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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前保證書有效嗎?

欄目: 保證書 / 釋出於: / 人氣:1.32W

案情簡介:

婚前保證書有效嗎?

張某(男)與王某(女)於1995年結婚,婚前張某要求王某寫下保證書,保證以後如由王某提出離婚,對王某的婚前財產由張某分得一半,王某按要求寫下保證書一份,言明婚後如由王某提出離婚,王某婚前財產由雙方各分一半。之後雙方結婚。婚後雙方產生矛盾,王某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要求與張某離婚。審理中,張某向法庭出示王某婚前寫給他的保證書,答辯認為王某婚前向其曾承諾,如婚後由她提出離婚,個人婚前財產分給張某一半,而自己也是看王某有誠意才與之結婚的。現王某提出離婚:應該按照婚前保證書所寫,履行諾言,將其婚前財產與自己平分。王某認為當時是自己應張某的要求才寫的,且只約定了自己的婚前財產作為共同財產分割,沒有對張某的財產進行約定,是顯失公平的,婚前財產不應與張某平分。

本案中的焦點問題是王某的這份保證書能否視為雙方對婚前財產的約定。主要產生了以下幾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這份保證書是顯失公平的,是一種可撤銷的民事行為。王某當時是為了與張某結婚,而張某利用了王某的這一心理,要求其寫下保證書,並且保證書只約定了王某的婚前財產轉化為夫妻共有財產,對張某的婚前財產未做約定,這樣的約定是顯然不公平的。並且雙方結婚時間也很短,如果簡單的認定保證書是雙方對財產的約定,將王某的婚前財產予以分割,對王某是顯失公平的。根據《民法通則》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王某有權向法院申請對保證書予以撤銷。

第二種意見認為,這份保證書應視為雙方之間形成了贈予關係,即贈予人王某將自己的財產無償給予受贈人張某,受贈人張某表示接受贈予,雙方贈予合同已經成立。贈予合同在合同法理論上是屬於單務合同,只有王某一方的表示也是成立的。而根據合同法第186條的規定,贈予人在贈予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予。本案中王某雖曾同意將自己的婚前財產在離婚時贈予張某一半,但在權利沒有轉移之前,王某有權將此項贈予撤銷。在本案中,王某不同意將自己的婚前財產做為共同財產分割,說明王某對自己的贈予已經不再履行,理應視為王某對贈予的撤銷。

第三種意見認為,這份保證書應視為雙方對夫妻財產約定的證據。王某書寫保證書並且雙方結婚,說明雙方針對王某婚前財產為共同財產是達成合意的,應該視為雙方對王某婚前財產約定為共有。只是雙方沒有嚴格的採用約定的書面形式對此項約定進行確認,但據此保證書,可以證明雙方對此約定是達成一致的。依此,張某在離婚訴訟中有權利得到王某的一半婚前財產。

筆者同意第三種意見,試分析如下:對於夫妻財產約定製,通說理論一般認為是夫妻之間通過協議約定確定財產權屬制度的一種產權制度,它的主要特徵是:(1)訂約雙方的當事人是具有特殊的人身關係即夫妻關係;(2)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雙方形成合意;(3)約定不存在規避法律,不侵害社會、國家、他人的合法權益。從這份保證書無論形式還是內容看,都是符合夫妻財產約定製的特徵的。

這份保證書從形式上分析,可以認為這是王某一方所定的,只是王某一個人所做出的承諾,並不反映雙方對財產的約定,不符合約定的一般形式。但實際上我們不能用這樣一種形而上學的思想方法來看待這個保證書。對於夫妻財產約定是否成立,當事人兩方達成意思表示一致的合意是最根本的條件,至於形式可以多樣化,是雙方的簽約行為或者是單方的表示被對方所接受,都能夠成立為約定。應該充分尊重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而不從形式上去加以限制。我國《婚姻法》第十九條規定是約定應當採用書面形式。但對於採取什麼樣的書面形式並沒有強行性的規定,在司法實踐中也不應該用審判權過多幹預公民處理自己的私權利,這也符合現代司法理念的精神。

另一方面,王某是應張某的要求才寫下的保證書,目的是為了結婚,也是為了得到自己所要的婚姻的利益,但在當時的情況下張某的要求王某也有權利不答應,她是有選擇權的,她可以選擇寫或不寫,進而選擇結不結婚。王某既然寫下了保證書,應該認定為雙方在財產約定這一點上是達成合意的。

從保證書的內容來看,約定了在由王某提出離婚時王某的婚前財產做為共同財產分割,看上去是附加了一個約定成就的條件即由王某提出離婚時約定成就。在有些學者認為,夫妻財產約定是一種身份關係的約定,原則上不得附以條件或期限,但從我國的立法實際講,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一條中,對夫妻財產約定認為“規避法律的約定無效”之條款,依據這一司法解釋,對於夫妻財產約定的原則應從寬解釋,只有規避現行法強行規定或者一方不自願的,才認定為無效。對於本案雙方當事人這一附條件的約定也應該從寬掌握,不應認定為無效。

第一種觀點認為是顯失公平的民事行為,這一說法是不成立的。雖然這份保證書認定為雙方的約定就使王某的婚前財產被認定為共同財產而與張某分割,而做為張某婚前財產絲毫不受影響,看起來是有悖公平的原則。但我國的法律上對於夫妻財產約定的立法是採取概括的方法,對於約定的諸如合法性審查、當事人目的等沒有特別性的要求,同時對於公平原則的適用,基於雙方當事人特殊身份的考慮,我們也應該從寬解釋,只要不是一方藉機謀取不正當利益,不是一方藉機侵害另一方的利益,我們不應過多的借公平原則干涉雙方的約定,雙方當事人自願達成的協議是符合法律規定的,應該予以保護。

就第二種意見來看,拋卻雙方的婚姻關係來看,兩個具有民事行為能力的民事主體所做出的這種行為可以認定為贈與合同。但對於本案來講,產生這一保證書的前提是雙方婚姻關係的成立,將這一保證書視為合同,勢必就影響到婚姻關係性質的定義。一般理論上是將婚姻排除於合同調整範圍之外的,合同法第二條第二款也明確規定,婚姻、收養、監護等有關身份關係的協議,適用其他法律的規定。由此可看出,我國的合同法理論是將婚姻關係中的財產約定排除在外的,應該適用婚姻法的規定,不能等同於贈予合同來理解。

我國傳統婚姻法理論對夫妻財產約定製的研究重視不夠,在司法實踐中也普遍存在不重視約定製的法律地位的現象。但隨著社會的發展,約定製必將成為一種與法定財產製同等重要的制度。在當前法律規定比較缺乏的情況下,我們應該參照民法的基本理論,從自願、公平及誠信的原則出發考慮,從寬理解與適用夫妻財產約定,尊重民事主體對私有財產的處分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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