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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紀委若干規定心得體會

欄目: 心得體會精選 / 釋出於: / 人氣:1.61W

由於當前我國正處在經濟體制改革和政治體制的社會轉型時期,加之各種法律法規規定不盡完善,不盡合理,致使各種違法案件呈不斷上升趨勢,尤其以錢權交易為甚,損害了政府的威信,動搖了為人民服務的宗旨。當然,這裡面有國家工作人員意志薄弱、理想信念動搖、經不住金錢的誘惑的原因,但行為人有恃無恐大肆進行行賄也是不容忽視的一個重要原因。特別是近幾年來,行為人行賄數額從幾千元上萬元、其至上百萬、千萬元之巨,愈演愈烈,敗壞了社會風氣,嚴重破壞了社會主義的法律秩序,阻礙了社會的健康發展和全面進步。“行賄與受賄是對向性行為,是引發受賄犯罪的溫床。因此,在懲處受賄的同時,必須打擊行賄犯罪活動。”⑴然而現在的立法在打擊行賄犯罪活動面前卻顯得有些蒼白,力不從心。現行刑法第389條規定:“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的,是行賄罪。”根據此條規定,在通常情況下,行為人必須具有為謀取不正當利益之目的而進行行賄的,才構成行賄罪,刑法才予以打擊。而行為人在為謀取正當利益時的行賄行為都不規定為犯罪,不進行刑事制裁,於法理有悖,容易造成司法實務上的混亂。筆者就此作以論述。一、“為謀取正當利益”進行行賄具有犯罪的本質特徵修訂後的《刑法》第13條規定:“一切危害國權,領土完善和安全,分裂國家,顛覆人民民主專政的政權和推翻社會主義制度,破壞社會秩序和經濟秩序,侵犯國有財產和勞動群眾集體所有的財產,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財產,侵犯公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其他權利,以及其他危害社會的行為,依照法律應當受到刑罰處罰的都是犯罪,但是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認為是犯罪。”這個定義是對我國社會上形形色色犯罪所作的科學概括。從該條規定可以看出,犯罪行為有三個基本特徵,即犯罪是危害社會的行為,具有一定的社會危害性;犯罪是觸犯刑律的行為,具有刑事違法性;犯罪是應受刑罰處罰的行為,具有應受刑罰懲罰性。犯罪的這三個基本特徵是緊密結合在一起的。也是犯罪的本質特徵。與犯罪概念有密切聯絡的一個概念是犯罪構成。犯罪概念回答的問題是:什麼是犯罪?犯罪有哪些基本屬性?犯罪構成則進一步回答:犯罪是怎樣構成的?它的成立需要具有哪些基本條件也就是說它要解決的是成立犯罪的具體標準規格。如果犯罪構成離開了犯罪概念,不與犯罪概念相連一起,那麼,它就會成為一種純形式的東西,就會把握不了犯罪本質,從而不能很好認定某種行為是否構成犯罪以及構成何種犯罪,也不能正確地認定一個具體危害行為的具體法律特徵。同樣,如果犯罪概念離開了犯罪構成,那麼與犯罪概念也就成為沒有依託的空洞的理論抽象。那麼犯罪構成與犯罪概念密不可分的連線點或橋樑是什麼呢?那就是犯罪客體。犯罪客體指的是犯罪行為侵犯了刑法所保護的實質內容,犯罪行為對刑法所保護的實質內容的侵犯,實質上也是犯罪本質特徵一種具體表現和反映。犯罪的本質特徵是對統治關係的一種破壞,是對犯罪行為所具有的共同本質的一種理論抽象。這種抽象又必須藉助活生生的具體內容,也即是犯罪客體來揭示其內涵。 ⑵“犯罪客體”在犯罪構成中擔當對行為的社會屬性與價值判斷的功能,犯罪構成的其它三個方面的構成要件最後都要落腳到客體上,由犯罪客體做出最後的價值評判”。⑶“犯罪客體”揭示了犯罪本質重要的一面,研究犯罪客體對於深刻認識犯罪體質,準確認定犯罪性質,正確量刑,從而達到罪刑法定實現刑法公正價值有著重要的意義”。⑷由此可見,一種行為對犯罪客體的侵犯足可以說明該行為的社會危害性的程度,也即是可以說明該行為的犯罪性。眾所周知,行賄罪的客體特徵是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廉潔性,行為人不論是為了謀取正當利益或是為了謀取 不正當利益而進行行賄,其行為本身都有已造成了對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廉潔性的侵犯和褻瀆,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符合犯罪的本質特徵。行為人之所以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就是因為看中了其所處的地位和手中掌有的權力。國家工作人員公務行為的廉潔性的本質在於其公務行為的不可收買性。國家工作人員為國家所僱用而依法履行公務,其報酬只能由國家以薪金的形式支付。此外,不應當接受其他任何機構和任何個人給予的任何財物。而行為人為謀取正當利益向國家工作人員進行行賄的行為是對其公務行為的收買,對其公務行為廉潔性的破壞,和為謀取不正當利益向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的本質特徵是一樣的。行為人以正當利益為目的向國家工作人員行賄只能說明其主觀惡性要比以謀取不正當利益目的的行賄行為輕,僅對量刑有影響,有意義,並不影響其嚴重危害社會性的實質。這正如有學者指出的那樣,受賄罪不應以“當他人謀取利益”及“為請託人謀取 不正當利益”作為構成要件,接受了賄賂就是以說明其嚴重的社會危害性。⑸只不過是與行賄罪相比,任何目的(不當和不正當)的行賄行為是從外部對國家工和人員公務行為廉潔性的侵犯,並沒有實質的差異。因此,為謀取正當利益的行賄行為也應規定為犯罪。當然,我們不能反駁說,因為刑法沒有將為謀取 正當利益的行賄行為規定為犯罪,所以就不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那樣的話就等於什麼問題也沒有回答。⑹我們在這裡討論的是“實然”與“應然”的問題而已。以上僅就為謀取正當利益的行賄行為對行賄客體的侵犯來說明其嚴重的社會危害性的,這是直接造成的危害。其實,一個行為的社會危害性的程度還不只是對客體直接的侵犯,還包括間接造成的後果。為謀取正當利益之行賄行為的嚴重的社會危害 性還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1、滋長了行賄行為的進一步發展,進一步造成了權力的異化變質。行賄與受賄是一對孿生兄弟,是消長同步的。行賄行為的泛濫,必然造成受賄行為的成災,從而更進一步加劇權錢交易的頻度和程度。2、造成了社會公眾心理負擔。在當前社會中,大多數人都有認定,辦任何事情(正事和非正事,大多數情況下是正事)都需要“送禮”,否則根本辦不成事。其與行為人的經常行賄而刑法對謀取正當利益進行行賄行為的“寬厚仁慈”是分不開的。人們認為這是自然而然的事情,這是“正道”。因此,在大多數人民不富裕的情況下會因此失去很多應得利益的,因為“沒錢辦不成事,其對社會造成的負面影響是不可估量的。”3、破壞了執政黨和國家機關的良好形象。中國共產黨是為人民謀取福利的黨,其宗旨就是為人民服務,作為一名黨員,一名國家工作人員除了人民的利益之外,沒有自己的任何私利,而為謀取正當利益而進行行賄行為嚴重破壞了執政黨的形象,降低了其在人民群眾心目中的地位。人們認為其是金錢政府,而不是為民政府,久而久之只能失去廣大人民群眾的信任。4、阻礙了依法治國程序的推進和發展。九屆全國人大二次會議通過的憲法修正案明確規定:實行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有法可依,有法必依,執法必嚴,違法必究”是我國法制建成設的基本要求,特別是國家工作人員更應該身體力行,做嚴格執法、依法辦事的模範,而謀取正當利益的行賄行為促長了國家工作人員對物質的佔有慾,從而動搖了其依法行政的信念和觀念。當然,行為人為謀取正當利益而進行行賄到底是無奈還是由於其他原因都有不影響其對國家公務人員職務行為的收買性質。在此情況下,我們可以選擇其他救濟途徑來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有學者認為,我國現行刑事立法對社會生活的干預已經過廣過深,我們應當順應當今世界非犯罪化的國際潮流,犯罪化是不尊重刑法謙抑原則的表現。⑺我們認為,刑法對謙抑性並不是讓刑法在新的危害行為面前無所作為。事實上,謙抑是指力求的最少支出—少用甚至不用刑罰,獲得最大的社會效果,有效地預防和控制犯罪。⑻其要義就在於將刑罰權的行使限於必要的干預,即要求刑法對禁止行為與致任行為的範圍確定具有合理性,將沒有必要用刑法加以規範的行為犯罪化固然有違謙抑原則,而將有必要用刑法加以規制的行為非犯罪化也同樣是與謙抑原則背道而馳的。況且非犯罪化是針對度犯罪化的矯正。過度犯罪化現象的存在是非犯罪化的前提。我國與西方國家相比,刑法犯罪化的範圍及其程度究竟如何?有沒有實行非犯罪化的客觀必要,這是一個值得研究的問題。⑼但至少可以說,我國刑法並不是處處都需要非犯罪化。如果為謀取正當利益行賄行為具有以上所論述的那樣的嚴重的社會危害性,並且有繼續深入發展的勢頭,在這種情況下要不要動用刑事法?我們認為回答是肯定的。否則,與刑法中犯罪概念實質定義理論不符合。二、“為謀取不正當利益”在實踐中的困惑從近幾年來我國經濟犯罪 發展趨勢來看,伴隨著官員紛紛落馬成為階下囚的同時,行賄人(包括為謀取正當利益和為謀取不正當利益)大多數都逍遙法外,以致造成了他們僥倖的心理,從而也更進一步加速成了受賄犯罪持為的急劇攀升,這是一個值得深思的問題。儲槐植教授指出,我國刑法網不嚴主要表現在罪狀設計過多附加目的條件,諸如“以非法銷售為目的”、“以牟利為目的”、“非法佔有為目的”、“以勒索財物為目的”、“以出賣為目的”、“以報復為目的”、“為謀取 不正當利益為目的”等達20處之多,數量之大在各國刑事立法中實屬少有。立法者的動機是縮小打擊面,誠有可取,但考證作為至觀因素的目的徒增公訴機關的證明難度從而導致作惡者逃脫法網概率上升的局面,這是立法技術上的失策。而且他進一步指出法網不嚴還表現在罪名設定看重主體的內心起因,典型事例是關於財產所有權刑法保護的方法,貪汙罪與挪用公款罪,職務侵佔罪與挪用資金罪,這四個罪名的分產有兩層標準,一層是主體身份是否國家工作人員(前2項與後2項的區別),另一層是行為動機(前2項之間的以及後2項之間的區別)……定貪汙罪還是定挪用公款罪,定職務侵佔罪還是定挪用資金罪,麻煩出自主心態。刑法將貪汙(以及侵佔)與挪用(公款、資金)分罪規定,根據是主觀心態不同,學界的通說認為貪汙(侵佔)經非法佔有為目的,挪用(公款、資金)以非法使用權用為目的,即擅自動用但準備日後歸還還而不具有永久佔有的。刑法條文雖未明寫這樣的目的,但理論上說基本符合立法本意和司法實踐。刑法貴在可操作性強。據此要求。凡行為特徵能夠確定犯罪性質的就無需另附心態要件(例如“xxx目的”因為行為人的想法難以被公訴機關證明,相應地也就容易成為作惡習者脫逃法網的藉口。⑽反觀我國的行賄行為立法也有目的條件,即為謀取不正當利益之目的刑法規定為行賄罪和謀取 正當利益之目的(在這裡,我們擬定它是另一種行賄犯罪)。由此使我們進入了尷尬的境地,一方面是行賄犯罪案件的急劇上升,另一方面卻是行賄犯罪 案件的打擊不力,甚至個別地方,一年辦了幾個受賄案件,卻辦不成一起行賄案件,這不能不說是司法實踐中的一大遺憾。在實踐中,對行為人進行行賄的行為司法機關一般不難查證,但查證其是否為謀取不正當利益之目的,特別是沒有謀取 到不正當利益的行為,卻顯得有些力不從心。同時也大大增加司法成本,儘管有些學者指出通過行為人的行為可以判斷行為人的目的。但我們認為那只是一個推理和判斷,有現實生活中一般情況下是很難準確掌握(明顯違法犯罪行為除外)的。在目前的立法體制下,要證明一個人犯了行賄罪,不僅要證明其有行賄的行為和事實,而且要證明其具有謀取不正當利益之目的,將會帶來兩個方面的麻煩,一方面是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資源,其結果是怎麼也查不清楚,也許明知他有謀取不正當利益之目的,但證實不了,到頭來放縱了行賄人;另一方面即使證明了他具有謀取不正當利益的目的,但在司法實踐中容易造成“口供”定罪的現象,從而利於律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反駁辯解,最終結果也是打擊不了行賄人。司法工作人員的普通心理是寧查10起受賄案件,也不願意查一起行賄案件,往往查不成案,這不能不引起我們立法者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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