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貴州省禁毒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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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毒工作是事關人民幸福安康、社會和諧穩定的一項重要工作。貴州省禁毒條例是如何實施的?下文是貴州省禁毒條例,歡迎閱讀!

貴州省禁毒條例
貴州省禁毒條例最新版

第一條 為了預防和懲治毒品違法犯罪行為,教育和挽救吸毒人員,保護公民身心健康,維護社會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毒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毒品,是指鴉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嗎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國家規定管制的其他能夠使人形成癮癖的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

第三條 禁毒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實行政府統一領導,有關部門各負其責,社會廣泛參與的工作機制。

禁毒工作實行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禁種、禁制、禁販、禁吸並舉的方針,堅持教育與懲治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把禁毒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將禁毒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禁毒委員會負責組織、協調、指導全省的禁毒工作;市、州人民政府、縣級人民政府禁毒委員會負責組織、協調、指導本行政區域內的禁毒工作。各級禁毒委員會應當制定禁毒工作的具體措施,對本行政區域開展禁毒工作的情況進行監督、考核和評估。

各級禁毒委員會辦公室負責禁毒委員會的日常工作,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配備工作人員。

第六條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履行法定職責,依法打擊毒品違法犯罪活動。

司法行政、工商、衛生、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安全生產監督、質量技術監督、海關、出入境檢驗檢疫、交通運輸、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文化、民政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開展禁毒工作。

第七條 新聞出版、廣播電視、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應當結合工作實際,組織開展禁毒宣傳教育,普及毒品預防知識,增強公民禁毒意識。

主流媒體應當每年安排一定版面或者時段免費刊登、播放禁毒公益廣告,其他媒體也應當採取多種形式進行禁毒宣傳。

第八條 教育行政部門、學校應當將禁毒知識納入教育、教學內容,對學生進行禁毒宣傳教育。公安機關、司法行政部門和衛生行政部門應當予以協助。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社群戒毒、社群康復人員陽光工程建設,採取措施促進社群戒毒、社群康復人員就業,對吸納社群戒毒、社群康復人員就業的單位和個人給予政策優惠。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社群戒毒、社群康復人員陽光工程是指以安置企業為載體,以集中安置為核心,其他形式為補充,集生理脫毒、身心康復、就業安置、融入社會四位一體的社群戒毒、社群康復模式。

鼓勵社群戒毒、社群康復人員自主創業、自謀職業,扶助其融入社會。

第十條 城市街道辦事處(社群)、鄉鎮人民政府負責社群戒毒、社群康復工作,指導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做好禁種、禁制、禁販、禁吸毒品的教育宣傳,落實禁毒防範措施。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需要建立禁毒預防教育宣傳基地,免費向社會開放。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對本單位工作人員進行禁毒教育,落實禁毒責任制,做好禁毒工作。

第十二條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對未成年人進行毒品危害的教育,防止其吸食、注射毒品或者進行其他毒品違法犯罪活動。

家庭成員有吸食、注射毒品的,家庭其他成員應當進行教育和制止,並給予生活上的關心,幫助其戒除毒癮。

第十三條 吸毒人員應當主動向公安機關登記戒毒或者到有資質的醫療機構接受戒毒治療;公安機關應當建立吸毒人員登記檔案,對主動向公安機關登記戒毒或者到有資質的醫療機構接受戒毒治療的吸毒人員,公安機關不予行政處罰。

第十四條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社群戒毒、社群康復工作的實際需要,配備社群禁毒專職工作人員。社群禁毒專職工作人員應當向社會公開招聘。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安排財政預算禁毒經費時應當向社群傾斜,並安排一定專項經費,保障社群戒毒、社群康復工作的開展。

公安派出所應當加強對轄區內涉毒人員的動態管理,參與社群戒毒、社群康復人員的日常管理;社群醫療機構負責社群戒毒、社群康復人員的健康教育和諮詢服務;司法行政、民政等部門負責社群戒毒、社群康復人員的矯治、救助、援助等工作。

第十五條 城市街道辦事處(社群)、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轄區內社群戒毒、社群康復人員的分佈情況,建立戒毒治療、心理干預、幫扶救助、監督管理機制,成立社群戒毒、社群康復工作小組。工作小組由戒毒人員的家庭成員或者其他監護人、村(居)民委員會成員、社群民警、社群禁毒專職工作人員等組成。

社群戒毒、社群康復工作小組應當根據社群戒毒、社群康復人員的情況,制定有針對性的社群戒毒、社群康復方案,與戒毒、康復人員簽訂社群戒毒、社群康復協議,落實社群戒毒、社群康復措施。

社群戒毒、社群康復協議的格式和主要內容由省禁毒委員會辦公室統一規定。

第十六條 吸毒成癮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縣級、市州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可以責令其在戶籍所在地或者現居住地接受社群戒毒:

(一)吸毒被公安機關初次查獲,有固定住所和穩定生活來源,具備家庭監護條件的;

(二)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不滿1週歲嬰兒的;

(三)不滿16週歲的;

(四)60週歲以上的;

(五)患有嚴重疾病或者殘疾,生活不能自理的;

(六)其他不適宜強制隔離戒毒的。

第十七條 社群戒毒人員戒毒期滿,由社群戒毒、社群康復工作小組作出評估報告,城市街道辦事處(社群)、鄉鎮人民政府提出意見,社群戒毒執行地公安機關開具解除社群戒毒通知書,並通知原決定公安機關。

第十八條 強制隔離戒毒場所的設定,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統一規劃、合理佈局,具備醫療、生活、教育、勞動等功能,並建立相應的管理制度

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應當設立專門區域收治病殘戒毒人員,對患有嚴重疾病的戒毒人員,應當給予必要的看護和治療;對患有傳染病的戒毒人員,應當實行隔離治療。

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應當採取必要的安全保護措施,防止戒毒人員自傷、自殘、自殺或者實施其他危害行為。

除患有國家法律、法規規定的不宜強制隔離戒毒的傳染病或者嚴重疾病的,強制隔離戒毒場所不得以患有其他傳染病或者疾病、經費不足等理由拒絕收治已被決定強制隔離戒毒的戒毒人員。

第十九條 吸毒成癮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市州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作出強制隔離戒毒的決定:

(一)拒絕接受社群戒毒的;

(二)在社群戒毒期間吸食、注射毒品的;

(三)嚴重違反社群戒毒協議的;

(四)經社群戒毒、強制隔離戒毒後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

(五)初次查獲吸毒成癮嚴重的。

吸毒成癮人員自願接受強制隔離戒毒的,經公安機關同意,可以進入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戒毒,但應當與其他強制隔離戒毒人員分開管理。

第二十條 對依法可以提前解除強制隔離戒毒或者需要延長強制隔離戒毒期限的,由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提出意見,報原決定公安機關批准,原決定公安機關接到相關報告後,應當在7日內作出決定。

第二十一條 公安機關、司法行政等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完善強制隔離戒毒人員出所銜接工作協調機制。

期滿解除強制隔離戒毒的,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應當開具解除強制隔離戒毒通知書,並在3日內書面通知原決定公安機關、戒毒人員家屬、所在單位及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城市街道辦事處(社群)或者鄉鎮人民政府。

被解除強制隔離戒毒的人員,原決定公安機關可以責令其接受不超過3年的社群康復,並將社群康復決定書轉交執行地城市街道辦事處(社群)、鄉鎮人民政府和公安派出所。

戒毒人員應當在戶籍所在地接受社群康復;在戶籍所在地以外的現居住地有固定住所的,可以在現居住地接受社群康復。

第二十二條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在符合條件的社群戒毒、社群康復人員陽光工程安置基地(點)和社群建立戒毒藥物維持治療門診或者流動服務站(點),為符合條件的社群戒毒、社群康復人員提供戒毒藥物維持治療。

第二十三條 社群康復人員康復期滿的,或者社群康復期滿1年經評估康復情況良好的,由社群戒毒、社群康復工作小組作出評估報告,城市街道辦事處(社群)、鄉鎮人民政府提出意見,社群康復執行地公安機關開具解除社群康復通知書,並通知提出意見的城市街道辦事處(社群)或者鄉鎮人民政府及原決定公安機關。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戒毒工作的需要,可以開辦戒毒康復場所;有條件的強制隔離戒毒場所,可以依法設定戒毒康復場所;支援和鼓勵社會力量依法開辦公益性戒毒康復場所。

戒毒康復場所應當具備康復治療、生活服務、教育培訓、生產勞動等基本功能,建立健全戒毒康復管理制度。

戒毒人員自願申請,可以到戒毒康復場所執行社群戒毒、社群康復。戒毒人員解除社群戒毒、社群康復後可以自願申請到戒毒康復場所生活、勞動。

第二十五條 被判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被決定予以強制性教育措施的人員有吸毒行為的,其刑罰、強制性教育措施執行完畢後,或者被判處管制、緩刑的人員有吸毒行為的,公安機關可以依法採取相應的戒毒措施。

第二十六條 戒毒人員及家庭成員在入學、就業、享受社會保障等方面不受歧視。有關部門、組織和人員應當在入學、就業、享受社會保障等方面對戒毒人員給予必要的指導和幫助。

第二十七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組織、參與、教唆、介紹、引誘、欺騙他人販賣、吸食、注射毒品,或者以其他方式為販賣、吸食、注射毒品提供條件和幫助。

第二十八條 娛樂場所及餐飲、住宿、洗浴、會所等服務業的經營者、管理者應當加強對本單位員工的禁毒教育,落實禁毒防範措施,防止在經營場所發生毒品違法犯罪活動;發現毒品違法犯罪活動應當向公安機關報告,並協助公安機關開展調查取證工作。

房屋出租人發現承租人有毒品違法犯罪活動或者毒品違法犯罪嫌疑的,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根據查緝毒品的需要,可以依法在物流集散地、交通要道、飛機場、火車站、長途汽車站、碼頭、口岸等地對來往人員、物品、貨物以及交通工具進行毒品和易製毒化學品檢查,有關單位和人員應當予以配合。

物流企業應當建立託運人、提貨人身份證明登記制度。貨物託運、提取的單據及驗視、登記的記錄應當留存90日備查,發現貨物中夾帶毒品的,應當立即向公安機關報告。

第三十條 禁止非法種植、買賣毒品原植物。

城市街道辦事處(社群)、鄉鎮人民政府和林業、農業等部門,應當組織開展禁種毒品原植物的宣傳教育和踏查工作。發現非法種植毒品原植物的,應當及時報告公安機關強制剷除,並依法查處。

第三十一條 禁止在食品、飲料中摻入罌粟殼、罌粟籽、罌粟苗等毒品原植物。

第三十二條 禁止對戒毒治療的藥品、醫療器械和治療方法做廣告宣傳。

第三十三條 從事戒毒治療業務的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報省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向省公安機關備案。

第三十四條 銷售戒毒藥品的,應當在有資質的戒毒所、醫院和藥店銷售,並報省公安機關備案。

第三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檢舉、揭發毒品違法犯罪行為的義務,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對檢舉人、揭發人予以保護。

對舉報毒品違法犯罪行為有功的人員和在查處毒品違法犯罪、禁毒宣傳教育、戒毒幫教、禁毒科研和建立無毒縣(鄉、鎮、單位)等工作中成績突出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教唆、引誘、欺騙、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或者介紹買賣毒品,尚不構成犯罪的,分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七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毒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處罰;以其他方式為販賣、吸食、注射毒品提供條件和幫助,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處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娛樂、服務場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的,除按照前款規定處罰外,責令停業整頓3個月至6個月,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經營許可證。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經營者、管理者未落實禁毒防範措施、管理不力,在其經營場所內發生販賣、吸食、注射毒品違法犯罪活動,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對經營場所予以處罰:

(一)1次被查獲販賣、吸食、注射毒品5人以下的,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二)1次被查獲販賣、吸食、注射毒品6人以上10人以下的,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三)1次被查獲販賣、吸食、注射毒品超過10人的,或者1年內發生販賣、吸食、注射毒品被查獲2次以上的,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對經營場所責令停業整頓3個月至6個月。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和毒品原植物,並處3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負有責任的廣告主、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停止廣告發布、沒收廣告費用,可以並處廣告費用1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擅自從事戒毒治療業務的,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責令停止違法活動,沒收違法所得和使用的藥品、醫療器械等物品。

第四十二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禁毒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一) 包庇、縱容毒品違法犯罪人員的;

(二) 向有毒品違法犯罪行為的單位和個人通風報信的;

(三) 對戒毒人員體罰、虐待、侮辱的;

(四) 挪用、截留、剋扣禁毒經費的;

(五) 擅自處分查獲的毒品和扣押、查封、凍結的涉及毒品違法犯罪活動的財物的;

(六)利用職務之便,索取、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不正當利益的;

(七)弄虛作假、隱瞞毒情的;

(八)發現非法種植毒品原植物,沒有及時報告、剷除的;

(九)違反規定辦理解除強制隔離戒毒手續的;

(十)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自20xx年5月1日起施行。20xx年9月29日貴州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的《貴州省禁毒條例》同時廢止。

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毒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預防和懲治毒品違法犯罪行為,保護公民身心健康,維護社會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所稱毒品,是指鴉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嗎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國家規定管制的其他能夠使人形成癮癖的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

根據醫療、教學、科研的需要,依法可以生產、經營、使用、儲存、運輸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

第三條 禁毒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和公民,應當依照本法和有關法律的規定,履行禁毒職責或者義務。

第四條 禁毒工作實行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禁種、禁制、禁販、禁吸並舉的方針。

禁毒工作實行政府統一領導,有關部門各負其責,社會廣泛參與的工作機制。

第五條 國務院設立國家禁毒委員會,負責組織、協調、指導全國的禁毒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根據禁毒工作的需要,可以設立禁毒委員會,負責組織、協調、指導本行政區域內的禁毒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禁毒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把禁毒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七條 國家鼓勵對禁毒工作的社會捐贈,並依法給予稅收優惠。

第八條 國家鼓勵開展禁毒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先進的緝毒技術、裝備和戒毒方法。

第九條 國家鼓勵公民舉報毒品違法犯罪行為。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對舉報人予以保護,對舉報有功人員以及在禁毒工作中有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十條 國家鼓勵志願人員參與禁毒宣傳教育和戒毒社會服務工作。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志願人員進行指導、培訓,並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

第二章 禁毒宣傳教育

第十一條 國家採取各種形式開展全民禁毒宣傳教育,普及毒品預防知識,增強公民的禁毒意識,提高公民自覺抵制毒品的能力。

國家鼓勵公民、組織開展公益性的禁毒宣傳活動。

第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經常組織開展多種形式的禁毒宣傳教育。

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應當結合各自工作物件的特點,組織開展禁毒宣傳教育。

第十三條 教育行政部門、學校應當把禁毒知識納入教育、教學內容,對學生進行禁毒宣傳教育。公安機關、司法行政部門和衛生行政部門應當予以協助。

第十四條 新聞、出版、文化、廣播、電影、電視等有關單位,應當有針對性地面向社會進行禁毒宣傳教育。

第十五條 飛機場、火車站、長途汽車站、碼頭以及旅店、娛樂場所等公共場所的經營者、管理者,負責本場所的禁毒宣傳教育,落實禁毒防範措施,預防毒品違法犯罪行為在本場所內發生。

第十六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應當加強對本單位人員的禁毒宣傳教育。

第十七條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人民政府以及公安機關等部門,加強禁毒宣傳教育,落實禁毒防範措施。

第十八條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對未成年人進行毒品危害的教育,防止其吸食、注射毒品或者進行其他毒品違法犯罪活動。

第三章 毒品管制

第十九條:國家對麻醉藥品藥用原植物種植實行管制。

禁止非法種植罌粟、古柯植物、大麻植物以及國家規定管制的可以用於提煉加工毒品的其他原植物。禁止走私或者非法買賣、運輸、攜帶、持有未經滅活的毒品原植物種子或者幼苗。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發現非法種植毒品原植物的,應當立即採取措施予以制止、剷除。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發現非法種植毒品原植物的,應當及時予以制止、剷除,並向當地公安機關報告。

第二十條:國家確定的麻醉藥品藥用原植物種植企業,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種植麻醉藥品藥用原植物。

國家確定的麻醉藥品藥用原植物種植企業的提取加工場所,以及國家設立的麻醉藥品儲存倉庫,列為國家重點警戒目標。

未經許可,擅自進入國家確定的麻醉藥品藥用原植物種植企業的提取加工場所或者國家設立的麻醉藥品儲存倉庫等警戒區域的,由警戒人員責令其立即離開;拒不離開的,強行帶離現場。

第二十一條 國家對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實行管制,對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的實驗研究、生產、經營、使用、儲存、運輸實行許可和查驗制度。

國家對易製毒化學品的生產、經營、購買、運輸實行許可制度。

禁止非法生產、買賣、運輸、儲存、提供、持有、使用麻醉藥品、精神藥品和易製毒化學品。

第二十二條 國家對麻醉藥品、精神藥品和易製毒化學品的進口、出口實行許可制度。國務院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規定的職責,對進口、出口麻醉藥品、精神藥品和易製毒化學品依法進行管理。禁止走私麻醉藥品、精神藥品和易製毒化學品。

第二十三條 發生麻醉藥品、精神藥品和易製毒化學品被盜、被搶、丟失或者其他流入非法渠道的情形,案發單位應當立即採取必要的控制措施,並立即向公安機關報告,同時依照規定向有關主管部門報告。

公安機關接到報告後,或者有證據證明麻醉藥品、精神藥品和易製毒化學品可能流入非法渠道的,應當及時開展調查,並可以對相關單位採取必要的控制措施。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衛生行政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應當配合公安機關開展工作。

第二十四條 禁止非法傳授麻醉藥品、精神藥品和易製毒化學品的製造方法。公安機關接到舉報或者發現非法傳授麻醉藥品、精神藥品和易製毒化學品製造方法的,應當及時依法查處。

第二十五條 麻醉藥品、精神藥品和易製毒化學品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二十六條 公安機關根據查緝毒品的需要,可以在邊境地區、交通要道、口岸以及飛機場、火車站、長途汽車站、碼頭對來往人員、物品、貨物以及交通工具進行毒品和易製毒化學品檢查,民航、鐵路、交通部門應當予以配合。

海關應當依法加強對進出口岸的人員、物品、貨物和運輸工具的檢查,防止走私毒品和易製毒化學品。

郵政企業應當依法加強對郵件的檢查,防止郵寄毒品和非法郵寄易製毒化學品。

第二十七條 娛樂場所應當建立巡查制度,發現娛樂場所內有毒品違法犯罪活動的,應當立即向公安機關報告。

第二十八條 對依法查獲的毒品,吸食、注射毒品的用具,毒品違法犯罪的非法所得及其收益,以及直接用於實施毒品違法犯罪行為的本人所有的工具、裝置、資金,應當收繳,依照規定處理。

第二十九條 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可疑毒品犯罪資金的監測。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依法負有反洗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機構發現涉嫌毒品犯罪的資金流動情況,應當及時向偵查機關報告,並配合偵查機關做好偵查、調查工作。

第三十條 國家建立健全毒品監測和禁毒資訊系統,開展毒品監測和禁毒資訊的收集、分析、使用、交流工作。

第四章 戒毒措施

第三十一條 國家採取各種措施幫助吸毒人員戒除毒癮,教育和挽救吸毒人員。

吸毒成癮人員應當進行戒毒治療。

吸毒成癮的認定辦法,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公安部門規定。

第三十二條 公安機關可以對涉嫌吸毒的人員進行必要的檢測,被檢測人員應當予以配合;對拒絕接受檢測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或者其派出機構負責人批准,可以強制檢測。

公安機關應當對吸毒人員進行登記。

第三十三條 對吸毒成癮人員,公安機關可以責令其接受社群戒毒,同時通知吸毒人員戶籍所在地或者現居住地的城市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社群戒毒的期限為三年。

戒毒人員應當在戶籍所在地接受社群戒毒;在戶籍所在地以外的現居住地有固定住所的,可以在現居住地接受社群戒毒。

第三十四條 城市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負責社群戒毒工作。城市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可以指定有關基層組織,根據戒毒人員本人和家庭情況,與戒毒人員簽訂社群戒毒協議,落實有針對性的社群戒毒措施。公安機關和司法行政、衛生行政、民政等部門應當對社群戒毒工作提供指導和協助。

城市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以及縣級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對無職業且缺乏就業能力的戒毒人員,應當提供必要的職業技能培訓、就業指導和就業援助。

第三十五條 接受社群戒毒的戒毒人員應當遵守法律、法規,自覺履行社群戒毒協議,並根據公安機關的要求,定期接受檢測。

對違反社群戒毒協議的戒毒人員,參與社群戒毒的工作人員應當進行批評、教育;對嚴重違反社群戒毒協議或者在社群戒毒期間又吸食、注射毒品的,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第三十六條 吸毒人員可以自行到具有戒毒治療資質的醫療機構接受戒毒治療。

設定戒毒醫療機構或者醫療機構從事戒毒治療業務的,應當符合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條件,報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批准,並報同級公安機關備案。戒毒治療應當遵守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制定的戒毒治療規範,接受衛生行政部門的監督檢查。

戒毒治療不得以營利為目的。戒毒治療的藥品、醫療器械和治療方法不得做廣告。戒毒治療收取費用的,應當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會同衛生行政部門制定的收費標準執行。

第三十七條 醫療機構根據戒毒治療的需要,可以對接受戒毒治療的戒毒人員進行身體和所攜帶物品的檢查;對在治療期間有人身危險的,可以採取必要的臨時保護性約束措施。

發現接受戒毒治療的戒毒人員在治療期間吸食、注射毒品的,醫療機構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第三十八條 吸毒成癮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作出強制隔離戒毒的決定:

(一)拒絕接受社群戒毒的;

(二)在社群戒毒期間吸食、注射毒品的;

(三)嚴重違反社群戒毒協議的;

(四)經社群戒毒、強制隔離戒毒後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

對於吸毒成癮嚴重,通過社群戒毒難以戒除毒癮的人員,公安機關可以直接作出強制隔離戒毒的決定。

吸毒成癮人員自願接受強制隔離戒毒的,經公安機關同意,可以進入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戒毒。

第三十九條 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不滿一週歲嬰兒的婦女吸毒成癮的,不適用強制隔離戒毒。不滿十六週歲的未成年人吸毒成癮的,可以不適用強制隔離戒毒。

對依照前款規定不適用強制隔離戒毒的吸毒成癮人員,依照本法規定進行社群戒毒,由負責社群戒毒工作的城市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加強幫助、教育和監督,督促落實社群戒毒措施。

第四十條 公安機關對吸毒成癮人員決定予以強制隔離戒毒的,應當製作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書,在執行強制隔離戒毒前送達被決定人,並在送達後二十四小時以內通知被決定人的家屬、所在單位和戶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被決定人不講真實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公安機關應當自查清其身份後通知。

被決定人對公安機關作出的強制隔離戒毒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十一條 對被決定予以強制隔離戒毒的人員,由作出決定的公安機關送強制隔離戒毒場所執行。

強制隔離戒毒場所的設定、管理體制和經費保障,由國務院規定。

第四十二條 戒毒人員進入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戒毒時,應當接受對其身體和所攜帶物品的檢查。

第四十三條 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應當根據戒毒人員吸食、注射毒品的種類及成癮程度等,對戒毒人員進行有針對性的生理、心理治療和身體康復訓練。

根據戒毒的需要,強制隔離戒毒場所可以組織戒毒人員參加必要的生產勞動,對戒毒人員進行職業技能培訓。組織戒毒人員參加生產勞動的,應當支付勞動報酬。

第四十四條 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應當根據戒毒人員的性別、年齡、患病等情況,對戒毒人員實行分別管理。

強制隔離戒毒場所對有嚴重殘疾或者疾病的戒毒人員,應當給予必要的看護和治療;對患有傳染病的戒毒人員,應當依法採取必要的隔離、治療措施;對可能發生自傷、自殘等情形的戒毒人員,可以採取相應的保護性約束措施。

強制隔離戒毒場所管理人員不得體罰、虐待或者侮辱戒毒人員。

第四十五條 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應當根據戒毒治療的需要配備執業醫師。強制隔離戒毒場所的執業醫師具有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處方權的,可以按照有關技術規範對戒毒人員使用麻醉藥品、精神藥品。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強制隔離戒毒場所執業醫師的業務指導和監督管理。

第四十六條 戒毒人員的親屬和所在單位或者就讀學校的工作人員,可以按照有關規定探訪戒毒人員。戒毒人員經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批准,可以外出探視配偶、直系親屬。

強制隔離戒毒場所管理人員應當對強制隔離戒毒場所以外的人員交給戒毒人員的物品和郵件進行檢查,防止夾帶毒品。在檢查郵件時,應當依法保護戒毒人員的通訊自由和通訊祕密。

第四十七條 強制隔離戒毒的期限為二年。

執行強制隔離戒毒一年後,經診斷評估,對於戒毒情況良好的戒毒人員,強制隔離戒毒場所可以提出提前解除強制隔離戒毒的意見,報強制隔離戒毒的決定機關批准。

強制隔離戒毒期滿前,經診斷評估,對於需要延長戒毒期限的戒毒人員,由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提出延長戒毒期限的意見,報強制隔離戒毒的決定機關批准。強制隔離戒毒的期限最長可以延長一年。

第四十八條 對於被解除強制隔離戒毒的人員,強制隔離戒毒的決定機關可以責令其接受不超過三年的社群康復。

社群康復參照本法關於社群戒毒的規定實施。

第四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根據戒毒工作的需要,可以開辦戒毒康復場所;對社會力量依法開辦的公益性戒毒康復場所應當給予扶持,提供必要的便利和幫助。

戒毒人員可以自願在戒毒康復場所生活、勞動。戒毒康復場所組織戒毒人員參加生產勞動的,應當參照國家勞動用工制度的規定支付勞動報酬。

第五十條 公安機關、司法行政部門對被依法拘留、逮捕、收監執行刑罰以及被依法採取強制性教育措施的吸毒人員,應當給予必要的戒毒治療。

第五十一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會同公安機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依照國家有關規定,根據鞏固戒毒成果的需要和本行政區域艾滋病流行情況,可以組織開展戒毒藥物維持治療工作。

第五十二條 戒毒人員在入學、就業、享受社會保障等方面不受歧視。有關部門、組織和人員應當在入學、就業、享受社會保障等方面對戒毒人員給予必要的指導和幫助。

第五章 禁毒國際合作

第五十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根據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或者按照對等原則,開展禁毒國際合作。

第五十四條 國家禁毒委員會根據國務院授權,負責組織開展禁毒國際合作,履行國際禁毒公約義務。

第五十五條 涉及追究毒品犯罪的司法協助,由司法機關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辦理。

第五十六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加強與有關國家或者地區執法機關以及國際組織的禁毒情報資訊交流,依法開展禁毒執法合作。

經國務院公安部門批准,邊境地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可以與有關國家或者地區的執法機關開展執法合作。

第五十七條 通過禁毒國際合作破獲毒品犯罪案件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可以與有關國家分享查獲的非法所得、由非法所得獲得的收益以及供毒品犯罪使用的財物或者財物變賣所得的款項。

第五十八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根據國務院授權,可以通過對外援助等渠道,支援有關國家實施毒品原植物替代種植、發展替代產業。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一)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的;

(二)非法持有毒品的;

(三)非法種植毒品原植物的;

(四)非法買賣、運輸、攜帶、持有未經滅活的毒品原植物種子或者幼苗的;

(五)非法傳授麻醉藥品、精神藥品或者易製毒化學品製造方法的;

(六)強迫、引誘、教唆、欺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七)向他人提供毒品的。

第六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一)包庇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的犯罪分子,以及為犯罪分子窩藏、轉移、隱瞞毒品或者犯罪所得財物的;

(二)在公安機關查處毒品違法犯罪活動時為違法犯罪行為人通風報信的;

(三)阻礙依法進行毒品檢查的;

(四)隱藏、轉移、變賣或者損毀司法機關、行政執法機關依法扣押、查封、凍結的涉及毒品違法犯罪活動的財物的。

第六十一條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或者介紹買賣毒品,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三千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二條 吸食、注射毒品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吸毒人員主動到公安機關登記或者到有資質的醫療機構接受戒毒治療的,不予處罰。

第六十三條 在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的實驗研究、生產、經營、使用、儲存、運輸、進口、出口以及麻醉藥品藥用原植物種植活動中,違反國家規定,致使麻醉藥品、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藥用原植物流入非法渠道,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六十四條 在易製毒化學品的生產、經營、購買、運輸或者進口、出口活動中,違反國家規定,致使易製毒化學品流入非法渠道,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六十五條 娛樂場所及其從業人員實施毒品違法犯罪行為,或者為進入娛樂場所的人員實施毒品違法犯罪行為提供條件,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給予處罰。

娛樂場所經營管理人員明知場所內發生聚眾吸食、注射毒品或者販毒活動,不向公安機關報告的,依照前款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六十六條 未經批准,擅自從事戒毒治療業務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停止違法業務活動,沒收違法所得和使用的藥品、醫療器械等物品;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七條 戒毒醫療機構發現接受戒毒治療的戒毒人員在治療期間吸食、注射毒品,不向公安機關報告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

第六十八條 強制隔離戒毒場所、醫療機構、醫師違反規定使用麻醉藥品、精神藥品,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六十九條 公安機關、司法行政部門或者其他有關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在禁毒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一)包庇、縱容毒品違法犯罪人員的;

(二)對戒毒人員有體罰、虐待、侮辱等行為的;

(三)挪用、截留、剋扣禁毒經費的;

(四)擅自處分查獲的毒品和扣押、查封、凍結的涉及毒品違法犯罪活動的財物的。

第七十條 有關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在入學、就業、享受社會保障等方面歧視戒毒人員的,由教育行政部門、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七十一條 本法自20xx年6月1日起施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禁毒的決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