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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抗訴申請書(精選7篇)

欄目: 公文寫作 / 釋出於: / 人氣:3.81K

民事抗訴申請書 篇1

申請人:,女,x年2月15日生,漢族,無職業,住xx市xx區坑街委x組。

民事抗訴申請書(精選7篇)

被申請人:華,男,x年8月18日生,漢族,住xx市xx區坑街委x組。

抗訴請求

請求依法提起抗訴,撤銷xx市中級人民法院()四民一終字第71號民事判決書,由人民法院再審改判。

事實與理由

該判決程式違法,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適用法律錯誤,故而提出申請,請求人民檢察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依法提出抗訴。

一、原二審審判決程式違法。

原二審法院在財產分割過程中,將案外人小所有的房屋作為夫妻共同財產來分割是嚴重違法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十七條規定:“不動產權屬證書是權利人享有該不動產物權的證明。”依法辦理產權登記是房產部門行使的具體行政行為,是行政機關行使的行政權,本案不是行政案件,民事審判庭無權作出申請人將房屋轉讓並過戶的行為認定無效。也就是說本案作為離婚之訴人民法院不應該對登記在小xx名下的房屋進行審理。更不能錯誤的認定轉讓無效,並作為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

另外登記在小xx名下的房屋最初是申請人x單位的福利房,當時單位照顧職工由單位拿15000元,職工拿22300元,產權就歸為私有。儘管22300元錢是申請人與被申請人婚後交的房款,但這個房子不應都算做夫妻共同財產,最起碼單位拿的15000元是自己的。

二、原二審判決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

二審庭審時,被申請人將其父親的房產證(正房,63多平方米)及土地使用權證書向法庭出示,其認為添附的房屋都應該歸其父親所有,一審法院也是基於這個原因判給其父親的。但事實是,x年申請人與被申請人結婚在被上訴人其父親的正房內居住,x年申請人[孃家出錢並找人在被申請人其父親的土地上建了兩間小房(10多平方米和20多平方米),一直由申請人與被申請人居住至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三十條規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實行為設立或者消滅物權的,自事實行為成就時發生效力。”原一、二審兩級法院沒有認真核查事實,僅以此兩間小房在其父親的土地上建築就認定是其父親的財產,顯然是不對的。兩間小房雖然依附於被申請人其父親使用的土地上,但不能證明這個房子就是其父親蓋的,更不能證明就歸其父親所有。這兩間小房應評估作價,評估的價款作為夫妻共同所有來進行分割。

三、原二審判決適用法律不當,財產分割不僅違反法律且顯失公平。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九條規定:“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協商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照顧子女和女方的原則判決。”而原一、二審判決完全是傾向男方而沒有照顧女方。

首先,二審判決處分給被申請人(男方)的位於xx區三馬路凱盛小區2號樓4單元1樓右門62.29平方米房屋的價值要遠高於終審判決分給申請人(女方)的位於鐵西區北溝街鐵橋委6組北河小區2號樓5單元7樓(頂層),建築面積62.20平方米房屋的價值。而且此房屋所有權歸小所有。

其次,雙方位於xx區一馬路圓夢小區6號樓5單元1樓左門46.72平方米,於x年購買算裝修共花費5200元的房屋。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條規定:雙方對夫妻共同財產中的房屋價值及歸屬無法達成協議時,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別處理:(一)雙方均主張房屋所有權的並且同意競價取得的,應當准許;(二)一方主張房屋所有權的,由評估機構按市場價格作出評估,取得房屋所有權的一方應當給予另一方相應的補償;(三)雙方均不主張房屋所有權的,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拍賣房屋,就所得價款進行分割。一審法院沒有按照上述規定來判決該房屋,而是直接把該房屋分給原告(男方),原告給被告(女方)該房屋的一半房價款及裝修款即26000元,原二審法院竟然維持了該判決,此判決明顯違反法律規定。試想若法院能這樣判決的話,那第一處房產單位的福利房歸申請人所有,由支付被申請人22300元的一半款也是可以的。

第三,原二審判決違背了婚姻法中照顧生活困難一方的規定。被申請人有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導致申請人精神分裂住院42天,住院期間被申請人不聞不問,住院治療費用都是從申請人親屬手中借的,共花費7000多元。在庭審時申請人已拿出住院病志,夫妻關係存續期間所欠的債務應是共同債務,但二審法院都沒有對共同債務進行分割也是錯誤的,如果按終審維持一審判決處理財產,會導致申請人離婚後將無房可住,無法生活。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四十二條規定:“離婚時,如一方生活困難,另一方應當從其住房等個人財產中給予適當幫助,具體辦法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二十七條規定:“婚姻法第四十二條所稱“一方生活困難”,是指依靠個人財產和離婚時分得的財產無法維護當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離婚後沒有住處的,屬於生活困難。離婚時,一方以個人財產中的住房對生活困難者進行幫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權或者房屋的所有權。”

綜上所述,特依法提請檢察機關抗訴,以維護法律尊嚴,維護申請人的合法權益。

此致

xx市人民檢察院

申請人:

x年六月二十七日

民事抗訴申請書 篇2

申請人:,男,漢族,**年*月*日出生,山東省*村民,現住*區。

被申請人:濱州東昇地毯有限公司。

地址:惠民縣開發區號。

請求:請求撤銷申請人與被申請人因一般借款合同糾紛一案,經惠民縣人民法院()號《民事裁定書》裁定,申請人不服一審裁定上訴到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該院以申請人提供還款憑證無公章為由,終審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申請人認為認定事實證據不足,故而提出申請,請求人民檢察院依據《民事訴訟》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依法提出抗訴。

一、 終審裁定認定事實證據不足。

終審裁定認定申請人提供的還款單據沒有公章不予支援。由於當時彩霞地毯集團有限公司內部管理混亂,所以部分單據只有收款人簽名,收款人可做證人出庭證實,但法院沒有傳證人出庭作證就做出終審判決。

所以,終審裁定認定申請人提供的還款單據沒有公章不予支援不符合常理。

二、 終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

終審裁定認定申請人妻子在對賬單上的代簽名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根據《民法通則》第66條規定,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後的行為,只有經過被代理人追認,被代理人才承擔民事責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的名義實施民事行為不作否認表示的,視為同意。申請人曾在法庭否認妻子的簽名,故對賬單上的簽名不具有法律效力。

所以,適用法律錯誤,故提請檢察機關抗訴。

此呈

法院

申請人:

民事抗訴申請書 篇3

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張三,男,x年11月11日生,漢族,住上海市奉賢區,郵編。

被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陳某,男,x年4月14日生,漢族,住上海市,郵編。

提請抗訴請求:

請求依法提請抗訴,撤銷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滬一中民一(民)終字第號《民事判決書》,由人民法院再審改判,駁回被申請人二審的訴訟請求,支援申請人原一審訴訟請求。

提請抗訴的事實與理由

申請人張三因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滬一中民一(民)終字第號《民事判決書》和上海市高階人民法院()滬高一民一(民)申字第號《民事裁定書》,特提請抗訴。

一、本案的基本事實

申請人張三與案外人上海三利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三利公司)總經理沈某相熟。x年9月30日應沈某的要求,用自有產權的房屋為三利公司向被申請人陳某借款60萬元提供抵押擔保,時間為x年9月30日至x年01月30日。後因三利公司償還所借款項,申請人遂要求被申請人撤銷抵押,被申請人拒絕。被申請人向法院起訴,遂涉訟;一審法院判決駁回被申請人的訴訟請求,被申請人上訴至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二審法院改判由申請人向被申請人償還60萬元並支付利息等,申請人向上海市高階人民法院申請再審被駁回。

二、申訴的主要理由

一)原判決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

1、沒有證據證明申請人與被申請人、案外人上海三利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利公司)之間存在債務轉移

首先,申請人與被申請人及三利公司之間未達成債務轉移的合意。申請人不是三利公司的債務人,故在申請人未明確表示接受的情況下,被申請人與三利公司不得擅自將債務轉移給申請人。

其次,三利公司與沈某在上海市xx區人民法院x年7月19日審理()黃民二(商)初字第號案件的庭審中,明確否認存在債權轉讓與債務轉移。

因此,認為三利公司已將債務轉移給申請人承擔只是被申請人單方面的一廂情願,三方之間根本不構成債務轉移,在這種情況下,二審法院仍然認定三方之間構成債務轉移系主觀臆斷,缺乏證據證明。

2、申請人與被申請人之間的《抵押借款協議》實為抵押協議而非借款合同。

申請人與被申請人雖然於x年9月30日簽訂了一份名為《抵押借款協議》的合同,但合同雙方主體均沒有借貸合意,申請人沒有向被申請人借款的主觀意願,被申請人也沒有將款項借予申請人的意願,所謂的“借款”更沒有從被申請人處移轉至申請人佔有使用;該協議的重點在於抵押擔保,即申請人用其自有房屋產權對被申請人承擔60萬元的擔保責任,該筆60萬元的款項並非申請人向被申請人所借款項,亦非申請人對三利公司所負債務。二審法院在沒有證據證明申請人向被申請人實際借款,也沒有證據證明申請人對三利公司負有債務並在此基礎上將其對被申請人的債務移轉給申請人,在這種情況下認定該《抵押借款協議》系三方債務轉移下的借款協議,二審法院有主觀臆斷之嫌。

二)有新的證據證明申請人與被申請人、三利公司之間系抵押合同關係

經申請人的再三要求,作為與本案有利害關係的三利公司總經理沈某同意作證,證明申請人係為三利公司向被申請人借款提供抵押擔保,並非申請人本身向被申請人借款,而且實際上三利公司也未實際收到該筆60萬元的借款,因此申請人與被申請人之間是抵押合同關係而非借款合同關係。

三)原判決程式嚴重違法

1、原判決應當參加訴訟的當事人未參加訴訟

本案中,雖然二審法院認定申請人與被申請人、三利公司之間構成了債務轉移,但事實上申請人只是為三利公司向被申請人借款提供抵押擔保;但是不管是何種法律關係,三利公司作為具有利害法律關係的一個主體都應當出庭參加訴訟,即使不做被告也應當是第三人,原告沒有將其列為第三人的,法院應當依職權將其追加為第三人。然而一、二審法院均沒有追加三利公司參加訴訟,致使本案事實認定不清,乃至二審判決錯誤。

2、本案一審二審中申請人一方代理律師代理資格不適格

作為申請人一方代理律師的上海市律師事務所王律師,其在上海市xx區人民法院()黃民二(商)初字第號案件(即本案被申請人陳某與三利公司、沈某之間民間借貸糾紛案)中擔任三利公司與沈某的代理律師,而本案申請人與三利公司、沈某之間在這兩個案子上是有利益衝突的(若該筆60萬元的負債確實是三利公司轉移給本案申請人的則應當由本案申請人償還;若本案申請人僅為三利公司借款提供抵押擔保則該償還責任仍歸三利公司),王律師在本案中應當迴避而不應當為本案申請人代理。

四)原審判決案由確定錯誤

本案並非民間借貸糾紛而是抵押合同糾紛

從《抵押借款協議》字面上看,該合同是借款合同,所產生的糾紛也確是民間借貸糾紛,但實際上,協議雙方均沒有借貸的意思表示,也沒有該筆60萬元款項的實際流轉;協議雙方簽訂本協議的初衷是要為三利公司向被申請人所借60萬元款項提供抵押擔保,故該協議實質上是抵押擔保合同,因此發生的糾紛應當為抵押合同糾紛。

五)抵押債權已過訴訟時效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二百零二條“抵押權人應當在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行使抵押權;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根據協議內容以及其它相關證據,三利公司向被申請人借款時間至x年01月30日至,那麼主債權的訴訟時效應當是至x年01月30日止,在x年01月30日以後,抵押債權已過訴訟時效,亦即不受法律保護。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事實認定不清, 違反法定程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一款“(一)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的;(二)原判決、裁定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的;...(六)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八)無訴訟行為能力人未經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或者應當參加訴訟的當事人,因不能歸責於本人或者其訴訟代理人的事由,未參加訴訟的;...”第二百零八條、二百零九條的規定,特向貴院提請抗訴,望依法處理。

此致

上海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

申請人:

x年12月12日

民事抗訴申請書 篇4

申請人:,男,x年5月17日出生,住所:xx鎮號。

被申請人:張,男,x年2月28日出生,xx市*村號。

抗訴請求:

請求依法提起抗訴,撤銷xx市人民法院()武民初字第361號民事判決書,由人民法院再審改判,駁回被申請人的訴訟請求。

事實與理由:

該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錯誤,故而提出申請,請求人民檢察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依法提出抗訴。

一、該判決認定事實錯誤。

該判決認定“此協議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國家法律規定”是完全錯誤的。損害了國家利益,損害了法律的尊嚴。

1、該協議第一條約定:主付井資源劃分,以原圖紙範圍南北各一半劃開(第3條);四礦井以每井口10萬元支付主井(第1條);主井一切機械裝置、債權和債務歸原股東安排解決,對其他礦井無關(第2條);

由此可見,該協議約定的內容是主井以40萬元的價格將其井下資源出賣給其他三個礦井。主井從中牟利40萬元而未付出任何財產代價,只是將國家的礦產資源賣出牟利。嚴重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第6條第二款規定:禁止將探礦權、採礦權倒賣牟利。

該條是法律的強制性規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合同無效。

2、主井轉讓採礦權並獲得40萬元資源補償款,未經國土資源部門依法批准,屬私自轉讓,轉讓合同無效

國務院《探礦權採礦權轉讓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二)款規定,已經取得采礦權的礦山企業,因企業合併、分立,與他人合資、合作經營,或者因企業資產出售以及有其他變更企業資產產權情形,需要變更採礦權主體的,經依法批准,可以將採礦權轉讓他人採礦;第十條第三款規定,批准轉讓的,轉讓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第十四條規定,未經審批管理機關批准,擅自轉讓探礦權、採礦權的,由登記管理機關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勘查許可證、採礦許可證。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九條規定,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合同應當辦理批准手續,或者辦理批准、登記等手續才生效,在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當事人仍未辦理批准手續的,或者仍未辦理批准、登記等手續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合同未生效;《探礦權採礦權轉讓管理辦法》屬於國務院頒佈的行政法規,該協議違反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絕對屬於無效合同。該判決認定“此協議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國家法律規定”是完全錯誤的。

二、該判決適用法律錯誤。

該判決書將本案定為無名合同糾紛,既是合同糾紛,就應當優先適用《合同法》的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同一機關制定的法律,特別規定與一般規定不一致的,適用特別規定;新的規定與舊的規定不一致的,適用新的規定。《合同法》相對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來說,既是特別法又是新法,處理本案應當優先適用《合同法》的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規定: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合同無效。該判決沒有正確適用本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九條的規定處理本案,而是依據不具有法律法規效力的縣級政府部門檔案“xx市地質礦產局聯合辦礦程式試行辦法”認定合同的效力。適用法律明顯錯誤。

三、被申請人不具備訴訟主體資格,起訴的被告主體有誤。

被申請人提起訴訟所依據的協議書是xx市徘徊鎮鳳凰山4號鐵礦與xx市順義莊鐵礦等各礦之間簽訂的合同,被申請人張是xx市順義莊鐵礦的代表人。申請人是xx市徘徊鎮鳳凰山4號鐵礦的代表人。原、被告個人在協議書上簽字是代表各自的鐵礦簽訂協議。是職務行為,其法律後果應當由各自所代表的鐵礦承擔。

協議第一條約定的是“其他四礦井以每井口10萬元支付主井”,而不是張**個人支付張**個人10萬元。

xx市徘徊鎮鳳凰山4號鐵礦是依法登記領取營業執照的私營獨資企業,屬於法律規定的其他組織,具備獨立的訴訟主體資格。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40條第(1)款規定: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的其他組織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組織機構和財產,但又不具備法人資格的組織,包括:(1)依法登記領取營業執照的私營獨資企業、合夥組織;《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作為民事訴訟的當事人。

基於以上事實和法律的規定,該案應當以原、被告各自所代表的鐵礦企業為原、被告進行訴訟,本案原、被告均不符合訴訟主體資格。

綜上所述,特依法提請檢察機關抗訴,以維護法律尊嚴,維護申請人的合法權益。

此致

x市人民檢察院

x市人民檢察院

申請人:張

x年六月九日

民事抗訴申請書 篇5

抗訴申請人(原審原告):陳,男,漢族......

抗訴申請人(原審原告):王,男,漢族......

抗訴被申請人(原審被告):建,女,漢族......

抗訴被申請人(原審被告):樑,女,漢族......

申請抗訴請求: 請求**縣人民檢察院依法對**縣人民法院()*法民初字第888號民事判決書提起抗訴,要求法院撤銷該判決書,並改判兩被申請人所簽訂的買賣房屋合同無效,被申請人樑將房屋返還給申請人。

事實和理由:

一、本案的基本事實:x年3月11日申請人的父親陳找王以35000元購買了座落在**縣xx鎮沙灣路199號2單元601號房屋一套,隨即花了15000元對該房屋進行了裝修,並花了7000元安裝了水、電、氣、閉路,且辦理房屋產權證還需要13000元,共計花費63000元才購買了此房。陳與其妻湛在該房居住生活。x年11月5日陳因病去世。陳去世後,繼承人沒有對該房屋進行分割,由湛一人居住,後因湛腿腳不方便, 湛子女陳、王、建商量將湛送敬老院居住,房屋由建出租並將租金給湛做零花錢用,湛生活費由陳、王、建平均分擔。x年12月18日被告建因打牌輸了錢,做生意也虧了,就將該房屋低於成本價即45000元賣給了樑,且是以建自建的房屋名譽買賣的,樑認為價格便宜,不管房屋是誰的就買下了該房屋。建將房屋偷偷賣了後,被王、陳、湛知道後,並多次要求將房屋收回,但一直沒有結果。於x年7月10日王、建、湛向法院提起了訴訟,在訴訟期間,湛因建將自己的房屋偷偷賣了後沒有收回來生氣,於x年9月18日心臟病發作而死亡。以上事實有房屋買賣合同、收條、證人證言等為據。

二、原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

1、原審法院認定“陳去世後,湛因年歲過高並跟隨建生活”是錯誤的。因為申請人與被申請人在原審中都承認申請人的父親陳去世後,申請人的母親湛由王、陳、建三人送**縣社會福利院生活,並沒有跟隨建生活,並列舉了證據證實。所以原審法院認定“陳去世後,湛因年歲過高並跟隨建生活”是錯誤的。

2、原審法院認定“x年12月8日湛、建在**縣xx鎮東昇路193號夏坤壽門面內與樑協商,由湛、建將陳向王購買的座落在**縣xx鎮東昇路199號2單元6-1號住房出售給樑所有”是錯誤的。其理由是:1)被申請人建、樑在簽訂房屋買賣合同時,湛並沒有在場,她當時在重慶**縣社會福利院,有敬老院的證明和一起居住的老人為證。2)如果湛參與了協商,那為什麼房屋買賣合同的賣方沒有湛名字,更沒有湛簽字或蓋手印。3)被申請人樑胡軍在原審中提供的證人證實湛在簽訂房屋買賣合同時在場,該證人證言沒有法律效力,根本不能作證據使用。因為她在原審中提供的證人沒有在舉證期限屆滿前10日向法院提出,只是開庭時法官問被告有沒有證人出庭,被告說有;證人根本沒有在現場,這些證人都是她的親戚或哦朋友,都是為她幫忙的;證人在法庭上講具體經過時,根本就講不出來,是證人旁邊的人教他講的假話,申請人實在看不下去了,才向法官提出抗議的;證人證實的內容與客觀事實相矛盾,與書證住房出售合同相矛盾即《住房出售合同》第一、二行明確載明“建將自建沙灣199號二單元六樓6-1住房一套約114平方米賣給烏龍村一組樑,經雙方協商特簽訂合同如下”,從該書證來看完全是被申請人建與樑協商的,湛完全沒有在場,更談不上協商了,而且她們在協議上寫明是建將自建的房屋,根本不可能叫湛到場。4)就是沒有在場的證人在法庭上作證時都沒有說湛參與了協商賣房,只是說在哪裡坐起的,具體坐在哪裡不知道。不知道原審法院憑什麼說湛參與了協商賣房,完全是無中生有,糊塗辦案。故此,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70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54條、第77條等的規定,原審法院認定“x年12月18日湛、建在**縣xx鎮東昇路193號夏坤壽門面內與樑協商,由湛、建將陳向王購買的座落在**縣xx鎮東昇路199號2單元6-1號住房出售給樑所有”是錯誤的。

三、原審法院以申請人陳、王在被申請人建與樑簽訂房屋買賣合同後半年就知道買賣房屋的事實,其提起確認合同無效的訴訟已超過訴訟時效,是錯誤的,屬於適用法律錯誤。其理由是:

1、申請人陳、王知道該房屋被賣後,就經常找被申請人建把房屋還回來,她也承認將房屋還回來,她已次次哄申請人,申請人才提起訴訟的。有被申請人建在原審法庭上的陳述為據。如果本案適用訴訟時效,根據我國《民法通則》140條的規定應該是訴訟時效中斷,也根本不存在訴訟時效的問題。

2、確認合同無效的請求權,根本不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其理由是:確認合同無效請求權雖名為請求,但實質為實體法上的形成權,因此,通說認為,其不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但由於合同無效制度涉及到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保護問題,故我國合同法並未對確認合同無效請求權的出斥期間進行規定。同時,最高人民法院判決合同無效的案例都沒有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故此,確認合同無效的請求權,根本不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負責人就<關於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規定>答記者問》及其我國民法訴訟時效理論的規定,一審法院根據我國《民法通則》第135條的規定,以申請人陳、王在被申請人建與樑簽訂房屋買賣合同後半年就知道買賣房屋的事實,其提起確認合同無效的訴訟請求已超過了訴訟時效,是錯誤的,屬於適用法律錯誤。

綜上可知,被申請人建所賣房屋的行為是無權處分行為,同時被申請人建明知所賣房屋不是自己的而將其處分,被申請人樑明知建所賣的房屋不是建自己的,因為該房屋便宜而購買,兩被申請人完全是一種惡意行為,同時原審法院違背法律規定認定事實、判決案件,根據我國《物權法》第106條、我國《合同法》第52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79條、第187條等的規定,提請檢察機關抗訴。

此致

**縣人民檢察院

民事抗訴申請書 篇6

申請人:舒,男,x年5月10出生,漢族,xx省xx市x街道辦事處x村。聯絡電話:

第一被申請人:xx市教育建築工程公司(公司已登出,現在責任主體為xx市教育局),地址,xx省xx市江南街道永三中路32號,法人代表,陳方亮。

第二被申請人:應,男,x年11月9日出生,漢族,xx省xx市石柱鎮泉湖村人。

申請人因人身損害賠償一案,不服()永城民初字第42號民事判決書,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金中法(1993)民終字第131號民事判決書,()金中法民監字第48號駁回再審申請通知書,()浙法告申民監字第10號駁回再審申請通知書,申請抗訴。

申請抗訴的目的:本案屬工傷事故,應按勞動法規給申請人辦理工傷保險待遇。原審判決書認定事實不公正,定性不當,適用法律錯誤,應予糾正。

事實與理由:x年10月13日,申請人在施工勞動時,由於腳手架斷裂從三樓摔下,造成脊骨骨折,引起雙腳癱瘓,大、小便失禁,生活自理十分困難的嚴重後果,x年9月,被申請人請來吳,慌稱吳是縣事故處理組組長,與申請人進行一次性處理事故,由於申請人不懂法律,相信領導,要求按規定處理事故,由於吳參與,申請人與被申請人簽下了一次補償給申請人9000元的協議。申請人知道被騙後,於x年1月15日向xx縣城關鎮人民法庭遞交了起訴狀,申請人要求被申請人給申請人按固定工待遇執行工傷保險待遇,發給申請人工資、派護理工料理申請人日常生活,給申請人報銷醫藥費。被申請人採用欺騙的手段處理事故,嚴重侵害了申請人的合法權利,給申請人造成了巨大的生活困苦和難以想象的精神痛苦,原審判決嚴重損害了申請人的合法利益,申請人請求金華市人民檢察院依法抗訴。

促使人民法院改判,撤銷原審的錯誤判決,判定x年9月的協議書無效,判令第一被申請人依法承擔申請人的工傷保險待遇。

此致。

金華市人民檢察院

敬禮!

申請人:舒

x年11月10日

民事抗訴申請書 篇7

申請人:舒,男,x年5月10出生,漢族,xx省xx市x街道辦事處x村。聯絡電話:

第一被申請人:xx市教育建築工程公司(公司已登出,現在責任主體為xx市教育局),地址,xx省xx市江南街道永三中路32號,法人代表,陳方亮。

第二被申請人:應,男,x年11月9日出生,漢族,xx省xx市石柱鎮泉湖村人。

申請人因人身損害賠償一案,不服()永城民初字第42號民事判決書,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金中法(1993)民終字第131號民事判決書,()金中法民監字第48號駁回再審申請通知書,()浙法告申民監字第10號駁回再審申請通知書,申請抗訴。

申請抗訴的目的:本案屬工傷事故,應按勞動法規給申請人辦理工傷保險待遇。原審判決書認定事實不公正,定性不當,適用法律錯誤,應予糾正。

事實與理由:x年10月13日,申請人在施工勞動時,由於腳手架斷裂從三樓摔下,造成脊骨骨折,引起雙腳癱瘓,大、小便失禁,生活自理十分困難的嚴重後果,x年9月,被申請人請來吳,慌稱吳是縣事故處理組組長,與申請人進行一次性處理事故,由於申請人不懂法律,相信領導,要求按規定處理事故,由於吳參與,申請人與被申請人簽下了一次補償給申請人9000元的協議。申請人知道被騙後,於x年1月15日向xx縣城關鎮人民法庭遞交了起訴狀,申請人要求被申請人給申請人按固定工待遇執行工傷保險待遇,發給申請人工資、派護理工料理申請人日常生活,給申請人報銷醫藥費。被申請人採用欺騙的手段處理事故,嚴重侵害了申請人的合法權利,給申請人造成了巨大的生活困苦和難以想象的精神痛苦,原審判決嚴重損害了申請人的合法利益,申請人請求金華市人民檢察院依法抗訴。

促使人民法院改判,撤銷原審的錯誤判決,判定x年9月的協議書無效,判令第一被申請人依法承擔申請人的工傷保險待遇。

此致。

金華市人民檢察院

敬禮!

申請人:舒

x年1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