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沙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
為加強城市房屋拆遷管理,保障城市建設順利進行,保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制定了長沙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下面詳細內容,歡迎大家閱讀。
長沙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房屋拆遷管理,保障城市建設順利進行,保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規劃區國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設需要拆遷房屋及其附屬物的,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拆遷人,是指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本條例所稱受託拆遷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遷資格證書,接受拆遷人委託,組織實施房屋拆遷的單位。
本條例所稱被拆遷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國家授權的國有房屋及其附屬物的管理人)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的合法使用人。
第四條 城市房屋拆遷必須符合城市規劃,有利於城市舊區改建。
第五條 拆遷人必須依照本條例規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和安置;被拆遷人必須服從城市建設需要,在規定的期限內完成搬遷。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房屋拆遷主管部門主管本市市區城市房屋拆遷工作,縣(市)人民政府房屋拆遷主管部門主管本轄區城市房屋拆遷工作;其他有關行政部門應當依照各自職責做好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工作。
第七條 本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市房屋拆遷工作的領導,對在城市房屋拆遷工作中有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二章 一般規定
第八條 單位或者個人需要拆遷房屋及其附屬物的,必須向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並交驗下列檔案、資料:
(一)建設專案計劃批准檔案;
(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經批准的規劃平面總圖;
(三)建設用地批准書和用地紅線圖;
(四)拆遷計劃和拆遷方案;
(五)異地安置的房屋所有權證或者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回遷安置的房屋設計平面圖。
第九條 過渡安置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辦理拆遷許可證時,拆遷人須將安置房建設總投資50%的資金存入開戶銀行的專門帳號,作為安置房建設專用資金,專款專用,並接受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監督。
第十條 房屋拆遷主管部門自收到拆遷申請及有關檔案和資料之日起十五日內,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對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不予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並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十一條 拆遷人領取房屋拆遷許可證後方可拆遷。實施房屋拆遷不得擴大或者縮小拆遷許可證規定的拆遷範圍,不得超過房屋拆遷許可證規定的拆遷期限。因特殊情況需要延長期限的,拆遷人應當在拆遷期限屆滿前三十日提出申請,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批准後並予公告。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
第十二條 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發放房屋拆遷許可證後,應當將拆遷人和受託拆遷人、建設專案名稱、拆遷範圍和拆遷期限等以房屋拆遷公告的形式在拆遷地域予以公佈,並書面通知公安、工商行政、規劃等有關部門,在拆遷期限內暫停辦理戶口遷入、分戶、發放營業執照、房屋改建擴建、抵押、租賃等有關手續。在拆遷期限內因出生、婚嫁、軍人轉業和復員退伍等確需入戶或者分戶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後方可辦理。
第十三條 房屋拆遷公告發布後,拆遷範圍內經鑑定為危房的,拆遷人應當先予拆除。
第十四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可以組織統一拆遷,拆遷人也可以自行拆遷或者委託拆遷。
城市重點建設、市政建設和實行綜合開發的地區應當由人民政府組織統一拆遷。
具有拆遷資格的拆遷人可以自行拆遷。
不具有拆遷資格的拆遷人必須委託拆遷,受託拆遷人不得再行委託。委託雙方應當簽訂委託拆遷書面合同,並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備案。房屋拆遷主管部門不得接受拆遷委託和指定拆遷委託。
第十五條 城市房屋拆遷實行拆遷資格證制度。自行拆遷的拆遷人和受託拆遷人,必須按規定取得房屋拆遷主管部門頒發的《城市房屋拆遷資格證書》,並根據資質等級承擔相應的拆遷業務。拆遷業務人員必須取得房屋拆遷主管部門頒發的《城市房屋拆遷執業證》,在開展拆遷業務時應當出示拆遷執業證。對無拆遷執業證的,被拆遷人有權拒絕商議拆遷安置有關事宜。
第十六條 公安、糧食、教育等部門應當憑被拆遷人房屋安置證明,辦理被拆遷人糧食、戶口遷移和轉學等手續。
第十七條 拆遷人和被拆遷人應當在規定的拆遷期限內,依照本條例規定簽訂補償、安置協議,並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備案。補償、安置協議應當包括補償形式、補償金額,安置用房地點、樓層、部位、建築面積,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違約責任以及雙方約定的其他條款。
第十八條 被拆除房屋的權屬、面積、結構、用途等,以房地產管理部門出具的產權證明為依據。已改變使用性質的被拆除房屋,以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檔案為依據。
第十九條 拆遷人和被拆遷人在規定的拆遷期限內,就拆遷補償、安置問題達不成協議的,任何一方均可申請房屋拆遷主管部門裁決。被拆遷人是批准拆遷的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的,由同級人民政府裁決。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在接到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在訴訟期間如拆遷人已給被拆遷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過渡用房的,不停止拆遷的執行。但對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應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第二十條 在房屋拆遷公告規定的或者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裁決作出的拆遷期限內,被拆遷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拆遷的,市、縣(市)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責令限期拆遷的決定,逾期不拆遷的,由作出決定的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遷,或者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一條 法律、法規對拆遷軍事設施、教堂、寺廟、文物古蹟、僑房等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二條 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當對房屋拆遷活動進行監督檢查。被檢查者應當如實提供情況和資料。檢查者有責任為被檢查者保守技術和業務祕密。
第二十三條 拆遷範圍內的房屋拆除完畢後,拆遷人應向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申請驗收。驗收合格後,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和建築工程管理部門方可核發拆遷範圍內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和施工許可證。
第二十四條 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拆遷檔案制度,加強對拆遷檔案資料的管理。
第三章 拆遷補償
第二十五條 拆遷人對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的所有權人,必須依照本條例的規定給予補償。
拆除違法違章建築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規定無條件拆除的臨時建築,不予補償。拆除未超過批准使用期限的臨時建築,按原建築安裝工程造價結合使用期限予以補償。
第二十六條 拆遷補償實行產權調換、作價補償,或者產權調換和作價補償相結合的形式;具體補償形式,由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協商確定。產權調換的面積按照所拆房屋的建築面積計算。作價補償的金額按照所拆房屋建築面積的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結算;或者參照評估作價的金額結算。除國家投資建設以外的其他房地產開發的拆遷補償,應當鼓勵實行作價補償形式。作價補償參照評估作價金額結算的,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評估機構按照公平、公正原則,合理評估。
第二十七條 以產權調換形式償還的非住宅房屋,償還建築面積與原建築面積相等的不作差價結算;償還建築面積超過或者不足原建築面積的部分,均按商品房價格結算。其中營業性房屋償還後,房屋的公共分攤面積大於原被拆除房屋公共分攤面積的,可以增加償還面積,並按重置價格結算。
第二十八條 以產權調換形式償還單位自管和私人所有的住宅房屋,償還建築面積與原建築面積相等的不作差價結算;償還建築面積不足原建築面積的部分,按商品房價格結算;償還建築面積超過原建築面積6平方米以下的部分,按重置價格結算;超過6平方米的部分,按商品房價格結算。以產權調換形式償還房地產管理部門直管的住宅房屋,其價格結算和產權處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根據省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製定。
第二十九條 實行異地安置並降低安置地域類別的,每降低一個地域類別,在原房屋建築面積的基礎上無償增加10%的建築面積。實行異地安置並提高安置地域類別的,償還建築面積與原建築面積相等的部分,按重置價格結算結構差價;償還建築面積超過原建築面積的部分,按商品房價格結算;償還建築面積不足原建築面積的部分,按重置價格結算。地域類別的劃分由市、縣(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三十條 拆除用於公益事業的房屋及其附屬物,拆遷人應當按照其原性質、原規模予以重建,或者由拆遷人給予補償,由市、縣(市)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規劃統籌安排。拆除非公益事業房屋的附屬物不作產權調換,由拆遷人按該附屬物的重置價格結合成新作價補償。
第三十一條 在拆遷範圍內的私有房屋,所有人死亡又無繼承人、所有人下落不明又無合法代理人以及所有權不清的,由房地產管理部門依法代管。
第三十二條 拆除依法代管的房屋,應以產權調換形式補償,由拆遷人與代管人簽訂補償、安置協議,並向公證機關辦理公證和證據保全。
第三十三條 拆除有產權糾紛的房屋,在房屋拆遷公告規定的拆遷期限內糾紛未解決的,由拆遷人提出補償、安置方案,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批准後實施拆遷。拆遷前,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拆遷人對被拆除房屋作勘察記錄,並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第三十四條 拆除設有抵押權的房屋實行產權調換的,由抵押權人和抵押人重新簽訂抵押協議。抵押權人和抵押人在房屋拆遷公告規定的拆遷期限內達不成抵押協議的,由拆遷人蔘照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的規定實施拆遷。
拆除設有抵押權的房屋實行作價補償的,由抵押權人和抵押人重新設立抵押權或者由抵押人清償債務後,方可給予補償。
第三十五條 拆除租賃期限未屆滿的出租住宅房屋,應當實行產權調換,可以繼續維持原租賃關係。因拆遷引起原租賃合同條款變更的,由租賃雙方作相應修改。
第三十六條 房屋拆遷時,公有住宅房屋的使用人要求購買原房屋的,經房屋所有人同意,按原房屋建築面積的重置價格作價,向房屋所有人支付房屋價款後,按私有房屋進行拆遷補償。
第三十七條 拆除企業生產用房,按原建築面積及原生產工藝和有關設施安裝的標準,以現行通用廠房的標準,另行選址重建。或者作價補償。拆除企業生產用房的附屬物和不能搬遷的設施、裝置,按重置價格結合成新作價補償。
第三十八條 拆除電力、電訊、給排水、燃氣等設施,根本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已廢棄不用的不予補償。
第三十九條 因城市道路、橋樑、給排水、燃氣管網等工程建設,需拆除少量房屋及其附屬物且不影響被拆遷人正常生產、生活的,按重置價格作價補償。拆遷範圍內的公共綠地、樹木、花卉、苗木等,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處理。
第四章 拆遷安置
第四十條 拆遷人對應當安置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依照本條例規定給予安置。已按評估作價補償的被拆遷人和被拆除的違法違章建築、臨時建築的使用人,不予安置。
第四十一條 對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安置地點,根據建設工程的性質,按照有利於實施城市規劃和城市舊區改建的原則確定,可以異地安置,也可以回遷安置。異地安置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除人民政府組織統一拆遷外,應當一次性安置。
第四十二條 拆除住宅和非住宅房屋,按照原建面積安置。凡降低或者提高安置地域類別的,按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執行。
第四十三條 拆除非住宅房屋造成停產、停業引起經濟損失的,由拆遷人付給適當補助費。
第四十四條 拆除非住宅房屋,由拆遷人按實付給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搬遷補助費,其中生產裝置的拆卸、搬運、安裝費用按國家規定標準付給。拆除住宅房屋,由拆遷人按規定付給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搬家補助費。一次性安置的,付給一次搬家補助費;過渡安置的,付給兩次搬家補助費。
第四十五條 被拆除住宅房屋的使用人自行解決過渡用房的,由拆遷人按規定付給過渡補助費。由拆遷人提供過渡用房的,不付給過渡補助費。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第四十三、四十四、四十五條規定的補助費,其標準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四十七條 拆遷人提供的過渡用房,必須辦理房屋安全鑑定手續。安置房建成交付使用後,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應騰退過渡用房。
第四十八條 拆遷過渡期限自被拆遷人騰空房屋之日起,一般不得超過十八個月。拆遷人、被拆遷人雙方應當遵守過渡期限的協議。
第四十九條 由於拆遷人的責任延長過渡期限的,從逾期之月起,拆遷人應當按下列規定給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增付過渡補助費:
(一)對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自行解決過渡用房的,延長時間在一年以內的,增付一倍過渡補助費;延長時間超過一年的,自超過之月起增付二倍過渡補助費。
(二)對由拆遷人提供過渡用房的,除協議另有約定外,延長時間在一年以內的,按標準付給過渡補助費;延長時間超過一年的,自超過之月起增付一倍過渡補助費。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條 拆遷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改正,可按房屋建築面積處以每平方米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罰款,並依法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一)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擅自拆遷的;
(二)未按房屋拆遷許可證的規定拆遷的;
(三)委託未取得房屋拆遷資格證書的單位拆遷的。
第五十一條 拆遷人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補償、安置標準,擴大或者縮小補償、安置範圍的,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改正,並可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二條 拆遷人無正當理由超過規定拆遷期限的,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改正,並可從逾期之月起處以每月3000元罰款。
第五十三條 拆遷人擅自延長過渡期限的,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拆遷人限期安置被拆遷人,並可按過渡安置戶數對拆遷人處以每戶每月100元罰款。
第五十四條 被拆遷人違反協議拒絕騰退過渡用房的,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限期騰退過渡用房,並可處每日10元以上3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五條 阻礙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執行公務,辱罵、毆打房屋拆遷人員,應當給予治安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六條 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七條 單位自行拆除內部房屋及其附屬物的,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五十八條 本條例經湖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由長沙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佈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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