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根據《xx省人民政府重大決策聽證制度實施辦法》及《xx市人民政府重大決策聽證制度實施細則》,為進一步規範重大行政決策行為,完善行政決策機制,切實保障人民羣眾的知情權、表達權、參與權、監督權,提高行政決策的科學性、民主性,建設公正、透明、高效“陽光政府”,結合工作實際,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 本制度適用於全市各級地税機關。
第三條 重大決策聽證應當遵循公開、公正、客觀、全面、高效、便民的原則,面向社會公開舉行,並接受社會監督。國家法律、法規、規章具體規定的聽證,從其規定。
第四條 地税機關法規部門負責決策聽證制度的推進工作,聯繫、協調、指導本級機關和下級機關重大決策的聽證工作,並會同監察部門對聽證工作進行監督檢查。
第五條 除涉及國家祕密、商業祕密和個人隱私的以外,下列決策應當舉行聽證
(一)起草和制定涉及公眾重大利益的地税規範性文件;
(二)制定涉及納税人公共利益的税收徵收管理的重大措施;
(三)重大建設項目、基本建設預算內資金安排計劃;
(四)其他涉及人民羣眾反映集中的熱點、難點問題的決策事項;
(五)其他需要進一步瞭解情況、廣泛聽取意見的重大行政決策事項;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應當聽證的其他事項。
第六條 擬作出重大決策的地税部門、單位,具體負責本實施辦法第五條規定決策事項的聽證工作。
地税機關兩個以上部門共同擬作出決策的,由牽頭部門具體負責聽證工作。
第七條 擬作出的重大決策在舉行聽證前,由法規部門進行法律審查,涉及到專業性、技術性問題的,還應當經有關部門或機構進行論證。
第八條 聽證會舉行10個工作日前,負責聽證工作的部門、機關應當通過政府網站、新聞媒體向社會公告聽證事項、聽證代表名額及產生方式等相關內容。在聽證會舉行7個工作日前,確定聽證代表,並向社會公佈聽證會舉行的時間、地點、聽證會參加人員名單。
負責聽證工作的部門、機關在組織聽證的過程中,應當向社會廣泛徵求意見。
第九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認為地税機關擬作出的決策屬於應當聽證的範圍,而擬作出決策的地税機關未啟動聽證程序的,可以向決策機關申請聽證。
聽證申請應當採用書面形式,載明申請人基本情況、申請聽證的事項、理由等內容。
決策機關收到聽證申請書後,應當及時組織研究,對於符合聽證條件的,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決定予以受理,並自受理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組織聽證,對於不符合聽證條件的,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書面告知並説明理由。
第十條 聽證會參加人員包括:聽證委員、聽證記錄人、決策發言人、聽證代表、聽證監察人、旁聽人等。
聽證委員由聽證主持人和委員3人以上奇數組成;聽證主持人由聽證機關的主要領導或者分管領導擔任;聽證委員從聽證機關和有關部門產生;聽證記錄人由聽證機關指派;決策發言人由決策機關有關負責人擔任;聽證監察人由法規部門、監察部門指派;旁聽人由社會公眾自願報名,聽證機關確認。
第十一條 聽證代表由聽證機關根據聽證事項合理確定,主要從以下人員中產生
(一)重大決策事項涉及到的利害關係人代表;
(二)社會普通公眾代表;
(三)熟悉聽證事項的專家學者、專業技術人員、相關企業和部門的代表;
(四)法律工作者;
(五)人大代表和政協委員;
(六)聽證機關認為應當參與的代表。
第(一)(二)項的聽證代表主要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聽證機關提出申請,申請人超過預定聽證代表人數的,由申請人自行推薦或者聽證機關採取隨機選取的方式產生。前款第(三)(四)(五)(六)項的聽證代表可以由聽證機關直接邀請產生,或者由聽證機關委託有關組織推薦。
第十二條 聽證機關根據聽證事項合理確定聽證代表人數,但不得少於15人,其中重大決策事項涉及到的利害關係人和社會普通公眾代表人數不得少於聽證代表人數的1/3(其中利害關係人代表人數應多於社會普通公眾代表人數)。
聽證會應當在有2/3以上聽證代表出席時方可舉行,實際出席人數不足應出席人數2/3的,應當延期舉行聽證會。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要求旁聽聽證會的,應當在聽證會參加人員名單確定前,向聽證機關提出書面申請。旁聽人數及產生方式由聽證機關確定。
第十三條 聽證會舉行3個工作日前,聽證機關應將以下資料送達聽證代表
(一)聽證會通知書;
(二)擬作出重大決策事項的基本情況;
(三)擬作出重大決策事項的可行性説明;
(四)有關統計、調查分析材料;
(五)聽證機關的聯繫方式;
(六)聽證機關認為有必要提供的其他資料。
有關機關、部門應當對所提供材料的客觀性、真實性、準確性負責。
第十四條 聽證會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主持人宣讀聽證事項和聽證會紀律;
(二)核實聽證會代表身份;
(三)告知參加人權利義務;
(四)決策發言人如實説明決策方案的內容、依據、理由和有關背景資料;
(五)聽證代表質詢、提問和發表意見;
(六)決策發言人答辯;
(七)聽證代表作最後陳述;
(八)聽證委員合議;
(九)主持人總結和歸納各方代表的主要觀點和理由;
(十)聽證委員、聽證代表和決策發言人、聽證監察人對聽證會筆錄進行審閲並簽名。
第十五條 負責聽證工作的部門、機關應當如實記錄聽證全過程,並根據聽證記錄形成書面聽證報告。聽證報告應當客觀、真實反映聽證代表提出的意見、建議。聽證報告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聽證事由;
(二)聽證會舉行的時間、地點;
(三)聽證主持人、記錄人、監察人、聽證代表人基本情況;
(四)各方聽證代表提出的主要觀點、理由、意見和建議;
(五)決策發言人的陳述和答辯;
(六)聽證機關對聽證情況的評説,包括對擬作出決策的贊同意見、反對意見、其他意見及其主要理由作出的客觀歸納和總結;
(七)其他有關情況。
(八)聽證報告應當有聽證機關印章,並附聽證筆記和聽證相關資料。
第十六條 在聽證會結束後的5個工作日內,聽證機關應當將聽證報告報同級政府法制部門審查。
第十七條 聽證會後10個工作日內,聽證機關應當將經審查的聽證報告報送上級機關法規部門備案、送交聽證代表,並在政府網站或者新聞媒體、政務服務中心以及公共場所設立的政府信息公示欄,向社會公眾公佈聽證情況。
第十八條 經審查的聽證報告是決策機關作出決策的依據。
對於應聽證而未按規定舉行聽證的決策事項,不得提交本級機關領導辦公會議討論通過。
對於半數以上聽證代表持反對意見的決策事項,決策不得通過,決策機關應當調整決策方案,並按照聽證程序重新舉行聽證。
對於情況緊急,不及時施行將會影響公共利益、人民羣眾切身利益的決策事項,經上級行政部門批准,可以酌情調整本辦法規定的時限。
第十九條 聽證機關應當邀請新聞媒體參加聽證會,接受新聞媒體的監督。
第二十條 監察部門應當加強對重大決策聽證制度貫徹落實情況的監督檢查,對違反本實施辦法,由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行政問責的有關規定問責;情節嚴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一)決策機關應當聽證而未聽證的、無正當理由不採納合理意見和建議的、未答覆聽證申請,造成不良影響的;
(二)聽證機關在公告聽證事項、遴選聽證代表、主持聽證會議、撰寫聽證報告和辦理聽證事務的過程中,違反重大事項決策聽證制度有關規定,造成不良影響的,或者聽證報告嚴重失實的;
(三)決策機關或者決策發言人不出席或者不派員出席聽證會,或者在聽證會上作不實陳述;
(四)提供虛假信息或者虛假、錯誤資料的;
(五)決策機關未將經審查的聽證報告作為決策依據的。
第二十一條 各級地税機關應當將重大決策聽證制度的實施情況納入相關的考核、考評範圍。
第二十二條 聽證機關組織聽證應當提供必需的場地、設備和其他工作條件,所需經費按規定由同級財政予以保障。組織聽證不得向行政管理相對人收取或者變相收取任何費用。
第二十三條 全市地税機關各單位可以根據本實施辦法,結合實際,制定本單位重大決策聽證制度實施方案,擬訂重大決策的具體範圍和量化標準。實施方案應當報送市局法規部門、監察部門和辦公室備案。
第二十四條 本制度自20xx年1月1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