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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食品安全條例意見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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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是大家都關注的話題。下文是安徽省食品安全條例,歡迎閲讀!

安徽省食品安全條例意見稿
安徽省食品安全條例最新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立法宗旨) 為了保證食品安全,保障公眾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以下簡稱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適用範圍)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的生產經營、安全管理活動。

食用農產品進入生產加工、市場銷售、餐飲服務環節,應當遵守本條例,法律法規另有規定除外。

第三條(食品生產經營者的義務) 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章以及食品安全標準從事生產經營活動,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採取有效措施,保證食品安全,接受社會監督,承擔社會責任。

第四條(縣級以上政府職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統一負責、領導、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域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以及食品安全突發事件應對工作,落實以下職責:

(一)將食品安全工作納入本級人民政府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食品產業發展規劃時綜合考慮食品安全因素;

(二)將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執法辦案、抽樣檢驗和風險監測、食品安全標準等工作經費列入財政預算,保證工作需要;

(三)將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列入政府年度目標管理績效考核體系和黨政領導班子、領導幹部政績考核評價體系;

(四)制定、實施食品安全宣傳教育規劃,按照食品安全科普宣傳大綱,將食品安全列入國民素質教育內容和中國小課程,每年組織開展食品安全宣傳活動;

(五)加強基層食品安全工作,按照“一鄉(鎮、街道)一所”原則,建立健全基層食品安全監管體系,實施基層食品藥品監管所標準化建設;

(六)對在食品安全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按照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七)設立財政專項資金,落實食品安全有獎舉報制度,對舉報屬實或為查處食品安全違法案件提供線索和證據的舉報人給予獎勵。

第五條(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職責)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對本轄區的食品安全承擔屬地管理責任,設立食品安全領導小組,負責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域內食品安全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建立基層食品安全監管“四員”制度,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設立食品安全管理員、宣傳員,在村民委員會(社區居民委員會)設立食品安全協管員、信息員,承擔轄區隱患排查、自辦羣體性宴席登記備案、信息報告、協助執法、宣傳引導等職責,“四員”工作經費由縣級人民政府列入經費預算提供保障。

第六條(食安委職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立食品安全委員會,統一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域的食品安全工作,統籌、協調、解決食品安全工作中的重大問題,推進食品安全長效機制建設。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立食品安全委員會辦公室(以下簡稱食安辦)承擔食品安全委員會的日常工作,負責食品安全監督管理的綜合協調、督導檢查和考核評價等工作。

第七條(部門職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衞生行政、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出入境檢驗檢疫、海關、城市管理和公安等部門(以下統稱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溝通、密切配合,按照本條例和本級人民政府確定的職責實施食品安全監督管理。

教育、住房和城鄉建設、環境保護、林業、商務、糧食、鹽業等行政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相關行業或者領域的食品安全管理和指導工作。

第八條 (派出機構職權)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在鄉鎮、街道或者特定區域設立的派出機構,有權以自己的名義,開展監督檢查,作出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規定的警告、5000元以下罰款、沒收違法所得和沒收非法財物的行政處罰,以及查封、扣押的行政強制措施。

第九條(行業協會和新聞媒體責任) 食品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引導和督促食品生產經營者依法生產經營,推動行業誠信建設,宣傳、普及食品安全知識,向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提出改進工作的意見和建議。

新聞媒體應當採取多種形式開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規、標準和知識的公益宣傳,客觀、公正報道食品安全信息,拒絕刊播違法食品廣告,並對違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第二章 食品生產經營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十條(主體資格) 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依法取得許可。取得食品生產許可的食品生產者在其生產場所銷售其生產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經營許可;取得經營許可的餐飲服務提供者在其餐飲服務場所出售其製作加工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生產許可。

許可證件應當懸掛或擺放在其生產經營場所的顯著位置。

第十一條(企業負責人職責) 食品生產經營企業應當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設立食品安全管理機構,落實食品安全責任。

食品生產經營企業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的食品安全工作全面負責,並履行下列職責:

(一)建立健全本單位食品安全責任制,加強全過程的食品安全管理,落實崗位責任;

(二)制定並落實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規程;

(三)建立健全並落實從業人員食品安全知識培訓考核、健康檢查及相關檔案管理制度;

(四)督促檢查本單位食品安全工作,及時消除食品安全隱患;

(五)配合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開展食品安全監督檢查和抽樣檢驗;

(六)依法履行食品安全事故報告義務;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二條(安全管理人員職責) 食品生產經營企業應當配備與其生產經營規模相適應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員,承擔下列職責:

(一)向員工宣傳食品安全法律、法規、標準等相關知識,對本單位員工開展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的培訓;

(二)對員工遵守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規程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有效控制食品生產經營的關鍵環節,查找食品安全隱患,並及時報告;

(三)組織員工參加食品安全培訓並建立員工食品安全培訓檔案,組織直接接觸入口食品的員工進行健康檢查並建立員工健康檔案;

(四)定期彙總、分析本單位食品安全狀況,並及時報告;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三條(質量受權人制度) 鼓勵食品生產經營企業建立質量受權人制度。質量受權人受企業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授權,承擔下列食品安全管理職責:

(一)參與企業食品安全管理體系建設;

(二)負責進貨查驗和出廠檢驗的管理,並對記錄的真實性負責;

(三)督促落實食品生產經營過程的控制制度;

(四)組織開展企業食品安全自查,並對自查報告的真實性負責;

(五)組織實施食品召回;

(六)履行食品安全事故報告義務;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質量受權人進行培訓,並支持質量受權人履行職責。

第十四條(停產恢復報告) 食品生產經營企業在食品生產經營許可證有效期限內連續停產停業6個月以上的,在恢復生產經營後3日內,應當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報告,並接受監督檢查。

第十五條(委託生產) 委託生產食品的,應當委託依法取得生產該類食品生產許可的企業。委託生產食品的,雙方應當簽訂協議,明確委託生產食品的相關要求和雙方的權利義務。委託方對委託生產的食品安全承擔法律責任。

受託方應當查驗委託方的食品生產許可證、營業執照等相關證明文件,並按照食品安全標準組織生產。

第十六條(食品經營者進貨查驗規定) 食品經營者應當建立並執行食品進貨查驗制度,對初次交易的食品生產者或供貨者,應當驗明其生產經營許可證和營業執照,並保存加蓋其印章的複印件。驗明後每年複核不少於一次。

食品經營者採購食品時應當向生產者或供貨者索取並保存規範可追溯的銷售憑證和合格證明文件複印件,採購嬰幼兒配方乳粉應當按批次索取並保存合格證明文件複印件。

鼓勵食品經營者採用信息化、網絡化技術實現索證索票電子化管理。

第十七條(散裝食品標識) 食品經營者銷售、貯存散裝食品,應當在外包裝或者容器的顯著位置上標明食品名稱、生產日期或生產批號、保質期以及食品生產者的名稱、地址、聯繫方式等事項。散裝食品標註的生產日期必須與食品生產者出廠時標識的生產日期相一致。

第十八條(食品添加劑使用和貯存管理) 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食品安全標準採購、使用和貯存食品添加劑,建立食品添加劑使用記錄制度,如實記錄使用食品添加劑的名稱、使用範圍、使用量、使用日期等事項。上述記錄和憑證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二年。

食品生產經營者貯存食品添加劑,應當專區(專櫃)存放,並標示“食品添加劑”字樣。

第十九條(無實體店鋪經營管理) 利用自動售貨設備從事食品經營的,應當取得食品經營許可。經營者應當在自動售貨設備的明顯位置公示經營者名稱、地址、聯繫方式、營業執照、食品經營許可證編號等信息。

利用互聯網、郵購、電視電話購物等無實體店鋪方式從事食品經營的,應當取得食品經營許可和相關資質。經營者應當以易於消費者認知和識別的方式公示經營者名稱、地址、聯繫方式、營業執照、食品生產經營許可等信息。

設有官方網站的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在網站首頁公開其食品生產經營許可證明、產品註冊或備案憑證,信息應當真實、準確、合法有效。

第二十條(食品經營場所出租者義務) 提供食品生產經營、冷藏冷凍、貯存等場所的出租者,應當查驗食品生產經營者的許可證、登記證、營業執照等資質,並留存相關複印件;發現有違法行為的,應當及時報告所在地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

第二十一條(餐飲具消毒查驗) 餐飲服務單位使用餐飲具集中消毒服務單位提供的餐飲具,應當查驗其衞生學評價合格報告並保存加蓋其印章的複印件,應當查驗餐飲具的消毒合格證明及獨立包裝上的標籤內容。

第二十二條(餐飲具集中消毒) 餐飲具集中消毒服務單位投產前應當向縣級以上衞生行政部門申請驗收,取得衞生學評價合格報告,方可開展餐飲具清洗消毒服務。

餐飲具集中消毒服務單位應當逐批檢驗餐飲具,檢驗合格後方可出廠。出廠的餐飲具應當隨附消毒合格證明,獨立包裝上應當標註衞生行政部門出具的衞生學評價合格報告編號、單位名稱、地址、聯繫方式、消毒日期以及使用期限等內容。

第二十三條(對外配送食品管理) 餐飲服務提供者對外配送食品的,應當使用專用封閉食品級工具配送食品;分裝、貯存、運輸食品的温度和時間應當符合食品安全要求。

提供集體用餐配送服務的,應當使用專用封閉車輛配送食品,按照規定留存所配送食品的樣品,分裝、貯存、運輸食品的温度和時間應當符合食品安全要求,並告知用餐單位或在食品包裝明顯位置註明配送單位、製作時間、保質期,必要時註明保存條件和食用方法。

第二十四條(農村自辦宴席管理規定) 農村自辦宴席舉辦者和承辦者對其提供食品的安全負責。

農村自辦宴席實行報告制度,舉辦者或承辦者應當在舉辦宴席前3日內將宴席時間、宴席地點、宴席人數、廚師健康狀況等情況向村民委員會(社區居民委員會)或所在地食品藥品監督管理所報告。

第二十五條(餐廚廢棄物處理規定) 餐飲服務提供者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處理餐廚廢棄物,不得隨意傾倒、丟棄、堆放或者直接排放,不得迴流入食品生產加工、經營等環節。

第二十六條(市場開辦者、交易會舉辦者的義務) 集中交易市場的開辦者、櫃枱的出租者以及食品交易會、展銷會等的舉辦者等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應當在交易會、展銷會舉辦前3個工作日內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書面報告,告知管理措施、舉辦地點、舉辦時間、經營範圍、經營規模等信息;

(二)查驗食品經營者的許可證、登記卡和從業人員健康證明;

(三)建立食品經營者檔案,記載食品經營者的基本情況、許可證號、經營範圍、商品信息,指導和督促食品經營者建立並執行食品安全制度;

(四)檢查食品經營者的生產經營環境和條件,發現有違反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規定行為的,應當及時制止並向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第二十七條(特殊食品) 生產保健食品、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和嬰幼兒配方食品的企業應當取得生產許可,並按註冊或備案的產品配方、生產工藝等技術要求組織生產。

從事銷售保健食品、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和嬰幼兒配方乳粉等特殊食品的經營者,應當取得經營許可,並按要求進行進貨查驗、索證索票和台帳管理。銷售場所應當設立專櫃或專區銷售並用提示牌標明,並根據食品標籤、説明書的貯藏方法存放。

第二十八條(鼓勵措施) 各級人民政府可以通過獎勵、資金資助和場地租金優惠等措施,鼓勵和支持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和食品攤販生產經營者規範管理,改善生產經營條件和工藝技術,提高食品安全水平。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促進健康發展、方便羣眾生活的原則,統籌規劃、建設、改造適宜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和食品攤販生產經營的集中場所和街區,配套建設相應的給水、排污等設施,改善生產經營環境。

第二十九條(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小餐飲和食品攤販的准入管理)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小餐飲、食品攤販實行登記管理制度;實施登記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變造、冒用、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登記證或登記卡。

被吊銷食品生產經營許可證的,其食品生產經營者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自處罰決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內不得申請辦理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和小餐飲服務登記證。

第三十條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小餐飲和食品攤販的義務規定)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小餐飲和食品攤販的生產經營活動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規定的與其生產經營規模、條件相適應的食品安全要求,保證所生產經營的食品衞生、無毒、無害,並符合下列要求:

(一)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及食品相關產品來源合法並符合食品安全標準;

(二)用水符合國家規定的生活飲用水衞生標準;

(三)食品添加劑使用符合有關食品安全標準;

(四)使用的洗滌劑、消毒劑對人體安全、無害;

(五)接觸食品的餐具、飲具、設備和包裝材料應當無毒、無害、清潔,一次性使用的包裝容器和材料不得回收循環使用;

(六)生產加工、貯存、運輸和裝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設備應當安全、無害,保持清潔,防止食品污染,並符合保證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濕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將食品與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貯存、運輸;

(七)從事接觸直接入口食品生產加工經營的人員持有有效的健康證明,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時穿戴清潔的工作衣、帽,保持個人衞生;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一條(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小餐飲和食品攤販的進貨查驗)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小餐飲和食品攤販採購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以及食品相關產品,應當索證索票,執行進貨查驗記錄制度,如實記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及食品相關產品的名稱、規格、數量、生產日期或批號、保質期、進貨日期及供貨者名稱、聯繫方式等內容;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小餐飲和食品攤販索取的有關憑證、票據和進貨查驗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一年。

第二節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

第三十二條(設立條件)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從事食品生產加工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並依法取得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登記證:

(一)具有與生產加工的食品品種、數量相適應的食品原料處理和食品加工、包裝、貯存等場所,保持場所環境整潔,並與有毒、有害場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安全距離;

(二)具有與生產加工的食品品種、數量相適應的生產設備、設施以及衞生防護設施;

(三)具有合理的設備佈局和工藝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與直接入口食品、原料與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觸有毒、有害物質和不潔物;

(四)有食品安全管理人員和保證食品安全的規章制度;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三條(禁止規定) 禁止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生產加工下列食品:

(一)《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條規定禁止生產經營的食品;

(二)乳製品、罐頭製品、飲料等非傳統工藝生產加工的食品;

(三)專供嬰幼兒、老年人、病人、孕產婦等特殊人羣的食品;

(四)聲稱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

(五)白酒產品;

(六)禁止生產加工食品目錄中的其他食品。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制定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禁止生產加工的食品目錄,並經報上一級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備案後,向社會公佈。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據食品安全監督抽檢結果、食品安全風險評估結果對本行政區域內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禁止生產加工的食品目錄進行調整。

第三十四條(申報材料) 申請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登記證應當向所在地街道、鄉鎮食品藥品監督管理所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營業執照;

(三)開辦者的身份證複印件及聯繫方式;

(四)從業人員的健康證明;

(五)生產加工場所平面圖及其使用證明(如房屋所有權證、租賃協議或村(居)委會、社區出具的證明等);

(六)主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和生產工藝;

(七)擬生產的食品品種説明;

(八)生產加工場所的衞生與安全情況説明。

第三十五條(登記規定) 街道、鄉鎮食品藥品監督管理所收到申請材料後,必要時對申請人的生產經營場所進行現場核查,對符合規定條件的,在十個工作日內頒發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登記證;對不符合規定條件的,不予登記並書面説明理由。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登記證有效期為三年,有效期屆滿需要繼續生產經營的,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開辦者應當在有效期屆滿前三個月向發證機關申請辦理延續手續,原發證機關收到申請後,必要時對申請人的生產經營場所進行現場核查,對符合規定條件的,及時辦理延續手續。

第三十六條(登記證信息)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登記證應當載明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名稱、負責人姓名、登記證編號、生產加工地址、生產加工的食品品種等信息。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登記證》由省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統一印製。

第三十七條(登記信息變更和停產恢復報告)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登記信息發生變化的,應當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辦理變更手續,未經批准不得變更。原發證機關應當在收到變更申請後五個工作日內辦理變更手續。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停產、歇業三個月以上的,應當在恢復生產加工前十日內向所在地街道、鄉鎮食品藥品監督管理所報告。

第三十八條(檢驗和備案規定)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新投產、停產後重新生產以及改變生產工藝後生產的首批食品,應當委託依法設立的食品檢驗機構進行檢驗,檢驗合格並報原登記機關備案後方可生產、銷售。

第三十九條(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台賬管理)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應當建立生產銷售台賬,如實記錄生產食品的名稱、規格、數量、生產日期、保質期、銷售日期及銷售去向等內容。生產銷售台賬保存期限不得少於一年。

第四十條(銷售和包裝規定)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生產加工的食品包裝或銷售貯存容器上應當有標籤,並標明食品名稱、成分表或配料表、生產日期、保質期以及小作坊的名稱、生產地址、聯繫方式、登記證編號等信息,並明顯標示“小作坊食品”。

第三節 小餐飲

第四十一條(設立條件) 從事小餐飲經營活動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並依法取得小餐飲服務登記證:

(一)具有固定、合法的經營場所,經營場所遠離污染源,並設置在粉塵、有害氣體、放射性物質和其他擴散性污染源的影響範圍之外;

(二)操作間和就餐場所均應設在室內,操作間與就餐場所使用玻璃等透明材料區分或隔斷,衞生間不得設置在操作間內;

(三)操作間各功能區佈局合理,粗加工、烹飪、餐用具清洗消毒、食品原輔材料貯存區域等場所分區應明確,防止食品在存放、操作中產生交叉污染;

(四)具有與加工經營食品相適應的冷凍冷藏、排煙、防塵、防鼠、防蟲害以及收集廢水和廢棄物的設備設施;

(五)採用化學消毒的,應設置至少2個專用的洗滌及消毒池;採用煮沸、蒸汽或紅外線等熱力消毒或採用集中式消毒生產企業提供的消毒餐飲具的,應設置至少1個專用的洗滌池;各類水池以明顯標識其用途;

(六)加工操作場所應設置至少2個專用清洗水池,其數量或容量應與加工食品的品種、數量相適應;

(七)設置專用於拖把等清潔工具、用具的清洗設施,其位置不會污染食品及其加工製作過程;

(八)操作間面積應不小於6㎡。

第四十二條(禁止規定) 禁止小餐飲服務提供者經營下列食品:

(一)《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條規定禁止生產經營的食品;

(二)裱花蛋糕、生食水產品;

(三)國家和省規定禁止經營的其他食品。

第四十三條(申報材料) 申請小餐飲服務登記證應當向所在地街道、鄉鎮食品藥品監督管理所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營業執照;

(三)經營者身份證複印件及聯繫方式;

(四)從業人員健康證明;

(五)餐飲服務場所平面圖及其使用證明(如房屋所有權證、租賃協議或村(居)委會、社區出具的證明等)。

第四十四條(登記規定) 街道、鄉鎮食品藥品監督管理所收到申請材料後,必要時對申請人的經營場所進行現場核查,對符合條件的,在十個工作日內頒發小餐飲服務登記證;對不符合規定條件的,不予登記並書面説明理由。

小餐飲服務登記證有效期為三年,有效期屆滿需要繼續經營的,小餐飲經營者應當在有效期屆滿前三個月向發證機關申請辦理延續手續,原發證機關收到申請後,必要時對申請人的經營場所進行現場核查,對符合規定條件的,及時辦理延續手續。

第四十五條(登記證信息) 小餐飲服務登記證應當載明小餐飲服務單位名稱、負責人或業主姓名、登記證編號、經營地址、經營範圍等信息。

《小餐飲服務登記證》由省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統一印製。

第四十六條(登記變更) 小餐飲服務登記信息發生變化的,應當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辦理變更,未經批准不得變更。原發證機關應當在收到變更申請後五個工作日內辦理變更手續。

第四十七條(公示規定) 小餐飲服務提供者應當按照登記的經營範圍依法經營,並在就餐場所醒目位置公示小餐飲服務登記證、營業執照、從業人員健康證明和食品安全相關信息。

第四節 食品攤販

第四十八條(劃定區域) 縣(市、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或者市容環境衞生部門,按照方便羣眾、合理佈局的原則,根據城市或者鄉鎮規劃要求,依法劃定食品攤販經營區域,確定攤位數量,明確經營時間,並告知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同時向社會公佈。

第四十九條(登記備案規定) 食品攤販經營者應當向所在地縣(市、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或市容環境衞生部門登記備案,取得食品攤販登記卡,並在經營場所公示。

縣(市、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或市容環境衞生部門對食品攤販登記備案時,應當記錄經營者的身份信息、住址、經營範圍、聯繫方式等信息,確定其經營地點、經營時間,制發食品攤販登記卡,並將登記的攤販信息告知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

食品攤販登記卡有效期為一年,有效期屆滿需要繼續經營的,經營者應當在有效期屆滿前一個月到原登記部門延續手續。

第五十條(設立條件) 食品攤販從事經營活動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經營場所應當與垃圾堆放點等污染源保持安全距離,保證食品不受污染;

(二)具有符合食品衞生條件的食品製作和銷售的亭、棚、車、台以及密閉的廢棄物收集設施;

(三)提供即食食品的,應當根據食品的種類配備相應的加熱、保温或者冷藏設備;

(四)接觸食品的器具、工作台面符合食品安全要求;

(五)銷售散裝直接入口食品的,應當具有防雨、防塵、防蠅等設施;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五十一條(禁止規定) 食品攤販禁止經營下列食品:

(一)《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條規定禁止經營的食品;

(二)發酵酒以外的散裝酒;

(三)現制乳製品;

(四)專供嬰幼兒、老年人、病人、孕產婦等特殊人羣的食品;

(五)國家和省規定禁止生產加工的其他食品。

第五十二條(相關規定) 食品攤販應當在確定的經營地點、經營時間從事經營活動,公示登記卡,並遵守城市市容管理的相關規定,及時清理場地,保持環境整潔、衞生。

第五節 食用農產品市場銷售

第五十三條(市場準入) 食用農產品市場銷售實行與產地準出相銜接的市場準入管理,進入市場銷售的食用農產品應當符合食品安全標準和國家有關規定。

第五十四條(市場開辦者信息備案) 食用農產品集中交易市場信息實行備案管理。食用農產品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應當如實向所在地縣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報備以下信息:市場名稱、類型、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管理人員數量及身份證明、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管理制度、市場內食用農產品種類、攤位數量等。

第五十五條(信息登記) 食用農產品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應當建立食用農產品經營者信息登記制度,建立銷售者檔案,如實記錄和更新銷售者名稱或名稱、聯繫人、聯繫方式、社會信用代碼或身份證號碼、住址、銷售食用農產品品種、主要進貨渠道、產地等信息。銷售者檔案保存期限不得少於銷售者停止銷售後六個月。

食用農產品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應當及時向當地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報送入場經營者的信息。

第五十六條(入場查驗) 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應當查驗並留存入場銷售者的社會信用代碼或者身份證複印件,食用農產品產地證明或者購貨憑證、合格證明文件。產地證明、合格證明文件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銷售者無法提供食用農產品產地證明或者購貨憑證、合格證明文件的,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應當進行抽樣檢驗或者快速檢測;抽樣檢驗或者快速檢測合格的,方可進入市場銷售。

第五十七條(信息公示) 食用農產品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應當在市場內醒目位置設置信息公示欄,公示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食用農產品抽樣檢驗結果、不合格食用農產品處理情況、監督管理部門投訴舉報電話等信息。

第五十八條(安全協議) 批發市場開辦者應當與入場銷售者簽訂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協議,明確雙方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權利義務;未簽訂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協議的,不得進入批發市場進行銷售。

第五十九條(銷售憑證) 食用農產品批發市場開辦者應當製作統一格式的銷售憑證,供銷售者使用。銷售憑證內容包括食用農產品品名、產地、數量、價格、銷售日期、銷售者名稱、地址、聯繫方式、銷售日期等。

銷售憑證可作為批發市場銷售者的銷售記錄和其他購貨者的進貨查驗記錄憑證。

第六十條(檢測制度) 食用農產品批發市場開辦者應當配備檢驗設備和檢驗人員,或者委託具有資質的食品檢驗機構,對進入該批發市場銷售的食用農產品進行抽樣檢驗,也可採用國家規定的快速檢測方法進行抽樣檢驗。

鼓勵其他市場開辦者建立與其交易規模相適應的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檢測制度,開展食用農產品抽樣檢驗。

第六十一條(銷售設施設備) 銷售者應當具有與其銷售的食用農產品品種、數量相適應的銷售設備或者設施。

銷售冷藏、冷凍食用農產品的,應當配備與銷售品種相適應的冷藏、冷凍設施,並符合保證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所需要的温度、濕度和環境等特殊要求。

鼓勵採用冷鏈、淨菜上市、畜禽產品冷鮮上市等方式銷售食用農產品。

第六十二條(禁止規定) 禁止銷售以下食用農產品:

(一)使用國家禁止的獸藥和劇毒、高毒農藥,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劑以外的化學物質和其他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的;

(二)致病性微生物、農藥殘留、獸藥殘留、生物毒素、重金屬等污染物質以及其他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含量超過食品安全標準限量的;

(三)超範圍、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劑的;

(四)腐敗變質、油脂酸敗、黴變生蟲、污穢不潔、混有異物、摻假摻雜或者感官性狀異常的;

(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獸、水產動物肉類;

(六)未按規定進行檢疫或者檢疫不合格的肉類;

(七)未按規定進行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肉類;

(八)使用的保鮮劑、防腐劑等食品添加劑和包裝材料等食品相關產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的;

(九)被包裝材料、容器、運輸工具等污染的;

(十)標註虛假生產日期、保質期或者超過保質期的;

(十一)國家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銷售的;

(十二)標註虛假的食用農產品產地、生產者名稱、生產者地址,或者標註偽造、冒用的認證標誌等質量標誌的;

(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規或者食品安全標準的。

第六十三條(銷售要求) 食用農產品銷售者應當按以下規定進行銷售:

(一)食用農產品銷售者應當建立並嚴格落實進貨查驗記錄制度,採購食用農產品時,應當查驗供貨方合法有效的食用農產品產地或來源證明及合格證明、銷售憑證,留存相關證明資料;如實記錄食用農產品的名稱、規格、數量、進貨日期以及供貨者名稱、地址、聯繫方式等內容;依法實行檢疫的,應當具備檢疫合格證明供查驗。記錄和憑證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六個月。

(二)從事食用農產品批發業務的銷售企業,應當建立食用農產品銷售記錄制度,如實記錄批發食用農產品的名稱、數量、銷售日期以及購貨者名稱、地址、聯繫方式等內容,並保存相關憑證。記錄和憑證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六個月。

第六十四條(包裝標識) 銷售按照規定應當包裝或者附加標籤的食用農產品,在包裝或者附加標籤後方可銷售。包裝或者標籤上應當按照規定標註食用農產品名稱、產地、生產者、生產日期等內容;對保質期有要求的,應當標註保質期;保質期與貯藏條件有關的,應當予以標明;有分級標準或者使用食品添加劑的,應當標明產品質量等級或者食品添加劑名稱。

銷售獲得無公害農產品、綠色食品、有機農產品等認證的食用農產品以及省級以上農業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需要包裝銷售的食用農產品應當包裝,並標註相應標誌和發證機構,鮮活畜、禽、水產品等除外。

第六十五條(標識要求) 銷售未包裝的食用農產品,應當在攤位(櫃枱)明顯位置如實公佈食用農產品名稱、產地、生產者或者銷售者名稱或者姓名等信息。

未包裝的食用農產品,鼓勵採取附加標籤、標示帶、説明書等方式標明食用農產名稱、產地、生產者或者銷售者名稱或者姓名、保存條件以及最佳食用期等內容。

第六十六條(進口食用農產品) 進口食用農產品的包裝或者標籤應當符合我國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和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的要求,並載明原產地,境內代理商的名稱、地址、聯繫方式。

進口鮮凍肉類產品的包裝應當標明產品名稱、原產國(地區)、生產企業名稱、地址以及企業註冊號、生產批號;外包裝上應當以中文標明規格、產地、目的地、生產日期、保質期、儲存温度等內容。

分裝銷售的進口食用農產品,應當在包裝上保留原進口食用農產品全部信息以及分裝企業、分裝時間、地點、保質期等信息。

第三章 食品安全保障

第一節 風險管理

第六十七條(部門風險監測職責) 省衞生行政部門會同同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質量技術監督等部門制定本省食品安全風險監測方案,根據各自職責對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以及食品中的有害因素進行監測。

省農業部門負責組織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風險監測和風險評估工作。

第六十八條(風險評估及通報) 省衞生行政部門根據食品安全風險監測情況,組織醫學、農業、食品、營養等方面專家進行食品安全風險評估,並將評估結果報告食安辦。

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與相關部門相互通報食用農產品、食品和食品相關產品等安全風險監測信息。

第六十九條(綜合評價)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會同同級有關部門根據食品安全風險監測與評估,監督抽檢、案件查處、專項整治等監督管理信息以及輿情信息進行綜合評價,認為可能存在較高安全風險的食品,應當按照相關職責及時發佈食品安全消費提示。

第七十條(風險交流) 衞生行政、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質量技術監督、農業等部門在標準制定、風險評估、案件稽查、事故處置等工作中,應當根據職責和風險交流的內容,按照科學客觀、公開透明、及時有效和多方參與的要求,積極組織醫學、農業、食品、營養、生物、環境、新聞、傳播、社會學等方面的專家開展食品安全風險交流。

鼓勵食品生產經營者、食品安全相關技術機構、食品相關行業協會、消費者、新聞媒體等參與食品安全風險交流工作,促進食品安全社會共治。

第二節 食品安全地方標準

第七十一條(地方標準制定原則) 對地方特色食品,沒有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的,省衞生行政部門應當會同省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質量技術監督、農業等部門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標準。

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標準應當以保障公眾健康為宗旨,以食品安全風險評估結果為依據,充分考慮地方食品特點和飲食習慣,做到科學合理、公開透明、安全可靠。

第七十二條(地方標準規劃) 省衞生行政部門會同同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質量技術監督、農業等部門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標準規劃及其實施計劃,並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

第七十三條(地方標準審查) 省衞生行政部門應當將食品安全地方標準草案向社會公佈,廣泛聽取食品生產經營者、消費者、有關部門等方面的意見。

食品安全地方標準應當經省衞生行政部門組織的食品安全地方標準審評委員會審查通過。食品安全地方標準審評委員會由醫學、農業、食品、營養、生物、環境等方面的專家以及有關部門、食品行業協會、消費者協會的代表組成,對食品安全地方標準草案的科學性和實用性等進行審查。

食品安全標準公佈之日起20日內報國務院衞生行政部門備案。

第七十四條(部門、食品行業協會及企業配合) 省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質量技術監督、農業等部門應當支持、配合食品安全地方標準的制定、修訂工作,並提供相關監測、檢測等數據資料和監督管理意見。

食品行業協會、生產經營企業應主動配合標準制定修訂工作,提供相關的數據資料;並在標準公佈後開展標準的宣傳、貫徹,組織從業人員開展培訓。

第七十五條(地方標準跟蹤評價和修改) 省衞生行政部門應當會同同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質量技術監督、農業等部門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標準跟蹤評價計劃,定期組織開展食品安全地方標準的跟蹤評價工作。同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質量技術監督、農業等部門應當配合做好食品安全地方標準跟蹤評價工作,並向衞生行政部門通報食品安全地方標準在執行過程中存在的問題。

省衞生行政部門應當根據跟蹤評價結果和食品安全風險監測數據、風險評估結果,適時對現行食品安全地方標準予以修訂或廢止。

制定、修訂、廢止食品安全地方標準,應當向社會公佈,供公眾查詢。

第三節 食品檢驗檢測

第七十六條(檢驗能力建設)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食品安全檢驗檢測能力建設。整合優化食品檢驗資源,建設食品安全檢驗檢測公共平台。

鼓勵社會檢驗檢測機構和高等院校、科研機構設立的檢驗檢測機構提供食品檢驗檢測服務。

第七十七條(不予複檢的情形) 受檢單位對檢驗結論有異議的,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複檢申請。複檢樣品應當是初檢機構抽檢的備份樣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複檢:

(一)檢驗結論顯示微生物指標超標的;

(二)複檢備份樣品超過保質期的;

(三)逾期提出複檢申請的;

(四)其他原因導致備份樣品無法實現複檢目的的。

第七十八條(委託檢驗) 食品生產經營者對所生產經營的食品依法進行委託檢驗的,應當與食品檢驗機構簽訂委託檢驗協議,並對送檢樣品及樣品所代表批量的真實性負責。

第七十九條(鼓勵條款) 鼓勵食品生產經營企業設立食品檢驗室,鼓勵食品生產小作坊聯合建立食品檢驗室,對生產經營的食品進行檢驗。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八十條(區域協作機制) 省人民政府與相關省、市、自治區人民政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區域協作機制,逐步實現食品安全和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信息共享、案件協查、問題食品處置、全程追溯、檢驗互認、技術協作等方面的合作。

第八十一條(部門監督管理職責)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質量技術監督、農業等部門應當依法履行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加強對食品、食品添加劑、食用農產品和食品相關產品生產經營者的日常監督檢查,如實記錄監督檢查情況和處理結果,相互通報監督檢查和抽檢結果等信息。

農業部門應當實施食用農產品源頭治理,加強食用農產品種植、養殖環節和食用農產品進入生產加工、市場銷售、餐飲服務環節前的收購、貯存、運輸過程的監督管理,防止源頭污染,會同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建立食用農產品產地準出和市場準入銜接機制。

第八十二條(綜合治理和聯合執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定期組織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公安、農業、衞生行政、質量技術監督、環境保護、工商行政管理、城市綜合管理等部門及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對本行政區域內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小餐飲、食品攤販以及城鎮主要幹道、居民集中居住區、工業園區、會展區和校園周邊的餐飲服務單位開展綜合治理,實施聯合執法。

第八十三條(基層組織職責)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民委員會、社區居民委員會以及食品安全管理員、宣傳員、協管員、信息員發現轄區內的食品生產經營違法行為,應當予以制止,並及時向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第八十四條(證據規定) 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現場發現食品、食品添加劑和食用農產品腐敗變質、黴變生蟲、污穢不潔、混有異物或者其他感官性狀明顯異常的,可以通過視聽圖像、文字描述等方式記錄現場情況,經當事人或證明人簽字確認,可以作為證據。

視聽圖像應當註明製作人、製作時間、地點等內容。

第八十五條(食品的銷燬)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有權責令生產經營者召回、停止銷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並及時公佈有關信息。

除因標籤標識或者説明書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以外,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監督食品生產經營者銷燬被召回的食品或者實施無害化處理,作完整記錄、簽字確認並及時上報。必要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指派工作人員到現場監督。

第八十六條(現場公示)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在監督檢查中發現食品或者食用農產品生產經營者一年內存在3次及以上違法行為的,可以將載明違法生產經營者名稱、違法事項和行政處理決定等內容的公示書張貼在該違法生產經營者的生產經營場所明顯位置;在規定時間內履行行政處理決定規定義務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可以撤銷現場公示。

對本條前款規定的違法生產經營者擅自揭除、撕毀、遮擋、污損公示書的,可以從重實施行政處罰。

第八十七條(事故處理) 發生食品安全事故或情況緊急、可能引發突發事件的,縣級以上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實施責令暫停生產、銷售、購進相關食品及原料,防止相關食品及原料在市場銷售,使消費者知悉並停止食用等控制措施,同時向上一級部門報告。必要時,經省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等部門批准,可以對相關企業、區域生產的同類食品採取相應的臨時控制措施。食品安全風險消除後應解除控制措施並向社會公佈。

第八十八條(追溯制度) 實行食品安全和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追溯制度,由省級政府統籌協調建立統一的食品安全追溯信息歸集、共享、公佈平台,開展食品安全全過程追溯的區域合作。

根據食品安全存在風險的狀況,對本省重點監督管理的食品和食用農產品的生產經營加強監管,實現生產、收購、加工、貯存、運輸、銷售全過程的食品安全信息可追溯。食品和食用農產品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記錄和報送相關信息。

第八十九條(信用檔案制度) 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建立食品生產經營者食品安全信用檔案,記錄許可證頒發、日常監督檢查結果、違法行為查處等監督管理過程中獲取的有關食品生產經營者食品安全狀況的信息,並將相關信息納入食品安全信用信息平台。

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可以根據食品生產經營者信用狀況、食品的風險程度對食品生產經營者實行分級分類或者積分管理,對有不良信用記錄的、發生食品安全事故風險較高的食品生產經營者重點加強管理,增加監督檢查頻次;食品生產經營者食品安全信用狀況可以作為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是否批准延續相關行政許可申請的重要評價依據。

第九十條(信息公開) 實行食品安全信息公開制度,定期向社會公佈監督抽檢結果、執法檢查情況等信息。對食品安全突發事件和社會關注的食品安全熱點問題,有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公佈事件進展、應急處置措施、公眾防範措施和調查處理情況。

下列食品安全信息由省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統一公佈:

(一)本省食品安全總體情況;

(二)本省食品安全風險警示信息;

(三)本省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及其調查處理信息;

(四)其他的需要統一公佈的信息。

第九十一條(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規定) 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在監督檢查中發現違法行為涉嫌構成刑事犯罪的,應當及時移送公安機關,同時抄送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及時調查,對符合立案標準的立案偵查,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予以配合。

第九十二條(案件移送)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向公安機關移送涉嫌食品犯罪的案件應當全案移送,應當移交案件全部材料及相關涉案物品。

公安機關對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應當以書面形式予以受理。受理後認為不屬於本機關管轄的應當及時轉送有管轄權的機關,並書面告知移送案件的部門。對受理的案件,公安機關應當及時審查,依法作出是否立案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移送案件的部門。

公安機關作出不予立案決定或者撤銷案件的,應當説明理由並將案卷材料退回移送案件的部門,移送案件的部門應當對案件作出處理。

公安機關立案偵辦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應定期向移送部門通報案件辦理情況。對偵辦過程中發現的存在安全危害風險的食品流向以及不構成刑事犯罪的違法行為,公安機關應當及時向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通報。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九十三條(援引規定)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十四條(無證生產經營責任)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登記證、小餐飲服務登記證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的,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食品攤販登記卡,擅自在劃定的食品攤販經營區域以外擺攤設點從事食品經營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或者承擔城市管理行政執法職能的部門依據相關法律法規查處。

違反本條例規定,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登記證、小餐飲服務登記證有效期屆滿未按規定辦理延續手續的,按照本條第一款規定處罰。

使用偽造、變造或者冒用他人的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登記證、小餐飲服務登記證、食品攤販登記卡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的,按照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處罰。

第九十五條(法律責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直至吊銷登記證:

(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小餐飲服務提供者轉讓、出租、出借登記證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小餐飲服務提供者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未遵守規定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未按規定檢驗並備案的;

(四)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規定,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生產加工食品包裝或銷售貯存容器上沒有標籤或者未按規定標示的;

(五)違反本條例規定,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小餐飲服務提供者超出登記的生產經營範圍生產經營食品的。

第九十六條(法律責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並處二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款第(二)、(三)、(四)、(五)、(六)項規定,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生產加工禁止生產加工的食品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二)、(三)項規定,小餐飲服務提供者經營禁止經營食品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一條第(二)、(三)、(四)、(五)項規定,食品攤販經營禁止經營食品的。

第九十七條(法律責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直至吊銷登記證或者註銷登記卡:

(一)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食品攤販從事食品經營活動未遵守規定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未按規定辦理登記變更手續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小餐飲服務提供者未按規定辦理登記變更手續的。

第九十八條(法律責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食品經營者未按規定執行進貨查驗制度並保存相關複印件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經營者未按規定銷售、儲存散裝食品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食品生產經營者未按規定建立並執行食品添加劑使用記錄和保管制度的;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利用自動售貨設備、互聯網、郵購、電視電話購物及其他無實體店鋪方式從事食品經營,未在明顯位置公示相關信息的;

(五)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食品生產經營企業未按規定在網站首頁公開其食品生產經營許可證明、產品註冊或備案憑證的,或公開的信息不真實、準確、合法有效的;

(六)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提供食品生產經營、冷藏冷凍、貯存等場所的出租者,未查驗食品生產經營者資質和留存複印件,或者未按規定及時報告違法行為的;

(七)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餐飲服務單位使用未取得衞生學評價合格報告的餐飲具集中消毒服務單位配送的餐飲具,或者使用無消毒合格證明或標籤內容不完善的餐飲具的;

(八)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餐飲服務提供者未按規定對外配送食品的;

(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集體用餐配送單位未按照規定留存配送食品的樣品,或者未按規定要求分裝、貯存、運輸食品的;

(十)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集中交易市場的開辦者、櫃枱的出租者以及食品交易會、展銷會等的舉辦者未按規定履行義務的;

(十一)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小餐飲服務提供者、食品攤販未按規定執行索證索票和進貨查驗記錄制度,並保存相關證票、記錄的;

(十二)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未按規定建立並保存生產銷售台賬記錄的;

(十三)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小餐飲服務提供者未按照規定公示相關信息的。

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餐飲具集中消毒服務單位未取得衞生學評價合格報告,開展餐飲具清洗消毒服務的,由縣級以上衞生行政部門依據前款規定給予行政處罰。

第九十九條(法律責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食品生產經營企業停產停業,恢復生產經營後未按規定報告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款規定,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停產歇業,恢復生產加工後未按規定報告的。

第一百條(法律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委託未依法取得生產該類食品(包括食品添加劑、保健食品)資質的企業生產食品的,受委託方未查驗委託方的營業執照等相關證明文件,並按照食品安全標準組織生產的,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生產的產品;違法生產經營的產品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並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並處貨值金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款。

第一百零一條(法律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未按要求擺放和貯存特殊食品的,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依法吊銷許可證。

第一百零二條(法律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五十條規定,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小餐飲服務提供者和食品攤販不符合規定的條件,繼續從事食品生產經營的,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並處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發證機關吊銷登記證或註銷登記卡。

第一百零三條(援引條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小餐飲服務提供者和食品攤販生產經營《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條規定禁止生產經營食品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相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一百零四條(援引條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未取得食品經營許可,利用互聯網、自動售貨設備、電視電話購物及其他無實體店鋪方式從事食品經營活動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給予處罰。

第一百零五條(法律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自辦羣體性宴席舉辦者或承辦者未按規定報告的,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零六條(法律責任)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小餐飲、食品攤販在一年內累計三次因違法生產經營食品受到行政處罰的,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產停業。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登記證或者註銷登記卡。

第一百零七條(法律責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四條規定,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未按規定備案食用農產品市場信息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五條規定,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未按規定建立落實食用農產品經營者信息登記制度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款規定,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未查驗並留存入場銷售者的社會信用代碼或者身份證複印件、食用農產品產地證明或者購貨憑證、合格證明文件的;

(四)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款規定,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未進行抽樣檢驗或者快速檢測,允許無法提供食用農產品產地證明或者購貨憑證、合格證明文件的銷售者入場銷售的;

(五)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七條規定,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未在醒目位置及時公佈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管理制度、食品安全管理人員、食用農產品抽樣檢驗結果以及不合格食用農產品處理結果、投訴舉報電話等信息的;

(六)違反本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二款規定,銷售者未按要求配備與銷售品種相適應的冷藏、冷凍設施,或者温度、濕度和環境等不符合特殊要求的;

(七)違反本條例第六十三條規定,食用農產品經營者未按規定建立、落實進貨查驗記錄制度、銷售記錄制度的。

第一百零八條(法律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規定,批發市場開辦者未與入場銷售者簽訂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協議,或者未印製統一格式的食用農產品銷售憑證的,由縣級以上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一百零九條(法律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規定,銷售者未按要求進行包裝或者附加標籤的,由縣級以上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一百一十條(法律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六十五條規定,銷售者未按要求公佈食用農產品相關信息的,由縣級以上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一百一十一條(法律責任) 銷售者違反本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五)項、第(六)項、第(十一)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給予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十)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給予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七)項、第(十二)項規定,銷售未按規定進行檢驗的肉類,或者銷售標註虛假的食用農產品產地、生產者名稱、生產者地址,標註偽造、冒用的認證標誌等質量標誌的食用農產品的,由縣級以上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六十二條第(八)項、第(九)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一百一十二條(法律援引) 餐飲服務提供者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食用農產品批發市場開辦者違反本條例第六十條第一款規定的,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環保等部門依照《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規查處。

第一百一十三條(責任免除) 食品經營者、食用農產品銷售者履行了本條例規定的進貨查驗等義務,有充分證據證明其不知道所採購的食品、食用農產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並能如實説明其進貨來源的,可以免予處罰,但應當依法沒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食用農產品;造成人身、財產或者其他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一百一十四條(政府責任)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履行食品監督管理職責,在監督管理工作中有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等行為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規處理,但能夠證明已經依法履行監管職責的除外。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百一十五條(概念解釋)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食用農產品,指在農業活動中獲得的供人食用的植物、動物、微生物及其產品。農業活動,指傳統的種植、養殖、採摘、捕撈等農業活動,以及設施農業、生物工程等現代農業活動。植物、動物、微生物及其產品,指在農業活動中直接獲得的,以及經過分揀、去皮、剝殼、乾燥、粉碎、清洗、切割、冷凍、打蠟、分級、包裝等加工,但未改變其基本自然性狀和化學性質的產品。

(二)食用農產品市場銷售,是指通過集中交易市場、商場、超市、便利店等銷售食用農產品的活動。

(三)食用農產品集中交易市場,是指銷售食用農產品的批發市場和零售市場(含農貿市場)。

(四)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產加工場所,從業人員較少、生產加工規模小、生產條件和工藝技術簡單,生產加工傳統、低風險食品的生產者。

(五)小餐飲,是指有固定經營門店,從業人員少、條件簡單,達不到國家食品經營許可條件,從事餐飲服務的小餐館、小吃店、小飲品店等。但經營面積在50㎡以上的,不適用本條例。

(六)食品攤販,是指在有形市場或者固定店鋪以外,在指定場所、區域內從事預包裝食品或者散裝食品銷售以及現場製售食品的經營者。

(七)餐廚廢棄物,是指居民日常生活以外的單位和食品生產經營者在食品生產加工、餐飲服務等活動中產生的食物殘餘、廢棄食用油脂等廢棄物。

(八)集體用餐配送單位,指根據服務對象訂購要求,集中加工、分送食品但不提供就餐場所的食品經營者。

(九)農村自辦宴席,是指農村家庭因婚嫁、喪葬、壽辰、升學、生子、建房等事宜,在非經營性場所舉辦的就餐人數在50人以上的各種宴席活動。

(十)本法所稱以上、以下、以內,包括本數。

第一百一十六條(施行日期) 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食品安全的三層含義

第一層

食品數量安全:即一個國家或地區能夠生產民族基本生存所需的膳食需要。要求人們既能買得到又能買得起生存生活所需要的基本食品。

第二層

食品質量安全:指提供的食品在營養,衞生方面滿足和保障人羣的健康需要,食品質量安全涉及食物的污染、是否有毒,添加劑是否違規超標、標籤是否規範等問題,需要在食品受到污染界限之前採取措施,預防食品的污染和遭遇主要危害因素侵襲。

第三層

食品可持續安全:這是從發展角度要求食品的獲取需要注重生態環境的良好保護和資源利用的可持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