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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文寫作細則的範文

欄目: 細則 / 釋出於: / 人氣:2.94W

細則也稱實施細則,是有關機關或部門為使下級機關或人員更好地貫徹執行某一法令、條例和規定,結合實際情況,對其所做的詳細的、具體的的解釋和補充。細則是應用寫作研究的主要文體之一。下面是小編為你帶來的公文寫作細則的範文 ,歡迎閱讀。

公文寫作細則的範文

一、細則的含義和特點

(一)細則的含義

細則是有關機關為實施某一法律、法規、規章而制定的詳細具體的法規性文書。

國家的有關法律或上級機關釋出的有關條例、規定等,在具體環節上不可能面面俱到,需要相應的管理部門結合實踐再作補充和闡釋。另外,不同地區不同單位在實行某一法規的時候,充許結合本地區本單位的情況進行具體的處理。因此,有些法規在釋出的時候,就在結尾外特意說明:“本條例(規定)由部門負責解釋”,或者“各地要結合本地區的情況,制定出實施細則,並於月日前報辦公廳”。這些都顯示了細則這種文體的必要性。

(二)細則的特點

1.派生性

細則不是一種獨立存在的法規性文書,它必須以某一法律、法規為前提,是某一法律、法規的派生物。有了《中華共和國臺灣同胞投資保護法》,才會有隨後產生的《中華共和國臺灣同胞投資保護法實施細則》;有了《國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貪汙賄賂行政處分暫行規定》,才會有為實施這一規定而制定的細則。

細則作為法律、法規的派生物,只能是對原文的補充、闡釋和細節化,使相關法律和法規更詳盡、周密和具體,而不能超出原法律、法規的內容範圍,更不能自行其事,另立法規。

2.解釋性

細則要對原法律、法規的重要詞語、規定事項給以闡釋,使其含義更明確、具體,更具有可行性。例如,《國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貪汙賄賂行政處分暫行規定實施細則》第十二條說:

《暫行規定》第九條、第十一條所稱“較大損失”是指有下列危害結果之一的:

1.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五萬元以上的;

2.造成不良政治影響,有損國家的信譽、形象和威望的。

在原文中,重大損失是模糊概念,經細則解釋後,變得清晰、明確了。

3.補充性

細則還要對原文不夠詳盡的地方進行補充,例如,《國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貪汙賄賂行政處分暫行規定》第六條規定:“國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款的,應當根據其數額及其他情況,給予行政處分。”《細則》對此進行了補充:

根據《暫行規定》第六條,對挪用公款尚未構成犯罪的,依照下列數額及本《細則》第六條規定的“其他情況”給予行政處分:

1.數額在五千元以上的,超過三個月,但在被發現前已全部歸還本息的,給予撤職至開除處分;

2.數額在三千元以上的,不滿五千元的,超過三個月未還的或者歸本人進行營利活動的,給予記大過至撤職處分;

3.數額不滿三千元,超過三個月未還或者歸個人進行營利活動的,給予記過至降級處分;

4.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未超過三個月的,給予記大過以下處分;數額在五千元以上的,給予記大過至撤職處分。

挪用公物歸個人進行非法活動或者被發現後不退還的,依照《暫行規定》第四條的規定給予行政處分。

挪用公物歸個人使用的,參照挪用公款給予行政處分。

補充之後,大大增強了規定的可行性。

4.詳細性

細則還有一大特點就是特別詳細,這一點在文種名稱中已經顯現出來了,以上例文也可證明這一點。

二、細則的寫法

(一)標題和日期

1.標題

細則的標題由原法規名稱加“實施細則”或“施行細則”組成,如《中華共和國安全法實施細則》、《國家行政機關人員貪汙賄賂行政處分暫行規定實施細則》。

2.日期和制發機關

在標題之下正中,加括號標註釋出日期和制發機關名稱,或者批准、修訂日期和機關名稱。隨命令、通知等頒佈的細則,可不列此項。

(二)正文

正文是細則的主體部分,要對某一法律、法規的實施作具體、周密的闡釋、補充和規定,但不得超出原法律、法規的基本內容。

細則的正文有兩種寫法,一種是章條式寫法,一種是條款式寫法。

1.章條式寫法

這種寫法適用於內容較多的細則。全文分為三大部分,分別是總則、分則、附則。

總則是開頭部分,主要用來說明制定細則的根據、目的、指導思想、基本原則、實施機關等。總則一般排為第一章,分若干條。

分則是細則的主體部分,分若干章,每章再分若干條。分則用來對原法律、法規進行解釋、補充,作出細緻周密、切實可行的規定。

附則是細則的結尾部分,主要用來提出執行要求。

2.條款式寫法

這種寫法不分章,直接列條,適用於內容較簡單、篇幅較短的細則。根據、目的、基本原則、指導思想等內容,寫入前幾條;解釋、補充和規定,寫在中間,條款最多;執行要求寫在最後。

【範文】

中華共和國臺灣同胞投資保護法實施細則

第一條為了保護和鼓勵臺灣同胞投資,促進海峽兩岸的經濟發展,實施《中華共和國臺灣同胞投資保護法》,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本實施細則所稱臺灣同胞投資是指臺灣地區的公司、企業、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作為投資者在其他省、自治區和直轄市(以下簡稱大陸)的投資。

第三條國家依法保護臺灣同胞投資。

臺灣同胞投資者的投資、投資收益和其他合法權益受國家法律保護,任何機關、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侵佔、損害。

第四條國家依法鼓勵臺灣同胞投資。臺灣同胞投資依照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本實施細則的規定,享受優惠待遇。

第五條臺灣同胞投資適用《中華共和國臺灣投資保護法》和本實施細則;《中華共和國臺灣同胞投資保護法》和本實施細則未規定的,比照適用國家有關涉外經濟法律、行政法規。

第六條臺灣同胞投資,應當與國家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相適應,符合國家產業政策和投資導向的要求,比照適用國家關於指導外商投資方向的規定。

第七條臺灣同胞投資者可以用自由兌換貨幣、機器裝置或者其他實物、工業產權、非專利技術等作為投資。

臺灣同胞投資者可以用投資獲得的收益進行再投資。

第八條臺灣同胞投資,可以依法採用下列投資形式:

(一)舉辦合資經營企業、合作經營企業或者全部資本由臺灣同胞投資者投資的企業(以下簡稱臺灣同胞投資企業);

(二)合作勘探開發自然資源;

(三)開展補償貿易、加工裝配、合作生產;

(四)購買企業的股票、債券;

(五)購置房產;

(六)取得土地使用權,開發經營;

(七)購買國有小型企業或者集體企業、私營企業;

(八)法律、行政法規允許的其他投資形式。

第九條臺灣同胞投資者進行投資,需要審批的,依照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程式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條設立臺灣同胞投資企業,應當向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或者國務院授權的部門和地方政府提出申請,接到申請的審批機關應當自接到全部申請檔案之日起45日內決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設立臺灣同胞投資企業的申請經批准後,申請人應當自接到批准證書之日起30日內,依法向企業登記機關登記註冊,領取營業執照。

第十一條設立臺灣同胞投資企業,臺灣同胞投資者應當依法向審批機關提交申請檔案;必要時,還應當附具由國務院臺灣事務辦公室或者地方政府臺灣事務辦事機構出具的有關證明檔案。

第十二條審批機關審批臺灣同胞投資,應當提高效率,減少管理層次,簡化審批程式,做到管理制度統一、公開、透明。

第十三條臺灣同胞投資企業依照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享受稅收優惠待遇。

第十四條投資於大陸中西部地區的臺灣同胞投資專案,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鼓勵或者適當放寬限制。

第十五條臺灣同胞投資企業符合貸款原則的,可以按照國家有關的規定給予必要的信貸支援。

第十六條臺灣同胞投資者個人及其隨行家屬和臺灣同胞投資企業中的臺灣同胞職工及其隨行家屬,可以依照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向公安機關申請辦理一定期限的暫住手續。臺灣同胞投資企業中的外籍職工的入出境和暫住手續,依照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十七條臺灣同胞投資者個人的子女和臺灣同胞投資企業中的臺灣同胞職工的子女,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入大陸的國小、中學和高等學校接受教育。

臺灣同胞投資者或者臺灣同胞投資企業協會在臺灣同胞投資集中地區,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申請設立臺灣同胞子女學校。經批准設立的臺灣同胞子女學校應當接受教育行政部門的監督。

第十八條臺灣同胞投資企業依照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經審批機關批准的合同、章程,享有經營管理的自主權。

臺灣同胞投資企業經營管理的自主權受國家法律保護,不受任何機關、單位或者個人的非法干預和侵犯。

第十九條臺灣同胞投資企業在購買機器裝置、原材料及輔料等物資以及獲得水、電、熱、貨物運輸、勞務、廣告、通訊等服務方面,享有與大陸其他同類企業同等的待遇。

臺灣同胞投資者個人和臺灣同胞投資企業中的臺灣同胞職工在交通、通訊、旅遊、旅館住宿等方面,享有與大陸同胞同等的待遇。

第二十條臺灣同胞投資者投資的財產、工業產權、投資收益和其他合法權益,可以依法轉讓和繼承。

第二十一條臺灣同胞投資者依法獲得的投資收益、其他合法收入和清算後的資金,可以依法匯回臺灣或者匯往境外。

臺灣同胞投資企業中的臺灣同胞職工的合法收入,可以依法匯回臺灣或者匯往境外。

第二十二條臺灣同胞投資者可以委託親友或者他人作為其投資的代理人,代理人應當持有具有法律效力的授權委託書。

第二十三條國家機關對臺灣同胞投資企業收費的專案和標準,應當與大陸其他同類企業相同。任何機關或者單位不得對臺灣同胞投資企業另立收費專案或者提高收費標準。

任何機關或者單位不得向臺灣同胞投資企業攤派人力、物力、財力,不得對臺灣同胞投資企業進行法律、法規規定以外的檢查、罰款,不得違反國家規定強制或者變相強制臺灣同胞投資企業參加各類培訓、評比、鑑定、考核等活動。

臺灣同胞投資企業對違反上述規定的行為,有權拒絕並向政府有關部門舉報。接受舉報的政府部門應當依法作出處理,併為舉報人保密。

第二十四條國家對臺灣同胞投資者的投資不實行國有化和徵收;在特殊情況下,根據社會公共利益和需要,對臺灣同胞投資者的投資可以按照法律程式實行徵收,並給予相應的補償。補償相當於該投資在徵收前一刻的價值,包括從徵收之日起至支付之日止合理利率計算的利息,並可以依法兌換外匯、匯回臺灣或者匯往境外。

第二十五條國家依法保護臺灣同胞投資者個人及其隨行家屬和臺灣同胞投資企業中的臺灣同胞職工及其隨行家屬的人身自由和人身安全。除依照國家有關法律規定辦理的外,不得對臺灣同胞採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

第二十六條在臺灣同胞投資企業集中的地區,可以依法成立臺灣同胞投資企業協會。

臺灣同胞投資企業協會的合法權益以及按照其章程所進行的合法活動,受法律保護。

第二十七條各級政府應當對臺灣同胞投資提供優質、規範、方便的服務。各級政府臺灣事務辦事機構應當做好臺灣同胞投資的法律宣傳與諮詢、投訴受理和糾紛解決等工作。

第二十八條臺灣同胞投資者、臺灣同胞投資企業、臺灣同胞投資企業協會認為行政機關或者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照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拆訟。

第二十九條臺灣同胞投資者與大陸的公司、企業、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之間發生的與投資有關的爭議、當事人可以通過協商或者調解解決。

當事人不願協商、調解的,或者經協商、調解不成的,可以依照合同中的仲裁條款或者事後達成的書面仲裁協議,提交中國的仲裁機構仲裁。大陸的仲裁機構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聘請臺灣同胞擔任仲裁員。

當事人未在合同中訂立仲裁條款,事後又未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的,可以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條臺灣同胞以其設在其他國家或者地區的公司、企業或者其他經濟組織作為投資者在大陸的投資的,可以比照適用本實施細則。

第三十一條本實施細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年月日國務院第274號令釋出,載《中華共和國國務院公報》年第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