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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用電合同的履行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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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1999年3月15日)

供用電合同的履行地

第一百七十八條 供用電合同的履行地點,按照當事人約定;當事人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供電設施的產權分界處為履行地點。

供電營業規則(1996年10月8日 電力工業部發布)

第四十七條 供電設施的執行維護管理範圍,按產權歸屬確定。責任分界點按下列各項確定: 1、公用低壓線路供電的,以供電接戶線使用者端最後支援物為分界點,支援物屬供電企業。 2、10千伏及以下公用高壓線路供電的,以使用者廠界外或配電室前的第一斷路器或第一支援物為分界點,第一斷路器或第一支援物屬供電企業。 3、35千伏及以上公用高壓線路供電的,以使用者廠界外或使用者變電站外第一基電杆為分界點。第一基電杆屬供電企業。 4、採用電纜供電的,本著便於維護管理的原則,分界點由供電企業與使用者協商確定。 5、產權屬於使用者且由使用者執行維護的線路,以公用線路分支杆或專用線路接引的公用變電站外第一基電杆為分界點,專用線路第一基電杆屬使用者。在電氣上的具體分界點,由供用雙方協商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