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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管層欲規範期貨居間人(通用3篇)

欄目: 合同樣本 / 釋出於: / 人氣:3.08W

監管層欲規範期貨居間人 篇1

期貨公司的重要“編外部隊”--期貨居間人,很快將接受監管部門的一次大“盤查”。近日,上海各大期貨公司都收到了一份來自上海證監局期貨處的調查表,要求期貨公司於近期上報居間人名冊,並提供居間人的基本資訊。此外,上海證監局還在調查表中就如何完善期貨居間人管理制度徵詢了期貨公司的意見。

監管層欲規範期貨居間人(通用3篇)

業內人士認為,作為期貨經紀人制度的重要補充,期貨居間人的存在彌補了國內期貨公司網點稀少的不足,對完善市場結構起到了一定的積極作用。不過,由於目前對期貨居間人的管理權停留在期貨公司層面,監管部門對期貨公司“編外部隊”的約束多少有些間接。業內專家認為,建立統一、規範的期貨居間人制度仍是當務之急。

所謂期貨居間人,就是為投資者或期貨公司介紹訂約或提供訂約機會的個人或法人,他們本身並不是期貨公司的員工,只是憑藉手中的客戶資源以及資訊渠道優勢為期貨公司和投資者“牽線搭橋”。

隨著期貨市場的快速發展,期貨公司新開戶數量呈現出迅猛增長的勢頭,其中,通過期貨居間人完成開戶的並不在少數。據瞭解,一名“職業”居間人,每年一般可以為期貨公司拉來100名以上的新客戶。這對於營業網點較少、客戶數量不多的期貨公司而言,是很具有吸引力的。

據瞭解,期貨公司給居間人開出的條件大多是“五五分成”,凡是居間人介紹來的客戶,其產生的交易佣金由期貨公司和居間人分享。但是,根據有關規定,居間人只能是介紹人,其主要作用是在投資者與期貨公司訂立經紀合同時起媒介作用。但在實際的期貨市場上期貨居間人不僅居間介紹,促成期貨經紀公司和期貨投資者訂立經紀合同,而且還從事包括投資諮詢、代理交易等期貨交易活動。

為此,管理層多次要求期貨公司完善自身的居間人管理制度,目前較為通行的有:禁止居間人印製帶有期貨公司頭銜的名片、禁止居間人指導客戶、禁止居間人代客理財等。不過,由於期貨居間人並不是期貨公司的員工,在實際的管理上存在著相當的困難。

上海證監局在日前下發的《居間人調查統計工作的通知》中稱,為進一步規範期貨居間人市場,深入瞭解期貨居間人情況,現向各期貨經營機構發放居間人情況調查表。具體的調查專案包括:公司居間人人數、居間人平均從業年限、擁有期貨從業資格的居間人人數、返傭比例、居間人開發客戶交易額比重、是否禁止居間人與其他公司簽署居間協議等。

除此之外,《通知》還對居間人制度本身進行問卷調查,主要問題有“居間人存在的主要問題有哪些 ”、“市場上還存在哪些開發客戶的形式 ”等。

據悉,目前暫無統一的“期貨居間人管理辦法”,期貨居間人管理制度大多由期貨公司自行制定,上海證監局在完成對期貨居間人的“盤查”後,有望進一步出臺規範居間市場的檔案。

監管層欲規範期貨居間人 篇2

案情

原告:徐州市巨集*鞋廠

被告:李-豔

被告李-豔系徐州市天順配貨站業主。原、被告長期存在業務關係,每次原告需要運輸貨物,即電話通知被告,由其上網查詢,確定承運人後,被告與承運人簽訂運輸合同,再由承運人和原告進行貨物交接,承運人先付給被告資訊費,貨物運到交貨地點,由收貨人付給承運人運費。

20__年10月30日,原告有一批價值40000元的貨物要發往常熟,被告通過上網查詢,有一個銅山縣人,叫張*明的正好去常熟附近。經聯絡,張*明開車到被告處,被告查看了張*明的身份證、駕駛證後,即與張*明雙方簽訂了居間合同,由被告帶張*明到原告處裝貨,並由張*明向原告出具了收貨條。後該批貨物下落不明,原告向公安機安報案後,經查詢,張*明向被告提供的身份證、駕駛證、車牌號均系偽造。20__年2月24日,原告以被告未盡謹慎注意義務為由起訴,要求被告賠償其損失20000元。

審判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經雙方當事人自願達成調解協議:被告自願補償原告經濟損失4000元。

評析

在審理過程中,對於居間人所負有的如實報告義務有兩種觀點:

一種觀點認為:忠實義務是指居間合同不管是單務的雙務的,居間人就自己所為的居間活動,都有遵守誠實信用原則的義務,包括三個方面,首先,居間人應將所知道的有關訂約的情況或商業資訊如實告知給委託人。其次,不得對訂立合同實施不利影響,以免損害委託人的利益。再次,居間人對於所提供的資訊,成交機會以及後來的訂約情況,負有向其他人保密的義務。其中,居間人只要不故意提供虛假情況,而是將知道的情況或資訊如實告知委託人。其行為就不存在履行瑕疵。對於本案,居間人已將承運人提供的資訊(各種證件等)如實的告知了原告,至於承運人所提供的資訊不實(各種證件均系偽造),已不是被告注意義務範圍內的問題了,被告主觀無過錯。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另一種觀點認為:原、被告之間的業務關係的形成及延續是基於雙方之間的相互信任。被告對承運人的資訊審查應負有與處理自己事務的同一注意義務。被告沒有仔細審查各種證件,屬審查不當,違反了誠實信用原則,現有的法律法規雖對此沒有硬性規定,但為保護交易安全,被告應對原告的損失承擔適當補償責任。

筆者認為:居間合同是指居間人向委託人報告訂立合同的機會或提供訂立合同的媒介服務,委託人支付報酬的合同。在法學理論上,居間合同又稱為中介合同或中介服務合同。本案屬於較典型的居間合同糾紛,居間人應當就訂立合同的事項向委託人如實報告。居間人故意隱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或提供虛假情況,損害委託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報酬並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本案中,雖無證據證明居間人有故意隱瞞及提供虛假情況的行為,不能追究被告的賠償責任。但本案的具體情況是原、被告長期存在業務關係,原告對被告的依賴和信任程度較一般委託人對居間人更為迫切和直觀,這種依賴和信任是在長期的業務中形成的,雙方亦是明知的,在這種情況下,被告對承運人的資訊審查應負有與處理自己事務的同一注意義務。跟據本案居間人李-豔的實際審查各種證件的經驗和能力,可以認為被告沒有仔細審查核實承運人的各種證件,未盡到其注意義務,損害了其與原告之間長期形成的誠實信用關係。故對原告進行適當的補償是合情合理合法的。

監管層欲規範期貨居間人 篇3

這是居間人在居間合同中承擔的主要義務,這樣規定,是由於在指示居間中,對於關於訂約的有關事項,如相對人的信用狀況,相對人將用於交易的標的物的存續狀況等,居間人應就其所知如實向委託人報告。但是需要指出的是,居間人對於相對人,並不負有報告委託人有關情況的義務。在媒介居間中,居間人應將有關訂約的事項向各方當事人如實報告,也就是說,不僅應將相對人的情況報告給委託人,而且也應將委託人的情況報告給相對人。不論是居間人是同時受相對人的委託,還是未受相對人的委託,居間人均負有向委託人和相對人雙方報告的義務。基於此,媒介居間人的報酬原則上由交易雙方當事人即委託人和相對人平均分攤。

居間合同的性質是一種提供服務的合同,委託人與居間人訂約的目的就是依合同實施中介服務,只有忠實報告義務才能達到中介服務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