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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贈與合同糾紛案件審理思路

欄目: 辯論賽 / 發佈於: / 人氣:1.38W

審判實踐中,我們常常會遇到如下情形:法院在審理非以“贈與合同”為案由的、其他涉房屋的民事糾紛案件中,卻遇到當事人在訴稱或答辯中涉及到“房屋贈與”。下面是小編為大家收集關於房屋贈與合同糾紛案件審理思路,歡迎借鑑參考。

房屋贈與合同糾紛案件審理思路

1、混沌之境:“房屋買賣”與“房屋贈與”緣何易混淆?

社會生活中,由於辦理房屋贈與過户與辦理房屋買賣過户兩者之間,當下所需承擔的税費及相關費用不同,以及今後再行出售該套房屋時還可能需要承擔的税費不同,故而不少當初是“真心實意”贈與房屋的當事人,最終卻會選擇通過簽訂房屋買賣合同的形式完成房屋權屬登記轉移。

然而斗轉星移、時過境遷,生活中的矛盾、變化了的情感慢慢消移了當年贈與房屋的“初心”和“真情”。一旦當事人關係惡化或受其他利害關係人影響,極易引發糾紛。

審判實踐中,我們發現在以下幾類案件中,各方當事人對“是買賣還是贈與”產生爭議的情況較為普遍:

涉老年人房產的家庭矛盾引發糾紛、形成訴訟

許多以買賣形式贈與房屋的情況系發生在老年人與他們的晚輩之間。此類案件的起因往往是若干年前,老人將名下房屋贈與數個子女或孫子女中的一個或幾個。後續,因贍養老人等問題引發其他子女或孫子女的不滿,故而“挑唆”“誘導”老年人作為原告起訴,以此謀求房屋財產權利的重新分配。

分手戀人就房產權益分配引發糾紛、形成訴訟

不少戀人會在熱戀期間,為今後結婚結成家庭,將名下房屋贈與對方以表心意,並通過房屋買賣的形式完成產權過户。然而戀情告吹、雙方分手後,贈與人心生悔意,訴至法院意圖挽回財產損失。

在這兩類案件中,出售人(贈與人)作為原告,一般的訴訟請求類型為:

或是訴請要求確認買賣合同無效;

或者以購買方未實際支付或未足額支付房款為由要求訴請解除房屋買賣合同;

或是訴請要求購買方(受贈人)支付相應的房款作為對價;

或是出售方以實為贈與為由訴請要求撤銷房屋贈與行為。

此外,還有一種較為常見的案件類型是,房屋買賣雙方系以房屋買賣的形式掩蓋其轉移房屋權屬的真實意思,以此達到轉移財產、逃避債務等不當目的。債權人等相關當事人起訴要求確認房屋買賣合同無效、房屋權屬恢復原狀等。

2、明辨關係:如何辨析是“房屋贈與”抑或“房屋買賣”?

買賣和贈與顯然法律關係不同,法律後果也不同:房屋的買受人需按約支付房屋價款,否則即構成違約,需承擔違約責任(或由買受人支付拖欠的房款並承擔逾期付款違約責任;或出售方可以對方構成根本違約為由,要求解除合同);而房屋的受贈人則無須支付對價,房屋完成過户後,所有權歸受贈人所有,贈與人一般無權索回。由此,審判實踐中,釐清法律關係最為基礎、也最為關鍵。

基本原則:探究當事人當初的真實意思表示

根據《民法總則》第一百三十三條的規定,民事法律行為是民事主體通過意思表示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法律關係的行為。

由此,區分民事法律行為的法律屬性,最核心的是探究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雖然法官身處當下的時空、目睹眼下的紛爭,但裁判的觸手是要力求“回看”當事人從前簽訂合同、辦理過户的“時空”,全面審核各方當事人提交的各項證據、結合當事人的陳述,探究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審慎認定法律關係,儘量將法律事實貼近客觀事實、還原本真。

辨析途徑:當事人的舉證責任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的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後果。

審判實踐中,主張當事人間法律關係時,主張屬房屋買賣合同關係的一方當事人通常具有證據形式上的優越性。為辦理過户手續所需而簽訂的《上海市房地產買賣合同》等相關合同,其中載明瞭雙方當事人的合同身份、房屋交易的價格、房屋交易的條件等,在沒有充分的證據予以推翻的情況下,一般應當認定為買賣合同關係。故而,對於要主張雙方系房屋贈與合同關係的當事人需進一步承擔相應舉證責任。

需要説明的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零九條的規定,當事人對欺詐、脅迫、惡意串通事實的證明,以及對口頭遺囑或者贈與事實的證明,人民法院確信該待證事實存在的可能性能夠排除合理懷疑的,應當認定該事實存在。由此,當事人主張存在房屋贈與事實的,其證明標準已不僅僅是民事訴訟中一般的“高度蓋然性”標準,而是更為嚴格的標準,即當事人應當提供充分的證據以達到足以排除合理懷疑的證明標準,否則其所主張的待證事實便難以認定。

事實要素:可供形成內心確認的相關事實要素

法院在審理辨析法律關係時,除當事人可以提供的相關證據外(諸如當事人之間的其他書面約定,當事人間對話的錄音錄像等),還可以考慮以下相關事實,以便對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形成內心確認:

1 房屋買賣合同的相關內容及形式,如:對交房時間、過户時間、户口遷移時間、付款方式、違約責任等相關的交易細節的約定是否完備。

2 房屋買賣的交易價格,如:交易價格如何磋商確定,交易價格相比當時的市場價有無明顯偏低等。

3 房屋交易磋商的具體過程,如:出售方因何出售?買受方因何購買?有無實際看房?有無房產中間居間媒介等?

4 房屋歷史居住、控制情況及户口情況,如:未按約交房、遷移户口,對方是否催告交房、催告遷移户口等。

5 房屋交易當事人間的身份關係和經濟能力,如:當事人此前的親密程度、交往過程中有無惡化情況,買受人是否具備購房的基本經濟支付能力等。

6 房款支付情況,如:有無實際付款、有無申請銀行貸款;如逾期付款,是否有催告付款的情況等。

7 是否存在因房屋交易導致權利可能被侵犯的案外人。

3、撤銷贈與:離婚協議中贈與未成年人房屋的約定可否撤銷?

審判實踐中有一類較為典型的案例是,夫妻雙方在離婚協議中約定,將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贈與未成年子女。夫妻雙方離婚後,房屋權屬變更登記至未成年子女之前,夫妻一方是否有權撤銷關於贈與房屋的相關約定?

對此有兩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依據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的規定,贈與人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夫妻一方有權撤銷。另一種觀點認為,此類案件不能簡單機械套用上述規定,夫妻一方無權撤銷。

本文同意第二種觀點。主要理由在於,夫妻雙方的離婚協議內容多而複雜,所包含的不僅僅是共有房屋贈與未成年子女的這一項內容,還包含了解除婚姻關係、子女撫養、其他共同財產分割、共同債務清償等眾多涉及人身和財產的內容。所有的這些約定是互為前提、互為結果,構成了一個完整不可分的整體,可謂是一個“一攬子”的解決方案。

其中關於贈與房屋的約定,其本質也不僅僅是單純的贈與,而是與其他權利義務關係的分配緊密牽連的安排。如果允許夫妻一方就其中一項內容反悔,如撤銷向未成年子女贈與房屋的約定,那麼夫妻離婚協議的整體性將被破壞。更為重要的是,在夫妻關係已經解除且無法逆轉的情況下,如果允許當事人對於財產的分配方式反悔,將使得先離婚再惡意佔有財產的不誠信行為得到保護,更不利於保護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