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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寄遞物品管理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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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加強郵政行業安全管理,防止禁止寄遞物品進入寄遞渠道,妥善處置進入寄遞渠道的違禁物品,維護寄遞渠道安全暢通,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郵政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恐怖主義法》以及《郵政行業安全監督管理辦法》等法律制定了禁止寄遞物品管理規定,下面是詳細內容。

禁止寄遞物品管理規定
禁止寄遞物品管理規定

第一條 為加強郵政行業安全管理,防止禁止寄遞物品進入寄遞渠道,妥善處置進入寄遞渠道的違禁物品,維護寄遞渠道安全暢通,促進郵政業健康發展,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郵政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恐怖主義法》以及《郵政行業安全監督管理辦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和相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提供和使用寄遞服務活動,以及相關監督管理工作適用本規定。

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國務院和國務院有關部門對禁止進出境物品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禁止寄遞物品(以下簡稱禁寄物品),主要包括:

(一)危害國家安全、擾亂社會秩序、破壞社會穩定的各類物品;

(二)危及寄遞安全的爆炸性、易燃性、腐蝕性、毒害性、感染性、放射性等各類物品;

(三)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國務院和國務院有關部門規定禁止寄遞的其他物品。

具體禁寄物品詳見附錄《禁止寄遞物品指導目錄》。

第四條 郵政管理部門應當監督指導提供寄遞服務的企業(以下簡稱寄遞企業)落實收寄驗視制度,督促企業加強寄遞安全管理;監督指導寄遞企業加強對從業人員的安全教育和培訓;依法對寄遞企業實施安全監督檢查,查處違法收寄禁寄物品行為。

第五條 使用者交寄郵件、快件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國務院和國務院有關部門關於禁寄物品的規定,不得交寄禁寄物品,不得在郵件、快件內夾帶禁寄物品,不得將禁寄物品匿報或者謊報為其他物品交寄。

第六條 寄遞企業應當在其營業場所公示並以其他方式向社會公佈本規定及相關指導目錄。

第七條 寄遞企業應當建立健全安全教育培訓制度,強化從業人員對禁寄物品的防範意識、辨識知識和處置能力。未經安全教育和培訓的從業人員不得上崗作業。

第八條 寄遞企業應當嚴格執行收寄驗視制度,依法當場驗視使用者交寄的物品是否屬於禁寄物品,以及物品的名稱、性質、數量等是否與寄遞詳情單所填寫的內容一致,防止禁寄物品進入寄遞渠道。

第九條 寄遞企業應當建立健全安全檢查制度,配備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安全檢查裝置,安排具備專業技術和技能的人員對郵件、快件進行安全檢查。

第十條 寄遞企業應當制定禁寄物品處置預案,根據情況變化及時修訂,並向郵政管理部門備案。寄遞過程中發現禁寄物品的,應當按照預案規定妥善處置。

第十一條 寄遞企業完成收寄後發現禁寄物品或者疑似禁寄物品的,應當停止發運,立即報告事發地郵政管理部門,並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發現各類槍支(含仿製品、主要零部件)、彈藥、管制器具等物品的,應當立即報告公安機關;

(二)發現各類毒品、易製毒化學品的,應當立即報告公安機關;

(三)發現各類爆炸品、易燃易爆等危險物品的,應當立即疏散人員、隔離現場,同時報告公安機關;

(四)發現各類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感染性等危險物品的,應當立即疏散人員、隔離現場,同時視情況報告公安、環境保護、衛生防疫、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部門;

(五)發現各類危害國家安全和社會穩定的非法出版物、印刷品、音像製品等宣傳品的,應當及時報告國家安全、公安、新聞出版等部門;

(六)發現各類偽造或者變造的貨幣、證件、印章以及假冒侵權等物品的,應當及時報告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

(七)發現各類禁止寄遞的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及其製品的,應當及時報告公安、野生動物行政主管等部門;

(八)發現各類禁止進出境物品的,應當及時報告海關、國家安全、出入境檢驗檢疫等部門;

(九)發現使用非機要渠道寄遞涉及國家祕密的檔案、資料及其他物品的,應當及時報告國家安全機關;

(十)發現各類間諜專用器材或者疑似間諜專用器材的,應當及時報告國家安全機關;

(十一)發現其他禁寄物品或者疑似禁寄物品的,應當依法報告相關政府部門處理。

第十二條 郵政管理部門接到寄遞企業發現禁寄物品的報告後,應當按規定向上級部門報告,並視情況聯合公安、國家安全、衛生防疫、海關、檢驗檢疫、新聞出版、工商行政管理、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野生動物行政主管等部門相互配合、依法處置。

第十三條 禁寄物品指導目錄由國務院郵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確定、公佈,並適時調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