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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女教育婚嫁備用金保險合同

欄目: 教育合同 / 發佈於: / 人氣:2.99W

子女教育婚嫁備用金保險合同

[保險合同構成] 

第一條 子女教育婚嫁備用金保險合同(以下簡稱本合同)由保險單及本合同所載條款、聲明、批註,以及和本合同有關的投保單、復效申請書、健康聲明書,及其他約定書共同構成。

[投保條件] 

第二條 凡身體健康、年齡在50週歲以下的人,均可作為投保人,為其出生滿一個月至 21週歲的子女或其他有撫養關係的嬰幼兒或青少年(以下稱被保險人),向中保人壽保險有限公司(以下稱保險人)投保本保險。

[保險金額] 

第三條 國小教育保險金、國中教育保險金、高中教育保險金、大學教育保險金最低年領金額為100元人民幣,婚嫁保險金最低領取金額為1000元人民幣。

生活安定金最低年領金額為100元人民幣,最高為10000元人民幣。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繳付保險費] 

第四條 保險人應負的保險責任,自投保人繳付第一期保險費且保險人同意承保而簽發保險單時開始。

除另有約定外,保險單簽發日即為本合同的生效日,生效日每年的對應日為生效對應日。

保險費繳付方式有月繳、季繳、半年繳、年繳及躉繳五種,由投保人在投保時選擇。

保險人簽發的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保險責任] 

第五條 在本合同有效期內,保險人根據投保時與投保人的約定,承擔以下一、二、三、四、五、六款所列保險責任中的任意一項或者數項:

一、國小教育保險金 被保險人生存至6、7、8、9、10、11週歲的保險單生效對應日,保險人按保險單所載金額給付國小教育保險金。

二、國中教育保險金 被保險人生存至12、13、14週歲的保險單生效對應日,保險人按保險單所載金額給付國中教育保險金。

三、高中教育保險金 被保險人生存至15、16、17週歲的保險單生效對應日,保險人按保險單所載金額給付高中教育保險金。

四、大學教育保險金 被保險人生存至18、19、20、21週歲的保險單生效對應日,保險人按保險單所載金額給付大學教育保險金。

五、婚嫁保險金 被保險人生存至22週歲的保險單生效對應日,保險人按保險單所載金額給付婚嫁保險金。

六、生活安定金(此款只供投保人是被保險人的法定監護人投保時選擇) 若投保人於被保險人年滿18週歲以前身故或身體高度殘疾、被保險人生存,保險人於保險單生效對應日按保險單所載金額給付生活安定金,直至被保險人生存至年滿18週歲時止。

投保人在本合同生效或復效之日起一年內因疾病身故或身體高度殘疾,保險人給付的生活安定金為全額的一半。

從事保險人規定的“特種職業”的投保人,直接參加“特種職業”中所列的工作或勞動時遭受意外傷害致身故或身體高度殘疾,給付的生活安定金為全額的一半。

第六條 在本合同有效期內,若投保人身故或身體高度殘疾,保險人承擔以下免交保險費的責任: 當投保人是被保險人的法定監護人時,在被保險人開始領取約定的某項保險金之前,投保人因疾病或遭受意外傷害致身故或身體高度殘疾,可以免繳以後各期保險費,本合同繼續有效。

但當投保人在本合同生效或復效之日起一年內因疾病身故或身體高度殘疾時,保險人並不承擔免繳以後各期保險費的責任。

第七條 在本合同有效期內,若被保險人身故,保險人承擔如下保險責任: 對於約定的某項保險金,若被保險人已開始領取但未領完而身故,則該項保險金的未領取部分由其法定繼承人一次性領取;

對於約定的某項保險金,若被保險人在開始領取前身故,則保險人退還投保人就此項保險金已交保險費總計的兩倍,本合同效力即行終止。

[責任免除] 

第八條 投保人因下列情事之一致身故或身體高度殘疾時,保險人不負給付生活安定保險金及免繳以後各期保險費的責任:

一、投保人或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在本合同生效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內自殺或故意自傷身體, 

三、故意犯罪、吸毒、毆鬥、酒醉;

四、戰爭、軍事行動或動亂;

五、患獲得性免疫缺陷綜合症(艾滋病)及其併發症、性病、先天性疾病或遺傳性疾病;

六、核爆炸、核輻射或核污染;

七、無駕駛執照、酒後駕駛。

[第二期及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繳付,寬限期間及合同效力的中止] 第九條 第二期及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應依照本保險單所載繳付方法及日期,向保險人繳付並索取憑證妥為保存。

如保險人派員前往收取時,應向該收費員繳付並索取憑證妥為保存。

第二期及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到期未繳付時,自保險單所載繳付日期的次日起六十日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繳付、投保人事前以書面形式反對保險費自動墊交的,本合同自寬限期間終了的次日起效力中止。

如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保險人仍負保險責任,但應從給付保險金中扣除欠繳的保險費及利息。

[保險費的墊交] 

第十條 保險費超過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而本保險單當時的現金價值又足以墊交保險費及利息時,除投保人事前另以書面形式作反對聲明外,保險人將自動墊交該保險單應交的保險費及利息,以維持本合同繼續有效。

如發生保險事故,保險人將從給付的保險金中扣除保險人墊交的保險費及利息。

保險費超過寬限期間仍未交付,投保人事前並未以書面形式作反對自動墊交的聲明,而本保險單當時的現金價值又不足以墊交一期保險費及利息時,本合同效力即行終止。

[合同效力的恢復] 

第十一條 本合同效力中止後,投保人可在效力中止日起兩年內,填妥復效申請書及被保險人健康聲明書申請復效。

經保險人同意並且投保人補繳所欠的保險費及利息後,合同效力恢復。

[身體高度殘疾鑑定] 

第十二條 投保人因疾病或意外傷害致身體高度殘疾,應在治療結束後,由保險人指定或認可的醫療機構進行鑑定。

如果自投保人患病或遭受意外傷害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治療仍未結束,按第一百八十日的身體情況進行鑑定。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第十三條 投保人、被保險人應於知悉保險事故發生之日起十日內以書面形式通知保險人,並應於保險事故發生後三十日內向保險人申請給付保險金。

[保險金的申請與給付手續] 

第十四條 被保險人申請領取國小教育保險金、國中教育保險金、高中教育保險金、大學教育保險金、婚嫁保險金時,應出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及保險金申請書;

二、最近一次保險費的繳費憑證;

三、被保險人的户籍證明與身份證件;

第十五條 被保險人申請領取生活安定保險金時,應出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及保險金申請書;

二、最近一次保險費的繳費憑證;

三、公安部門或縣級以上(含縣級)醫院出具的投保人死亡證明書或保險人指定或認可的醫療機構出具的投保人身體高度殘疾證明書;

四、被保險人的户籍證明與身份證件;

五、出具有法律效力的、證明投保人為被保險人的法定監護人的書面文件。

第十六條 被保險人申請免繳保險費時,應出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及保險金申請書;

二、最近一次保險費的繳費憑證;

三、公安部門或縣級以上(含縣級)醫院出具的投保人死亡證明書或保險人指定或認可的醫療機構出具的投保人身體高度殘疾證明書;

四、被保險人的户籍證明與身份證件;

五、出具有法律效力的、證明投保人為被保險人的法定監護人的書面文件;

六、被保險人的户籍證明與身份證件。

第十七條 被保險人在開始領取約定的保險金前身故,投保人申請退還累計繳納的保險費時,應出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

二、最近一次保險費的繳費憑證;

三、公安部門或縣級以上(含縣級)醫院出具的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

四、投保人的户籍證明與身份證件。

[合同的解除] 

第十八條 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合同或申請復效時,對保險人的書面詢問應據實告知。

如故意隱瞞事實,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或因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保險人有權解除本合同,且不退還保險費。

對本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保險人通知解除本合同時,如投保人死亡、居住所不明,或其他原因,通知不能送達時,保險人將該項通知送達投保人的同住成年家屬或所知的最後地址,視為已送達。

第十九條 在本合同有效期內,被保險人生存,但投保人不願繼續參加本保險而解除本合同時,保險人於接到通知後三十日內退還本保險單的現金價值。

投保人解除本合同時,應出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及解除合同申請書;

二、最近一次保險費的繳費憑證;

三、投保人的户籍證明與身份證件。

[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第二十條 投保人及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週歲計算。

投保人在投保時,應將真實年齡在投保單上填明。

如果發生錯誤應依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投保人申報的年齡不真實,並且其真實年齡不符合本合同約定的年齡限制的,保險人可以解除本合同,並在扣除手續費後向投保人退還保險費,但是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逾二年的除外。

二、投保人申報的年齡不真實,致使投保人實付保險費少於應付保險費的,保險人在給付保險金時按照實付保險費與應付保險費的比例支付。

三、投保人申報的年齡不真實,致使投保人實付保險費多於應付保險費的,保險人將多收的保險費無息退還投保人。

[合同內容的變更] 

第二十一條 投保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內,可申請減少保險費繳費標準,但最少不得低於本條款所規定的最低限額,其減少部分視為解除合同。

[變更地址] 

第二十二條 投保人的地址有變更時,應及時以書面形式通知保險人。

投保人不做前項通知時,保險人按所知最後地址發送的通知,視為已送達投保人。

[釋義] 

第二十三條 本條款所述“意外傷害”是指外來的、突然的、非本意的使被保險人或投保人身體受到劇烈傷害的客觀事件。

第二十四條 本條款所述“身體高度殘疾”是指下列情事之一:

一、雙目失明;

(注1) 二、言語(注2)或咀嚼(注3)機能完全永久喪失;

三、中樞神經或胸、腹部臟器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為維護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

(注4) 四、兩手腕關節喪失或兩足踝關節喪失;

五、一手腕關節及一足踝關節喪失;

六、一目失明和一手腕關節喪失或一目失明和一足踝關節喪失;

七、四肢機能完全永久喪失。

注: 

1.失明的認定

(1)視力的測定,依據國際視力表兩眼分別依矯正視力測定。

(2)失明指視力永久在國際視力表0.02以下。

2.言語機能的喪失指下列情形之一:

(1)指構成語言的口脣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四種語言能力中,有三種以上(含三種)喪失不能發出。

(2)聲帶全部剔除。

(3)因腦部言語中樞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

3.咀嚼機能的喪失指由於牙齒以外的原因所引起的機能障礙,以致不能做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食物的狀態。

4.為維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動,全需他人扶助者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脱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都不能自己完成,經常需要他人扶助的狀態。

5.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指經一百八十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而言。

第二十五條 本條款所稱“特種職業”是指投保人從事建築、冶煉、勘探、航海、搬運、裝卸、伐木、井下采礦、高空作業、海上作業、航空執勤、職業體育及特技表演等十四種職業。

[其他] 

第二十六條 本合同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對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的權利,自其知道保險事故發生之日起五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二十七條 本合同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非經投保人書面申請及保險人在保險單上批註,不發生效力。

第二十八條 本合同發生爭議且協商無效時,當事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