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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劃生育條例十篇

欄目: 條例 / 釋出於: / 人氣:1.32W

計劃生育條例 篇1

第一章 總則

計劃生育條例十篇

第一條 為促進人口與經濟、社會、資源、環境的協調可持續發展,推行計劃生育,提高人口素質,改善人口結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夫妻雙方都有實行計劃生育的義務。公民實行計劃生育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三條 計劃生育工作應當推動優生優育,堅持男女平等,以宣傳教育為主、避孕為主、經常性工作為主,並與幫助群眾發展經濟、勤勞致富、建設文明幸福家庭相結合。

建立健全獎勵和社會保障制度,促進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第四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計劃生育工作和與計劃生育有關的人口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關行政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有關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第五條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負責本管轄區域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貫徹落實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依法做好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第六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把人口與計劃生育經費納入年度財政預算,並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狀況逐步提高人口與計劃生育經費投入的總體水平,保障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必要的經費。

第七條 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及計劃生育協會等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公民應當協助人民政府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第二章 生育調節

第八條 提倡一對夫妻生育兩個子女。

第九條 一對夫妻已有兩個子女的,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經批准可以再生育一個子女:

(一)兩個子女中有殘疾兒,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但醫學上認為夫妻可以再生育的;

(二)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已有兩個子女另一方沒有子女,或者雙方再婚前各有一個子女的;

(三)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沒有子女,另一方已有一個子女,雙方婚後生育一個子女的;

(四)夫妻雙方均為獨生子女的少數民族農村居民的;

(五)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的其他情形。夫妻一方為漢族,一方為少數民族,漢族一方到少數民族一方落戶,居住在少數民族鄉、村五年以上,所生子女按有關規定定為少數民族的,適用前款第(四)項規定。

合法收養子女的夫妻,可以生育兩個子女。

第十條 夫妻雙方均為歸國華僑,回國定居前所生子女在境外定居的,不計入本條例所稱的生育子女數,可以按照本條例規定生育。

在我省定居的華僑配偶適用前款規定。

第十一條 夫妻一方為本省居民,一方為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或者中國臺灣地區居民,適用本條例規定,但夫妻雙方婚後生育的子女,以及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或者中國臺灣地區居民一方婚前已有的子女,不在境內定居的,不計入本條例所稱的生育子女數,可以按照本條例規定生育。

夫妻一方為本省居民,一方為外國公民的,參照前款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禁止違反本條例規定多生育、婚外生育和未婚生育。

,或者第三人明知對方有配偶而與其發生的生育行為,為婚外生育。

雙方均未辦理結婚登記而發生的生育行為,為未婚生育。

第十三條 實行一、二孩生育登記服務和再生育審批制度,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規定。

符合本條例規定要求再生育一個子女的,縣(市、區)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應當在十五個工作日內批准併發給生育服務證。

第三章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

第十四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結合本地實際,建立婚前保健、孕產期保健和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制度,提倡婚前醫學檢查,普及優生優育、避孕節育、生殖保健科學知識,防止和減少出生缺陷,提高出生嬰兒健康水平。

第十五條 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及其技術人員,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針對育齡人群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基礎知識宣傳教育,開展和計劃生育技術有關的諮詢和臨床醫療服務。

患有會造成下一代嚴重遺傳性疾病的夫妻不宜生育。有生育能力的夫妻一方應當採取長效避孕措施;已懷孕的,應當終止妊娠。

第十六條 實行計劃生育,已經生育的夫妻,可自主選擇安全、有效、適宜的避孕節育措施,預防和減少非意願妊娠。

第十七條 實行計劃生育的夫妻免費享受以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

(一)孕情檢查和接受隨訪服務;

(二)放置、取出宮內節育器、皮下埋植避孕劑及技術常規所規定的各項醫學檢查;

(三)人工終止妊娠術及技術常規所規定的各項醫學檢查;

(四)輸卵管、輸精管結紮術及技術常規所規定的各項醫學檢查;

(五)計劃生育手術併發症診治;

(六)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批准的輸卵管、輸精管吻合手術;

(七)孕前優生健康檢查。

前款規定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所需經費,農村由地方財政設立專項經費予以保障,逐步納入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基金支付範圍,並按有關規定支付;城鎮參加生育保險和其他相關社會保險的,由保險基金按有關規定支付;未參加上述保險或者沒有保險專案的,有工作單位的由所在單位負擔,沒有工作單位的由地方財政負擔。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第十八條 接受計劃生育手術的,按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給予假期。接受絕育手術一方需另一方照顧的,另一方所在單位可以給予五日至七日假期。

在落實節育措施休假期間,或者因計劃生育手術引起的併發症治療期間,或者施行吻合手術期間,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工資照發,不影響晉升。

第十九條 計劃生育手術併發症經治療後仍不能從事正常勞動的,由所在單位或者當地人民政府按有關規定給予照顧或者救濟。

符合本條例規定生育後接受絕育手術的,可以由所在單位根據實際情況予以補助;村(居)民可以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村(居)民委員會根據實際情況予以補助。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積極開展計劃生育生殖保健新技術的推廣運用,支援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為不孕(育)症的夫妻診療提供服務。

第二十一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的管理,利用現有衛生資源,改善服務條件,規範服務標準,增強服務能力。

第二十二條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人員必須經過考核合格後,持證上崗。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許可,不得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做好避孕藥具的計劃、管理、發放,負責查處將國家免費供應的避孕藥具有償銷售的行為。

加強計劃生育科學研究,推廣安全、有效、簡便的避孕節育新技術。

第四章 人口與計劃生育管理

第二十四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實行人口與計劃生育目標任期責任制。計劃生育工作情況應當作為考核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政績的重要內容。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相關經濟社會政策,應當與人口發展政策相銜接,有利於計劃生育工作;有關行政部門在制定相關政策前應當徵求同級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意見。

第二十五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宣傳、教育、文化、衛生計生、司法等部門,以及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計劃生育協會等社會團體,應當組織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法律法規、優生優育科學知識的宣傳教育、諮詢服務工作。

第二十六條 農村實行計劃生育村民自治,開展民主管理、民主監督。村民委員會可以制定計劃生育村規民約。

城市建立屬地管理、單位負責、居民自治、社群服務的計劃生育管理機制和服務體系。物業管理機構應當為計劃生育工作提供方便。

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各種社會組織實行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計劃生育工作責任制。各單位應當負責本單位計劃生育工作,落實計劃生育工作人員、經費和優惠獎勵措施等。

第二十七條 對在計劃生育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組織和個人,由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給予獎勵。累計三次被評為縣級以上計劃生育先進工作者的,享受同級勞動模範待遇。

對鄉(鎮)計劃生育專職人員實行崗位津貼,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第二十八條 人口與計劃生育的統計應當及時、準確,有關單位和個人不得瞞報、虛報、拒報、遲報,不得偽造、篡改統計資料。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民政、統計、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行政部門應當與同級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定期相互通告有關人口與計劃生育資訊,實行資訊資源共享。

第二十九條 對實名舉報違法生育,或者匿名舉報違法生育線索清晰的,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應當進行調查。

縣(市、區)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調查涉嫌違法生育當事人的有關情況時,公安、稅務、工商等部門、當事人所在單位和相關個人應當予以配合,提供必要的材料。

第三十條 禁止利用超聲技術和其他技術手段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鑑定。具體辦法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一條 加強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具體辦法按照國務院《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條例》和本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二條 建立和實行村(居)民委員會成員、勞動模範以及各類先進個人候選人的計劃生育情況說明和公示制度。候選人有違反本條例規定生育事實的,應當如實說明,不得隱瞞。

第五章 優待與獎勵

第三十三條 建立和完善政府為主、社會補充的人口和計劃生育利益導向機制,推行計劃生育家庭獎勵扶助、特別扶助等制度。獎勵和扶助標準應當隨著國民經濟和社會事業的發展逐步提高。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多渠道籌措資金,設立人口與計劃生育獎勵專項經費,用於對實行計劃生育公民的獎勵,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第三十四條 在國家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期間,自願終身只生育一個子女的夫妻,在子女年滿十四周歲以前,可以向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申領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一次性領取不低於一千元的獎勵費,並享受相關的優待與獎勵。

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的獎勵費,由夫妻所在單位各發一半;一方屬非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的,由工作人員一方所在單位發給全數;雙方均屬非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的,獎勵費從人口與計劃生育獎勵專項經費中支付。

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財政行政部門規定。

第三十五條 在國家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期間,農村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或者生育兩個女孩並已絕育的家庭,享受下列獎勵與優惠:

(一)在分配集體經濟收入、享受集體福利、劃分宅基地時,增加一人份額;

(二)在培訓、就業、就醫、住房以及子女入托、入學等方面給予優惠;

(三)在扶貧專案、資金、技術等方面予以照顧;

(四)實行退休金或者生育補助費制度的地方,增加退休金或生育補助費;

(五)參加新型農村合作醫療、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的個人繳費部分,由各級財政按規定給予補助;

(六)當地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優惠政策。

第三十六條 在國家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期間,農村生育兩個女孩並已絕育的夫妻,除享受第三十五條規定的獎勵與優惠外,還領取不低於三千元的獎勵費,費用從人口與計劃生育獎勵專項經費中支付。

第三十七條 在國家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期間,生育獨生子女和農村生育兩個女孩的夫妻,由縣(市、區)人民政府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發給獎勵扶助金。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獨生子女死亡、傷殘後未再生育且未收養子女的夫妻,由縣(市、區)人民政府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發放特別扶助金。有條件的地方應當適當提高扶助標準。

獨生子女死亡、傷殘的夫妻和因計劃生育手術引起併發症的人員,由市、縣人民政府按照本省有關規定為其代繳養老保險費。

第三十八條 在國家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期間,生育獨生子女和農村生育兩個女孩的家庭,遭遇家庭成員死亡、傷殘或者重大疾病的,按照本省有關規定給予補助。

第三十九條 本章規定的獎勵費、獎勵扶助金、特別扶助金,國家規定的標準高於本省標準的,按照國家規定執行。

第四十條 已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夫妻,生育第二個子女的,從生育登記之日起,停止享受有關優待和獎勵。

第四十一條 依法辦理結婚登記的夫妻享受婚假十五日;符合本條例生育子女的夫妻,女方產假延長為一百五十八日至一百八十日,男方照顧假為十五日。婚假、產假、照顧假期間,工資照發,不影響晉升。

婦女懷孕、生育和哺乳期間,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享受特殊勞動保護並可以獲得幫助和補償。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生育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按當事人違法行為被查出的上一年縣(市、區)城鎮或者農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以下倍數徵收社會撫養費:

(一)未婚生育子女的,除多生育的情形外,按百分之六十至一倍徵收。但生育時已達到法定婚齡,並在被告知徵收後三個月內補辦結婚登記的,免予徵收;

(二)多生育一個子女的,按二倍至三倍徵收;多生育第二個子女的,按四倍至六倍徵收;多生育第三個以上子女的,從重徵收;

(三)婚外生育一個子女的,按四倍至六倍徵收;婚外生育第二個以上子女的,從重徵收。

個人年實際收入高於當地城鎮或者農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以個人年實際收入為基數,按照前款規定徵收社會撫養費。多生育的子女為雙胞胎或者多胞胎的,徵收社會撫養費時按一個子女數計算。

縣(市、區)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可以依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委託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徵收社會撫養費。對拒不繳納社會撫養費的,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可以通知有關機構將其違法資訊錄入個人信用徵信系統。

第四十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一萬元以上的,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一萬元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執業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非法為他人放置或者摘除節育器,非法施行輸精管、輸卵管吻合、終止妊娠等計劃生育手術,或者出具虛假的醫學鑑定、診斷證明;

(二)出具假生育服務證、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等計劃生育證明;

(三)未取得法定執業許可證的單位或者未取得法定執業資格的人員施行計劃生育手術。

第四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屬於以不正當手段取得計劃生育證明,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取消其計劃生育證明;出具證明的單位有過錯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隱瞞或者編造虛假的婚姻、生育情況;

(二)通過騙取、行賄等非正常程式取得證明;

(三)與計劃生育證明有關的其他弄虛作假行為。

第四十五條 藏匿、包庇違反計劃生育人員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拒不改正,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以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縣(市、區)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給予批評教育,經批評教育後仍不改正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處以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一)違反生育服務證的管理規定;

(二)騙取、提交虛假無效的計劃生育證明,或者隱瞞、謊報本人生育情況。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生育或者有其他違反計劃生育行為,屬國家工作人員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部門按有關規定給予記過以上的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公職處分並報同級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備案;屬企業事業單位或者社會組織工作人員的,由其所在的單位或者組織參照國家工作人員給予處分,並報同級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備案。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多生育或者婚外生育的,不得招用、錄用為國家工作人員;選為村(居)民委員會成員的,其職務自行終止。

第四十九條 阻礙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對衛生和計劃生育工作人員、醫務人員和其他人員進行侮辱、誹謗、傷害,或者故意毀壞財產,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 市、縣、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未履行人口與計劃生育目標任期責任制的,村(居)民委員會以及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各種社會組織未執行本條例規定的,不得評為年度精神文明先進單位或者其他榮譽稱號;情節嚴重的,應當追究領導責任,給予處分。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地方人民政府責令改正,並給予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不依法為實行計劃生育的公民落實有關的獎勵與優惠規定;

(二)不履行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計劃生育工作責任制;

(三)不履行法定的人口與計劃生育社會公益性宣傳義務;

(四)其他不履行協助管理計劃生育義務的行為。

第五十一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計劃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部門對直接責任人員以及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侵犯公民人身權、財產權和其他合法權利;

(二)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

(三)截留、貪汙、挪用、剋扣計劃生育經費或者社會撫養費;

(四)虛報、瞞報、偽造、篡改或者拒報人口與計劃生育統計資料;

(五)索取、收受賄賂;

(六)無正當理由拒絕發放計劃生育證明;(七)其他違法行為。

第五十二條 當事人對徵收社會撫養費決定或者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訴訟,複議或者訴訟期間社會撫養費的徵收決定不停止執行。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複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徵收社會撫養費決定或者行政處罰決定的單位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所稱的子女數,含送養、遺棄的子女,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本條例所稱農村居民生育調節的適用範圍,由省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確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本條例所指的殘疾兒的確認,必須經設區的市以上病殘兒醫學鑑定機構鑑定;不孕(育)症和喪失生育能力的確認,必須取得縣級以上醫療機構或者保健機構的醫學證明。

第五十四條 獨生子女,是指本人沒有同父同母、同父異母或者同母異父的兄弟姐妹。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自20xx年9月1日起施行。

計劃生育條例 篇2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實現人口與經濟、社會、資源、環境協調發展,維護公民的合法權益,促進家庭幸福、民族繁榮和社會進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 例。

第二條 本條 例適用於居住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中國公民和戶籍在本省而居住在省外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法人。

第三條 實行計劃生育是國家的基本國策。

公民有生育的權利,也有依法實行計劃生育的義務,夫妻雙方在實行計劃生育中負有共同的責任。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員在推行計劃生育工作中應當堅持依法行政、文明執法、熱情服務,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權益。

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計劃生育公務受法律保護。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計劃生育工作和與計劃生育有關的人口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有關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第六條 全社會都應當積極支援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計劃生育協會等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公民應當協助人民政府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實行人口與計劃生育目標管理責任制,將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作為考核政府政績和單位負責人實績的重要依據。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基層人口與計劃生育隊伍建設,對在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組織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人口發展規劃的制定與實施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國家和上一級人民政府人口發展規劃,編制本行政區域的人口發展規劃,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根據人口發展規劃制定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並組織實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負責實施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第十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本管轄區域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貫徹落實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

第十一條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配備專(兼)職計劃生育工作人員。

村(居)民會議可以依法制定計劃生育村規民約或者居民公約。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與育齡公民可以依法簽訂計劃生育合同,約定雙方的權利與義務。

第十二條 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其他組織實行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計劃生育責任制,具體負責本單位計劃生育管理和服務工作。

第十三條 人口與計劃生育服務管理工作應當依法向社會公開,自覺接受公眾監督。

第十四條 城市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實行屬地管理。

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由流動人口戶籍所在地和現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負責,以現居住地人民政府為主,戶籍所在地人民政府予以配合。

第十五條 衛生和計劃生育、教育、科技、文化、民政、司法行政、新聞出版廣電等有關部門應當組織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宣傳教育。

第十六條 人口與計劃生育的統計應當及時、準確,有關單位和個人不得虛報、瞞報、偽造、篡改或者拒報人口與計劃生育統計資料。

發展改革經濟和資訊化、衛生和計劃生育、公安、人力資源社會保障、民政、教育、統計等有關部門對有關人口資訊資源實行共享。

第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狀況逐步提高人口與計劃生育經費投入的總體水平,保障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必要的經費。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貧困地區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給予重點扶持。

政府鼓勵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以及其他社會組織和個人為人口與計劃生育事業提供捐助。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剋扣、挪用人口與計劃生育費用。

第十八條 政府鼓勵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領域的科學研究和對外交流與合作。

第三章 生育調節

第十九條 提倡一對夫妻生育兩個子女,符合法律和本條 例規定條 件的公民,經批准可以再生育子女。

第二十條 生育第一、第二個子女實行免費登記制度。

夫妻可以自行選擇生育子女的時間,依法享受母嬰保健和計劃生育技術服務。

第二十一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批准可以再生育子女:

計劃生育條例 篇3

為了紮實開展計劃生育群眾自治,建立群眾在計劃生育工作中“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務、自我監督”機制,切實維護和保障各項法律法規的嚴肅性和廣大群眾的合法權益,促進人口計生工作和諧健康發展。依據人口和計劃生育法律法規、相關政策規定以及群眾自治的宗旨原則,結合我村實際,運用“四議兩公開”決策程式,審議通過了我村計劃生育群眾自治公約,望全體村民共同遵照執行。

第一條:自覺執行計劃生育政策,已婚育齡婦女領取結婚證後登記生育一胎,符合再生育條件的應申請辦理二胎生育證生育。

第二條:倡導男女平等,鼓勵男到女家落後,對男到女家落戶的獨女戶享受村民待遇。禁止非醫學需要胎兒性別鑑定和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違反者按照相關規定接受行政處罰外,取消夫妻兩人一年村級福利待遇。

第三條:沒有生育計劃的已婚育齡婦女應當落實避孕節育措施,已婚育齡婦女應當按期參加孕情檢查活動。

第四條:村計劃生育宣傳管理員為外出務工的已婚育齡婦女及時協助辦理《流動人口婚育證明》,村民外出前有先告知義務;村民對外出租房屋應及時報告村委會,並協助村委會履行計劃生育管理職責,對有生育行為的租房戶要主動報告村委會。

第五條:提倡優生優育,村民應積極參加人口計生部門提供的孕前優生健康檢查專案,主動接受計劃生育技術部門開展的優生優育宣傳培訓和免費服務,減少出生缺陷發生。

第六條:村兩委對獨生子女及雙女戶家庭老人的養老提供幫助和服務,優先解決計劃生育困難家庭老人入住鄉鎮敬老院問題。

第七條:執行計劃生育政策的家庭可享受以下待遇:

1、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家庭,從發證之日起至子女滿18週歲止,每月發給獨生子女父母每人獎勵費不低於20元。

2、農村計劃生育家庭的子女,在報考本市高中時享受加10分的優先優惠政策。

3、參加城鄉養老保險的計劃生育家庭夫妻45-59週歲政府每年給予100元的參保補貼,60歲以上老人每人每月多發放養老保險金10元。

4、符合國家獎勵扶助條件的計劃生育家庭夫妻,年滿60週歲每人每月可享受獎勵扶助金80元。

5、獨生子女死亡的計劃生育家庭,其父母年滿49週歲且不再生育或不再收養子女的,每人每月可享受特別扶助金270元;獨生子女傷殘的計劃生育家庭,其父母年滿49週歲且不再生育或不再收養子女的,每人每月可享受特別扶助金220元。

6、農村在調整責任田時,對獨生子女父母每人按二人(份)分給;按人分配城鎮拆遷安置、移民搬遷安置、新農村建設安置、集體經濟收入、集體福利、徵地補償等經濟利益時,獨生子女家庭多分一人份;在招收鄉(鎮)、村集體企業事業職工及農業經濟發展、貸款、扶貧、救災等方面給予優先照顧。

7、符合條件允許生育第二個子女,而自願終生只生育一個子女的夫妻,一次性獎勵20xx元。

8、計劃生育雙女戶夫妻自願實施絕育手術的,村委會免費接送,並安排營養品進行慰問。

9、計劃生育家庭子女考上大學的給予現金500-20xx元的獎勵。

10、對計劃生育家庭在種植、養殖、加工、經商、自主創業等方面優先解決場地需要貸款的優先協調貸款。

11、計劃生育家庭的成員優先推薦安置到村轄區廠企就業。

12、計劃生育家庭確有困難的優先享受低保或救濟照顧。

13、計劃生育家庭有婚喪嫁娶事宜的,村委村幹部到場致賀和服務。

14、計劃生育家庭成員要求獲得致富就業技能的,村委會負責聯絡本市內的相關培訓機構,並提供費用支援。

第八條:違反計劃生育政策的家庭給予以下制約措施:

1、對政策外生育第二個子女的家庭,七年內,少分一人(份)的集體經濟收入、集體福利和責任田等;對政策外生育第三個子女的家庭,十四年內,少分二人(份)集體經濟收入、集體經濟福利和責任田等。

2、享受各項獎勵優惠政策的計劃生育家庭,若申請二胎生育指標或政策外生育的,終止一切獎勵優惠專案,退回已享受的全部獎勵費用,折價退回已享受的優先優惠待遇。

3、凡村民違反人口和計劃生育法規政策的,不能評為“守法戶”、“文明戶”、“誠信戶”等榮譽稱號。

4、對持證懷孕人員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鑑定和選擇性別終止妊娠的,一胎給予警告,二胎不再安排生育指標。

5、對不履行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義務的房主和僱主,經教育無效者,取消當年的集體利益分配。

6、對年度內違法生育的,兩年內取消村級一切優先和福利待遇。

7、發現村民有溺棄女嬰行為的,移交司法部門依法處理。

8、已婚育齡婦女有下列行為之一者,分別承擔一定數額的違約金:

(1)康檢物件無故不按期參加康檢,經告知仍不參加的收取20元;

(2)政策外妊娠,經警告仍不終止妊娠的收取100元;

(3)新婚、出生或收養小孩3個月逾期不上報的收取50元;

(4)流出康檢物件不按期寄回合格康檢證明或不提供其孕情資訊的收取20元;

(5)應落實避孕節育措施而不落實的收取50元。

第九條:以村民小組為單位成立誠信計生小組,組員向組長寫出誠信計生保證書,小組再向村兩委及鄉鎮計生辦簽訂誠信計生協議書,公開承諾,誠實守信,認真履行計劃生育義務。

第十條:計劃生育基層群眾自治監督小組負責村計劃生育自治公約的執行和監督,每年評議執行情況並向群眾公佈。

第十一條:本《計劃生育群眾自治公約》自公佈之日起執行。

為了有效實施本公約,村每個已婚育齡婦女應與村委簽訂計劃生育群眾自治協議書,明確雙方責任、權利和義務。本公約在實施過程中,國家人口計生政策有調整時,應及時修訂。

計劃生育條例 篇4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實現人口與經濟、社會、資源、環境的協調發展,推行計劃生育,維護公民的合法權益,促進家庭幸福、民族繁榮與社會進步,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我國是人口眾多的國家,實行計劃生育是國家的基本國策。

國家採取綜合措施,控制人口數量,提高人口素質。

國家依靠宣傳教育、科學技術進步、綜合服務、建立健全獎勵和社會保障制度,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第三條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應當與增加婦女受教育和就業機會、增進婦女健康、提高婦女地位相結合。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員在推行計劃生育工作中應當嚴格依法行政,文明執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權益。

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受法律保護。

第五條國務院領導全國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第六條國務院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負責全國計劃生育工作和與計劃生育有關的人口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計劃生育工作和與計劃生育有關的人口工作。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有關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第七條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及計劃生育協會等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公民應當協助人民政府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第八條國家對在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組織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二章人口發展規劃的制定與實施

第九條國務院編制人口發展規劃,並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根據全國人口發展規劃以及上一級人民政府人口發展規劃,結合當地實際情況編制本行政區域的人口發展規劃,並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第十條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根據人口發展規劃,制定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並組織實施。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負責實施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辦事處負責本管轄區域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貫徹落實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

第十一條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應當規定控制人口數量,加強母嬰保健,提高人口素質的措施。

第十二條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依法做好計劃生育工作。

機關、部隊、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應當做好本單位的計劃生育工作。

第十三條計劃生育、教育、科技、文化、衛生、民政、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等部門應當組織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宣傳教育。

大眾傳媒負有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的社會公益性宣傳的義務。

學校應當在學生中,以符合受教育者特徵的適當方式,有計劃地開展生理衛生教育、青春期教育或者性健康教育。

第十四條流動人口的計劃生育工作由其戶籍所在地和現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負責管理,以現居住地為主。

第十五條國家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狀況逐步提高人口與計劃生育經費投入的總體水平。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保障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必要的經費。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貧困地區、少數民族地區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給予重點扶持。

國家鼓勵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個人為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提供捐助。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剋扣、挪用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費用。

第十六條國家鼓勵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領域的科學研究和對外交流與合作。

第三章生育調節

第十七條公民有生育的權利,也有依法實行計劃生育的義務,夫妻雙方在實行計劃生育中負有共同的責任。

第十八條國家提倡一對夫妻生育兩個子女。

符合法律、法規規定條件的,可以要求安排再生育子女。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規定。

少數民族也要實行計劃生育,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規定。

夫妻雙方戶籍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之間關於再生育子女的規定不一致的,按照有利於當事人的原則適用。

第十九條實行計劃生育,以避孕為主。

國家創造條件,保障公民知情選擇安全、有效、適宜的避孕節育措施。實施避孕節育手術,應當保證受術者的安全。

第二十條育齡夫妻自主選擇計劃生育避孕節育措施,預防和減少非意願妊娠。

第二十一條實行計劃生育的育齡夫妻免費享受國家規定的基本專案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

前款規定所需經費,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列入財政預算或者由社會保險予以保障。

第二十二條禁止歧視、虐待生育女嬰的婦女和不育的婦女。

禁止歧視、虐待、遺棄女嬰。

第四章獎勵與社會保障

第二十三條國家對實行計劃生育的夫妻,按照規定給予獎勵。

第二十四條國家建立、健全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生育保險和社會福利等社會保障制度,促進計劃生育。

國家鼓勵保險公司舉辦有利於計劃生育的保險專案。

有條件的地方可以根據政府引導、農民自願的原則,在農村實行多種形式的養老保障辦法。

第二十五條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可以獲得延長生育假的獎勵或者其他福利待遇。

第二十六條婦女懷孕、生育和哺乳期間,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特殊勞動保護並可以獲得幫助和補償。

公民實行計劃生育手術,享受國家規定的休假;地方人民政府可以給予獎勵。

第二十七條在國家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期間,自願終身只生育一個子女的夫妻,國家發給《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

獲得《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夫妻,按照國家和省、自治區、直轄市有關規定享受獨生子女父母獎勵。

法律、法規或者規章規定給予獲得《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夫妻獎勵的措施中由其所在單位落實的,有關單位應當執行。

獲得《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夫妻,獨生子女發生意外傷殘、死亡的,按照規定獲得扶助。

在國家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期間,按照規定應當享受計劃生育家庭老年人獎勵扶助的,繼續享受相關獎勵扶助。

第二十八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對農村實行計劃生育的家庭發展經濟,給予資金、技術、培訓等方面的支援、優惠;對實行計劃生育的貧困家庭,在扶貧貸款、以工代賑、扶貧專案和社會救濟等方面給予優先照顧。

第二十九條本章規定的獎勵措施,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或者人民政府可以依據本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當地實際情況,制定具體實施辦法。

第五章計劃生育技術服務

第三十條國家建立婚前保健、孕產期保健制度,防止或者減少出生缺陷,提高出生嬰兒健康水平。

第三十一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保障公民享有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提高公民的生殖健康水平。

第三十二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合理配置、綜合利用衛生資源,建立、健全由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和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組成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網路,改善技術服務設施和條件,提高技術服務水平。

第三十三條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和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針對育齡人群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基礎知識宣傳教育,對已婚育齡婦女開展孕情檢查、隨訪服務工作,承擔計劃生育、生殖保健的諮詢、指導和技術服務。

第三十四條計劃生育技術服務人員應當指導實行計劃生育的公民選擇安全、有效、適宜的避孕措施。

對已生育子女的夫妻,提倡選擇長效避孕措施。

國家鼓勵計劃生育新技術、新藥具的研究、應用和推廣。

第三十五條嚴禁利用超聲技術和其他技術手段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鑑定;嚴禁非醫學需要的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或者衛生行政部門依據職權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一萬元以上的,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一萬元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執業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非法為他人施行計劃生育手術的;

(二)利用超聲技術和其他技術手段為他人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鑑定或者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的;

(三)進行假醫學鑑定、出具假計劃生育證明的。

第三十七條偽造、變造、買賣計劃生育證明,由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以不正當手段取得計劃生育證明的,由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取消其計劃生育證明;出具證明的單位有過錯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八條計劃生育技術服務人員違章操作或者延誤搶救、診治,造成嚴重後果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計劃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一)侵犯公民人身權、財產權和其他合法權益的;

(二)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三)索取、收受賄賂的;

(四)截留、剋扣、挪用、貪汙計劃生育經費或者社會撫養費的;

(五)虛報、瞞報、偽造、篡改或者拒報人口與計劃生育統計資料的。

第四十條違反本法規定,不履行協助計劃生育管理義務的,由有關地方人民政府責令改正,並給予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一條不符合本法第十八條規定生育子女的公民,應當依法繳納社會撫養費。

未在規定的期限內足額繳納應當繳納的社會撫養費的,自欠繳之日起,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加收滯納金;仍不繳納的,由作出徵收決定的計劃生育行政部門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四十二條按照本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繳納社會撫養費的人員,是國家工作人員的,還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分;其他人員還應當由其所在單位或者組織給予紀律處分。

第四十三條拒絕、阻礙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給予批評教育並予以制止;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在實施計劃生育管理過程中侵犯其合法權益,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七章附則

第四十五條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的具體管理辦法、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具體管理辦法和社會撫養費的徵收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制定。

第四十六條中國人民解放軍執行本法的具體辦法,由中央軍委會依據本法制定。

第四十七條本法自20xx年9月1日起施行。

計劃生育條例 篇5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實現人口與經濟、社會、資源、環境的協調發展,推行計劃生育,維護公民的合法權益,促進家庭幸福、民族繁榮與社會進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公民,以及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都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計劃生育工作和與計劃生育有關的人口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在政府明確的職責範圍內,負責有關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第四條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實行由地方各級人民政府、部門主要領導負責的目標管理責任制。

鄉(鎮)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辦事處可以與本管轄區域內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簽訂計劃生育管理責任狀。

第五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綜合措施,控制人口數量,提高人口素質;依靠宣傳教育、科學技術進步、綜合服務、建立健全獎勵制度和社會保障制度,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和相關部門制定的社會、經濟政策,應當有利於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第六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員在推行計劃生育工作中應當依法行政,文明執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權益。

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受法律保護。

第七條公民有生育的權利,有依法實行計劃生育的義務。公民實行計劃生育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八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在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人口發展規劃的制定與實施

第九條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編制本行政區域的人口發展規劃,並根據人口發展規劃,制定和組織實施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

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應當規定控制人口數量,加強母嬰保健,提高人口素質的具體措施。

第十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負責實施本行政區域內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的日常工作。其他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提出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的落實措施,共同做好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第十一條發展計劃、計劃生育、公安、勞動和社會保障、民政、教育、人事、統計、衛生等部門,應當相互提供有關人口資料,實行資訊資源共享。

第十二條計劃生育、教育、衛生、新聞出版等部門應當組織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宣傳教育。

報刊、廣播、電視等大眾傳媒負有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的社會公益性宣傳的義務。

第十三條鄉(鎮)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辦事處負責本管轄區域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貫徹落實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

鄉(鎮)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設立計劃生育辦公室,配備計劃生育工作人員。

第十四條村(居)民委員會應當依法做好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將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納入村(居)民自治內容,及時公佈具體落實方案,接受村(居)民的監督。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有負責管理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的專(兼)職人員。

第十五條機關、團體、事業單位應當明確一名負責人,主管本單位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企業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實行法定代表人或者企業負責人負責制。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在人口與計劃生育方面的主要職責是:

(一)執行有關人口與計劃生育的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落實人口與計劃生育宣傳教育、避孕節育措施及獎勵等各項經費;

(三)確定負責本單位計劃生育工作的機構或者專(兼)職人員,督促做好人口與計劃生育日常管理工作;

(四)保障實行計劃生育職工的合法權益。

第十六條城市應當依託社群,建立屬地管理、單位負責、居民自治、社群服務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管理機制,將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納入社群管理和服務體系。

第十七條流動人口的計劃生育工作由其戶籍所在地和現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負責管理,以現居住地管理為主。現居住地政府應當將流入人口納入本地經費投入的總人口基數計算。

對流動人口實行國家統一的婚育證明管理制度。在成年流動人口申領暫住證、就業證等證照時,發放證照的部門應當查驗其婚育證明,並在證照辦理後三十日內,將查驗結果通報現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辦事處。

第十八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將人口與計劃生育經費納入財政預算,保障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必要的經費;對經濟欠發達地區經費投入給予重點扶持。

各級財政、審計部門應當對人口與計劃生育經費的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九條鄉(鎮)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辦事處可以委託企業事業單位或者村(居)民委員會,與已婚育齡夫妻就節育措施的落實、獎勵政策的兌現等事項簽訂計劃生育實施合同。

計劃生育實施合同可以設定違約金,但違約金總額不得超過五百元,並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保證金。計劃生育實施合同的格式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規定。

第二十條建立健全避孕藥具免費發放供應管理制度和零售市場經營管理制度,具體辦法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章生育調節

第二十一條男女雙方經依法登記結婚且均未生育過的,即可生育一個孩子。

提倡和鼓勵一對夫妻只生育一個孩子,鼓勵公民晚婚、晚育。

男年滿二十五週歲或者女年滿二十三週歲初婚,為晚婚。女年滿二十四周歲初次生育的,或者年滿二十三週歲結婚後懷孕的初次生育,為晚育。

第二十二條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夫妻,可以申請再生育一個孩子:

(一)一方為獨生子女,只有一個孩子的;

(二)只有一個孩子,經病殘兒醫學鑑定機構鑑定為非嚴重遺傳性殘疾,目前無法治療或者經系統治療仍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或者將嚴重影響婚配的;

(三)一方為二等乙級以上因公致殘的軍人、武裝警察、公安民警、見義勇為人員,只有一個孩子的;

(四)一方系喪偶者,另一方未生育的;

(五)一方系離婚者且只有一個孩子或者依法生育過兩個孩子,另一方未生育的;

(六)雙方均未生育,依法收養後又懷孕的;

(七)一方從事井下作業連續五年以上,現仍從事井下作業,只有一個女孩的。

第二十三條除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外,女方為農村居民的夫妻,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申請再生育一個孩子:

(一)只生育一個孩子,男方的其他兄弟均無生育條件的;

(二)男方到無兄弟的女方落戶並贍養女方父母,只有一個女孩的(本項規定只適用於女方姐妹中一人);

(三)男方無兄弟且只有一個姐姐或者妹妹,只有一個女孩的;

(四)雙方定居在人均土地五畝以上(以村計算)的沿海墾區,只有一個女孩的;

(五)一方以海洋捕撈為業五年以上,現仍從事海洋捕撈業,只有一個女孩的。

夫妻為主要從事種植業或者養殖業的農村居民,一方經縣級以上醫學、勞動鑑定機構確認為非遺傳性一級或者二級肢體殘疾,只有一個女孩的,可以申請再生育一個孩子。

農村居民轉為城鎮居民但仍在農村居住生活的,以及在小城鎮戶籍制度改革中成建制由農村居民轉為城鎮居民的,自轉為城鎮居民之日起五年內適用前兩款規定。

第二十四條符合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再生育一個孩子後,其中一個孩子死亡,夫妻仍符合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的,可以申請再生育一個孩子。

除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和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外,其他申請再生育一個孩子的特殊情形,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規定,並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五條夫妻雙方均為歸僑或者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中國臺灣地區居民,回內地定居不滿六年且只有一個孩子,或者夫妻雙方所生育的孩子均不在內地定居的,可以申請再生育一個孩子。

夫妻一方為本省居民,一方為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中國臺灣地區居民或者外國人,本省居民的配偶一方婚前已有的孩子以及雙方婚後生育的孩子均不在內地定居的,執行本條例規定時,不計入生育的孩子數。

第二十六條符合本條例規定可以再生育一個孩子的夫妻,在女方達到二十四周歲後可以向女方戶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辦事處提出生育申請,經縣(市、區)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批准並領取生育證後方可生育,但屬於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情形的,婚後即可提出申請。

夫妻中男方為本省居民,女方為外省居民,婚後居住本省的,可以經女方戶籍所在地縣(市、區)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出具婚育證明,向男方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辦事處提出生育申請,辦理審批手續。

省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再生育一個孩子審批工作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七條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辦事處應當在收到申請和有關證明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出稽核意見,報所在地的縣(市、區)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縣(市、區)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稽核意見之日起一個月內辦理完畢,擬批准的應當在發給生育證前,通知申請人所在單位或者村(居)民委員會張榜公佈十日;不符合條件的,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二十八條育齡夫妻應當自覺落實計劃生育避孕節育措施。依照本條例規定不應當生育而妊娠且醫學上允許終止妊娠的,應當及時終止妊娠。

第二十九條外省遷入本省的公民,遷入前已取得當地縣(市、區)以上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批准再生育一個孩子的證明並已懷孕的,應當允許其生育。

第四章獎勵與社會保障

第三十條對晚婚的,延長婚假十天。夫妻雙方晚婚的,雙方享受;一方晚婚的,一方享受。

對晚育的,延長女方產假三十天,給予男方護理假十天。

前兩款規定的假期視為出勤,不影響工資、獎金及福利待遇。

農村居民及城鎮無業人員晚婚、晚育的,由戶籍所在地人民政府給予表揚和獎勵。

第三十一條自願終身只生育一個孩子的夫妻,可以共同向孩子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辦事處申請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

依法收養一個孩子後不再生育的,以及依照本條例規定生育兩個孩子,其中一個孩子死亡,以後不再生育的,也可以申請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

第三十二條持《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者,從領證之年起至孩子十四周歲止,每年各領取二十元以上的獨生子女父母獎勵金,或者在領證時按照上述標準一次性領取獨生子女父母獎勵金。獎勵金的具體標準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規定。

獨生子女父母獎勵金的領取,按照以下規定執行:

(一)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支付;

(二)農村居民由鄉(鎮)財政支付,縣(市、區)財政給予適當補助;

(三)其他人員由其戶籍所在地的縣(市、區)財政支付。

第三十三條持《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職工,在辦理退休手續後,可以按照其退休前月工資的百分之五每月增發退休金,也可以由所在單位給予一次性獎勵或者為其辦理補充養老保險,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三十四條根據政府支援和農民自願的原則,採取政府、集體和個人共同出資等多種形式,在農村地區逐步建立獨生子女父母養老保險及其他有利於計劃生育的社會保障制度。

在已經建立養老保險制度的農村地區,應當優先為只生育一個女孩並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夫妻辦理養老保險。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對農村中只生育一個女孩並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特困戶優先給予救濟和幫助。

第三十五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對實行計劃生育的夫妻或者家庭,在發展經濟、扶貧以及獨生子女入托、入園、入學、醫療、安排宅基地等方面制定的獎勵、優惠規定,有關單位應當執行。

第五章計劃生育技術服務

第三十六條實行婚前醫學檢查,開展有關遺傳性疾病的常規篩選,防止或者減少出生缺陷,提高出生嬰兒健康水平。衛生行政部門應當依法進行監督管理。

第三十七條建立計劃生育避孕節育和生殖保健服務制度,普及避孕節育、生殖科學知識,鼓勵開展計劃生育生殖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質的基礎研究和應用研究,為公民提供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提高公民生殖健康水平。

第三十八條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和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應當按照優勢互補的原則,在各自的職責和執業許可證批准的服務範圍內,開展計劃生育技術服務。

從事與計劃生育有關的臨床服務人員,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的執業資格,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申請註冊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九條提倡公民以避孕為主實行計劃生育。公民享有對避孕方法的知情權、選擇權。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人員應當指導育齡夫妻選擇安全、有效、適宜的避孕措施。

對已生育子女的夫妻,提倡選擇長效避孕措施。

第四十條禁止利用超聲技術和其他技術手段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鑑定;禁止非醫學需要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為育齡婦女做假節育手術、假醫學鑑定或者非法摘取節育器。

第四十一條接受節育手術的公民,憑醫療單位的證明,可以按照規定享有相應的假期。

第四十二條實行計劃生育的育齡夫妻免費享受基本專案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基本專案包括:避孕藥具發放;孕情、環情監測;放置、取出宮內節育器及技術常規所規定的醫學檢查;人工流產術、引產術及技術常規所規定的醫學檢查;輸卵管結紮術、輸精管結紮術及技術常規規定的醫學檢查;計劃生育手術併發症診治。

農村實行計劃生育的育齡夫妻,所需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基本專案費用,由地方人民政府分級負擔,以縣(市、區)為主。

城鎮實行計劃生育的職工,所需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基本專案費用和生育費用,參加生育保險的,在生育保險基金中支付;未參加生育保險,但已參加基本醫療保險的,在基本醫療保險統籌基金中支付;未參加生育保險和基本醫療保險的,由單位支付。實行計劃生育的國家公務員,所需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基本專案費用和生育費用,在醫療補助經費中支付。城鎮其他人員所需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基本專案的費用由縣(市、區)財政支付。

第四十三條對因施行節育手術而引起的併發症或者醫療事故的鑑定與處理,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經鑑定為節育手術併發症的,由縣級以上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指定的醫療機構負責治療。醫療機構證明需要休息的,休息期間視為出勤,不影響工資、獎金及福利待遇。經勞動鑑定委員會鑑定,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由單位和當地人民政府幫助其安排好生產和生活。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生育孩子的,男女雙方應當分別依照國務院《社會撫養費徵收管理辦法》和本條例規定繳納社會撫養費,且不享受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三款規定的待遇。

社會撫養費的徵收,城鎮居民以孩子出生前一年設區的市或者縣(市)城鎮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為計徵的基本標準;農村居民以孩子出生前一年鄉(鎮)農村居民年人均純收入為計徵的基本標準。實際收入是城鎮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年人均純收入二倍以上的,除按照本條第三款規定繳納社會撫養費外,對其超出人均收入部分還應當繳納一倍至二倍的社會撫養費。

依照本條第一款規定應當繳納社會撫養費的具體標準是:

(一)不符合本條例規定多生育一個孩子的,按照基本標準的四倍繳納社會撫養費;

(二)不符合本條例規定多生育二個以上孩子的,按照基本標準的五倍至八倍繳納社會撫養費;

(三)非婚生育一個孩子的,按照基本標準的零點五倍至兩倍繳納社會撫養費;

(四)非婚生育二個以上孩子的,按照基本標準的五倍至八倍繳納社會撫養費;

(五)重婚生育的,按照基本標準的六倍至九倍繳納社會撫養費。

社會撫養費的徵收,由縣級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作出書面決定。縣級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也可以委託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辦事處作出書面徵收決定。社會撫養費應當上繳國庫,納入地方財政預算管理。

第四十五條符合本條例規定再生育一個孩子的條件,但未按照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領取生育證懷孕的,應當補領生育證;生育時仍未領取生育證的,按照本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基本標準的百分之二十繳納社會撫養費。

第四十六條送養人不得以無子女為由要求再生育子女,再生育子女的,依照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的規定處理。

第四十七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或者衛生行政部門依據職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第三十六條的規定予以處罰;有關責任人員屬於國家工作人員的,還應當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非法為他人施行計劃生育手術的;

(二)利用超聲技術和其他技術手段為他人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鑑定或者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的;

(三)實施假節育手術、進行假醫學鑑定、出具假計劃生育證明的。

第四十八條不按照本條例規定履行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職責的,由縣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並可以通報批評,對主要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公民違反本條例規定生育的,其所在的工作單位以及該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有管理責任的負責人當年不得被表彰或者獎勵。

第四十九條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計劃生育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侵犯公民合法權益,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拒絕、阻礙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或者侮辱、威脅、毆打依法執行公務的計劃生育工作人員,構成治安管理違法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五十條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單項管理規定。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具體實施辦法。

第五十一條本條例自20xx年12月1日起施行。1990年10月28日江蘇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的《江蘇省計劃生育條例》同時廢止。

計劃生育的影響

1、有利於國家加速資金積累。實行計劃生育,使國家用於新增人口的消費減少,從而加速資金積累。

2、有利於勞動就業。實行計劃生育,可以使每年進入勞動適齡人口減少,從而有利於勞動就業。

3、有利於提高全民族的人口質量。實行計劃生育,國家可以把積累下來的資金用於教育,使更多的人受到更多更好的教育和技術訓練,從而達到提高全民族的人口質量的目的。

4、有利於優化資源配置和提高人均資源水平。實行計劃生育,可以緩解人地矛盾,提高人均佔有耕地面積、人均佔有糧食的水平。

5、有利於農民少生快富。實行計劃生育使每個家庭的人口減少,不僅可以減少家庭消費,而且使家庭主要成員騰出更多的時間和精力投入到發展家庭經濟和健康娛樂中,從而保證家庭幸福、社會穩定。

計劃生育條例 篇6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實現人口與經濟、社會、資源、環境的協調發展,控制人口數量,提高人口素質,優化人口結構,根據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結合深圳經濟特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具有深圳市(以下簡稱本市)戶籍的人口和在本市居住的流動人口應當遵守本條例。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結合本地實際,將人口計劃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人口發展中、長期規劃,制定本行政區域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實施方案並組織實施。

第四條 市、區人民政府實行人口與計劃生育目標管理責任制。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成效應當作為考核相關部門及其負責人工作實績的重要內容。

第五條 市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管理部門(以下簡稱市主管部門)是本市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全市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的組織實施和監督檢查。

區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管理部門(以下簡稱區主管部門)依照本條例及相關規定,負責本轄區人口與計劃生育管理、服務工作。

第六條 發展和改革、財政、公安、衛生、民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教育、文化、規劃和國土、住房和建設、出租屋租賃管理等有關部門依據本條例的規定和各自的職責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第七條 街道辦事處(以下簡稱街道辦)依照本條例及相關規定,具體負責本轄區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社群工作站協助街道辦在本社群內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區主管部門可以委託街道辦徵收社會撫養費以及實施行政處罰。

第八條 工會、共青團、婦女聯合會、計劃生育協會及其他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應當協助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居民委員會可以制定人口與計劃生育自治公約,將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作為民主管理、民主監督的內容之一。

報紙、廣播、電視、網際網路等媒體應當積極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的社會公益性宣傳。

第九條 本市戶籍人口和在本市居住的流動人口依法享有國家、廣東省和本市規定的計劃生育服務待遇,應當接受有關部門的管理、檢查,配合人口與計劃生育資訊採集工作。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在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應當對在本單位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人員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管理和服務

第十一條 市、區人民政府及主管部門、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廣東省有關規定及本地區實際情況,建立並督促、落實免費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制度。

第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建立出生缺陷預防和監測制度。

醫療機構、保健機構、計劃生育服務機構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提供出生缺陷預防技術服務。

第十三條 市、區人民政府及主管部門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婚前、孕前檢查等免費優生健康服務制度。

符合生育政策規定的本市戶籍人口和在本市居住的流動人口按照規定享受免費婚前、孕前檢查、諮詢指導和隨訪跟蹤等優生健康服務。

第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新生兒出生、死亡報告制度和終止妊娠統計制度。

醫療機構、保健機構應當定期向所在地主管部門報告新生兒出生、死亡個案資訊和終止妊娠的統計資訊。

主管部門、醫療機構、保健機構應當對上述個案資訊予以保密。

第十五條 第一胎子女經本市病殘兒醫學鑑定組織鑑定為病殘兒,按照規定符合再生育條件且經市主管部門批准再生育的,應當接受產前醫學檢查。

第十六條 不得利用B超、染色體監測和其他技術手段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鑑定和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

鼓勵對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鑑定和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的行為進行舉報,對舉報查證屬實的,應當予以獎勵。具體獎勵辦法由市主管部門會同市財政部門另行制定。

第十七條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加強人類輔助生殖技術的日常管理和監督。

實施人類輔助生殖技術的醫療機構應當經依法批准並取得相應資質,按照有關規定對符合生育政策的夫妻提供服務。

不得采用人類輔助生殖技術實施三胎或者三胎以上的妊娠分娩。

第十八條 育齡夫妻應當落實計劃生育避孕、節育措施,接受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指導,預防和減少非意願妊娠。不符合生育政策規定懷孕的婦女,應當及時採取補救措施終止妊娠。

第十九條 本市實行計劃生育服務證管理制度。

本市戶籍已婚育齡婦女,應當向戶籍所在地(以下簡稱戶籍地)街道辦申領廣東省計劃生育服務證明。

前往廣東省外工作、生活的,應當向戶籍地街道辦申領流動人口婚育證明。

辦理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所列事項的,應當提交深圳市計劃生育證明。深圳市計劃生育證明的具體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條 女方為本市戶籍的,執行廣東省的生育政策。

本市戶籍已婚育齡婦女符合生育政策規定生育第一胎的,應當在生育前到女方現居住地街道辦進行生育登記。

符合生育政策規定,申請再生育的,夫妻雙方應當在懷孕前共同向女方戶籍地街道辦申請。

第二十一條 女方為流動人口的,執行其戶籍地的生育政策。

流動人口已婚育齡婦女在本市生育第一胎的,應當在生育前向現居住地街道辦辦理生育登記。

第二十二條 流動人口育齡婦女在本市居住的,應當自到達現居住地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現居住地街道辦交驗其戶籍地人口計生部門出具的流動人口婚育證明或者廣東省計劃生育服務證明。

第二十三條 已懷孕的流動人口已婚育齡婦女戶籍遷入本市時,應當向戶籍遷入地街道辦交驗准予生育計劃生育證明;符合原戶籍地計劃生育政策的,由戶籍遷入地街道辦換髮廣東省計劃生育服務證明。

第二十四條 違反生育政策規定生育的,主管部門應當核查其戶籍地出具的社會撫養費徵收決定書和票據。違反計劃生育規定拒絕接受處理的,不予辦理有關計劃生育證明。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區主管部門應當徵收社會撫養費:

(一)超生的;

(二)本條例規定按超生處理的;

(三)未依法辦理結婚登記而生育第一胎且自生育之日起六十日內未補辦結婚登記手續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徵收社會撫養費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所稱的超生是指違反法律、法規以及生育政策規定,超出准予生育胎次而生育子女的行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超生處理:

(一)未辦理結婚登記生育第二胎以上的;

(二)未依法辦理收養手續收養子女,經責令一百二十日內補辦收養手續而逾期未補辦的;

(三)有配偶一方與他人生育子女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其生育子女的;

(四)再生育時,第一胎子女為病殘兒但未經本市病殘兒醫學鑑定組織鑑定的;

(五)夫妻雙方為本市戶籍,或者一方為本市戶籍另一方為非本市戶籍的中國內地公民,違反女方戶籍地生育政策在境外生育子女且其子女在本市辦理入戶或者兩年內在境內累計居留滿十八個月的;

(六)有證據證明違反計劃生育政策,本人拒絕接受、配合主管部門調查且不能提供其與子女的非親子關係鑑定結論或者非親子關係證據的;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綜合治理

第二十七條 實行人口與計劃生育綜合治理目標管理責任制和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責任制。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應當與所在地的區主管部門或者街道辦簽訂人口與計劃生育目標管理責任書,落實計劃生育的各項職責及獎懲規定,並接受業務指導和監督檢查。

第二十八條 市主管部門和公安、統計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對本市戶籍人口和流動人口開展常規統計、抽樣調查、專項調查,並定期向社會公佈統計分析資料。

第二十九條 市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建立和完善人口與計劃生育資訊系統。

發展和改革、公安、衛生、教育、民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統計、出租屋租賃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與主管部門相互提供人口管理相關資料,實現人口資訊共享,促進人口資訊資源的綜合開發和利用。

第三十條 市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市人口出生變動趨勢,向社會公佈人口出生預報資訊。

夫妻可以根據人口出生預報資訊,結合家庭實際,選擇生育時間和生育間隔。

第三十一條 有關部門辦理下列事項時應當核查申請人的深圳市計劃生育證明:

(一)公安部門辦理已生育、已懷孕人員入戶手續;

(二)公安部門辦理隨遷入戶手續;

(三)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辦理已生育、已懷孕人員的調動、錄(聘)用手續;

(四)民政部門辦理深圳戶籍人員收養子女手續;

(五)住房和建設部門銷售或者租賃保障性住房。

申請人未能提供深圳市計劃生育證明的,相關部門不予辦理前款規定事項。

第三十二條 有關單位辦理下列事項時應當核查申請人的相關計劃生育證明:

(一)公安部門辦理居住證,應當核查已婚育齡婦女的廣東省流動人口避孕節育報告單;

(二)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辦理就業登記手續,應當核查用人單位與其所在地的區主管部門或者街道辦簽訂的人口與計劃生育目標管理責任書,或者查驗用人單位聘用的流動人口已婚育齡婦女的計劃生育證明;

(三)房屋租賃管理部門辦理住宅租賃合同登記,應當核查出租人與所在地街道辦簽訂的出租屋流動人口綜合管理責任書,同時核查流動人口已婚育齡婦女承租人經出租屋所在地街道辦查驗的計劃生育證明;

(四)幼兒園、學校辦理流動人口新生入園、入學、轉學、少兒醫保等手續,應當核查其父母的深圳市計劃生育證明;

(五)醫療、保健機構為孕婦進行產前檢查、接生,應當核查其深圳市計劃生育證明。

申請人未能提供相關證明的,有關單位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書面告知其所在地街道辦,街道辦應當依照規定跟蹤處理。

第三十三條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配合所在地街道辦做好計劃生育服務管理工作,每月向所在地街道社群工作站書面告知其所服務的物業小區內住戶人口資訊變動情況。

住房和建設部門應當督促物業服務企業履行前款規定。

第三十四條 業主或者出租屋管理人應當與所在地街道辦簽訂出租屋流動人口綜合管理責任書,提供承租人員的人口與計劃生育資訊。

第四章 獎勵與保障

第三十五條 職工實行晚育並符合計劃生育政策的,除按國家、廣東省有關規定享受假期優待外,女方增加產假十五天。

第三十六條 獨生子女父母可以在子女出生後申請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

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本市戶籍人口,從發證之日起至子女十四周歲止,由市、區人民政府發放獨生子女保健費。獨生子女保健費的標準、具體發放方式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條 具有本市戶籍且終身只生育一個子女或者沒有生育只收養一個子女的,男性年滿六十週歲、女性年滿五十五週歲時,按照市人民政府規定的標準給予計劃生育獎勵。

第三十八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獨生子女傷殘、死亡家庭特別扶助制度,在住房、醫療、養老等方面予以優先照顧,並將有關扶助工作納入人口與計劃生育目標管理責任制考核。

區主管部門應當做好扶助物件的資格確認、個案資訊檔案和日常管理工作。市、區財政、公安、民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部門應當共同做好各項扶助政策措施的銜接工作。

第三十九條 本市戶籍育齡夫妻或者在本市居住半年以上且納入實際管理的流動人口育齡夫妻施行避孕節育手術的,憑手術證明,由所在單位給予休假,並由現居住地的區人民政府給予補助:

(一)放置宮內節育器的,自手術之日起准予休假三天,手術後七天內不得安排從事重體力勞動,並給予不低於二百元的補助;

(二)輸精管結紮的,自手術之日起准予休假七天並給予不低於六百元的補助;

(三)輸卵管結紮的,自手術之日起准予休假二十一天並給予不低於六百元的補助;

(四)妊娠十四周以內落實補救措施終止妊娠的,自手術之日起准予休假十五天並給予不低於三百元的補助;

(五)妊娠滿十四周(含十四周)以上落實補救措施終止妊娠的,自手術之日起准予休假四十二天並給予不低於五百元的補助。

同時施行兩種避孕節育手術的,合併計算假期和補助。

第四十條 按照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規定接受節育手術的,其配偶可以享受五天看護假。

施行避孕節育手術的本人及其配偶,在規定的假期內照發工資,不影響福利待遇和全勤評獎。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實施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鑑定的機構,由區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以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實施人工終止妊娠的機構,由區主管部門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執業證書;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前款規定的直接責任人員屬於國家工作人員的,除按照前款給予處罰外,給予開除處分。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七條規定,醫療機構實施人類輔助生殖技術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其停止執業活動,沒收非法所得和藥品、器械,並處以五萬元的罰款,對有關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的,依法吊銷其《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四十三條 未按照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終止妊娠的,由區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落實補救措施;逾期不落實的,處以一萬元罰款;導致生育的,按照超生處理。

第四十四條 虛報、瞞報本人生育狀況騙取計劃生育證明或者提供虛假計劃生育證明的,由區主管部門處以五千元罰款;虛報、瞞報本人生育狀況導致超生的,按超生處理,並由區主管部門處以二萬元罰款。

第四十五條 隱瞞超生事實遷入本市的,按照規定徵收社會撫養費,並由區主管部門處以二萬元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的,由街道辦責令限期補辦生育登記手續。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三款規定,符合再生育政策規定,未經批准懷孕第二胎的,由街道辦責令限期補辦審批手續;生育時仍未補辦審批手續的,由區主管部門按照本條例第五十條規定的計徵基數徵收百分之二的社會撫養費。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未辦理生育登記的,由街道辦責令限期補辦生育登記手續;逾期未補辦的,由現居住地區主管部門處以五百元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未交驗流動人口婚育證明或者廣東省計劃生育服務證的,由現居住地街道辦責令限期交驗;逾期未交驗的,由現居住地區主管部門處以五百元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未交驗准予生育計劃生育證明的,由現居住地區主管部門處以二千元罰款。

第五十條 區主管部門按下列規定徵收社會撫養費:

(一)超生一個子女的,對男女雙方分別按計徵基數一次性徵收三倍社會撫養費;超生二個以上子女的,以超生一個子女應當徵收的社會撫養費為基數,對每個超生子女以超生子女數為倍數徵收社會撫養費;

(二)有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情形的,對男女雙方分別按計徵基數徵收社會撫養費。

社會撫養費以生育行為發生時本市上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額為徵收的計徵基數。被徵收人上年度實際收入高於本市上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額的,對其超出部分應當按照超出部分的兩倍加徵社會撫養費。

第五十一條 對超生的男女雙方,有關單位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理:

(一)屬於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國有企業、國有控股企業以及集體企業工作人員的,按照有關規定給予開除處分或者解除聘用合同;

(二)隱瞞超生事實調入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國有企業、國有控股企業以及集體企業的,給予開除處分或者解除聘用合同;

(三)自依法處理完畢之日起未滿五年的,超生人員及其子女戶口不得遷入本市;

(四)自依法接受處理之日起未滿五年的,不得申請廉租房及公共租賃住房;

(五)自依法接受處理之日起未滿十五年的,不得申請購買保障性住房;

(六)已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收回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退還所領取的獨生子女保健費。

第五十二條 拒絕、阻礙人口和計劃生育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主管部門或者街道辦予以制止並給予批評教育;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五十三條 有關部門工作人員在計劃生育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行政責任;有違法所得的,依法沒收違法所得;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一)侵犯公民人身權、財產權和其他合法權益的;

(二)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三)索取、收受賄賂的;

(四)截留、剋扣、挪用、貪汙計劃生育經費或者社會撫養費的;

(五)虛報、瞞報、偽造、篡改或者拒報人口與計劃生育統計資料的;

(六)不按照規定辦理深圳市計劃生育證明的;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四條 實行人口與計劃生育目標管理責任制的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未完成管理目標以及不履行計劃生育綜合治理職責分工的,對有關部門及其主要責任人,按照責任制進行追究並按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第五十五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不履行有關協助計劃生育管理義務的,由所在地的區人民政府責令改正,並依法追究行政責任。

不執行相關優待獎勵規定的,由區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逾期未改的,處以一萬元罰款。

第五十六條 當事人未在規定期限內足額繳納社會撫養費的,自欠繳之日起,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加收滯納金。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訴訟,又不履行繳納義務的,作出徵收決定的區主管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依法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七條 本條例所稱獨生子女是指父母終身只生育一個子女,該子女沒有同胞兄弟姐妹、同父異母或者同母異父兄弟姐妹、養兄弟姐妹以及與其父(母)有撫養關係的繼兄弟姐妹。

第五十八條 本條例所稱的區,含光明、坪山、龍華、大鵬新區等管理區。

第五十九條 本條例規定由市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另行制定具體辦法的,市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製定。

第六十條 本條例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

計劃生育條例 篇7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實現人口與經濟、社會、資源、環境的協調發展,控制人口數量,提高人口素質,維護公民的合法權益,促進社會進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居住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中國公民和戶籍在本省而居住在省外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一切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群眾自治組織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應當以宣傳教育為主、避孕為主、經常性工作為主,實行依法管理、村(居)民自治、優質服務、政策推動、綜合治理。

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應當與發展經濟相結合、與幫助群眾勞動致富相結合、與建設文明幸福家庭相結合。

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應當與增加婦女受教育和就業機會、增進婦女健康、提高婦女地位相結合。

第四條 夫妻雙方有依法實行計劃生育的義務,實行計劃生育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不實行計劃生育是違法行為。

第五條 各級政府統一領導本行政區域內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實行人口與計劃生育目標管理責任制。

各級政府的主要負責人是執行本地區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任務的第一責任人。做好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是考核各級政府及其負責人工作實績的一項重要內容。

第六條 縣級以上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主管計劃生育工作,在本行政區域內負責本條例的具體實施和監督檢查。

縣級以上政府其他有關工作部門應當結合各自的職責,做好有關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第七條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依法做好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第八條 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個體勞動者協會、私營企業協會、計劃生育協會、人口學會等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公民應當協助政府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第九條 各級政府應當將人口與計劃生育經費列入財政預算,保障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必要的經費,逐年提高人口與計劃生育經費投入的總體水平。

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安排必要的經費,保證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的開展。

第二章 組織實施

第十條 縣級以上政府根據全國人口發展規劃及上一級政府人口發展規劃,結合當地實際情況,編制本行政區域的人口發展規劃,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根據人口發展規劃,制定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並組織實施。

第十一條 省實行人口和計劃生育委員會兼職委員單位制度,市、縣(區)實行人口和計劃生育機構兼職單位制度。兼職委員單位和兼職單位應當根據人口與計劃生育職責分工,制定實施的具體措施。

第十二條 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設立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機構,按人口規模配備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專職管理人員,負責本轄區內人口與計劃生育的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設立計劃生育委員會,按人口規模配備專職計劃生育工作管理人員,負責計劃生育的具體管理工作。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根據需要,設立計劃生育工作機構或者配備計劃生育工作專(兼)職人員,負責本系統、本單位計劃生育的具體管理工作。

第十三條 城市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實行屬地管理、單位負責、居民自治、社群服務。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做好本單位的人口與計劃生育管理工作,實行單位法定代表人責任制,接受所在地鄉鎮、街道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機構的業務指導和監督檢查。

第十四條 村(居)民委員會、大型廠礦、企業事業單位及流動人口聚居的地方可以建立計劃生育協會,組織群眾開展計劃生育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務。

第十五條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依法制定計劃生育自治章程,報鄉鎮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備案。

計劃生育自治章程不得與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的政策相牴觸。

第十六條 流動人口的計劃生育工作由其戶籍所在地和現居住地的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機構共同負責,以現居住地為主,納入現居住地的日常管理。

第十七條 全社會都要積極支援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各級宣傳、文化、新聞出版、廣播電影電視等部門應當組織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宣傳教育。報刊、影視、廣播、文藝等大眾媒體,負有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的社會公益性宣傳工作的義務。

第三章 生育調節

第十八條 鼓勵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

比法定婚齡遲三週年以上初婚的為晚婚,已婚婦女二十三週歲後懷孕生育第一個子女的為晚育。

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夫妻雙方共同申請,經鄉鎮、街道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機構或者縣級以上直屬農林場審批,可再生育一胎子女:

(一)經地級以上市病殘兒醫學鑑定組織鑑定,第一個子女為殘疾兒或者第一胎雙胞胎(含多胞胎)子女均為殘疾兒,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且醫學上認為可以再生育的;

(二)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生育(含依法收養,下同)兩個以內子女,另一方未生育過的;

(三)再婚夫妻,再婚前雙方各生育一個子女,離婚時依法判決或者離婚協議確定未成年子女隨前配偶,新組合家庭無子女的;

(四)再婚夫妻,再婚前雙方各生育一個子女,新組合家庭只有一個子女但該子女為殘疾兒,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且醫學上認為可以再生育的;

(五)夫妻雙方婚前均未生育過子女,婚後經縣級以上醫療、保健機構鑑定患不孕症,依法收養子女後又懷孕的;

(六)夫妻雙方為獨生子女且只有一個子女的;

(七)夫妻一方在礦山井下、海洋深水下的工作崗位作業連續五年以上,現仍從事該項工作且只有一個子女的;

(八)夫妻雙方為農村居民(農業人口,下同),只生育一個子女且是女孩的。

按照前款規定對再生育一胎子女的申請作出的批准,應當報上一級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備案。

第二十條 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再生育條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再安排生育,再生育的按超生處理:

(一)夫妻雙方均屬農村居民,只生育一個子女是女孩,但一方是縣級以上組織、人事部門批准錄用的人員;

(二)城鎮居民(非農業人口,下同)生育子女後,夫妻一方或者雙方將戶籍遷移登記為農村居民的;

(三)經批准再生育,懷孕後無緊急情況未經縣級或者不設區的市級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批准,擅自人工終止妊娠的;

(四)遺棄子女或者送養子女後要求再生育的;

(五)故意致嬰兒死亡或者殘疾,或者謊報嬰兒性別、謊報嬰兒死亡的;

(六)未依法辦理收養登記收養子女的;

(七)違反本條例再生育規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一條 村民委員會整個建制轉為居民委員會,原屬農村居民轉為城鎮居民的育齡夫妻,只生育一個子女是女孩的,從村民委員會改為居民委員會之日起,四週年內可安排再生育一胎子女;本人自願將戶籍遷出居民委員會,在戶籍遷移時雖已安排生育但未懷孕的,取消原生育安排。

農村居民自願將戶籍遷為城鎮居民的,除遷入前已安排生育第二個子女且已懷孕的已婚育齡婦女可以生育外,從戶籍遷入之日起,均執行城鎮居民的生育規定。

第二十二條 少數民族也要實行計劃生育,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聚居在民族自治縣的少數民族夫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審批可再生育一胎子女:

(一)少數民族夫妻是農村居民的;

(二)少數民族夫妻一方是農村居民,另一方是城鎮居民,只生育一個子女且是女孩的;

(三)夫妻均是農村居民,一方是非少數民族,並在少數民族一方落戶居住的;

(四)少數民族夫妻均為農村居民,依法生育二個子女,經地級以上市病殘兒醫學鑑定組織鑑定,其中一個或者二個子女為殘疾兒,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但醫學上認為可以再生育的。

第二十三條 歸僑、僑眷的生育,戶籍在本省但居住在境外的公民的生育,以及配偶是香港特別行政區居民、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臺灣同胞、外國人在本省生育的,除國家另有規定外,按本條例執行。

第二十四條 實行計劃生育,以避孕為主。

實施避孕節育手術,應當保證受術者的安全。

為預防和減少非意願妊娠,各級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應當創造條件,指導育齡夫妻知情選擇避孕節育措施。已生育一個子女的育齡夫婦,女方首選使用宮內節育器;已生育二個以上子女的,一方首選結紮措施。

第二十五條 育齡夫妻應當自覺落實計劃生育避孕節育措施,參加孕情檢查,接受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指導。

不符合本條例有關規定而懷孕的,應當及時採取補救措施。對不及時採取補救措施的,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機構應當及時指導、督促其落實。

嚴禁替代他人蔘加孕情檢查和落實避孕節育措施。

第二十六條 育齡夫妻採取絕育手術後,符合再生育規定的,由夫妻雙方共同申請,經縣級以上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批准,可施行輸精(卵)管復通手術。

第二十七條 禁止歧視、虐待生育女嬰的婦女和不育的婦女。

禁止歧視、虐待、遺棄女嬰。

第四章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

第二十八條 各級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建立和健全孕情檢查、隨訪服務制度,保障公民享有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權利,提高公民的生殖健康水平。

第二十九條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網路由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包括計劃生育藥具管理站)和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組成,納入區域衛生規劃。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取得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執業許可證、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後,方可在批准的範圍內各自開展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工作。

禁止個體醫療機構和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人員施行計劃生育手術。

第三十條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和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應當向育齡人員提供安全、有效、適宜的避孕節育服務,承擔優生優育和生殖保健諮詢以及技術服務。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還應當承擔人口與計劃生育基礎知識宣傳教育、藥具發放、管理人員培訓等任務。

第三十一條 實行計劃生育的育齡夫妻免費享受國家規定的基本專案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具體辦法按省有關規定執行。

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生育後落實節育措施的,節育手術費用由本人支付。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政府成立節育手術併發症醫學鑑定組織,負責節育手術併發症鑑定工作。

地級以上市政府成立病殘兒醫學鑑定組織,負責病殘兒醫學鑑定工作。

第三十三條 因節育手術出現併發症的,由縣級以上節育手術併發症醫學鑑定組織鑑定,並由縣級以上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稽核確定後,指定醫療、保健機構或者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治療。醫療費按第三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執行。

職工因節育手術併發症而喪失勞動能力的,參照工傷事故處理;職工以外的其他人員因此而導致生活困難的,由當地政府給予適當補助。因節育手術或者治療節育手術併發症而出現醫療事故的,按國家有關醫療事故處理規定執行。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衛生、食品藥品監督等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制定胎兒性別鑑定、終止妊娠手術和終止妊娠藥品的管理制度,並對本行政區域內胎兒性別鑑定、終止妊娠手術和終止妊娠藥品等實施監督管理。

符合本條例規定生育條件,非醫學需要、無緊急情況,懷孕十四周以上的已婚育齡婦女,本人要求終止妊娠的,施行手術單位應當查驗其縣級以上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出具的證明。

嚴禁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鑑定,嚴禁非醫學需要的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

第五章 優待獎勵與社會保障

第三十五條 職工實行晚婚的,增加婚假十日;實行晚育的,增加產假十五日。城鎮其他人員實行晚婚、晚育的,可由當地政府給予表揚和獎勵。

第三十六條 職工接受節育手術的,享受國家規定的假期。同時施行兩種節育手術的,合併計算假期。在規定假期內照發工資,不影響福利待遇和全勤評獎。

第三十七條 本省戶籍獨生子女父母,由當地政府發給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享受以下優待獎勵補助:

(一)屬於職工和城鎮居民的,從發證之日起至子女十四周歲止,每月發給獨生子女保健費十元,並可給予適當獎勵。獨生子女保健費和獎勵金由夫妻雙方所在單位各負擔百分之五十。職工以外的其他人員由當地政府統籌解決。對於城鎮居民中的獨生子女父母,男性滿60週歲,女性滿55週歲時,按一定標準發放計劃生育獎勵金;

(二)屬於農村居民的,由當地政府給予獎勵或者辦理養老保險;

(三)獨生子女死亡、傷殘後未再生育或者收養子女的夫妻,由政府給予一定的扶助金;

(四)就業、住房、扶貧救濟及子女入托、入學、醫療等方面,在同等條件下優先照顧;

(五)產婦除享受國家規定的產假外,增加三十五日的產假;男方享受十日的看護假。產假、看護假期間,照發工資,不影響福利待遇和全勤評獎。

前款第一項、第三項規定的計劃生育獎勵金具體辦法和扶助金具體辦法由各省的政府自本次修訂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另行制定。

第三十八條 各級政府對農村的獨生子女戶和純生二女結紮戶,應當根據本地實際情況制定優待獎勵補助辦法。在就業、安排宅基地、生產扶助、扶貧救濟、入托、入學和醫療等方面給予優先照顧。

積極發展多種形式的農村養老保障事業,建立和健全人口與計劃生育基金會,優先解決農村獨生子女戶和純生二女結紮戶的基本養老問題。

第三十九條 農村男方到獨生女方家結婚落戶,以及獨生女戶、純生二女結紮戶的夫妻戶籍隨女兒遷入女婿所在村並居住的,享有與所在村居民同等待遇,任何人不得阻撓和歧視。

第四十條 對模範實行計劃生育和在計劃生育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在職人員,給予表彰和物質獎勵。

行政、事業單位的計劃生育獎勵金,按單位所在地縣(市、區)上年職工年平均工資的百分之五計算,在單位年度預算內列支。企業的計劃生育獎勵金,可在當年計稅所得額的千分之二以內提取。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一條 全省統一實行計劃生育服務證管理制度,對已婚育齡婦女的生育、避孕節育、孕情檢查、生殖保健等計劃生育有關服務進行管理。已婚育齡婦女應當按照規定領取計劃生育服務證。

第四十二條 實行計劃生育合同管理制度。計劃生育合同應當明確生育、避孕節育、孕情檢查,以及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獎勵保障等方面的內容。

鄉鎮、街道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機構或者村(居)民委員會應當與育齡夫妻依法簽訂計劃生育合同。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群眾自治組織與建立承包、租賃、勞動關係的單位以及個人,應當依法簽訂計劃生育合同。

依法簽訂的計劃生育合同受法律保護。

第四十三條 對拒不履行避孕節育和孕情檢查義務的流動人口育齡夫妻,有關單位和業主應當依照合同規定停止承包或者租賃、辭退解僱、收回房屋。

第四十四條 各級醫療機構和接生單位在對孕婦進行孕期檢查及接生前,應當查驗其計劃生育證明。對無計劃生育證明的,應當及時通報當地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並協助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四十五條 流動人口育齡婦女在離開戶籍所在地前,應當到戶籍所在地鄉鎮或者街道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機構辦理計劃生育證明。

流動人口育齡婦女到現居住地後,應當向現居住地鄉鎮或者街道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機構交驗計劃生育證明。

第四十六條 有關行政部門辦理流動人口育齡婦女的居住證(暫住證)、就業證等證件時,應當核查其經現居住地鄉鎮或者街道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機構查驗過的計劃生育證明,沒有計劃生育證明的,應及時通報給現居住地鄉鎮或者街道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機構。

用人單位和個人應當負責被招用的已婚育齡流動人口的計劃生育管理工作。對沒有計劃生育證明的流動人口育齡婦女,不得招聘僱用。

向已婚育齡流動人口出租或者出借房屋的業主,應當配合當地鄉鎮或者街道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機構做好已婚育齡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工作。對沒有計劃生育證明的流動人口育齡婦女,不得出租或者出借房屋。

第四十七條 對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生育子女的,應當徵收社會撫養費。社會撫養費由縣級或者不設區的地級市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委託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縣級以上直屬農林場作出徵收決定,具體工作由所屬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機構執行,村(居)民委員會和有關單位應當協助執行。

當事人一次繳納社會撫養費確有實際困難的,應當按規定向作出徵收決定的單位提出分期繳納申請,分期繳納期限不得超過三年。

流動人口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生育子女的,其社會撫養費的徵收辦法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社會撫養費和滯納金上繳國庫,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挪用、利用職權非法取得錢財和私分。

第四十八條 國家機關和事業單位、國有企業、國有控股企業,鄉鎮集體企業對其超生職工應當給予開除處分或者解除聘用合同。對超生的村(居)民委員會成員應當依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對超生人員,有關單位依照本條例規定作出處理決定之日起,五年內國家機關和事業單位、國有企業、國有控股企業,鄉鎮集體企業不予招工、錄(聘)用;五年內不得選為村(居)民委員會成員和評為先進;七年內不得享受公費醫療福利;七年以上十四年以下不得享受農村股份合作制分紅及其他集體福利。

未辦理結婚登記生育第二胎以上子女及有配偶又與他人生育的,按超生處理。

第四十九條 在評選先進集體、授予個人榮譽稱號和確定綜合性獎勵以及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企業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的考核、任用等方面實行計劃生育一票否決制度。

第五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必須依法執行人口與計劃生育統計的有關規定,不得虛報、瞞報、偽造、篡改、拒報、遲報人口與計劃生育統計資料。

第五十一條 實行人口與計劃生育民主管理。鄉鎮、街道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機構以及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對有關計劃生育政策和人口出生計劃的落實情況,人口與計劃生育統計情況,節育措施落實情況,以及社會撫養費徵收等情況定期公佈,接受群眾監督。

第五十二條 各級政府及其工作人員在推行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中應當嚴格依法行政,文明執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權益。

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受法律保護。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人員在依法執行公務過程中,各有關部門、單位和公民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阻礙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人員進入相關場所開展工作。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三條 對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生育子女的,應當按下列規定徵收社會撫養費:

(一)城鎮居民超生一個子女的,對夫妻雙方分別按當地縣(市、區)上年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額為基數,一次性徵收三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社會撫養費,本人上年實際收入高於當地縣(市、區)上年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對其超過部分還應當按照一倍以上二倍以下加收社會撫養費;超生二個以上子女的,以超生一個子女應徵收的社會撫養費為基數,按超生子女數為倍數徵收社會撫養費;

(二)農村居民超生一個子女的,對夫妻雙方分別按當地鄉鎮農民上年人均純收入額為基數,一次性徵收三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社會撫養費,本人實際上年純收入高於當地鄉鎮農民上年人均純收入的,對其超過部分還應當按照一倍以上二倍以下加收社會撫養費;超生二個以上子女的,以超生一個子女應徵收的社會撫養費為基數,按超生子女數為倍數徵收社會撫養費;

(三)未辦理結婚登記生育第一個子女,六十日內未補辦結婚登記的,按本條第(一)項或者第(二)項規定的計算基數徵收二倍的社會撫養費;未辦理結婚登記生育第二胎以上子女的,按本條第(一)項或者第(二)項規定的計算基數徵收三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社會撫養費;有配偶又與他人生育的,按本條第(一)項或者第(二)項規定的計算基數徵收六倍以上九倍以下的社會撫養費。

未依法辦理收養登記收養子女的,按前款規定處理。

第五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或者衛生行政部門依據職權責令改正,並給予處分,沒收違法所得;屬國家工作人員的,給予開除處分;違法所得一萬元以上的,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一萬元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執業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非法為他人施行計劃生育手術的;

(二)利用超聲技術和其他技術手段為他人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鑑定或者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的;

(三)實施假節育手術、進行假醫學鑑定、出具虛假計劃生育證明的。

第五十五條 偽造、變造、買賣計劃生育證明或者組織他人冒名頂替參加孕情檢查、落實節育措施的,由縣級以上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使用虛假計劃生育證明的,由縣級以上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以不正當手段取得計劃生育證明的,由縣級以上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取消其計劃生育證明;出具證明的單位有過錯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六條 組織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鑑定或者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的,由縣級以上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二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屬國家工作人員的,給予開除處分。

自報新生兒死亡但不能提供合法證明的,由縣級以上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對當事人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七條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人員違章操作或者延誤搶救、診治,造成嚴重後果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五十八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計劃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給予處分;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一)侵犯公民人身權、財產權和其他合法權益的;

(二)亂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作弊的;

(三)索取、收納賄賂的;

(四)截留、剋扣、挪用、利用職權非法取得錢財計劃生育經費或者社會撫養費的;

(五)虛報、瞞報、偽造、篡改或者拒報人口與計劃生育統計資料的。

第五十九條 對不能完成人口與計劃生育目標管理責任制的政府的主要負責人,追究其領導責任。

對不履行計劃生育綜合治理職責分工的有關部門和計劃生育兼職委員單位以及兼職單位,追究其負責人責任,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六十條 有關部門和單位不履行有關協助計劃生育管理義務的,由當地政府責令改正,並給予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六十一條 拒絕、阻礙人口和計劃生育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或者鄉鎮、街道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機構給予批評教育並予以制止;屬職工的,由所在單位給予處分。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威脅、毆打計劃生育工作人員或者毀壞其財產、嚴重干擾其家庭正常生活和生產的;

(二)造謠惑眾、煽動鬧事,擾亂計劃生育工作秩序,毀壞計劃生育部門財物的;

(三)藏匿違反計劃生育物件的。

第六十二條 不按規定參加孕情檢查或者落實避孕節育措施、補救措施的,由縣級以上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給予警告,並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處二百元以下的罰款,並責令限期落實。

替代他人蔘加孕情檢查、落實節育措施的,由縣級以上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對替代者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三條 生育第一胎子女未按規定辦理生育登記手續生育的,由鄉鎮、街道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機構責令限期補辦。

符合本條例規定再生育一胎子女的條件,但未經審批而懷孕的,應當補辦審批手續;生育時仍未補辦審批手續的,由縣級以上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按照本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的計算基數徵收百分之二社會撫養費。

第六十四條 用人單位和個人僱用無計劃生育證明的流動人口育齡婦女或者不履行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職責的,由縣級以上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給予警告,可以並處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流動人口育齡婦女不按照規定辦理或者交驗計劃生育證明的,由其現居住地縣級以上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或者鄉鎮、街道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機構責令限期補辦或者交驗;逾期仍不補辦或者交驗的,由其現居住地縣級以上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給予警告,可以並處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五條 當事人未在規定期限內足額繳納應當繳納的社會撫養費的,自欠繳之日起,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加收滯納金,仍不繳納的,由作出徵收決定的縣級以上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十六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在實施計劃生育管理過程中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六十七條 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複議或者起訴,又不執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依法強制執行。

第八章 附則

第六十八條 本條例自x年1月1日起施行。

計劃生育條例 篇8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實現人口與經濟、社會、資源、環境的協調、可持續發展,推行計劃生育,調控人口總量,提高人口素質,優化人口結構,促進家庭幸福、社會和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以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以下簡稱單位)以及戶籍地或者居住地在本市的公民。

第三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計劃生育工作和與計劃生育有關的人口工作。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有關的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轄區內的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

第四條 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科學技術協會、個體勞動者協會以及計劃生育協會等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公民應當協助人民政府開展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

第五條 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實行綜合管理以及以居住地管理為主的管理體制。

上級人民政府對下級人民政府、各級人民政府對所屬有關部門實行人口和計劃生育目標管理責任制。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宣傳教育、科學技術、綜合服務、獎勵扶助、社會保障、提高婦女地位、促進婦女就業、消除性別歧視和增進公民健康等措施,開展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以及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在推行計劃生育工作中應當依法辦事,文明執法,維護公民的合法權益。

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責受法律保護。

第八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以及有關市級部門對在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組織、個人,按照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人口發展規劃的制定與實施

第九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口規劃行政部門應當依據人口與經濟、社會發展需要制訂本行政區域的人口發展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並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第十條 市、區縣(自治縣)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應當根據人口發展規劃,制訂人口和計劃生育實施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人口和計劃生育實施方案應當規定調控人口總量、提高人口素質、優化人口結構、加強生殖保健、保障經費投入、落實計劃生育獎勵和社會保障等措施,以及有關部門、單位、村民委員會和居民委員會綜合管理人口和計劃生育的職責。

第十一條 人口和計劃生育實施方案由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實施。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負責人口和計劃生育實施方案組織實施的具體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在本轄區內負責落實人口和計劃生育實施方案,其衛生和計劃生育工作機構負責日常工作。

第十二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制定與人口有關的經濟和社會發展政策時,應當有利於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並徵求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的意見。

第十三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規定落實人口和計劃生育綜合管理職責。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負責人口和計劃生育綜合管理的指導、協調和監督工作。

第十四條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實行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責任制,通過村民和居民自治規範,依法做好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做好本單位的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單位的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實行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責任制。

第十五條 市、區縣(自治縣)以及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把人口和計劃生育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保障人口和計劃生育事業發展的需要。

第十六條 有關行政部門、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開展經常性的人口和計劃生育宣傳教育及指導工作,倡導科學、文明、進步的婚育觀念。

第十七條 計劃生育科學研究、宣傳教育、藥具管理和技術服務等機構負責人口和計劃生育科學技術研究、宣傳教育、免費避孕藥具供應、技術服務和生殖保健工作。

第十八條 市、區縣(自治縣)以及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人口資訊資源共享制度。衛生和計劃生育、公安、工商、稅務、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統計、民政、教育、食品藥品監督等部門應當互相提供有關人口和計劃生育方面的資料和資訊。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按照規定填報人口和計劃生育統計報表。人口和計劃生育統計資料由各級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部門負責彙總並逐級上報。

第三章 生育調節

第十九條 公民有生育的權利,也有依法實行計劃生育的義務。夫妻雙方在實行計劃生育中負有共同的責任。

第二十條 提倡一對夫妻生育兩個子女。

夫妻自主安排生育第一個和第二個子女,實行生育登記服務制度。

前款夫妻在子女出生前到夫妻一方戶籍地或者女方現居住地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進行生育登記的,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及時辦理。

第二十一條 有兩個子女的夫妻,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申請再生育一個子女:

(一)其中一個或者兩個子女經市或者區縣(自治縣)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組織鑑定患有非遺傳性疾病,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的;

(二)其中一個或者兩個子女患有遺傳性疾病,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但是經醫學干預後,市或者區縣(自治縣)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組織鑑定可以生育正常嬰兒的。

再婚夫妻,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申請再生育一個子女,但是復婚夫妻除外:

(一)再婚前雙方合計育有一個子女,再婚後共同生育一個子女的;

(二)再婚前雙方合計育有兩個及以上子女,再婚後未共同生育子女的。

符合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特殊情形的,可以申請再生育一個子女。

第二十二條 收養子女不得違背有關收養和計劃生育的法律、法規。

將子女遺棄的,不得申請再生育;將子女送養的,不得以送養子女為理由違反計劃生育的規定再生育子女。

第二十三條 申請再生育的夫妻,應當填寫再生育申請表,經雙方戶籍地所在村民委員會或者居民委員會核實生育情況並簽註意見後,報夫妻一方戶籍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

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接到再生育申請後,應當將申請人的有關情況公示兩個工作日,並在接到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將申請和公示材料報區縣(自治縣)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審批。

區縣(自治縣)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應當在收到申請和公示情況等有關材料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批准再生育的決定。決定批准再生育的,發給再生育服務證;不批准再生育的,書面通知當事人並說明理由。

第二十四條 對涉嫌違法生育的,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應當進行調查。必要時,市或者區縣(自治縣)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可以要求當事人進行技術鑑定以查清事實,當事人應當配合。

技術鑑定結果證明當事人違法生育的,技術鑑定費用由當事人承擔;技術鑑定結果證明當事人未違法生育的,技術鑑定費用以及當事人由此產生的交通費、誤工費由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承擔。

第四章 獎勵與社會保障

第二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有利於人口和計劃生育、有利於女孩成長的社會經濟政策和社會保障政策。

第二十六條 依法辦理結婚登記的夫妻享受婚假十五日。

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生育的女職工,在國家規定產假的基礎上增加產假三十日。產假期間享受在崗職工同等待遇。

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生育的女職工,經本人申請,單位批准,產假期滿後可連續休假至子女一週歲止,休假期間的月工資按照不低於休假前本人基本工資的百分之七十五發給,但不得低於當年本市最低工資標準。

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生育的女職工產假期間,男方所在單位應當給予護理假十五日,護理假期間享受在崗職工同等待遇。

第二十七條 職工接受計劃生育手術的,享受國家規定的假期,計劃生育手術假期視為工作時間。計劃生育手術住院期間確需護理的,根據手術單位建議,給予其配偶護理假,護理假視為工作時間。

第二十八條 在國家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期間,自願終身只生育一個子女的夫妻,由當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分別發給《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

獲得《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夫妻,享受以下獨生子女父母獎勵:

(一)獨生子女父母從取得《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之月起至子女十四周歲止,每月分別發給二點五元至五元的獎勵金,或者給予總額不低於三百元的一次性獎勵;

(二)在招工、錄(聘)用、解決住房、扶貧、救濟以及子女入托、入學、養老、醫療等方面,在同等條件下優先照顧。

(三)居民年老後,所在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或者集體經濟組織通過提供必需的生產生活資料、辦理養老保險、發給獎勵扶助金等方式,對其生產、生活、就醫等給予照顧;

(四)職工未參加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退休後增發百分之五的退休金;職工參加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退休後按照基本養老保險有關規定增發基本養老金;

(五)獨生子女發生意外傷殘、死亡,夫妻雙方不再生育或者收養子女的,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多種形式的扶助保障制度,通過提供必需的生產生活資料、辦理社會保險、按照規定發給特別扶助金等方式,給予必要的精神和物質幫助。

獨生子女死亡後未生育或者依法收養一個子女的,繼續享受獨生子女父母待遇。

獨生子女父母獎勵金,財政撥款的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由財政開支,企業單位列入成本稅前開支。職工以外的其他人員由當地人民政府統籌解決。

第二十九條 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後,收養或者生育子女的,應當登出並收回其《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依法收養殘疾兒童者除外。

《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被登出的,應當從登出的次月起停止享受獨生子女父母獎勵優待,違反規定生育、收養子女的,應當退回獨生子女父母獎勵金。

第五章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

第三十條 實行計劃生育的育齡夫妻免費享受國家規定的基本專案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

第三十一條 市、區縣(自治縣)以及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計劃生育優生優育、生殖保健、避孕節育綜合服務制度,普及相關科學知識。

第三十二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將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和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納入區域衛生規劃,建立、健全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網路,改善技術服務設施和條件,提高技術服務水平。

第三十三條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和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圍繞生育、節育、不育,開展優生優育、生殖保健、避孕節育的宣傳教育和孕情檢查、隨訪服務工作,承擔計劃生育技術、生殖保健的諮詢、指導和技術服務,並接受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的監督管理。

個體醫療機構不得從事計劃生育手術。

第三十四條 計劃生育,以避孕為主。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人員應當指導育齡人員自主選擇安全、有效、適宜的避孕措施,預防和減少非意願妊娠。

第三十五條 實行圍產期保健和出生缺陷篩查監測制度,防止或者減少出生缺陷發生,提高出生嬰兒健康水平。

夫妻一方經醫學鑑定患有不宜生育疾病的,應當在醫師指導下采取長效避孕措施。

醫療、保健機構對產前診斷其胎兒患有嚴重遺傳性疾病或者嚴重缺陷的孕婦,應當提出終止妊娠的醫學建議。

第六章 胎兒性別選擇限制

第三十六條 嚴禁利用超聲技術等技術手段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鑑定;嚴禁非醫學需要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

嚴禁任何單位和個人組織、介紹妊娠婦女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鑑定或者非醫學需要選擇性別人工終止妊娠。

第三十七條 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鑑定、選擇性別人工終止妊娠的實施機構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並由市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指定:

(一)取得從事遺傳病診斷、產前診斷行政許可的縣級以上醫療、保健機構;

(二)國務院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和技術標準。

第三十八條 實施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鑑定,應當由第三十七條規定的實施機構三人以上的專家組集體診斷作出。確需終止妊娠的,經實施機構稽核同意後實施手術。鑑定及手術結果應當通報被鑑定者戶籍所在地的縣級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

第三十九條 施行非選擇性別需要終止中期以上妊娠(妊娠十四周以上,下同)手術的機構必須符合下列條件,並由區縣(自治縣)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指定:

(一)依法取得從事施行終止中期以上妊娠手術行政許可的醫療、保健機構;

(二)國務院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和技術標準。

第四十條 符合法定再生育條件妊娠的婦女,因非醫學需要選擇性別人工終止妊娠的,不批准再生育。已發放再生育服務證的,由發放再生育服務證的縣級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收回。

第四十一條 終止妊娠的藥品,僅限於在獲准施行終止妊娠的醫療、保健機構使用。禁止藥品零售企業銷售終止妊娠藥品。

藥品生產、批發企業不得將終止妊娠藥品銷售給未獲得施行終止妊娠手術資格的機構和個人。

第四十二條 醫療、保健機構應當建立和完善超聲波診斷儀和染色體檢測機構備案登記、超聲波妊娠檢查診斷登記、人工終止妊娠登記、終止妊娠藥品使用登記、嬰兒出生以及死亡登記報告等管理制度,並定期將登記情況上報主管的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不符合再生育條件,違反計劃生育法律法規生育子女的,應當按照以下規定對男女雙方分別徵收社會撫養費:

(一)按照當事人生育行為發生時,政府統計機構公佈的其戶籍地所在區縣(自治縣)上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二至三倍徵收社會撫養費;

(二)違法生育兩個以上子女的,依照第一項規定的計算基數(以下簡稱規定的計算基數),按照違法生育子女的人數為倍數,徵收社會撫養費;

(三)一胎生育兩個以上子女的,按照生育一個子女計算徵收社會撫養費;

男女一方無能力繳納社會撫養費的,其社會撫養費由另一方繳納。

第四十四條 婚外生育子女的',對男女雙方按照第四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收入水平分別徵收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社會撫養費。

第四十五條 社會撫養費的徵收,由區縣(自治縣)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作出書面徵收決定,也可以委託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作出書面徵收決定。

社會撫養費的徵收決定,自送達當事人之日起生效。當事人應當自收到徵收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到指定的銀行按照規定一次性繳納。

當事人一次性繳納社會撫養費確有困難的,應當自收到徵收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作出徵收決定的機構提出分期繳納的書面申請,並提供有關證明材料。作出徵收決定的機構應當自收到當事人的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分期繳納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當事人。

當事人未在規定的期限內繳納社會撫養費的,自欠繳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繳社會撫養費千分之二的滯納金,但是滯納金不得超過欠費本金;仍不繳納的,由作出徵收決定的機構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收取的社會撫養費全部納入財政預算管理。

第四十六條 符合再生育條件,但是未按照本條例規定履行再生育審批手續的,處二千元罰款。

第四十七條 當事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拒絕接受技術鑑定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組織、介紹妊娠婦女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鑑定或者選擇性別人工終止妊娠的單位和個人,由區縣(自治縣)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施行終止中期以上妊娠的機構,由區縣(自治縣)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將終止妊娠藥品銷售給未獲準施行終止妊娠的機構、個人或者藥品零售企業的,以及藥品零售企業銷售終止妊娠藥品的,由縣級以上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經銷藥品貨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上述規定中屬於國家工作人員的,還應當視情節依法給予直接責任人員和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處分。

第四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區縣(自治縣)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依據職權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在一萬元以上的,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一萬元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吊銷執業證書和執業許可證;屬於國家工作人員的,還應當依法給予記過直至開除的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非法為他人施行計劃生育手術的;

(二)利用超聲技術等技術手段非法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鑑定或者選擇性別人工終止妊娠的;

(三)進行假醫學鑑定,出具假計劃生育證明的。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的登記、報告等管理制度的,由區縣(自治縣)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 醫療、保健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開展與計劃生育有關的臨床醫療服務,發生計劃生育技術服務事故,造成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有過錯且屬於國家工作人員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二條 偽造、變造、買賣計劃生育證明的,由區縣(自治縣)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收繳假證明或者登出,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以不正當手段取得計劃生育證明的,由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登出其計劃生育證明;出具證明的單位有過錯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三條 阻礙、干涉他人實行計劃生育或者協助、包庇、縱容他人違反規定生育的,由區縣(自治縣)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或者有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屬於國家工作人員的,還應當依法給予記過直至開除的處分。

第五十四條 對不履行計劃生育管理職責和義務的部門,由本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並給予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對未完成人口和計劃生育責任目標的單位,按照責任書的約定追究單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經濟、行政責任。

第五十五條 拒絕、阻礙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區縣(自治縣)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給予批評教育並予以制止;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六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計劃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依法辦事,侵犯公民人身權、財產權和其他合法權益的;

(二)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三)索取、收受賄賂的;

(四)截留、剋扣、挪用、貪汙計劃生育經費或者社會撫養費的;

(五)虛報、瞞報、偽造、篡改或者拒報人口和計劃生育統計資料的;

(六)對不符合再生育條件的人員,發給再生育服務證的;

(七)拒不落實獨生子女父母獎勵和優待的。

第五十七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和其他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八條 流動人口的計劃生育管理,按照國務院《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條例》規定執行。

第五十九條 歸國華僑、出國留學人員和涉港澳臺、涉外居民的生育政策,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十條 本條例自20xx年4月1日起施行。

計劃生育條例 篇9

第一條 根據《貴州省計劃生育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應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對計劃生育工作的領導,實行主要領導負總責的制度,並明確一名負責人主管計劃生育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計劃生育部門的組織建設,充實計劃生育工作隊伍,健全縣級以下計劃生育服務網路。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按規定配備計劃生育專職幹部;村(居)民委員會應有專職計劃生育工作人員。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把人口與計劃生育事業經費納入財政預算,隨財政收入的增長增加對計劃生育事業的投入。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領導,組織有關部門對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實行綜合治理。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按照國家、集體、個人共同合理負擔的原則,在農村逐步建立和推廣獨生子女戶、二女結紮戶養老保險等社會保障制度。

第七條 省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計劃生育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計劃生育工作。

第八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人口計劃的落實;組織開展計劃生育的宣傳教育;貫徹執行有關計劃生育的法律、法規和政策;保障計劃生育具體措施的落實;負責計劃生育經費的籌措和管理。

第九條 村(居)民委員會應把計劃生育作為村民自治和社群建設的一項重要內容,實行民主公開、民主決策、民主管理、民主監督,達到村(居)民委員會計劃生育工作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務的目標要求。

第十條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明確一名負責人主管本單位計劃生育工作;執行有關計劃生育的法律、法規和政策;落實計劃生育宣傳教育、避孕節育措施及獎勵等各項工作所需經費;確定計劃生育管理機構或者專、兼職人員,督促做好計劃生育日常管理工作,保證人口計劃的完成;保障實行計劃生育職工的合法權益;把計劃生育納入群眾性的建立文明單位的活動,將是否達到計劃生育規定指標,作為評優的重要條件。

第十一條 已婚婦女年齡在24週歲以上或晚婚後懷孕生育第一個子女的為晚育;年滿23週歲初婚婦女,生育第一個子女時不滿24週歲的,可享受晚育待遇。

第十二條 符合計劃生育政策要求再生育的,生育間隔時間為4年以上,即前一個子女出生後滿4週歲,才能再生育下一個子女。因患不孕症5年以上,依法收養了一個子女後,又恢復生育能力並要求生育一個子女的,不受間隔時間限制。

第十三條 依法要求生育第一個子女的,憑《結婚證》在女方戶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辦理一孩《計劃生育證》;依法要求生育第二個子女的,由女方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報縣級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主管部門審批並辦理二孩《計劃生育證》。

第十四條 縣(市、區)計劃生育行政主管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對符合計劃生育政策、手續齊全並要求生育子女的夫妻提出辦理《計劃生育證》的,應在申請之日起30天內給予辦理。

第十五條 “非遺傳性病殘兒”鑑定,必須由病殘兒父母提出書面申請,經父母所在單位或戶籍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員會核實,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計劃生育部門簽署意見,縣級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主管部門初審後,提交地、州、市計劃生育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由地、州、市計劃生育病殘兒醫學鑑定小組進行鑑定;對本地、州、市無法鑑定的疑難病症,由地、州、市計劃生育行政主管部門報請省計劃生育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後,由省計劃生育病殘兒醫學鑑定小組進行鑑定。

第十六條要求進行計劃生育節育手續併發症鑑定者,應持有效手術證明和病史資料,向所在單位或村(居)民委員會提出書面申請,由單位或村(居)民委員會核實後報經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簽署意見,經縣級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後,提交縣級以上計劃生育技術鑑定小組進行鑑定。

第十七條 夫妻一方患有重度智力低下、遺傳性舞蹈病、遺傳性小腦運動失調、進行性肌營養不良、遺傳性肌強直、先天成骨不全、全身白化病、血友病、先天性全色盲及其他再發風險高的遺傳性疾病,不宜生育。

第十八條 本省居民與香港、澳門居民,臺灣同胞以及華僑和外國人婚後要求在省內生育子女的,必須出具有法律效力的婚姻狀況證明和在省內一方居民的生育證明,符合計劃生育政策的,在本省居民戶籍所在地的計劃生育部門辦理有關生育手續。

香港、澳門居民,臺灣同胞以及華僑和外國人婚前已有子女,以及本省居民與香港、澳門居民,臺灣同胞以及華僑和外國人婚後生育的子女不在大陸定居的,不計算該子女數。

第十九條 節制生育應採取長效避孕為主的綜合節育措施。已生育一個子女、無禁忌症的婦女,應在生育後第42天至第90天內落實節育措施;已生育兩個子女的育齡夫妻一方,應在生育第二個子女後第42天至第90天內落實絕育措施;計劃外懷孕的婦女,應及時採取補救措施。

第二十條 已婚育齡婦檢物件應按省計劃生育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每年到計劃生育服務機構或經計劃生育部門指定的醫療衛生機構接受4次免費孕情、環情檢查,計劃生育服務機構應為其提供生殖健康優質服務。

第二十一條 醫療單位或各類診所在明知生育物件不能出具合法《計劃生育證明》,要求進行妊娠期保健或分娩時,要報告當地計劃生育部門。

第二十二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企事業單位職工,一方或雙方晚婚、晚育的,可享受下列休假:

(一)晚婚假:國家規定職工婚假為3天,晚婚的,再增加10天,共計13天;

(二)晚育假:在產假期間未辦理《獨生子女證》的,女方除享受《女職工勞動保護規定》的產假90天外,再增加30天,共計120天,男方享受護理假7天;在產假期間辦理了《獨生子女證》的,女方除享受國家規定產假90天外,再增加90天,共計180天,男方享受護理假7天。

第二十三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企事業單位職工落實計劃生育節育措施的,自手術之日起,可享受下列節育手術假期:

(一)放置宮內節育器,休息2天;重體力勞動者,一週內不安排重體力勞動;

(二)取宮內節育器,休息1天;

(三)輸精管結紮,休息7天;

(四)單純輸卵管結紮,休息21天;

(五)人工流產,休息14天;人工流產同時結紮輸卵管,休息30天;人工流產同時放置宮內節育器,休息16天;

(六)中期終止妊娠,休息30天;中期終止妊娠同時結紮輸卵管,休息40天。

第二十四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應頒發《獨生子女證》,並按《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享受獨生子女獎勵和優惠待遇:

(一)一對夫妻只生育一個子女(不含雙胞胎、多胞胎)的;

(二)獨生子女死亡後,符合生育政策再生育一個子女的;

(三)夫妻生育一個子女,喪偶後,撫養子女一方再婚,另一方沒有生育過子女的;

(四)夫妻婚後不育,依法只收養一個子女的。

計劃生育條例 篇10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統籌解決人口問題,實現人口與經濟、社會、資源、環境的協調和可持續發展,維護公民的合法權益,促進家庭幸福、民族繁榮與社會進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公民有生育的權利,也有依法實行計劃生育的義務,夫妻雙方在實行計劃生育中負有共同的責任。

第四條 實行計劃生育,堅持宣傳教育為主、避孕為主、經常工作為主,輔之以必要的行政、經濟措施;堅持與發展經濟相結合、與幫助群眾勤勞致富相結合、與建設文明幸福家庭相結合,著重抓好與新階段扶貧開發相結合。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的領導,負責組織本條例的實施。實行人口與計劃生育目標管理責任制,把計劃生育工作作為考核主要領導人政績的重要內容。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人口與計劃生育經費列入財政預算,隨著財政收入的增長增加對計劃生育事業的投入,逐步提高人口與計劃生育經費投入的總體水平,並予以保障。對貧困地區、少數民族地區給予重點扶持。

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安排經費,保證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的開展。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員在推行計劃生育工作中應當嚴格依法行政,文明執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權益。

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受法律保護。

第七條 省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負責全省計劃生育工作和與計劃生育有關的人口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計劃生育工作和與計劃生育有關的人口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有關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在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中有突出成績或者特殊貢獻的組織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規劃與管理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上一級人民政府制定的人口發展規劃,結合當地實際,編制本行政區域的人口發展規劃和年度人口計劃,並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人口發展規劃和年度人口計劃,制定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並組織實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負責組織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轄區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貫徹落實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依法做好計劃生育工作。村(居)民委員會可以配備計劃生育管理服務人員,村民小組可以設育齡婦女組長和計劃生育中心戶戶長,協助村(居)民委員會開展計劃生育的具體管理和服務工作;育齡婦女組長和計劃生育中心戶戶長由村民推選。

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政府負責、部門配合、群眾參與的綜合治理出生人口性別比失衡工作機制,明確專(兼)職人員,實施綜合治理過程評估和責任考核。

第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提高出生人口素質的規劃,建立健全出生缺陷干預防治網路,加強出生缺陷干預能力建設,實施出生缺陷干預。

第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和落實老齡事業發展規劃和政策,逐步建立覆蓋城鄉居民的養老保障制度,構建以居家養老為基礎、社群服務為依託、機構養老為補充的養老服務體系。

第十四條 流動人口的計劃生育工作由其戶籍所在地和現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負責管理,以現居住地為主。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完善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機構和服務網路,配備必要的計劃生育專(兼)職人員,實行以現居住地為主的目標管理雙向考核。有關部門為流動人口辦理經商、務工、購房、社會保障等手續時,應當與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互通訊息。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聘用育齡流動人口或者將房屋出租(借)給育齡流動人口的,應當及時報告當地村(居)民委員會,並配合做好計劃生育管理和服務工作。

第十五條 住宅小區的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向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如實提供服務區域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相關資訊,協助做好計劃生育工作。

第十六條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的計劃生育管理工作,實行主要領導人負責制,並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的領導及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的檢查、監督。

實行人口與計劃生育綜合治理目標管理責任制,有關部門應當履行職責,並接受同級人民政府和上級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考核。

第十七條 公安部門應當協助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做好人口核查工作;在辦理成年流動人口居住證時,應當核查其現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查驗過的婚育證明,並將辦理結果通報其現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

第十八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辦理成年流動人口的營業執照時,應當核查其現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查驗過的婚育證明,並將辦理結果通報其現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對違反計劃生育法律、法規的個體工商戶落實處理措施。

第十九條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應當監督用工單位在辦理成年流動人口用工手續時,核查其現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查驗過的婚育證明,並督促用工單位將辦理結果通報其現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

第二十條 建設部門應當協助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做好建築施工單位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第二十一條 民政部門應當依法開展婚姻登記工作和收養管理工作;對實行計劃生育的貧困家庭給予社會救助。

第二十二條 農業部門在實施農業和農村經濟發展規劃時,應當把計劃生育工作作為一項重要內容,制定有利於計劃生育的具體措施。

第二十三條 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應當做好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指導、質量監督及技術人員培訓工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做好證照頒發和計劃生育技術人員的執業醫師、執業助理醫師、鄉村醫生、護士資格的考核認定工作;指導醫療、保健機構開展計劃生育技術服務。

第二十四條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應當會同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做好計劃生育技術人員職稱評聘工作。編制部門應當穩定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機構。

第二十五條 教育部門應當在學校以符合受教育者特徵的適當方式,有計劃地開展生理衛生教育、青春期教育或者性健康教育;組織有條件的大專院校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理論科研活動,指導培訓計劃生育專門人才。

第二十六條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配合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法律、法規的宣傳和諮詢服務工作。

第二十七條 科學技術部門應當把人口與計劃生育領域的科學研究和技術創新納入科學研究規劃;指導計劃生育科研成果的評審、鑑定、轉化和推廣工作。

第二十八條 民族宗教事務部門應當配合衛生和計劃生育等行政部門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宣傳教育,引導少數民族實行計劃生育,對實行計劃生育的少數民族貧困家庭給予重點扶持。

第二十九條 文化、廣播電視、新聞出版等部門應當組織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宣傳教育;大眾傳媒負有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的社會公益性宣傳的義務。

第三十條 工會、共青團、婦聯、計劃生育協會及個體勞動者協會等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公民應當協助人民政府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第三十一條 人口與計劃生育統計必須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虛報、瞞報、偽造、篡改和拒報人口與計劃生育統計資料。

第三章 生育調節

第三十二條 提倡和鼓勵晚婚、晚育。晚婚指按照法定婚齡推遲3年以上的初婚;晚育指已婚婦女24週歲以上或者晚婚後懷孕生育第一個子女。

推行和鼓勵一對夫妻只生育一個子女。

第三十三條 公民依法結婚後生育第一個子女,應當在孕期內憑《結婚證》和相關證件到女方戶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登記,辦理生殖保健服務證。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應當及時提供生殖保健服務。

第三十四條 夫妻雙方或者一方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企業事業單位職工、城鎮居民,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申請生育第二個子女:

(一)第一個子女為非遺傳性殘疾,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的;

(二)夫妻一方為獨生子女的;

(三)夫妻結婚5年以上,因患不孕症,依法收養一個子女後,經治癒要求生育的;

(四)一方或者雙方是再婚的夫妻,一方生育過一個子女,另一方未生育過子女的。

第三十五條 夫妻雙方是農民,除適用第三十四條規定外,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申請生育第二個子女:

(一)第一個孩子是女孩的;

(二)夫妻雙方或者一方是少數民族的。

第三十六條 夫妻雙方都是少數民族的農民,兩個子女中有一個為非遺傳性殘疾,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的,可以申請再生育一個子女。

第三十七條 夫妻雙方是農民,由政府統一安排轉為城鎮居民的,自轉為城鎮居民之日起5年內,適用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的規定。夫妻雙方是農民,通過其他方式轉為城鎮居民已經領取生育證並懷孕的,生育證繼續有效;未懷孕的,不適用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的規定。

夫妻雙方或者一方由城鎮居民轉為農民的,不適用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的規定。

第三十八條 夫妻雙方或者一方是歸國華僑或者中國臺灣、香港、澳門同胞以及涉外婚姻的生育,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九條 符合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的規定,申請再生育的,須經縣級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稽核批准,辦理《計劃生育證》。

第四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再安排生育;再生育的,按照違反本條例生育規定處理:

(一)經批准再生育,懷孕後無特殊情況未經縣級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批准,擅自引產的;

(二)遺棄子女或者送養子女的;

(三)故意致嬰兒死亡或者謊報嬰兒性別,謊報嬰兒死亡的。

第四十一條 公民依法收養的子女,計入其子女數。

第四十二條 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條件生育以及非婚生育、違法收養子女的公民,應當繳納社會撫養費;社會撫養費及滯納金應當全部上繳國庫,納入地方財政預算管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挪用、貪汙、私分。

社會撫養費的徵收、管理和使用,按照國務院和省的規定執行。

第四章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

第四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合理配置、綜合利用衛生資源,建立、健全由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和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組成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網路,改善技術服務設施和條件、提高技術服務水平。

第四十四條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和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認真履行職責,做好以下服務:

(一)對育齡人群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基礎知識宣傳教育,對已婚育齡婦女開展查孕、查環、查病、隨訪服務工作和計劃生育、生殖保健的諮詢、指導和技術服務;

(二)指導育齡夫妻知情選擇安全、有效、適宜的避孕節育措施;

(三)做好婚前保健、孕產期保健工作,防止或者減少出生缺陷,提高出生嬰兒健康水平;

(四)做好與計劃生育有關的臨床醫療服務。

第四十五條 育齡夫妻應當自覺落實計劃生育的避孕節育措施,接受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指導。

堅持避孕為主,推行綜合節育措施。有生育能力的夫妻,已生育一個子女的,應當落實避孕措施;已生育兩個子女的,一方應當首選絕育措施;不符合本條例規定懷孕的,應當及時採取補救措施。

第四十六條 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負責避孕藥具統一發放、供應的管理,配合有關部門對避孕藥具市場進行監督。

育齡夫妻應當定期免費接受孕情、環情檢查,免費享受國家規定的基本專案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

第四十七條 禁止利用超聲技術和其他技術手段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鑑定;禁止非醫學需要的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

第四十八條 夫妻一方患有嚴重遺傳性疾病等醫學上認為不宜生育的,應當採取節育措施;已懷孕的必須及時終止妊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