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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國宗教事務條例全文

欄目: 條例 / 釋出於: / 人氣:2.71W

為了保障公民 宗教信仰自由,維護宗教和睦與社會和諧,規範宗教事務管理,根據 憲法和有關 法律,制定宗教事務條例。大家對此是否有疑問呢?什麼是宗教事務?條例又是說得什麼?隨小編來吧!

最新國宗教事務條例全文

宗教事務條例最新版20xx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維護宗教和睦與社會和諧,規範宗教事務管理,根據憲法和有關法律,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強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視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稱信教公民)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稱不信教公民)。

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應當相互尊重、和睦相處。

第三條國家依法保護正常的宗教活動,維護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權益。

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和信教公民應當遵守憲法、法律、法規和規章,維護國家統一、民族團結和社會穩定。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利用宗教進行破壞社會秩序、損害公民身體健康、妨礙國家教育制度,以及其他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權益的活動。

第四條各宗教堅持獨立自主自辦的原則,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和宗教事務不受外國勢力的支配。

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宗教教職人員在友好、平等的基礎上開展對外交往;其他組織或者個人在對外經濟、文化等合作、交流活動中不得接受附加的宗教條件。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依法對涉及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務進行行政管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依法負責有關的行政管理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聽取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和信教公民的意見,協調宗教事務管理工作。

第二章宗教團體

第六條宗教團體的成立、變更和登出,應當依照《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的規定辦理登記。

宗教團體章程應當符合《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

宗教團體按照章程開展活動,受法律保護。

第七條宗教團體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可以編印宗教內部資料性出版物。出版公開發行的宗教出版物,按照國家出版管理的規定辦理。

涉及宗教內容的出版物,應當符合《出版管理條例》的規定,並不得含有下列內容:

(一)破壞信教公民與不信教公民和睦相處的;

(二)破壞不同宗教之間和睦以及宗教內部和睦的;

(三)歧視、侮辱信教公民或者不信教公民的;

(四)宣揚宗教極端主義的;

(五)違背宗教的獨立自主自辦原則的。

第八條設立宗教院校,應當由全國性宗教團體向國務院宗教事務部門提出申請,或者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宗教團體向擬設立的宗教院校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提出申請。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提出意見,對擬同意的,報國務院宗教事務部門審批。

國務院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收到全國性宗教團體的申請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設立宗教院校的報告之日起60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

第九條設立宗教院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明確的培養目標、辦學章程和課程設定計劃;

(二)有符合培養條件的生源;

(三)有必要的辦學資金和穩定的經費來源;

(四)有教學任務和辦學規模所必需的教學場所、設施裝置;

(五)有專職的院校負責人、合格的專職教師和內部管理組織;

(六)佈局合理。

第十條全國性宗教團體可以根據本宗教的需要按照規定選派和接收宗教留學人員。

第十一條信仰伊斯蘭教的中國公民前往國外朝覲,由伊斯蘭教全國性宗教團體負責組織。

第三章宗教活動場所

第十二條信教公民的集體宗教活動,一般應當在經登記的宗教活動場所(寺院、宮觀、清真寺、教堂以及其他固定宗教活動處所)內舉行,由宗教活動場所或者宗教團體組織,由宗教教職人員或者符合本宗教規定的其他人員主持,按照教義教規進行。

第十三條籌備設立宗教活動場所,由宗教團體向擬設立的宗教活動場所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提出申請。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對擬同意的,報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審批。

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收到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的報告之日起30日內,對擬同意設立寺院、宮觀、清真寺、教堂的,提出稽核意見,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審批;對設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動處所的,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收到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擬同意設立寺院、宮觀、清真寺、教堂的報告之日起30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

宗教團體在宗教活動場所的設立申請獲批准後,方可辦理該宗教活動場所的籌建事項。

第十四條設立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設立宗旨不違背本條例第三條、第四條的規定;

(二)當地信教公民有經常進行集體宗教活動的需要;

(三)有擬主持宗教活動的宗教教職人員或者符合本宗教規定的其他人員;

(四)有必要的資金;

(五)佈局合理,不妨礙周圍單位和居民的正常生產、生活。

第十五條宗教活動場所經批准籌備並建設完工後,應當向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申請登記。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對該宗教活動場所的管理組織、規章制度建設等情況進行稽核,對符合條件的予以登記,發給《宗教活動場所登記證》。

第十六條宗教活動場所合併、分立、終止或者變更登記內容的,應當到原登記管理機關辦理相應的變更登記手續。

第十七條宗教活動場所應當成立管理組織,實行民主管理。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的成員,經民主協商推選,並報該場所的登記管理機關備案。

第十八條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加強內部管理,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建立健全人員、財務、會計、治安、消防、文物保護、衛生防疫等管理制度,接受當地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的指導、監督、檢查。

第十九條宗教事務部門應當對宗教活動場所遵守法律、法規、規章情況,建立和執行場所管理制度情況,登記專案變更情況,以及宗教活動和涉外活動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宗教活動場所應當接受宗教事務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條宗教活動場所可以按照宗教習慣接受公民的捐獻,但不得強迫或者攤派。

非宗教團體、非宗教活動場所不得組織、舉行宗教活動,不得接受宗教性的捐獻。

第二十一條宗教活動場所內可以經銷宗教用品、宗教藝術品和宗教出版物。

經登記為宗教活動場所的寺院、宮觀、清真寺、教堂(以下稱寺觀教堂)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可以編印宗教內部資料性出版物。

第二十二條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舉行超過宗教活動場所容納規模的大型宗教活動,或者在宗教活動場所外舉行大型宗教活動,應當由主辦的宗教團體、寺觀教堂在擬舉行日的30日前,向大型宗教活動舉辦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提出申請。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5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

大型宗教活動應當按照批准通知書載明的要求依宗教儀軌進行,不得違反本條例第三條、第四條的有關規定。主辦的宗教團體、寺觀教堂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防止意外事故的發生。大型宗教活動舉辦地的鄉、鎮人民政府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依據各自職責實施必要的管理,保證大型宗教活動安全、有序進行。

第二十三條宗教活動場所應當防範本場所內發生重大事故或者發生違犯宗教禁忌等傷害信教公民宗教感情、破壞民族團結、影響社會穩定的事件。

發生前款所列事故或者事件時,宗教活動場所應當立即報告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

第二十四條宗教團體、寺觀教堂擬在宗教活動場所外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應當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宗教團體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提出申請。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提出意見,擬同意的,報國務院宗教事務部門審批。

國務院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收到在宗教活動場所外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報告之日起60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

宗教團體、寺觀教堂以外的組織以及個人不得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

第二十五條有關單位和個人在宗教活動場所內改建或者新建建築物、設立商業服務網點、舉辦陳列展覽、拍攝電影電視片,應當事先徵得該宗教活動場所和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同意。

第二十六條以宗教活動場所為主要遊覽內容的風景名勝區,其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協調、處理宗教活動場所與園林、文物、旅遊等方面的利益關係,維護宗教活動場所的合法權益。

以宗教活動場所為主要遊覽內容的風景名勝區的規劃建設,應當與宗教活動場所的風格、環境相協調。

關於修訂《宗教事務條例》的幾點思考

一、四川宗教概況

四川自古以來就有“天府之國”的美譽,沃野千里,物產豐富。四川宗教歷史悠久,道教就發源於我省。這裡五教俱全,現有信教群眾800多萬人,教職人員74000餘人,各級宗教團體260多個,宗教院校6所,開放的宗教活動場所2500餘處,特別是峨眉山、青城山、稻城亞丁以其讓人驚豔的自然風光和神祕的宗教文化吸引著無數中外遊客和信眾,倍受媒體的關注。同時,這也給我們的宗教工作帶來了巨大的挑戰。

二、問題和困惑

《宗教事務條例》(以下簡稱《條例》)頒佈以來,在國家宗教局的指導下四川的宗教工作取得了較好的成效,但在使用過程中也遭遇了一些困境和難題。

(一)《條例》中部分條款比較簡略,缺乏操作性

《條例》中關於執法責任的規定不明確,處罰手段乏力,法人地位不明確,財產權屬也不夠清楚,導致《條例》的執行呈現出心有餘而力不足的現狀,還存在使用政治方式和行政手段的做法。

(二)《條例》的法律責任過軟,缺乏威懾性

條例的法律責任部分共有9條,有些條款確實存在處罰手段單一,處罰措施偏軟,針對性、操作性不強等問題。如只設定有違法所得時可以並處罰款,那麼沒有違法所得時就不能罰款,也未規定其他的處罰手段。

(三)宗教事務部門執法手段有限,缺乏權威性

一是執法主體問題。宗教工作機構和隊伍不健全,很多地方特別是縣級及以下的基層沒有專門機構,存在“無人執法”的現象。二是宗教工作部門社會地位問題。宗教工作部門是社會管理部門,與政法、人事、經濟等部門相比,長期以來處於弱勢地位,沒有樹立起應有的行政權威。

從以上情況看來,《條例》的修訂對於四川的宗教工作無疑是一場及時雨。

三、意見和建議

儘管條例的修訂還未完成,但從部分修訂的條款中,明顯感覺到在儘量減少審批事項、降低審批層級。這讓我們深深地感受到在我國政府由傳統管制型政府向服務型政府轉型的大背景下,宗教管理的理念正在從傳統的“約束管制”向“服務引導”方向發展。在此,我們結合四川宗教工作的實際情況提出以下幾點意見和建議:

(一)完善機構,保障執法主體

目前《條例》規定了很多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的責任,但現實中宗教部門不少隸屬於統戰部門,毫無執法主體可言;設立在政府的也多屬於政府辦的內設科室,也不是適格的執法主體。如果不能就機構的設立和人員編制進行明確的規定,那麼貫徹執行的效果將會大打折扣。俗話說“巧婦難為無米之炊”,《宗教事務條例》這麼優質的米有了,也得有人去做,只有明確機構、人員的配置才能解決引導、服務的問題。

(二)堅守底線,明確各級權責

1.堅守政治底線,堅持政教分離,有力控制宗教的商業化傾向。現在個別地方出於經濟發展甚至利益追求的原因,有意無意擴大了政府機構對宗教界內部各項事務的管理範圍,非法干涉和傷害宗教界感情的事情時有發生。建議條例中一是應明確依法管理宗教事務的範圍。依法管理宗教事務是指政府根據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及規範性檔案,對宗教方面涉及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關係和行為,以及社會公共活動涉及宗教界權益的關係和行為的行政管理。二是《條例》的修訂應明確聯合執法協調機制,便於宗教事務部門與其他部門之間綜合協調,滿足反分裂反滲透鬥爭的需要,改變以往依靠機密檔案來處理一些宗教問題的現狀。

2.堅守價值底線,有效引導宗教服務社會。在四川藏區有一個關於寺廟的案例引發了我們的思考,一座建築、裝置、設施都很陳舊的寺廟在聽說政府要修一所學校沒有合適的土地後,主動提出讓出寺廟的一大塊地無償提供給政府修學校,解決孩子們上學的問題。這充分體現了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做為社會的組成部分,積極主動承擔社會責任。建議《條例》在修訂時明確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應當承擔的社會責任,引導宗教發揮正能量,與社會主義社會相適應。

3.堅守權力底線,加大處罰力度

一是對宗教領域出現的新情況、新問題,《條例》只作原則性規定,按照分類指導的原則授權宗教事務部門或其他相關部門制定相關的規定。二是針對特殊的宗教問題,明確省(自治區、直轄市)和省、自治區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經濟特區所在地的市和國務院已經批准的較大的市有權制定實施細則。三是臨時活動點的設定應謹慎,如需設立程式應該更加明確:首先要明確宗教部門的指導責任和鄉鎮街道的監管責任;其次是臨時活動點應有存在的時限,建議設定一年的臨時活動期限,屆滿進行評估,經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審查後做出是否撤銷的決定。四是完善宗教法人制度,明確宗教財產歸屬。基於歷史原因和現實情況的複雜性,我國宗教財產的產權歸屬問題很不明晰,宗教法人制度也未能建立,極大地影響了宗教事業的現代發展。有必要以這次《條例》修訂為契機,重點完善宗教法人制度,明確宗教財產歸屬。五是加大處罰力度。對於非法宗教院校、非法宗教活動等的處罰,建議參照其他法律“增加其違法成本,讓其不能繼續違法”的處罰原則,使《條例》產生“不敢違”的威懾力。

(三)強化落實,提高《條例》執行力

1.《條例》中應明確加強領導幹部、宗教工作人員、宗教教職人員“三支隊伍”建設的相關規定。

2.《條例》中應增加宗教活動場所、宗教教職人員的退出機制。對於自養能力及信教群體缺失,執行存續困難的宗教活動場所以及嚴重違法、違背教規教義的教職人員應有相應的退出機制。

我們國家人口眾多,多種宗教並存,地區之間存在較大差異,《宗教事務條例》的修訂也會面臨眾口難調的局面,不可能面面俱到。作為基層的宗教工作者,特別期待修訂後的《宗教事務條例》是一部“親民”的條例,它不僅能夠成為宗教工作者依法管理宗教事務,服務引導宗教界人士的“法寶”,還能夠讓群眾看得明白,記得清楚,用得自如。只有當《宗教事務條例》被宗教工作者、宗教界人士、信教群眾所熟知,所理解,這部條例才能真正發揮作用,宗教工作的法治化才能實現。

我們深知,宗教工作法治化的路上,還有很長的一段路要走,但我們一直在行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