答辯人單方面停工既沒有法定依據也沒有約定依據,屬於嚴重違約行為,需承擔違約責任。

綜上所述,被答辯人單方面增加裝修工程量,在收取絕大部分合同約定工程款後未完成相應工程量的情況下,又單方面停工,嚴重損害了答辯人合法權益。因此,被答辯人要求答辯人支付未經答辯人簽字認可的新增工程款,顯然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被答辯人單方面停工造成答辯人嚴重損失,被答辯人需承擔違約責任並按照合同約定完整履行合同義務。

此致

惠州市xx區人民法院

答辯人:冼

二Oxx年xx月xx日

上訴答辯狀 篇10

答辯人: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系該公司董事長

答辯人就上訴人劉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一案,提出答辯,理由如下:

一、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

答辯人認為,住宅小區和鍋爐屬兩個獨立的物,其各自有自己的物權,物權的客體就是物。物權是一種絕對權,不能創設,所以説“物權法定”。物權法定原則,就要求我們對自己的意思自由有所限制。對於不動產,《物權法》有明確規定,即物權公示原則:“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應當依照法律規定登記”,經依法登記,不動產物權發生法律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法律效力。所以也叫公示公信原則,登記後,就應受到法律的保護。就本案而言,可以從以下幾點進行分析:

1、答辯人取得了()第1011945號國有土地使用證,地類用途為工業用地,屬不動產物權。而該鍋爐正是建在該地上的建築物。反過來,1號樓盤和2號樓盤是取得()第1011959號國有土地使用證後的建築物,其地類用途為綜合用地。二者各有其土地使用證,地類也不相同,不是並且也不在同一建築區劃內。

2、從物本身的權屬上講,鍋爐是答辯人自己出資購買的,也是自己出資安裝的,其所有權屬答辯人,而小區住宅分屬各業主,因此,是相互獨立的物。

3、鍋爐土地登記時間為x年1月26日,而樓房土地登記時間為x年4月4日,鍋爐先於樓房而批建,一前一後,從時間上,無法認定鍋爐是該小區的附屬設施。

4、從實際使用上講,鍋爐是原告為了給自己辦公及餐廳供熱,而非專為1號和2號樓盤供熱,而以前鍋爐為小區供熱是基於合同關係而產生的,有償行為,雙方也不存在從屬性。

5、鍋爐房也辦理了獨立的產權證,鍋爐設置在鍋爐房內,鍋爐和鍋爐房是一個不可分割的統一整體。

通過以上兩個建築物構造及用途上的區分,可以很清楚地看到,鍋爐房和小區之間是相互獨立的、物權法上的兩個物,設置在鍋爐房內的鍋爐也不具有公用共有設施的特徵。法律上,二者是相鄰關係;邏輯上,也不存在相互交叉或包涵的問題,是一種並列關係。物權法上的公用設施是指在同一建築區劃內的公用設施,而且《物權法》第六章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築物區分所有權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對公用共有部分進行了明確的規定。本案鍋爐不屬於建築區劃內的公用共有部分。所以,原審在該判決中認定述事實清楚,證據充分。

二、一審法院適用法律正確。

上訴人認為鍋爐的建設費用分攤到建設費裏了。實際上前面已經闡述了答辯人的鍋爐和小區是兩個相互獨立的物,所以,鍋爐不屬於小區附屬公用設施,上訴人所交納的房款中當然也不包括鍋爐建設費用。根據《民事訴訟法》舉證原則,上訴人應當舉出證據證明房款中含有鍋爐建設費用,但從一審至今,上訴人也沒有拿出證據證明其所述事實成立。相反,倒是上訴人引用的建設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維修基金管理辦法》因已被廢止,而引用錯誤。本案一審適用法律正確。

三、上訴人的行為已經構成侵權,其所謂履行自己的職務純屬藉口。

答辯人之所以停止供暖,是因為響應政府在城區範圍內被告集中供熱的號召,並提前進行了通知,拆除鍋爐也是答辯人依法行使自己的處分權,與上訴人沒有任何關係。而上訴人一再無理阻撓,已經明顯構成侵權行為,給答辯人造成實際損失,應當予以賠償。上訴人的職務行為,根據《物業管理條例》第十六條“業主委員會應當自選舉產生之日起30日內,向物業所在地的區、縣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和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備案。 業主委員會委員應當由熱心公益事業、責任心強、具有一定組織能力的業主擔任。 業主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在業主委員會成員中推選產生”規定,應當通過業主委員會的決議,或者得到業主的授權,而不是上訴人自封職務。因此,上訴人的行為屬個人行為。

到目前為止,鍋爐放置在户外,要由專人負責看管,費用已達5000元。而被上訴人與其他人簽訂的鍋爐轉讓合同因得不到履行,須向其承擔違約責任、損失等12500元,而且被上訴人的損失仍在進一步擴大,上訴人應當賠償給被上訴人以上費用17500元。對此,請求法庭支持。

綜上所述,答辯人認為,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予以維持,並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此致

XX市中級人民法院

答辯人:

x年十一月十日

上訴答辯狀 篇11

答辯人:周,男,漢族,1956年XX月XX日生,住開封市禹王台區XX街樓。

因上訴人文不服開封市金明區人民法院【x3】金民初字第號民事裁定書,就本案管轄權異議提出上訴,現答辯如下: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裁定依法有據,故二審法院應予維持,對上訴人的無理訴求予以駁回。

一、為什麼這樣講,答辯人認為本案的關鍵在於是不是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所確立的專屬管轄制度。首先答辯人想先梳理一下有關這方面的法律規定和實踐中通行的認識。

專屬管轄是指法律特別規定某些特定類型的案件只能由特定的法院行使管轄權,這是一種排它性的管轄,不僅排除了一般地域管轄而且還排除了當事人以協議的方式選擇其他法院管轄的可能性,凡法律規定為專屬管轄的訴訟一律適用專屬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因不動產糾紛提起的訴訟,由不動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從字面含義剖析上述規定,可解讀出三個要點,即:不動產、不動產糾紛和不動產所在地。顯而易見,準確詮釋不動產糾紛的內涵是對其適用專屬管轄的關鍵,對不動產和不動產所在地的理解則是不動產糾紛專屬管轄的前提。何為不動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以下簡稱《物權法》)的規定,物包括不動產和動產。物可因以下兩個原因而成為不動產:一是因其自然屬性而成為不動產。即該物天然地屬於不可移動的財產,土地便是唯一具備這一特徵的物。那些因利用土地而深植於土地或附着於土地之上的物被稱為附着物或定着物。二是因其附着於土地而不可動。由於土地屬於絕對不可動的財產,因此附着於土地或固定於土地上的許多物也成為不動產,這類不動產大致分為三類:一是生長的莊稼、植物和樹木;二是人類添置或建築在土地上的建築物,如房屋、橋樑、道路等其他設施;三是因安裝或裝飾於房屋成為房屋上不可分割的組成部分的物。何為不動產所在地?不動產天然地與某一地點有着固定不變的聯繫,此物理的存在地點即是不動產所在地。不動產所在地表明瞭不動產所屬的空間方位,作為靜態的聯結點,是確定糾紛由何法院管轄的一種聯繫因素。所在地與住所地不同,前者針對物而言,是自然的存在,依不動產的物理性質而設;後者針對公民或法人而言,是其進行活動的主要場所,公民住所地指其户籍所在地,法人住所地指法人主要營業地或者辦事機構所在地,由法律擬製而設。不動產所在地法院依常理即可推出是不動產所在的行政區劃範圍內的基層法院或中級法院。

什麼是不動產糾紛?對此我國立法並無明確説法,民事訴訟理論界對不動產糾紛的理解有四種觀點:

一是不動產糾紛就是涉及不動產的所有糾紛。

二是因不動產提起的訴訟,包括涉及不動產的所有權確認、買賣、租賃、抵押、典當、互易、贈與、徵用拆遷、侵權損害等方面的訴訟。

三是因不動產糾紛提起的訴訟,主要是因不動產的所有權、使用權、相鄰權發生糾紛而引起的訴訟,以及相鄰不動產之間因地界不清發生爭議而引起的訴訟等。

四是法律上規定的不動產糾紛應當是指涉及不動產所有權的糾紛,而不應當擴大解釋為與不動產有任何聯繫的糾紛,比如關於不動產的租賃合同糾紛,對不動產的侵權糾紛等,都不應當屬於專屬管轄意義上的不動產糾紛。

有學者建議為不動產糾紛管轄重新設計的體系,以不動產物權訴訟和不動產債權訴訟的進行劃分,權利人基於不動產所享有的物權,包括所有權、地上權、地役權、永佃權、典權、抵押權6種。因不動產物權糾紛提起的訴訟,由不動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不動產債權訴適用任意管轄。主要理由有三點:

第一,就民事訴訟法律的規定來看,我國《民事訴訟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意見》對合同糾紛、侵權糾紛、婚姻家庭糾紛、繼承糾紛等案件的管轄問題都做了相應的規定,這些糾紛本身都有可能和不動產有關,但法律卻沒有明文規定只能由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特別就不動產專屬管轄所在的《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而言,其第二款第三項也規定“遺產糾紛案件,由被繼承人死亡時的住所地和主要財產所在地法院管轄”。從善意角度理解,法條本身不可能作出自相矛盾的規定,因此可以推出《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一項的規定並不意味着所有的不動產糾紛案件均由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

第二,司法實踐中的一些做法,已經突破了傳統意義上的不動產專屬管轄原則,比如最高人民法院結合《擔保法》實施過程中遇到的實際問題,在《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百二十九條中規定:“主合同和擔保合同發生糾紛提起訴訟的,應當根據主合同確定案件管轄。”司法實務特別是對於銀行貸款案件的審理均遵循這一規定,對於借款抵押擔保合同,在管轄問題上遵循從主合同管轄地原則,即便單純就抵押合同提起糾紛,也是由擔保人所在地法院管轄而不是由抵押物所在地法院管轄。而在與不動產關係更為緊密的建設工程領域,最高人民法院最高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徵求意見稿)第九條從實踐需要的角度出發,曾明確建議:“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有關專屬管轄的規定”;雖然上述解釋的最終文本沒有確定這一條,但在最終文本第二十四條中規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以施工行為地為合同履行地。”該條規定預示着最高人民法院在實質上認可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並不屬於《民事訴訟法》規定的不動產專屬管轄的範圍,而適用合同糾紛一般地域管轄的規定。

第三,從便利訴訟以及提高司法效率的角度講,不動產案件一律由不動產所在地法院專屬管轄也不符合法治效率原則。

其次,合夥糾紛是一種合同關係,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的規定,該案可以以“被告住所地”來確定管轄。

再次,答辯人就爭議事實選擇向金明法院起訴,退一步講,即使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兩個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的訴訟,原告可以向其中一個人民法院起訴;原告向兩個以上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轄。”的規定,該案依法應由金明法院管轄。

二、本案不適用專屬管轄還因為客觀上存在以下事實。

1雙方簽訂有書面合夥協議,法律關係明確;

2該房屋早在雙方發生糾紛前,已由上訴人轉讓給第三人,也就是説本案的任何一方都不再是該房屋的共有人;

3本案法院確定的案由是合夥糾紛,原告訴訟請求是返還合夥出資款而不是其他。

綜合以上意見,請二審法院能夠予以採信。

答辯人:

二〇xx年八月十日

上訴答辯狀 篇12

答辯人xx市塑膠製品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xx鎮路x號。

法定代表人:蔣,董事長。

答辯人因上訴人黃不服xx市第三人民法院()東三法民一初字第5006號《民事判決書》勞動爭議糾紛一案,現提出如下答辯意見:

一、答辯人與上訴人黃不存在事實勞動關係

x年5月22日,入職我公司並填寫履歷表的應聘人是黃榮,身份證號碼為,而黃(即被上訴人)是黃榮的兄弟,是黃榮在本次勞動關係中的聯絡人。

黃榮自入職日起,均是以其姓名黃榮簽署有關文件以及籤領薪資單,並以黃榮的名字辦理了工作證,答辯人公司員工均以黃榮對其稱謂,對黃榮的身份從未提出任何異議,而且上訴人也是以黃榮的名義為其辦理有關的包括工傷保險在內的所有社會保險,黃榮也沒有提出過任何異議。

根據勞動與社會保障部《關於確立勞動關係有關事項的通知》第二條規定,認定雙方存在勞動關係的憑證包括有工資支付憑證、繳納各社會保險費的記錄、工作證、勞動者填寫的用人單位招工招聘“登記表”、“報名表”等招用記錄。本案事實是,被上訴人黃名字從來沒有在能夠認定事實勞動關係的相關材料中出現。

結合以上事實和勞動部的通知規定,答辯人只是與黃榮存在事實勞動關係,與被上訴人根本不存在事實勞動關係。

二、答辯人與上訴人黃不存在事實勞動關係,沒有支付其工資的義務

答辯人與黃榮存在事實勞動關係,而與上訴人黃則不存在事實勞動關係。原審法院判令答辯人支付被上訴人黃x年6月12日至x年9月15日的工資,沒有事實與法律基礎。

三、上訴人黃要求答辯人辦理工傷認定及勞動能力鑑定,沒有事實與法律依據,且程序不合法

同上,答辯人與上訴人黃沒有勞動關係,其要求答辯人辦理工傷認定及勞動能力鑑定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此外,其請求未經一審法院審理,在程序上也不符合要求。

四、答辯人解除與黃榮的勞動關係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答辯人與黃榮存在事實勞動關係,黃榮在醫療期滿後拒不回答辯人處工作,在答辯人通知各種方式通知後仍然不回廠上班,其行為屬於曠工行為,根據相關法律規定,答辯人擁有單方解除勞動關係的權力。

綜上,原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為此,上訴人特向貴院提出上訴,請求貴院判如所請。

此致

xx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xx市塑膠製品有限公司

年 月 日

上訴答辯狀 篇13

答辯人:麥某(系被害人黃之夫),男,壯族,x年10月13日生,住廣西xx市xx區房

答辯人:麥小某(系被害人黃之子),男,壯族,x年12月29日生,住廣西xx市xx區.

答辯人:麥小小某(系被害人黃之子),男,壯族,x年12月16日生,住廣西縣縣通二級公路北流 宿舍

委託代理人:廣西律師事務所,伍律師,電話:

答辯人麥某、麥小某、麥小小某與上訴人中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因交通事故損害賠償一案,已經xx市xx區人民法院作出的()民初字第765號民事判決書判決,但上訴人中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不服判決而提起上訴。現針對上訴人中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的上訴答辯如下:

一、一審判決認定黃適用城鎮標準計算死亡賠償是符合客觀事實和法律規定的。

本案中的被害人黃被害時已經72歲,其丈夫麥某也72歲,而且丈夫癱瘓在牀,為了方便照顧兩個年邁的老人,作為大兒子的麥小某自從x年開始就把他們兩個接到自己所在廣西xx市xx區單元102房居住,由於母親黃尚有一定的勞動能力,而兒子麥小某工作地方又遠在港南區瓦塘鄉,平時上班早出晚歸或者隔幾天才回一次家,所以平時照顧癱瘓在牀的父親麥某主要由母親黃承擔。現在母親黃走了,孝順而經濟困難無法請保姆的兒子麥小某不得不把父親帶在自己身邊方便照顧。這些都有相關的證明和房產證等證實,若上訴人覺得可疑,可以申請法院到現場核實。另外按照相關法律和司法解釋及《廣西道路交通安全條例》第五十二條規定:在城鎮生活一年以上並且有固定住所的農村居民因交通事故傷亡的,其殘疾賠償金、死亡賠償金、被扶養人生活費按自治區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人均消費性支出標準計算。被害人黃被害時72歲,計算賠償年限為7年多,所以該案中一審認定的賠償標準是符合事實和法律規定的。

二、一審認定數額正確。

該案中,答辯人為了處理被害人黃錦雲的後事客觀上確實耽誤了工作時間,產生了誤工費;同時也產生了交通費和住宿費;而且因為黃錦雲的死,造成兩個孩子從此失去母親,癱瘓在牀的丈夫沒有妻子照顧的悲劇,給原告造成經濟上極大的損失,精神上極大的痛苦。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三款規定“受害人死亡的,賠償義務人除應當根據搶救治療情況賠償本條第一款規定的相關費用外,還應當賠償喪葬費、被扶養人生活費、死亡補償費以及受害人親屬辦理喪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費、住宿費和誤工損失等其他合理費用。”和第十八條規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親屬遭受精神損害,賠償權利人向人民法院請求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的,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予以確定。”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二款規定“因侵權致人精神損害,造成嚴重後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權人承擔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等民事責任外,可以根據受害人一方的請求判令其賠償相應的精神損害撫慰金。”所以該案中一審認定的誤工費、交通費、住宿費和精神損失費的賠償標準和數額是符合事實和法律規定的。

三、該案中,造成黃錦雲的死亡是三方共同侵權。若沒有一審被告李永幹駕駛桂R—02917號大型普通客車對黃錦雲的碰檫,黃錦雲就不會被無名氏逃逸車撞倒,不被撞倒就不會被一審被告黃世海駕的車碾壓,不被碾壓黃錦雲當然就不會在該事故中死亡。所以造成黃錦雲的死亡是三方共同侵權的結果。根據我國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使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對共同侵權行為的概念和類型所作的規定。該解釋第3條第1款規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過失致人損害,或者雖無共同故意、共同過失,但其侵權行為直接結合發生同一損害後果的,構成共同侵權,應當依照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條規定承擔連帶責任。”共同侵權可以分為兩類:一是有意思聯絡的共同侵權,包括共同故意的行為、共同過失的行為。要求有意思聯絡的共同侵權人承擔連帶責任的理論基礎在於:連帶責任源於責任主體的整體性,責任主體的整體性則源於主觀過錯的共同性,從而認為須存在一種共同過錯把共同侵權行為人連接成為一個共同的、不可分割的整體,成為一個共同的行為主體,該共同的行為主體應當對其共同的行為結果負責。共同侵權行為人的不可分離性,產生於他們的共同過錯。二是無意思聯絡的共同侵權,主要指雖無意思聯絡,但損害結果不可分割的侵權行為。要求無意思聯絡的共同侵權人承擔連帶責任的理論基礎在於:依據不可分割的損害事實,基於當代民事法律保護弱者、保護無過錯者、保護受害人利益的價值取向,要求無意思聯絡的共同侵權行為人承擔連帶責任。本案中,李永幹、無名氏與黃世海三個司機素不相識,因先後對黃錦雲的碰、撞、碾壓,造成了黃錦雲死亡的後果。三人沒有共同的故意或過失,但黃錦雲的死亡是由李永幹、無名氏與黃世海三個司機的違法駕車行為共同造成的,且不可分割,所以,可以認定李永幹、無名氏與黃世海的行為屬於無意思聯絡的共同侵權。因此,李永幹、無名氏與黃世海應當對黃錦雲的死亡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多承擔的一方可以向另一方追償。

另外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條“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範圍予以賠償”的規定,受害人有直接向保險公司請求賠償的權利,保險公司也有在保險責任限額內對受害人直接賠償保險金的義務。該案中一審判決後承保黃世海駕駛的湖南MA—H960號農用運輸車的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公司在x年5月10日以為一審判決已經生效,已經把它該承擔的賠償款打到了法院的帳户上,真正體現了快速理賠原則。

綜上所述,一審判決符合事實和法律規定,請求法院駁回上訴人的訴訟請求,維持一審的判決。

此致

廣西xx市中級人民法院

答辯人:麥某、麥小某、麥小小某

代書人:

x年6月2日

上訴答辯狀 篇14

答辯人(被上訴人):李,女,x年3月10日出生,漢族, 省 縣 人,住xx市xx區四季青鄉 區14號樓。

答辯人因與張(以下稱“上訴人”)出資轉讓合同糾紛一案,上訴人不服xx市xx區人民法院()海民初字第號民事判決書,已提出上訴。現答辯人針對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和理由,提出如下答辯意見:

一、答辯人是x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的合法股東,持有公司20%的股份。 上訴人稱答辯人沒有實際出資,不是事實。x年7月9日,答辯人受讓張在公司的20%股份,如此,公司完全由答辯人出資經營。答辯人受讓張股份是用個人資產出資的,並在受讓股權後擔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而答辯人受讓張股權及相關工商變更登記手續等均是委託丈夫xx辦理的。股權受讓後,答辯人也一直在公司工作,而且公司是答辯人夫婦共同投資經營的事實,不僅上訴人明知,而且也是眾所周知,上訴人主張答辯人沒有實際出資,顯然是歪曲事實。對此,答辯人在一審訴訟中已提供了工商檔案材料等充分證據證實答辯人是公司合法股東。 同時,上訴人在上訴狀中陳述:“與被上訴人是夫妻關係,簽字應該代表被上訴人,上訴人有理由相信有代理權”。顯然,上訴人認為是“有代理權”的人,而不是“股權轉讓人”,上訴人該等主張也印證了其明知答辯人是公司合法股東的事實。

二、上訴人不構成善意第三人。 上訴人在上訴狀中以“與上訴人簽訂轉讓協議是被上訴人的丈夫拿過來的”、“與被上訴人是夫妻關係,簽字應該代表被上訴人,上訴人有理由相信有代理權”為由,主張其是善意第三人,合法權益應當予以保護,依法不能成立。 事實是,上訴人早在十年前就與答辯人一家相識,且常有往來。尤其是上訴人於x年到答辯人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工作後,一直是公司的高級管理人員,參與公司經營,對公司和答辯人家庭的情況十分了解。也就是説,上訴人明知答辯人是公司的股東,而且在知道答辯人住所、聯繫電話,經常會與答辯人見面的情況下,與答辯人丈夫簽署轉讓答辯人股份的出資轉讓協議的行為,不合常理,更不構成善意第三人。理由為: 第一,上訴人明知答辯人在公司的出資是個人出資,即使是答辯人的丈夫也不當然享有處分權或者代理處分權; 第二,上訴人在能夠與答辯人取得聯繫的情況下,與實施轉讓答辯人在公司出資的行為,未盡合理注意義務; 第三,一審法院審理過程中,上訴人沒有提供任何證據證實其已實際支付了出資轉讓款,即上訴人並沒有支付出資轉讓對價。 三、上訴人冒用答辯人簽名取得的《出資轉讓協議》,當屬無效。 本案一審法院審理過程中,上訴人已確認出資轉讓協議書中“李”的簽字並非答辯人所籤,同時主張出資轉讓協議書中冒用“李”簽字的行為人是答辯人的丈夫。但是,上訴人未提供證據對出資轉讓協議書中“李”的簽名是所為予以證實,而根據答辯人對丈夫xx字體的辨認,《出資轉讓協議》中“李”的簽名並不是書寫。 據此,上訴人在答辯人既沒有轉讓出資的意思表示,也未進行過轉讓出資的任何授權的情況下,採取冒用答辯人簽名的方式偽造了《出資轉讓協議》,該出資轉讓協議依法應屬無效。上訴人據無效《出資轉讓協議書》,且在未支付對價的情況下,辦理了工商登記,取得公司股東身份,顯屬惡意侵權,損害了答辯人的財產和人身權益。

綜上所述,答辯人認為,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維持。

此致

xx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答辯人:李

相關知識

一、離婚案件可以上訴嗎?離婚一審的程序是什麼?

到法院起訴離婚,當事人首先要向法院遞交《民事訴狀》,訴狀中應註明離婚的訴訟請求及事實和理由。人民法院收到起訴狀後,應當在7日內立案,並通知當事人,並在立案之日起5日內將起訴狀副本發送被告。被告在收到之日起15日內提出答辯狀。人民法院在收到答辯狀之日起5日內將答辯狀副本發送原告。被告不提出答辯狀的不影響案件的審理。

人民法院確定開庭日期後,應當在開庭3日前通知當事人。

定期開庭。法庭審理後,應當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依法判決。

人民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的,應當在立案之日起3個月內審結,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應當在立案之日起6個月內審結,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本院院長批准,可以延長6個月;還需要延長的,報請上級人民法院批准。

二、離婚案件可以上訴嗎?離婚案件如何上訴?

當事人不服一審判決的,應當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上訴應遞交上訴狀。上訴狀應向原審人民法院提出,提交副本一份。原審人民法院收到上訴狀,應當在5日內將上訴狀副本送達對方當事人,對方當事人在收到之日起15日內提出答辯狀,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答辯狀之日起5日內將副本送達上訴人,對方不答辯的不影響案件的審理。原審人民法院收到上訴狀、答辯狀,應當在5日內連同全部案卷和證據報送第二審人民法院。

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應當組成合議庭,開庭審理。合議庭認為不需要開庭審理的,也可以徑行判決、裁定。

人民法院審理對判決的上訴案件,應當在第二審立案之日起3個月內審結。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本院院長批准。

第二審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是終審的判決、裁定,當事人不可以上訴。

當事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認為有錯誤的,可以向原審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但不停止判決、裁定的執行。當事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關係的判決,不得申請再審。

上訴答辯狀 篇15

答辯人(被上訴人):文,男,x年10月27日出生,漢族,農用拖拉機駕駛員,住xx省xx市xx區文昌鎮沿河村許村組15號。聯繫電話:

被答辯人(上訴人):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xx省xx市建國東路17號。負責人:王,總經理

答辯人因被答辯人不服xx市xx區人民法院()皖1802民初37號民事判決上訴一案提出如下答辯意見:

一、原審法院判決被答辯人承擔賠償責任依據充分

被答辯人在上訴狀中對原審法院認定的司法鑑定意見書不予認可,純系無理糾纏,妄議司法。事實上,在原審法庭調查中,被答辯人在未舉出該鑑定意見書有違背事實和程序違法的情況下,已經表明不申請重新鑑定,明顯可視為該鑑定意見書真實有效,合理合法。該司法鑑定雖然是答辯人單方委託,但法律並沒有規定單方委託就必然無效,被答辯人沒有證據足以反駁鑑定結論,只是其單方的臆想和猜測,毫無疑問是拖延時間的一種拒絕理賠行為,是對損害事實和法律的蔑視以及對保險公司社會責任的逃避。

另據該鑑定意見書系由鑑定機構中和司法鑑定所根據答辯人提供的真實材料進行技術鑑定的,其完整性和嚴肅性不容置疑。至於被答辯人稱內固定未取出不具備鑑定條件,其説法亦完全不能成立,因為司法鑑定相關規則,未明確規定傷殘鑑定必須等待二次手術後方可運行。何況答辯人已經在原審中聲明後續治療費不在本案中主張。因此,答辯人認為原審法院依法判決被答辯人承擔賠償答辯人的殘疾賠償金,適用法律正確,事實依據充分。

二、原審法院依照城鎮居民標準判決傷殘賠償金,適用法律正確,彰顯公平正義

被答辯人認為原審法院判決其按城鎮居民標準賠償證據不足,理由是答辯人拖拉機駕駛沒有從業證明,且在文昌鎮購房的證明也不夠充分。其實被答辯人的理由明顯忽略了一個特定的生活環境背景,答辯人雖系農村居民,但其早已在街道購買房屋長期居住,早就脱離土地,從事拖拉機運輸行業,因為拖拉機運輸只是一個自由職業行業,只要相關單位證明其駕駛拖拉機運輸事實,便足以證明答辯人的從業這一事實。

至於答辯人在文昌鎮購買房屋是否真實這一情節,原審法院對答辯人在原審時提供的證據材料進行了嚴密、細緻的審查,且依法於庭後實地調查,達到了證據確實、充分的證明要求,並經綜合分析認定本案事實。被答辯人企圖通過某個證據的表面瑕疵而達到否定事實的目的,其不尊重客觀事實的動機昭然若揭,有惡意浪費司法資源之嫌。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經常居住地在城鎮的農村居民因交通事故傷亡如何賠償費用的覆函》:結合受害人住所地、經常居住地等因素,確定適用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的標準。

另據《xx省高級人民法院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第二十一條 :農村居民能提供在城鎮的合法暫住證明,在城鎮有相對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已連續居住、生活滿一年的(短期回農村探親等不視為中斷),人身損害的殘疾賠償金、死亡賠償金等按城鎮居民的標準計算。

因此,原審法院依法判決被答辯人按照城鎮居民標準賠償答辯人的損失,適用法律正確,更具法律人性化。

三、原審法院判決被答辯人承擔停車費和拖車費,符合客觀事實和法律

原審法院在法庭調查中,答辯人提交的停車費收據系宣南停車場出具並加蓋印章,作為一個專用停車場出具收款收據有其一定的嚴肅性,因此也是客觀事實反映,並非空穴來風。拖車費的發票是專用的税務發票,至於被答辯人認為收費標準過高,不是答辯人的意志所能轉移的。因此,被答辯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四、原審法院判決被答辯人承擔鑑定費和訴訟費,適用法律正確

被答辯人在上訴狀中稱鑑定費和訴訟費由其承擔沒有依據的説法,完全背離了交強險這一社會保障機制的立法精神。因為交強險不是傳統意義上的商業險,其具備濃重的政策性和公益性。

根據《交強險條例》和《交強險條款》的規定,《道路交通安全法》是《交強險條例》的制定根據,而《交強險條例》又是《交強險條款》的制定根據,二者若規定不一致時,作為根據制定的法的規定自然優先適用。再説中保協是一個在民政部門依法登記註冊的行業自律性組織,其所制定的《交強險條款》只是交強險格式合同中的條款而已,不能約束受害人。

因此,原審法院判決被答辯人承擔鑑定費和訴訟費,適用法律正確。

五、原審法院判決被答辯人承擔事故車輛的車損,合理合法

答辯人在交通事故發生後因車輛受損申請xx市佳誠價格評估有限公司進行車損鑑定。佳誠價格評估有限公司受理後,依照嚴格的評估程序對受損車輛進行了科學分析和市場調查,參考市場中準價格給予了該車輛的損失評估。而被答辯人卻單方認為車損費用過高,並強調扣除因沒有修理發票的17%的税金。

對此,答辯人認為被答辯人的説法缺乏充分的理由和依據,完全是單方面的估測和主觀臆斷,其上訴理由顯然是站不住腳的。

綜上,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敬請二審法院依法駁回被答辯人的上訴請求,維持原判。

此致

xx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

x年4月22日

上訴答辯狀 篇16

答辯人(一審第三人、二審第三人):王,男,x年11月27日生,原xx科技()公司職工,電話:。

被答辯人(上訴人):xx科技()公司 法定代表人:張

地址:xx市xx新區工業區滬南路2502號 (林)

因被答辯人xx科技(一審原告)不服()浦行初字第536號《行政判決書》上訴至貴院xx市第一中級法院,答辯人請求二審法院繼續維持一審法院《行政判決書》維持()xx人社認字第9637號《認定工傷決定書》,現答辯人根據本案事實和有關法律規定,依法答辯如下:

事實和理由

一、答辯人是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

x年7月4日被答辯人與答辯人簽訂勞動合同(建立勞動關係)至x年7月3日止,被答辯人為答辯人辦理了社會醫療保險。

x年7月5日白班期間早十點左右,在疊橋路168號CSD二樓,大組長(吳志祥)安排我搬重物導致腰部再次受傷加重。

一審法院x年10月29日開庭審理時,由xx新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當庭出示周、謝、吳志祥等xx科技現場生產幹部訪談證人證言佐證。

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的規定、《xx市工傷保險實施辦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答辯人是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因此屬於工傷。

二、答辯人受到事故傷害,被xx市xx新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依法認定為工傷,一審法院《行政判決書》維持工傷認定依據及程序符合法律規定,二審法院依法予以維持。

由被答辯人提供的(1)“周和謝”書面證言、(2)答辯人工傷申請書、(3)《華東政法大學司法鑑定中心司法鑑定意見書》、(4)答辯人就醫記錄等等大量證據證實,答辯人“x年7月5日早十點左右在疊橋路168號CSD二樓,大組長(吳志祥)安排答辯人搬運重物導致腰部再次受傷加重”是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符合工傷認定條件,依法應認定為工傷。同時xx市xx新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在依法認定工傷後,將xx人社認()字第9637號《認定工傷決定書》進行了送達,送達程序符合法律規定。原告在行政複議被依法維持的情況下,又提起行政訴訟,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xx市xx新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的工傷認定具體行政行為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正確,符合法定程序,已在x年11月3日被一審法院()浦行初字第536號《行政判決書》依法維持,答辯人請求二審法院繼續維持一審()浦行初字第536號《行政判決書》維持xx人社認()字第9637號《認定工傷決定書》。

三、行政訴狀所述答辯人所患腰椎間盤突出症屬長時間傷力累積之結果,與答辯人x年7月5日工作中搬運重物導致腰部再次受傷“加重”並不矛盾。

1)、x年7月4日正式入廠至12月份調整崗位這五個月期間答辯人身體健康一切正常。答辯人自x年9月20日至11月中旬所在01線組裝段崗位QTO測試異常機台(兩個月左右)的送修期間,身體負重行走並無異常。在QTO站工作中因找不到“小拖車”時曾多次在產線手抱整箱120部蘋果5S整機,抱着走五六十米遠到ME處維修部,且在每日崗位交接班的機台數量“盤點”時也要一個人挪位(每次)一箱120部蘋果5S整機或者(每次)兩箱疊起共240部蘋果5S整機(彎腰雙手抱着挪位)。當時的線外幹部可作證(張、李)。

2)、被答辯人明知故犯,系直接造成答辯人x年7月5日“搬運重物”導致腰扭傷加重的主要因素。行政訴狀中被答辯人明知答辯人x年11月至x年6月9日堅持半年多的原工作崗位,工作中需要長時間地“反覆彎腰扭轉”容易導致員工腰椎間盤受損,但被答辯人仍然在x年6月9日無故全員解散了答辯人原所在01產線,後答辯人獨自一人又被被答辯人抽調出來參與跨廠區、跨部門、跨工作環境的交叉作業時,在x年7月5日遭強令“搬運重物”,是答辯人意外遭受腰部二次扭傷加重的直接原因。導致答辯人事後又無法準確提供“搬運重物”時在現場更多同事們的人證姓名。答辯人雖然自x年6月23日左右腰椎處已經有輕微發熱、發癢等症狀,但是並不嚴重。且經朋友推薦,答辯人已經購買治療“腰扭傷”的藥物治療,答辯人x年6月27日在南匯華泰藥店周浦店購買了治療腰扭傷的藥物“維生素E膠丸、維生素C片、活血止痛膏”(答辯人向工傷認定部門提供本人醫保收款憑證)。 答辯人在x年7月5日搬運重物之時答辯人明顯感受到腰部抽筋般的刺痛等異樣,誤以為只是與x年12月20日在CSD三樓工作中的腰扭傷時一樣日後工作中就能得到恢復,導致在隨後的一週內答辯人仍然堅持“帶病”上班。隨着右邊臀部的脹痛越加嚴重還伴有右臀水腫發紅等症狀顯現,答辯人於x年7月13日(週日休息)趕往附近的周浦醫院首次診察,經CT診斷結論:L4-L5腰椎間盤突出症。醫生病歷建議“需要立即住院手術治療”。7月14日正常上班,7月15日下午取回CT診斷報告後當天下午返回xx科技()公司秀沿路3668醫務室轉休一週的病假被醫務室工作人員拒絕(只同意轉休三天病假)。被答辯人醫務室拒絕給予答辯人醫生病歷休一週的病假,企圖隱瞞答辯人病傷較為嚴重的客觀事實。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第八十七條本法下列用語的含義:職業禁忌,是指勞動者從事特定職業或者接觸特定職業病危害因素時,比一般職業人羣更易於遭受職業病危害和罹患職業病或者可能導致原有自身疾病病情加重,或者在從事作業過程中誘發可能導致對他人生命健康構成危險的疾病的個人特殊生理或者病理狀態。職業病危害,是指對從事職業活動的勞動者可能導致職業病的各種危害。職業病危害因素包括:職業活動中存在的各種有害的化學、物理、生物因素以及在作業過程中產生的其他職業有害因素。

事實上,答辯人x年11月起至x年6月止期間持續半年多的原工作崗位“長時間地蹲下彎腰處於不良姿勢和體位”符合《職業病防治法》第八十七條中“其他職業有害因素”而引起的疾病,且答辯人 x年12月20日工作中扭傷一次,x年7月5日“被強令”搬運重物導致二次受傷加重,後右臀脹痛放射至下肢已無法正常工作。

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令第76號《用人單位職業病危害防治八條規定》x年3月23日公佈施行。第五條、必須在工作場所與作業崗位設置警示標識和告知卡,嚴禁隱瞞職業病危害。

3)、工作中的睡眠時間嚴重緊缺,答辯人每天活動在“兩點一線”,上班期間十二小時加往返途中每天約需要十四個小時左右。答辯人自入廠時起一直持續地居住在被答辯人公司提供的廠外員工集體宿舍,在xx新區周祝公路1218號院內,每天上下班都有被答辯人公司提供的大巴車接送。x年7月13日早8:30打完夜班下班卡,約9點30回到宿舍,吃完早餐就10點多了,睡了三個小時左右,約14點半左右到了周浦醫院掛號待診。被答辯人周祝公路1218號的員工集體宿舍有門卡記錄可以與廠區下班卡時間、醫院掛號時間一起證實答辯人在7月13日當天並沒有其他任何個人其他外出活動。

綜上所述,答辯人x年7月5日當天在工作中被搬運重物,導致答辯人因受力不當引起腰椎盤突出症狀,完全符合在工作時間、工作原因和工作場所內造成的事故傷害。答辯人配合xx市xx新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工傷認定部門於x年元月10日返回xx科技()公司CSD二樓事故現場與被答辯人的現場幹部一起進行了x年7月5日事故當天的還原取證。

x年5月29日由xx市xx新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認定工傷決定書》經華東政法大學司法鑑定,鑑定意見為:“答辯人”王x年7月5日搬運貨物是其所患腰突症的加重因素。

x年6月11日經答辯人自費委託xx市勞動能力鑑定中心“勞鑑(滬)字1504-1195號”鑑定結論為: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符合骨科第三條第4項。

滬人社複決字【】第115號《工傷行政複議》經xx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審理查明後,已於x年8月31日作出“維持被申請人xx市xx新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的‘xx人社認()字第9637號《認定工傷決定書》。”

我國《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一)因犯罪或者違反治安管理傷亡的;(二)醉酒導致傷亡的;(三)自殘或者自殺的。”《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本案中,答辯人已就其申請工傷所依據的事實主張並依法提出了初步的證據加以證明,完成了舉證責任,而被答辯人顯然沒有完成其應承擔的舉證責任。

答辯人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和第(二)款以及《工傷認定辦法》第四條、第五條等相關法律規定,自x年7月21日起首次向被告(xx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送交《工傷事故報告書》和《工傷認定申請表》等相關資料,自x年11月11日被告作出編號為xx人社受()字第9637號《工傷認定申請受理決定書》,在x年5月29日作出xx人社認字【】第9637號《認定工傷決定書》,隨後送達答辯人和被答辯人。

答辯人認為:一審被告(xx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是工傷認定的權威部門,其對國家法律法規、政策的理解比答辯人準確,答辯人尊重並執行一審被告依法作出的xx人社認字【】第9637號《認定工傷決定書》。綜上所述,上訴人(xx科技)陳述的事實和理由不成立,答辯人尊重並執行一審()浦行初字第536號《行政判決書》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依法維持原判決,駁回上訴。

此致xx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敬禮!

答辯人(一審第三人、二審第三人):

x年12月 日

上訴答辯狀 篇17

答辯人:xx省xx縣衞生局

法定代表人:張

答辯人於 年 6 月 3 日收到人民法院送達的上訴人(一審原告)張(健)不服xx省xx縣人民法院 年 5 月 15 日( )屏行初字第 03 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的《行政上訴狀》副本,閲後認為上訴人上訴無理。依法答辯如下:

• 一審法院維持答辯人做出的具體行政行為是合法、有效的。

• 上訴人提出被子上訴人工作人員在對上訴人進行檢查時,未出示合法有效的證件。事實上,我們執法人員 9 位中,有兩位向上訴人出示執法證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規定,在詢問筆錄中有記錄。至於執法證件不一致是因執法人員按照上級要求重新更換新證過程中,新舊證號有變動的緣故,還有着裝是按衞生監督所規範規定的。

• 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未規定向上訴人發出《聽證告知書》,未告知上訴人享有的權利,違反法定程序。答辯人於 年 9 月 22 日向上訴人發出行政處罰聽證通知書並於 年 9 月 30 日舉行聽證,已經充分給予上訴人聽證的權利,而且也完成了聽證過程。

• 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在法定的期限內未提交《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行政處罰聽證通知書》、《送達回執》程序性證據是錯誤的,答辯人是在法定期限 10 日內已經將實體證據和程序證據及法律依據全部提交給一審人民法院(詳見證據清單)

• 上訴人提出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未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和執業醫師資格對外實施診療活動,其認定錯誤。答辯人認為上訴人的《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在 x年 11 月 12 日屆滿已經失效了,而且上訴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執業醫師法》生效後,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執業醫師法》就不具備執業醫師法》資格,依法不得行醫。

• 答辯人認為一審法院判決適用法律是正確的。上訴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執業醫師法》生效後,上訴人沒有取得執業醫師資格,依照《xx省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實施辦法》第十一條的規定,上訴人沒有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訴可證》上訴人在未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和執業醫師資格情況下一直擅自開展診療活動,其行為違反了《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答辯人是在依法履行公務,按照法定程序取締上訴人非法行醫,給予上訴人行政處罰是合法的,也是保護人民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的需要。

綜上所述,上訴人的上述理由無一成立,一審判決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維持原判。

此致

寧德市中級人民法院

答辯人 :xx縣衞生局

年 6 月 9 日

相關知識

一、行政上訴答辯狀的格式

1、標題,寫明行政上訴答辯狀。

2、首部,必須分別寫明原告和被告的有關情況。原告要寫明姓名、性別、年齡、民族、籍貫、地址等情況,由於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訴訟案有管轄的範圍,被告欄要寫明被告機關或組織的全稱、地址,以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的姓名、職務。

3、正文,正文是行政起訴狀的核心內容,其具體內容和寫法另作論述。

4、尾部,包括附項和落款。要寫明起訴人的姓名、日期,在附項中寫明本訴狀副本份數。

二、行政上訴答辯狀的內容

1、上訴請求。上訴請求是正文的第一項內容,即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要解決的問題,要達到的目的。根據行政案件的特點,原告所提出的上訴請求主要有:部分或全部撤銷處罰決定;變更處罰決定;提出賠償損失等。如例文一,訴訟請求有兩個:

(1)撤銷被告發出的治安管理處罰裁決書

(2)責令被告履行保護人身權、財產權的法定職責

上訴請求要表述明確、具體,原告可以針對被告具體行政行為的性質以及自己的權益受損害的程度,依法提出恰如其份的請求。

2、事實與理由,這部分要寫清楚提出上訴請求的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

事實是人民法院審理案件的依據,起訴狀必須寫明被告侵犯起訴人合法權益的事實經過、原因及造成的結果,指出行政爭議的焦點。如果是經過行政複議後不服提出起訴的,還要寫清楚複議行政機關作出複議決定過程和結果。

理由是在敍述事實的基礎上,依據法律法規進行分析,論證訴訟請求合理合法。例如,對被告侵犯起訴人人身權和財產權的案件,原告要着重論述被告實施的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事實不真實、證據不充分;或者違反了法定程序,所適用的法律有錯誤;或者被告純屬超越職權範圍、濫用職權的行為;或者該行政處罰過重,侵害了原告正當權益等。其理由應根據案件的不同而有所側重,但引用法律、法規條文必須準確,理由務必充分。

3、證據和證據來源、證人姓名和住址。這部分內容要求原告就訴訟請求、列舉的事實、闡述的理由所舉之證據,應當詳細、分明,以便人民法院在辦案過程中核對查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