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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合同爭議案例

欄目: 議案 / 釋出於: / 人氣:3.09W

合同的爭議糾紛時常有。下面本站小編給大家帶來保險合同爭議案例,僅供參考!

保險合同爭議案例

保險合同爭議案例範文一

王某訴某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險合同糾紛案 ——保險合同代簽名的法律後果 【要點提示】 投保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應當親自簽章。保險業務員代為簽字,但投保人已經交納保險費的,視為其對代簽字行為的追認。

《解釋(二)》涉及條款:第三條第一款 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訂立保險合同時沒有親自簽字或者蓋章,而由保險人或者保險人的代理人代為簽字或者蓋章的,對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經交納保險費的,視為其對代簽字或者蓋章行為的追認。

【簡要案情】2 保險公司的業務員張某與投保人王某是同學關係。在張某向王某推銷保險產品時,王某在外地出差,於是王某讓張某到自己家中找自己的妻子收取保險費。張某遂到王某家中找到王某的妻子取得了保險費,並代替王某在投保書上簽字。投保書所記載的投保人與被保險人均為王某,投保的險種為重大疾病保險,保險期限為終生,交納保險費期限為20xx年,每年應交納保險費金額為20xx元。王某出差回到北京以後,張某將保險合同及保險費發票交給了王某。此後,王某每年正常交納保險費,累計交費120xx元。直到20xx年,王某、張某關係惡化,王某遂起訴保險公司,以投保書不是自己親筆簽字為由要求退還全部保險費。

【法院判決】 法院認為:王某在張某代其簽署投保書後,取得了張某轉交的保險合同文字及保險費發票,應視為其對張某所實施的代簽約行為已經明知。在此後長達五年的時間裡,王某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及時足額交納各年度保險費的行為,即屬於以積極參與合同履行的方式表達了其對於張某代其簽約行為的追認。據此,法院認定王某追認了張某代其訂立保險合同的行為,判決駁回王某的訴訟請求。

保險合同爭議案例範文二

田某、冉某訴某保險公司人身保險合同糾紛案 ——保險合同解除與保險人拒賠

【要點提示】 保險人未在法定期間內解除合同,喪失保險合同解除權。保險人以投保人違反如實告知義務為由拒絕賠償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3 《解釋(二)》涉及條款:第八條 保險人未行使合同解除權,直接以存在保險法第十六條第四款、第五款規定的情形為由拒絕賠償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但當事人就拒絕賠償事宜及保險合同存續另行達成一致的情況除外。

【簡要案情】 小田系田某、冉某之子。20xx年6月21日,田某與某保險公司簽訂保險合同,合同約定:投保人為田某,被保險人為小田,保險受益人為田某、冉某,投保險種為終身保險,保險期間為終身,保險金額為2萬元,如被保險人身故,保險公司將按基本保額的三倍給付身故保險金。合同簽訂後,田某按前述保險合同約定按期向保險公司繳納了20xx年至20xx年的保險費共計4500元。20xx年11月23日,被保險人小田因患肺結核死亡。田某認為屬於保險責任事故,向保險公司提出理賠申請。保險公司於20xx年12月25日向田某出具《拒絕給付保險金通知書》,該通知書載明的主要內容為“……經調查核實我公司發現投保前已患疾病,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和保險合同條款,……本次事故我公司不承擔保險責任。……該合同效力終止,……退還保單現金價值2116.74元……”。田某、冉某遂訴至該院,要求保險公司共同賠付保險金60000元。另查明,小田於20xx年和20xx年接受過肺結核診治。20xx年6月19日,田某在申請投保時,在填寫個人保險投保單告知事項第7條C項:“被保險人是否曾患有或接受治療過哮喘、肺結核、肺氣腫……等疾病”時,投保人田某及被保險人小田均填寫為“否”。

【法院判決】 法院認為,田某在投保時就被保險人小田曾患“肺結核”的事實未向保險公司盡到如實告知義務,保險公司有權解除合同。根據在案事實,保險公司於20xx年12月25日作出《拒絕給付保險金通知》,該載明的內容可以確認,從20xx年12月25日起保險公司就應當知道有解除事由

保險合同爭議案例範文三

【簡要案情】

20xx年11月17日,吳某就其所有的汽車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了車損險、主險不計免賠特約險、車上人員責任險等。保險合同載明:1.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其中第十二條第(八)項中載明,保險車輛用於營運收費性商業行為期間的任何損失和費用,保險公司不負責賠償;2.機動車輛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三十二條載明,保險公司根據保險車輛駕駛人員在事故中所負責任比例,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並在保險單載明的責任限額內按約定的免賠率免賠。其中,保險車輛同一保險年度內發生多次賠款,其免賠率從第二次開始每次增加5%,非營運車輛從事營業運輸活動時發生保險事故,造成第三者損失,按本保險保費與相應的營業車輛保費的比例計算賠償。3.附加險條款及解釋。其中載明,車上人員責任險系第三者責任險的附加險。在車上人員責任險條款第四條第(三)項載明,每次賠償均實行20%絕對免賠率。20xx年5月31日,吳某駕駛被保險車輛與案外人胡某駕駛的拖拉機相碰,致車輛受損及吳某和同乘人員於某、呂某受傷。交警大隊做出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吳某、胡某負事故同等責任。經法院判決,於某各項損失為28887元,呂某各項損失為955.30元,並胡某與吳某連帶賠償上述損失。吳某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保險公司認為,吳某將其車用於營業收費,根據保險條款約定屬於保險公司無需賠償;對於於某、呂某的損失,同意根據保險條款約定的比例進行賠償。吳某認為保險公司在簽訂保險合同時,未向其交付保險條款,亦未就保險條款中關於保險公司不予理賠和按比例理賠所依據的免責條款進行必要的解釋和說明。吳某訴至法院,要求保險公司賠償全部損失。

【法院判決】

法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保險公司提供的保險條款中所約定的免賠事由及免賠率是否屬於免責條款,以及該約定是否生效。本案中,保險公司提供的保險條款中關於免除保險人責任的約定,應當屬於《保險法》規定的“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應就這些條款履行明確說明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