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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計師事務所特殊普通合夥協議範本範例

欄目: 投資合同 / 釋出於: / 人氣:2.97W

目錄

會計師事務所特殊普通合夥協議範本範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事務所的宗旨、經營目標和經營範圍

第三章 合夥人出資及事務所財產

第四章 合夥人

第一節 合夥人條件

第二節 入夥與退夥

第三節 權利與義務

第四節 責任承擔與追償

第五章 合夥事務執行

第一節 合夥人會議

第二節 合夥事務(合夥人)管理委員會

第三節 合夥事務監督

第四節 執行(首席)合夥人

第五節 職能機構

第六章 工作規則和員工管理

第七章 財務會計制度、利潤分配與虧損分擔

第八章 解散與清算

第九章 爭議解決及其他

會計師事務所特殊普通合夥協議範本[1]

([1] 範本中“[ ]”所列內容由事務所按照《合夥企業法》及相關法理,自行填寫或根據自身情況選擇填寫。“( )”是說明性註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特殊普通合夥會計師事務所(以下簡稱“事務所”)的組織和行為,保障事務所、合夥人、債權人以及全體員工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註冊會計師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夥企業法》及其他法律、法規、規章的有關規定,全體合夥人遵循自願、平等、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訂立本協議,以資信守。

第二條 訂立本協議的合夥人分別為:

序號

姓名

性別

住所

身份證號碼

執業資格型別

執業證書號碼

批准註冊時間

是否執行合夥人

其中,具備註冊會計師執業資格的合夥人為[ ]名,具備註冊資產評估師、註冊稅務師、註冊造價工程師等執業資格的合夥人為[ ]名。

(注:具備註冊會計師執業資格的合夥人不少於25名,具備其他執業資格的合夥人不得超過合夥人總數的20%)

第三條 事務所依法設立,其一切經營活動應遵守國家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及本協議的約定。

第四條 事務所註冊名稱為:

中文名稱:[地名][字號]會計師事務所(特殊普通合夥)

(注: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名稱核准無地名的,可不加地名)

英文名稱:[  ]cpas (special general partnership )

第五條 事務所住所:[所在地全稱,郵政編碼]

第六條 事務所的出資額為人民幣[ ](大寫)元。

第七條 事務所的經營期限為[ ]年(注:建議事務所選擇20年以上或永久存續),自營業執照簽發之日起計算。

經合夥人會議表決同意,可在事務所經營期限屆滿前向審批機關申請延長經營期限。

第八條 本事務所執行事務合夥人(可稱“執行合夥人”)為[ ]、[ ]、[ ],共[ ]人。其中[ ]為主持合夥事務的執行(首席)合夥人。

執行合夥人應具備註冊會計師執業資格。

第九條 本協議的簽訂人為事務所的合夥人。各合夥人根據本協議出資、合夥經營、共享收益、共擔風險,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本協議的約定以及事務所內部制度的規定對事務所的債務承擔責任。

第十條 事務所根據業務發展需要,在境內設立[跨區域的分支機構],並向有關部門辦理報批、登記或備案手續。

事務所根據業務發展需要和自身實際,在境外設立[辦事處、分支機構、成員機構或聯絡機構等],或者加入[***國際網路]。

第十一條 事務所經批准設立,成為註冊會計師協會團體會員,按其規定享有相應的權利,履行相應的義務。

第十二條 事務所依照法律或相關規定,建立黨組織和共青團組織、工會組織等,併為其開展活動提供方便和支援。

第二章 事務所的宗旨、經營目標和經營範圍

第十三條 事務所的宗旨:[以科學發展為主題,以加快轉變經濟發展方式為主線,充分發揮註冊會計師等專業資格人員在社會經濟活動中的鑑證服務作用,恪守獨立、客觀、公正的原則,維護社會公共利益和投資者合法權益。]

第十四條 事務所的經營目標:[將事務所發展為具有較高誠通道德和專業水平的會計師事務所,促進事務所做強做大、做精做專和國際化發展,為國家經濟建設提供專業服務。]

第十五條 事務所的經營範圍包括:

[(一)審計等鑑證業務。包括但不限於:審查企業財務報表;驗證企業資本;企業合併、分立、清算事宜中的審計業務;對醫療衛生機構、大中專院校及基金會等非營利組織的財務報表進行審計;提供農村財務公開鑑證服務;提供企業社會責任履行、內部控制、低碳減排、投資績效、市場監督、體制改革、社會管理等方面的鑑證服務;基建預決算鑑證稽核;司法會計鑑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審計鑑證業務。

(二)會計諮詢、會計服務業務。包括但不限於:設計會計制度;擔任會計顧問;為企事業單位提供內部控制、戰略管理、併購重組、資信調查、業績評價、投資決策、政府購買服務等會計管理諮詢服務;代理公司註冊;代理報關;代理招投標;代理記賬;代理企業進行市場調查、盡職調查、社會責任調查、職工社會保障調查;專案可行性研究和專案評價;培訓財會人員;其他會計諮詢與服務業務。

(三)受託管理與事務所業務相關的資產評估、工程造價、管理諮詢、稅務諮詢等專業服務公司。

(四)擔任企業破產清算的管理人,提供破產管理相關事項的服務。

(五)委託人委託的不違反法律法規禁止性規定的其他業務。]

(注:事務所可根據法律規定及實際情況起草本條款)

第三章 合夥人出資及事務所財產

第十六條 各合夥人認繳的出資額、出資方式、出資比例如下:

姓名

出資額

出資方式

出資比例

(注:事務所可約定合夥人以其個人財產作為合夥財產保證,並就保證方式、保證金額等作細化約定)

第十七條 註冊資產評估師、註冊稅務師、註冊造價工程師等可以擔任本所的合夥人,事務所持有合夥財產份額前5位的合夥人應當具備註冊會計師執業資格。若合夥人同時具備多種執業資格,該合夥人只能以一種執業資格身份入夥。

(注:事務所可以根據本所實際情況,約定合夥人的設定及出資)

第十八條 各合夥人的出資應在[ 本協議簽署(一個月內)或新合夥人入夥後(一個月內或按約定期限分期)]繳足。事務所應於成立或收到新合夥人出資後[十日]內給已繳納出資的合夥人出具出資證明書。

第十九條 事務所應建立並完整儲存合夥人名冊。

第二十條 事務所根據業務發展需要,可以增加或減少出資。合夥人出資額的增減須經[三分之二以上合夥人]同意,並於十五日內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手續,二十日內向省級財政部門和註冊會計師協會備案。

(注:事務所可就增減資的決策、程式、份額分配等相關事項作細化約定)

第二十一條 事務所存續期間,各合夥人的出資、以事務所名義取得的收益和依法取得的其他財產均為事務所財產。

事務所的財產由全體合夥人依照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及本協議的約定共同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二條 合夥人以其在事務所中的財產份額出質的,須經其他合夥人一致同意。

未經其他合夥人一致同意,合夥人以其在事務所中的財產份額設定對外擔保的,其行為無效;由此給其他合夥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三條 合夥人以本協議第二十二條以外的個人財產設定擔保的,應當書面通知其他合夥人。

第二十四條 合夥人之間轉讓其在事務所中的全部或部分財產份額時,應當通知其他合夥人。轉讓價格,由轉讓方與受讓方自行協商。

(注:合夥人之間轉讓財產份額時,其他合夥人同意與否的程式,可進行細化約定)

第二十五條 合夥人向合夥人以外的人轉讓其在事務所中的全部或部分財產份額時,須經[四分之三以上其他合夥人]同意。轉讓價格,由轉讓方與受讓方自行協商。在同等條件下,其他合夥人有優先受讓的權利。不同意轉讓又不行使優先購買權的合夥人視同同意轉讓。

(注:事務所也可不約定優先受讓的權利,以保障事務所能吸引新入夥合夥人;或約定當同意轉讓的合夥人達到一定比例時,優先受讓的權利應當放棄。)

第四章 合夥人

第一節 合夥人條件

第二十六條 具備註冊會計師執業資格的合夥人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1.在會計師事務所專職執業;

2.成為合夥人前3年內沒有因為執業行為受到行政處罰;

(注:轉制過程中新成為合夥人的註冊會計師,應當符合該款條件;轉制前已經是事務所股東或合夥人的註冊會計師,不受該款規定限制,但在轉制前3年內受到暫停執業半年以上行政處罰的,不得擔任轉制後事務所的合夥人)

3.有取得註冊會計師證書後最近連續5年在會計師事務所從事下列審計業務的經歷,其中在境內事務所的經歷不少於3年:

(1)審查企業會計報表,出具審計報告;

(2)驗證企業資本,出具驗資報告;

(3)辦理企業合併、分立、清算事宜中的審計業務,出具有關的報告;

(4)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審計業務。

4.成為合夥人前一年內沒有因採取隱瞞或提供虛假材料、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申請設立事務所而被省級財政部門做出不予受理、不予批准或者撤銷事務所的決定;

5.年齡不超過[65]週歲(注:事務所可以作出65週歲以下的約定);

[6.其他條件(注:各事務所可以根據自身需要約定執業年限、執業勝任能力等其他條件)]。

本協議項下的合夥人必須根據主管機關的要求,提供相應的報批檔案和個人資料。

第二十七條 註冊資產評估師、註冊稅務師、註冊造價工程師等其他法律允許成為事務所合夥人的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1.在事務所專職執業;

2.成為合夥人前3年內沒有因為執業行為受到行政處罰;

3.有取得相應執業資格後最近連續5年從事相關工作的經驗;

4.該類合夥人人數不得超過事務所合夥人總數的20%;

5.該類合夥人所持有的合夥財產份額不得超過事務所合夥財產的20%;

6.年齡不超過[65]週歲(注:事務所可以作出65週歲以下的約定);

7.該類合夥人不得擔任執行合夥事務的合夥人;

[8.其他條件(注:各事務所可以根據自身需要約定執業年限、執業勝任能力等其他條件)]。

第二十八條 事務所根據業務拓展和儲備人才的需要,選聘符合規定條件的候備合夥人(或稱為“授薪合夥人”)。

(注:候備合夥人不對事務所出資,不以合夥人身份承擔事務所經營虧損,在從事對外業務活動時不得表明其為事務所合夥人。)

第二節 入夥與退夥

第二十九條 事務所根據需要發展吸收新合夥人。吸收新合夥人,須經[2名合夥人推薦]、[三分之二以上合夥人]同意並簽訂書面入夥協議,報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入夥協議簽訂後即成立並生效或於約定的生效條件成立時生效。

第三十條 新合夥人應同時具備以下條件:

(一)上述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約定的原合夥人應當具備的條件。

[各合夥人認為必要的其他條件。]

第三十一條 新合夥人入夥,原合夥人應當如實向新合夥人告知事務所的經營狀況和財務狀況,如認為必要,可對事務所的資產進行評估,以決定新合夥人的入夥出資額及其權益比例。

(注:各事務所可約定新合夥人入夥的出資額確定方式)

第三十二條 新合夥人依照入夥協議及新合夥協議享有權利、承擔義務。新合夥人對入夥前事務所的債務依照本協議第五十五條的約定承擔責任。

第三十三條 合夥人(指發起設立時的合夥人)在事務所批准成立起[ ]年內,除本協議第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四)、(五)項規定外,不得主動提出退夥[或轉讓財產份額]。

(注:各事務所可以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及實際情況自行約定)

第三十四條 在合夥協議約定的事務所存續期限內,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合夥人可以退夥,退夥協議簽署時間為退夥時間:

(一) 全體合夥人同意退夥;

(二) 其他合夥人不願意受讓其擬轉讓的財產份額也不同意其對外轉讓的;

(三)發生合夥人難以繼續參加事務所的特定事由[如:];

(四)其他合夥人嚴重違反合夥協議約定的義務;

[(五)同其他合夥人在事務所管理及合夥人權益分配上存在嚴重分歧;]

(六)其他可以退夥的情形。

(注:事務所可根據自身情況列舉)

因上述原因提出退夥的,必須提前[三十天]以書面形式通知其他合夥人。

合夥人違反上述規定擅自退夥的,應當賠償因此給事務所或其他合夥人造成的損失。

第三十五條 合夥人發生下列情形之一時,當然退夥,特定事實發生之日為退夥時間:

(一)死亡或者依法被宣告死亡、宣告失蹤;

(二)被依法宣告為無民事行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

(三)個人喪失償債能力;

(四)在事務所的財產份額全部依法轉讓;

(五)在事務所的財產份額全部被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六)不再具備法律、法規、規章及本協議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規定的合夥人資格條件。

(注:事務所可根據自身情況列舉)

第三十六條 合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其他合夥人一致同意,可以決議將其除名:

(一)未根據合夥協議履行出資義務;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給事務所造成損失;

(三)執行合夥事務時有不正當行為;(注:不正當行為,指違反誠信義務的行為)

(四)違反本協議及事務所規章制度,給事務所或其他合夥人造成嚴重後果;

(五)違反行業執業規範的有關規定,喪失職業道德,產生惡劣影響的;

(六)不按規定參加職業後續教育;

(七)其他嚴重損害事務所或其他合夥人合法權益的情形。

(注:事務所可根據自身情況列舉)

對合夥人的除名決議應當書面通知被除名人。自被除名人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除名生效。被除名人按退夥處理,除名生效的時間為退夥時間。

第三十七條 合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退夥,退夥協議簽署時間為退夥時間:

(一)達到協議約定的退休年齡;

(二)因健康等原因喪失工作能力不能執業時;

(三)不能勝任合夥人應承擔的專業責任與經營管理工作;

(四)符合第三十六條規定的除名情形且有[四分之三以上]的合夥人有理由認為其應當退出合夥的。(注:事務所可對該事項的提起程式、理由作出細化約定)

(注:事務所可根據自身情況列舉)

合夥人具有前款所列情形時,應書面向事務所提交申請。如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交申請的,合夥人會議將按相應程式形成決議,要求該合夥人退夥。

[符合本條第一款第(一)項情形的,事務所可約定合夥人退休保障條款。](注:事務所可以約定合夥人退休後在[5]年內按一定形式領取退休補貼)

第三十八條 退夥合夥人在退夥前,應當根據本協議及相關制度規定完成如下事項:

(一)清償[書面允諾清償]合夥期間應由其承擔的債務;

(二)分擔[書面允諾分擔]合夥期間發生的事務所虧損;

(三)完成業務交接,包括對已結專案完成歸檔手續,對未結專案作出情況說明等;

(四)其他應當完成的事項。

(注:事務所可根據自身的情況列舉)

第三十九條 合夥人退夥後,對退夥前事務所的債務(包括或有負債),承擔無限連帶責任。合夥人退夥時,事務所財產少於事務所債務的,退夥人應當按[實繳出資比例][或平均] 分擔虧損。

第四十條 合夥人退夥後,其他合夥人應在[三十日或約定的期限]內進行結算並向退夥人退還其財產份額。

對於原出資,原則上以現金[一次性]退還;對於合夥形成的財產,以現金或約定方式[  ]年(月)內退還。分次及分期退還的,應比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自退夥之日起至實際償付日止的利息。

(注:事務所可約定合夥人退夥時不可分割的財產型別,如:商譽、註冊商標等)

第四十一條 在合夥人退夥的情形下,應按上年末事務所淨資產(風險基金由合夥人會議按照有關規定形成決議處理)中其應占份額進行結算,價款歸退夥人所有。但對被除名的合夥人必須扣除其給事務所及其他合夥人造成的損失部分,該價款不足補償損失時,應以其個人財產補足,因不履行出資義務而被除名的合夥人,按其實際履行的出資部分相應取得退夥價款。

(注:各事務所根據實際情況確定退夥時財產的結算事則)

合夥人死亡或者依法被宣告死亡、宣告失蹤的,價款應退還給其繼承人或財產代管人。價款的計算辦法,與第一款相同。

第四十二條 合夥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的,對該合夥人在事務所中的財產份額享有合法繼承權的繼承人,如其具備事務所合夥人條件的,經[全體或四分之三以上]合夥人同意,從財產繼承開始之日起,該繼承人取得事務所合夥人[候選人]資格,其在事務所的份額為其繼承的份額。因該繼承行為承擔的稅收由該繼承人承擔,如果由事務所繳納的,該繼承人繼承的事務所份額按照繳納相關稅收後的餘額計算。

(注:約定繼承人可以成為合夥人的,參照新合夥人入夥的規定處理,事務所可就其財產份額等自行約定)

如繼承人不具備事務所合夥人條件,或雖具備合夥人條件但不願成為合夥人,或雖具備合夥人條件,但未達到規定比例合夥人同意的,事務所應當向合夥人的繼承人退還其相應的財產份額。涉及稅收的,由事務所根據國家稅收徵收管理的規定代扣代繳或者由繼承人自行繳納。

第四十三條 事務所在結算時資不抵債的,退夥的合夥人按本協議第九十八條第(四)項約定的比例承擔事務所的債務。

退夥時未了結的事務所業務,待了結後再行結算、分配權益。

退夥當年退夥合夥人應得紅利或應擔虧損額在退夥當年會計年度結束時計算並支付。

第四十四條 事務所登記事項因退夥、入夥、合夥協議修改等事項需要重新備案的,應當於做出變更決定之日起二十日內向省級財政部門和註冊會計師協會備案。發生上述變更事項或者需要重新登記的,應當於作出變更決定或者發生變更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變更登記。

第四十五條 原合夥人或其繼承人或財產代管人應當積極配合辦理財產份額轉讓及工商變更登記等相關事宜,簽署相關檔案。

如拒不辦理或故意拖延辦理的(在事務所提出要求後三個月以內非因正當理由未辦理的),在事務所合夥人會議按上述結算價格提存結算價款至公證處後(拒不履行出資義務的除外),視同退夥合夥人自此時授權事務所當期執行(首席)合夥人具有代表退夥合夥人簽署相關退夥檔案的權利。涉及執行(首席)合夥人退夥的,[合夥事務(合夥人)管理委員會其他委員]獲得相應的授權。

事務所應在退夥結算完成後[三十]日內為退夥合夥人辦理相關手續。

第四十六條 [事務所可就合夥人退夥建立風險保證金制度,事務所可以選擇將退夥合夥人一定比例[數額]的應退還價款暫扣作為風險保證金。風險保證金自退夥之日起[ ]年內不予返還。在此[ ]年期間,如發現存在退夥合夥人應承擔責任的,事務所可以首先自風險保證金中予以扣除,不足部分向退夥合夥人追償。[ ]年期滿後,事務所應在扣除相關費用及損失(如有)後將保證金餘額無息返還該退夥合夥人。如果事務所無故超期扣押退夥合夥人的退夥風險保證金,自[ ]年期滿或者暫扣理由消除之日起,按照超期扣押金額以及扣押期限每日加收[萬分之五]的違約金。該違約金由事務所承擔,如果個別事務所領導和主管人員負有個人責任的,由該個人承擔全部違約責任。]

第三節 權利與義務

第四十七條 合夥人享有如下權利:

(一)參加或委託代理人蔘加事務所合夥人會議,對所議事項發表意見,對議案進行表決;

(二)決定(選舉)、擔任執行(首席)合夥人、合夥事務(合夥人)管理委員會委員、合夥事務監督人;

(三)查閱事務所賬簿,合夥人會議及合夥事務(合夥人)管理委員會、合夥事務監督人會議記錄,瞭解事務所經營狀況和財務情況;

(四)獲得財務會計報告,以及其他對外報告資料;

(五)監督事務所執行(首席)合夥人、合夥事務(合夥人)管理委員會、合夥事務監督人的工作;

(六)監督事務所的各項活動,提出建議或者質詢;

[(七)合夥人對外轉讓其財產份額時,在同等條件下享有優先購買權;]

(八)對事務所按規定提取各項基金後的可供分配利潤享有分配權;

(九)事務所終止時,對清算後的剩餘財產享有分配權;

(十)合夥人會議、合夥事務(合夥人)管理委員會會議及合夥事務監督人會議的決議違反法律、行政法規,侵犯合夥人合法權益時,有權向人民法院提出要求停止該違法行為和侵權行為的訴訟;

(十一)法律、法規、規章、本協議規定及合夥人會議決定的其他權利。

(注:事務所可根據自身情況列舉)

第四十八條 合夥人應承擔如下義務:

(一)本著誠實信用原則訂立並自覺履行本協議;

(二)按照本協議的約定履行出資義務;

(三)將自己所掌握的對事務所或其他合夥人利益有直接影響的情況如實告知執行(首席)合夥人或其他合夥人;

(四)未按本協議約定取得其他合夥人同意的,不得向合夥人以外的人轉讓其在事務所中的全部或部分財產份額;

(五)嚴格遵守國家法律、法規、規章的有關規定,恪守獨立、客觀、公正原則,按照中國註冊會計師及其他專業資格所要求的各項執業規範執業,嚴守職業道德,維護事務所合法權益;

(六)遵守本協議及事務所的各項規章制度、合夥人會議決議;

(七)依照本協議的約定對事務所的財產不足以清償的到期債務承擔責任;

(八)不得在其他會計師事務所執業,不得在其他單位從事獲取工資性收入的工作,不得成為其他負無限連帶責任經濟組織的出資人;不得自營、與他人合作經營或為他人經營與事務所相競爭的業務;不得從事其他損害事務所合法權益的活動;

從事上述營業或者活動的收入所得歸事務所所有,給事務所或其他合夥人造成損害的,應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九)除經本協議約定或者經全體合夥人同意外,不得為自己或他人與事務所進行買賣、借貸及其他交易活動,不得以事務所的財產對外提供擔保;

(十)保守事務所的經營、財務等商業祕密;

(十一)合夥人退夥後,[3]年內不得[向事務所原有客戶聯絡業務]、[加入競爭性機構]、[從事不利於事務所利益的活動];

退夥合夥人違反上述競業限制約定給事務所造成損害的,應承擔賠償責任。

(十二)涉及合夥人[入夥]、[退夥]、[除名]等事項的表決時,合夥人與被表決物件存在法律上近親屬關係的,應予迴避;

(十三)法律、法規及本協議規定的其他義務。

(注:事務所可根據自身情況列舉)

第四十九條 合夥人行使其權利時,應當按照本協議約定或事務所規定的程式、方式進行。

合夥人在行使第四十七條第(三)、(六)項約定的權利時,應當依據事務所內部有關制度提出書面申請。當有證據表明相關合夥人將不正當使用事務所的相關資訊,或將會損害事務所的合法權益時,事務所可以拒絕,但需要書面說明理由,否則必須同意。

(注:各事務所可自行規定合適的行使方式)

第四節 責任承擔與追償

第五十條 一個合夥人或者數個合夥人在執業活動中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造成事務所債務的,應當承擔無限責任或者無限連帶責任;其他合夥人以其在事務所中的財產份額為限承擔責任。

第五十一條 合夥人執業活動中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造成的事務所債務,首先應以事務所財產對外承擔責任。事務所承擔責任後享有追償權,該合夥人應對給事務所造成的損失承擔全部賠償責任。

第五十二條 執業活動中因故意或重大過失給事務所造成債務的合夥人拒絕或怠於對事務所進行賠償的,執行(首席)合夥人應根據本協議第七十八條第三款所規定的職責,代表事務所提起訴訟,要求該類合夥人予以賠償。

若執行(首席)合夥人怠於提出追償要求的,可以按照第六十二條規定的程式召開臨時合夥人會議要求執行(首席)合夥人代表事務所提出追償要求。執行(首席)合夥人在[二十日]內拒不執行的,合夥事務(合夥人)管理委員會可以依照本協議規定的相關程式進行更換。

存在多個合夥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造成事務所債務的情形,相關合夥人應對事務所造成的損失承擔無限連帶責任,其內部按照責任或者過錯程度協商決定承擔比例,協商不成的,平均承擔。

(注:事務所可以自行約定內部追償的方式和限額)

第五十三條 合夥人在執業活動中非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的事務所債務,由全體合夥人承擔無限連帶責任。

發生該類債務,一般先由事務所財產予以清償;事務所財產不足以清償該債務,繼而由部分合夥人對外承擔責任的,對外承擔責任的合夥人有權就其責任數額要求全體合夥人依照出資份額[平均或其他約定]分擔。

(注:對負責及參與上述執業活動的合夥人違反中國註冊會計師執業規範、本協議的約定、事務所內部制度及存在其他違法違規情形造成事務所對外債務的,事務所可對其內部責任的追償分擔作出特別約定)

第五十四條 事務所的其他債務,由全體合夥人承擔無限連帶責任。

發生該類債務,首先由事務所財產予以清償;事務所財產不足以清償該債務,繼而由部分合夥人對外承擔責任的,該合夥人有權就其責任數額要求全體合夥人依照出資份額[平均或其他約定]分擔。

(注:對事務所其他債務存在過錯的的合夥人違反中國註冊會計師執業規範、本協議的約定、事務所內部制度及存在其他違法違規情形的,事務所可對內部責任的追償和分擔作出特別約定)

第五十五條 新合夥人對入夥前事務所的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但該債務如屬於部分合夥人在執業活動中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事務所債務的,新合夥人以其在事務所中的財產份額為限承擔責任。

第五十六條 合夥人退夥後,退夥合夥人對退夥前事務所的債務(包括或有負債),仍應與其他合夥人共同負連帶責任,但該債務如屬於部分合夥人在執業活動中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事務所債務的,退夥合夥人以退夥從事務所中取得的財產為限承擔責任。

第五十七條 事務所不能設立時,各合夥人對設立行為所產生的對外債務和費用按[約定出資比例或平均或約定的比例](注:事務所可根據自身情況選擇適用)承擔責任。各合夥人對此債務對外負連帶責任。

事務所不能設立時,應返還合夥人的出資。

第五十八條 如因合夥人中一方違背誠信造成本協議無效或被撤銷,事務所不能設立或被撤銷,本協議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的,由違約方承擔違約責任,如出現多方違約,根據各方過錯,由各方分別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如對事務所和其他合夥人造成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

違約金為[]。

第五十九條 合夥人如未按本協議約定的期限、方式、數額繳納出資,每違約一天,違約方應向履約方給付其違約部分出資額的萬分之[ ](或約定的其他比例)的違約金,該違約金依履約方實際出資比例分配。

(注:各合夥人可以約定其他違約條款)

第六十條 合夥人的薪酬和福利、勞保待遇,由合夥人會議另行確定。

合夥人人身保險、意外保險以及醫療保險、養老保險等按國家的有關規定及事務所的規定辦理。

第五章 合夥事務執行

(注:本事務所按照協議確定的組織架構、合夥人權能配置、議事規則及內部管理制度,有序執行合夥事務。)

第一節 合夥人會議

第六十一條 合夥人會議是事務所的最高權力機構,由全體合夥人組成。

合夥人會議行使下列職權:

(一)審議批准事務所的經營方針和發展規劃;

(二)決定合夥人分工、事務所內部機構設定及職責;

(三)決定執行(首席)合夥人;

(四)選舉產生合夥事務(合夥人)管理委員會,決定(選舉)合夥事務監督人,決定其職責和許可權;

(五)審議批准合夥事務(合夥人)管理委員會提交的年度工作計劃、報告;

(六)審議批准事務所年度財務預算、決算、彌補虧損和利潤分配方案;

(七)決定合夥協議的修改,審議批准合夥協議修改草案;

(八)決定是否延長經營期限;

(九)審議批准事務所的增資或減資方案;

(十)審議批准事務所的合併、分立、變更、解散和清算方案;

(十一)決定事務所名稱的變更;

(十二)決定事務所的經營範圍、主要經營場所地點的變更;

(十三)審議批准合夥人的入夥、退夥、除名及財產份額對外轉讓;

(十四)決定轉讓、處分事務所智慧財產權或購買、處分事務所不動產。

(十五)決定是否同意合夥人所持事務所財產份額的對外擔保及轉讓;決定是否以事務所名義對外提供擔保;

(十六)決定加入國際組織、組建集團,使用統一服務品牌以及對外投資等事項。

(十七)監督合夥事務(合夥人)管理委員會的職責履行情況;

(十八)審議合夥事務監督人提出的監督議案;

(十九)其他需要由合夥人會議決定的事項。

(注:事務所可根據自身情況列舉)

第六十二條 合夥人會議分為定期會議和臨時會議。定期會議每年[兩]次,[年中和年末各一次],推遲和提前的時間均不得超過[一個月]。

執行(首席)合夥人、[三分之一以上]合夥事務(合夥人)管理委員會委員,合夥事務監督人、或[四分之一以上]合夥人,可提議召開臨時合夥人會議,提議應採用書面形式並載明議事內容,無特殊原因會議應當召開。

(注:由事務所根據自身的需要進行調整)

[事務所不設合夥事務(合夥人)管理委員會時,應當根據工作需要召集合夥人會議。](注:事務所根據自身的情況進行調整)

第六十三條 合夥人會議由執行(首席)合夥人依照本協議的約定負責召集和主持。執行(首席)合夥人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職務時,由本協議第七十八條確定的其他合夥人行使職權。

執行(首席)合夥人怠於或拒絕召集、主持合夥人會議的,[三分之二以上的]管理委員會委員或[過半數的]其他合夥人可以推舉一名代表負責召集、主持。

第六十四條 合夥人定期會議召開[十五]日以前、臨時會議召開[ ]日前(如合夥人無異議,可以提前召開)會議召集人應將會議日期、地點、會議期限、審議事項、聯絡人等事項書面通知全體合夥人。

第六十五條 合夥人會議按照[合夥人一人一票或約定其他方式]行使表決權。

一般決議必須由二分之一以上的合夥人同意。但對本協議第六十一條(七)至(十六)事項(合夥人除名的事項除外)及其他對事務所產生重大影響事項的決議,應由[三分之二以上]合夥人[或合夥人一致]同意;對於合夥人的除名,應經其他合夥人一致同意。

如果二分之一以上合夥人同意某事項是對事務所產生重大影響的事項,則該事項為“對事務所產生重大影響的事項”。

合夥人會議有[三分之二以上]合夥人出席方為有效,合夥人因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可書面委託其他合夥人代為行使職權,合夥人無正當理由既不親自參加合夥人會議,又不書面委託其他合夥人代為行使職權的,視為同意本次合夥人會議的各項決議。

第六十六條 合夥人會議應當備置會議記錄本。出席合夥人會議的合夥人應當在會議記錄本上籤到。

合夥人會議審議的內容和形成的決議應當記載於會議記錄本,需要表決的還應當製成書面表決書並表決,出席會議的合夥人應當在會議形成的所有會議檔案上簽名。委託表決的,應在會議記錄本中註明,並將委託書一併存檔。

第二節 合夥事務(合夥人)管理委員會

第六十七條 事務所可以設合夥事務(合夥人)管理委員會,委員對外可稱[管理合夥人],根據管理委員會授權履行職責。

執行合夥人為合夥事務(合夥人)管理委員會的當然成員。

第六十八條 管理委員會委員由[三分之二以上]合夥人同意當選,每屆任期[三年],可以連選連任。

第六十九條 合夥事務(合夥人)管理委員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向合夥人會議報告工作;

(二)執行合夥人會議決議;

(三)向合夥人會議提交以下議案:

事務所的經營方針和發展規劃;

事務所的年度計劃,年度財務預算、決算、利潤分配和虧損彌補方案;

合夥協議修改草案;

事務所合夥人分工、內部機構設定及職責;

事務所是否延長經營期限;

事務所增資或減資方案;

事務所合併、分立、變更、解散和清算方案;

事務所名稱的變更;

事務所經營範圍、主要經營場所地點的變更;

入夥、退夥及其由此產生的財產份額轉讓方案;

事務所的智慧財產權和不動產的處分方案;

加入國際組織、組建集團,使用統一服務品牌以及對外投資投資等方案。

(四)審議批准事務所各職能機構擬訂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審議批准分支機構的設立和解散方案及對分支機構的管理方案;

(六)決定重大資產[金額在  萬元以上或其他標準範圍內的資產]的購置及處理;

(七)決定重大合同、協議的簽訂;

(八)負責事務所的經營管理工作,決定事務所短期業務發展目標與發展計劃;

(九)提名執行(首席)合夥人,決定各職能機構管理人員;

[(十)決定具有重大爭議的業務報告的處理意見;]

(十一)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合夥協議而給事務所造成損失的合夥人以及侵犯事務所合法權益而給事務所造成損失的他人提起訴訟;

(十二)其他需要由合夥事務(合夥人)管理委員會會議議定的事項及合夥人會議授予的其他職權。

(注:事務所可根據自身情況列舉職責。未設合夥事務(合夥人)管理委員會的,有關職權可由合夥人會議行使。)

第七十條 合夥事務(合夥人)管理委員會一般會議根據工作需要[每半年]召開一次,由執行(首席)合夥人召集和主持。執行(首席)合夥人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職務時,由本協議第七十八條確定的其他合夥人行使職權。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執行(首席)合夥人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召集合夥事務(合夥人)管理委員會臨時會議:

(一)執行(首席)合夥人認為必要時;

(二)三分之一以上管理委員會委員提議召開時;

[(三)十分之一以上合夥人提議召開時。]

執行(首席)合夥人怠於或拒絕召集合夥事務(合夥人)管理委員會會議的,[過半數的]管理委員會委員可以推舉一名委員負責召集、主持。

合夥事務(合夥人)管理委員會一般會議通常應於會議召開前[十日]、臨時會議通常應於召開前[三日](如合夥事務(合夥人)管理委員會委員無異議,可以提前召開)由召集人書面通知全體委員。

合夥人會議閉會期間,由合夥事務(合夥人)管理委員會行使相應職權,但重大事項應向合夥人會議報告。

第七十一條 合夥事務(合夥人)管理委員會會議[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方為有效。每一合夥事務(合夥人)管理委員會委員享有一票表決權。合夥事務(合夥人)管理委員會會議議定事項必須經合夥事務(合夥人)管理委員會全體委員過半數同意方可作出。

合夥事務(合夥人)管理委員會委員因特殊情況不能出席的,可書面授權其他合夥事務(合夥人)管理委員會委員代為行使表決權。合夥事務(合夥人)管理委員會委員未出席合夥事務(合夥人)管理委員會會議,亦未委託代表出席的,視為放棄在該會議上的投票權。

合夥事務(合夥人)管理委員會委員連續兩次未能親自出席,也不委託其他合夥事務(合夥人)管理委員會委員出席合夥事務(合夥人)管理委員會會議,視為不能履行職責,合夥事務(合夥人)管理委員會應當建議合夥人會議予以改選。

第七十二條 合夥事務(合夥人)管理委員會會議應當置備會議記錄本。出席管理委員會會議的委員必須在會議記錄本上籤到。

合夥事務(合夥人)管理委員會會議審議的內容和形成的決議應當記載於會議記錄本,出席會議的委員應當在會議形成的所有會議檔案上簽名。委託表決的,應在會議記錄本中註明,並將委託書一併存檔。

第七十三條 事務所由專人負責合夥人會議及合夥事務(合夥人)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會議記錄本、表決書以及形成的決議等會議檔案存檔儲存。

第三節 合夥事務監督

第七十四條 為保障本協議和內部管理各項制度的實施,事務所建立健全監督機制,由合夥人會議設立合夥事務監督人,履行對各合夥人、合夥事務(合夥人)管理委員會以及職能機構的監督職能。

事務所可以由合夥人會議設立合夥事務監督委員會作為合夥事務監督人。(注:事務所也可以選擇由[執行(首席)合夥人或合夥人會議決定的其他合夥人]作為合夥事務監督人。)

第七十五條 合夥人會議設合夥事務監督委員會,由[全體合夥人過半數選舉合夥事務(合夥人)管理委員會之外的合夥人]、[黨團組織負責人]、[工會負責人]、[員工]等[ ]人組成。合夥事務監督委員會過半數委員選舉1名委員作為合夥事務監督委員會主任委員。

[合夥事務監督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相關負責人,可列席合夥事務(合夥人)管理委員會會議。]

事務所比照合夥事務(合夥人)管理委員會建立合夥事務監督委員會職責、會議制度、議事規則和程式。

第四節 執行(首席)合夥人

第七十六條 執行(首席)合夥人由合夥人會議決定,對外代表事務所,執行合夥事務。

只有一名執行合夥人的,可稱執行(首席)合夥人。設有兩名以上執行合夥人的,應明確一名執行(首席)合夥人召集、主持合夥事務。

第七十七條 召集、主持合夥事務的執行(首席)合夥人的職責為:

(一)召集、主持合夥人會議,代表合夥事務(合夥人)管理委員會向合夥人會議報告工作;

(二)召集、主持合夥事務(合夥人)管理委員會會議;

(三)代表本事務所提起或迴應仲裁或訴訟;

(四)對外代表本事務所行使授權範圍內的職權;

(五)主持事務所日常工作;

(六)提議其他管理委員會委員的分工;

(七)協調合夥人之間、事務所內各機構或部門之間的關係;

(八)合夥人會議或者合夥事務(合夥人)管理委員會會議授權辦理的其他事項。

(注:事務所可根據自身情況列舉)

第七十八條 執行(首席)合夥人不能履行職責時,可以書面委託一名執行合夥人行使職權。執行合夥人不能履行的,委託其他合夥人行使職權。只有一名執行合夥人的,委託其他合夥人行使職權。

第七十九條 執行(首席)合夥人在被更換或辭職時,應當配合事務所的需要,在規定的時間內簽署必要的變更檔案。

第五節 職能機構

第八十條 事務所根據工作需要和業務發展需要設定市場拓展、業務運營、風險(質量)管理、人力資源、資訊科技、財務管理、行政事務、 合夥事務管理等內部運轉及執行業務的職能機構。

第八十一條 各職能機構對合夥事務(合夥人)管理委員會負責,受合夥事務監督人的監督。

第八十二條 各職能機構在合夥人的管理下,負責事務所統一制度議案的擬訂和日常事務的執行。

[第八十三條 分支機構、附屬專業機構及國際網路]

分支機構是以事務所名義設立的執行業務的[辦事機構],在人事、財務、業務、技術標準和資訊管理等方面接受事務所的統一監督管理。分支機構年度財務預決算需報事務所批准。分支機構根據事務所統一的業務管理制度和質量控制制度,承接業務、出具報告。

事務所可通過簽署受託管理協議等方式,對所屬的資產評估、工程造價、管理諮詢、稅務諮詢等專業服務公司構建管理架構。

事務所在境外設立[辦事處、分支機構、成員機構或聯絡機構]或加入國際網路的,應當審慎地通過協議方式來構建組織架構、約定權利義務等事項。

(注:本條為選擇性內容,事務所根據法律、法規規定及業務發展需要,制定分支機構、附屬專業機構及國際網路管理制度。)

第六章 工作規則和員工管理

第八十四條 事務所對外承接業務,一律以事務所的名義接受委託,任何人不得以個人名義從事業務活動。

第八十五條 事務所應建立統一的經營業務、質量與風險控制、人員任用管理、繼續教育培訓、財務與後勤等方面的基本管理制度。

事務所質量與風險控制制度包括業務承接、工作委派、複核、督導、諮詢、監控、簽字等方面。

事務所制定和實施統一的人力資源管理制度,在全所範圍內執行統一的人員任用、定級、培訓、考核、獎懲和退出等標準。

事務所保障註冊會計師接受職業繼續教育的權利,對於不按照規定參加職業繼續教育的註冊會計師,事務所可以予以辭退。

事務所建立內部審計制度,由合夥事務(合夥人)管理委員會批准後實施。

第八十六條 事務所研究決定業務經營的重大問題、制定重要的規章制度時,應當聽取事務所員工的意見和建議。

第八十七條 包括合夥人、註冊會計師在內的事務所全體員工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嚴格遵守國家的法律法規,維護投資者和報告使用人的合法權益;

(二)嚴格遵守中國註冊會計師執業規範以及其他各項工作規定;

(三)堅持獨立、客觀、公正原則;

(四)嚴格保守業務祕密;

(五)廉潔誠實,忠於職守,保持良好的職業操守;

(六)努力鑽研業務,不斷提高自身的專業水平,保持優良的工作質量;

(七)事務所的各項內部管理制度。

(注:事務所可根據自身情況列舉)

(注:通常合夥協議只規範合夥人的權利義務,但考慮事務所的執業特點以及合夥的社會責任性,對非合夥人的註冊會計師、其他員工也有必要做出規範,既是約束,也是保護。)

第八十八條 事務所研究決定有關員工工資、福利、勞動保護、社會保險等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問題,應當事先聽取事務所員工的意見,並邀請職工代表列席有關會議。

第八十九條 事務所應當按照《勞動法》、《勞動合同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與員工確立勞動關係。

第九十條 事務所員工的工資、福利、勞動保護、社會保險等事項,由事務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事務所具體情況確定。

第九十一條 事務所員工不得從事損害本所利益的活動,違反本協議和事務所規章制度的員工,可視情節輕重分別給予警告、記過、降職、降薪的處分,情節嚴重的可辭退或除名,解除勞動合同。給事務所造成損失的,事務所可依法追究其經濟賠償責任,情節嚴重的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九十二條 事務所鼓勵員工用正當的方式對事務所各項工作及各級管理人員提出建設性意見或批評,鼓勵員工通過考試取得業務經營所需的執業資格(許可證)。

第七章 財務會計制度、利潤分配與虧損分擔

第九十三條 事務所獨立核算、自負盈虧、依法納稅,並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財政部門的規定建立事務所的財務、會計制度。

第九十四條 事務所制定以下主要財務管理制度:財務收支預決算制度;費用報銷制度;獎勵制度,財產管理制度;財務審計制度與相關審批制度;會計憑證、賬簿、報表管理與歸檔制度等。

第九十五條 事務所財務部門每月應向執行(首席)合夥人提交月度財務報告,[每半年]向[合夥事務(合夥人)管理委員會]提交財務報告,會計年度終了後[ ]個月內向合夥人會議提交經其他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年度財務報告。

第九十六條 事務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提取各項基金,按時繳納各項稅款、協會會費、勞動保險金及其他應繳納款項。

第九十七條 事務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統一購買職業責任保險,計提職業風險基金。

第九十八條 事務所利潤分配按以下原則進行:

(一)當年利潤在彌補完上年度累計虧損後尚有結餘的方可分配;

(二)以前年度未分配利潤,可以併入本會計年度進行分配;

[(三)在扣稅後的年度利潤中提留共同基金(提留比例為百分之三十,當共同基金提到與註冊資本相同時,可不再提留)後仍有剩餘的,方可作分配;]

(四)合夥人按[出資比例或平均或約定的比例](注:各事務所根據自身情況確定,但不得約定將全部利潤分配給部分合夥人)分配利潤,亦可結合其他因素進行分配,但後者須以合夥人簽定的書面補充協議或合夥人會議決議為憑;

(注:事務所也可以選擇以下約定:合夥人之間的利潤分配以“點數”作為考核,綜合考量出資額、入夥年限、開拓業務能力、專業勝任能力以及質量控制等方面的因素。具體考核方法及計算公式由合夥事務(合夥人)管理委員會擬定,並經合夥人會議通過。)

(五)當年利潤不足以彌補上年度累計虧損的,[可以用共同基金彌補,]不足部分可由以後年度利潤彌補。必要時其虧損和債務由合夥人按本條第(四)項約定的比例以各自的個人財產承擔。

第九十九條 事務所年度虧損按以下方式分擔:

(一)超過事務所批准的預算支出,由相應的合夥人分擔;

(二)各種罰款支出,由相應的責任合夥人分擔;

(三)餘下未彌補和分擔的虧損,由法定合夥人按出資比例以各自財產分擔。

(注:事務所可以根據本所實際情況,對年度虧損另行約定)

第八章 解散與清算

第一百條 事務所出現下列情形之一時,應當解散並依法清算;

(一)本協議約定的經營期限屆滿,合夥人不再要求延期;

(二)合夥人一致要求解散;

(三)事務所合夥人不足法定人數,且在[30日]內未予以補足;

(四)被依法吊銷營業執照;

(五)被依法撤銷或者撤回設立許可;

(六)不能清償到期債務,被人民法院宣告破產;

(七)出現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原因。

(注:事務所可根據自身情況列舉)

第一百零一條 事務所解散後必須進行清算,並通知和公告債權人。在未進行清算前,不得處理事務所財產。

第一百零二條 清算事宜,由全體合夥人負責。不能由全體合夥人擔任清算人的,經全體合夥人過半數同意,可自事務所解散後十五日內指定一名或數名合夥人或者委託第三人擔任清算人。十五日內未確定清算人的,合夥人或者利害關係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

清算人應當根據《合夥企業法》中有關清算的規定執行清算事務。

事務所破產清算的,根據《企業破產法》有關規定執行破產清算事務。

第一百零三條 事務所財產在支付清算費用後,按順序清償事務所所欠員工工資、勞動保險費用、欠繳稅款和事務所債務。

事務所財產清償債務後的剩餘部分,由合夥人按本協議第九十八條第(四)項約定的比例分配。

事務所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時,亦按本協議第九十八條第(四)項約定的比例以合夥人個人財產清償。

第一百零四條 事務所清算終結,應當編制清算報告,連同清算期間的收支報表和財務賬冊經全體合夥人簽名後,在十五日內向原事務所登記機關辦理登出登記手續,並於辦理工商登出登記前向省級財政部門辦理終止備案手續,檔案由合夥人自行儲存。

第一百零五條 清算組人員應當忠於職守,依法履行清算義務,不得利用職權收受賄賂或者獲得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佔事務所財產。

清算組人員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給事務所或者債權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一百零六條 原事務所的業務檔案,應當根據有關法規的規定,妥善儲存。達到法定銷燬時限後,可依照規定辦理銷燬手續進行銷燬。[檔案管理的法定時限與本事務所承擔民事責任的期限不一致的,按照時間較長的規定儲存檔案。]

第一百零七條 事務所解散後,若發生不可預見的費用[檔案保管費、訴訟費用等],合夥人應當協商予以分攤,協商不成的,可依照原出資比例予以分攤。

第九章 爭議解決及其他

第一百零八條 凡在本協議履行過程中發生的或與本協議有關的任何爭議,各方均應儘量通過友好協商方式解決。

協商不成,各方可通過下列方式之一解決:

(一)向仲裁委員會提請仲裁;

(二)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一百零九條 本合夥協議經全體合夥人簽名後成立並生效。

第一百一十條 本協議自生效之日起,即成為規範事務所的組織和行為及調整事務所、合夥人、合夥事務(合夥人)管理委員會委員、合夥事務監督人、執行(首席)合夥人及相關管理人員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的具有法律約束力的檔案。

第一百一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事務所應當修改、補充本協議:

(一)《合夥企業法》、《註冊會計師法》或有關法律、法規、規章修改後,協議約定的事項與修改後的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相牴觸;

(二)事務所的情況發生變化,與本協議記載的事項不一致;

(三)合夥人會議決定修改、補充本協議。

(注:合夥人可以約定其他情形)

第一百一十二條 本協議未盡事宜,由事務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夥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註冊會計師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省級以上財政部門、註冊會計師協會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一百一十三條 本協議的訂立、效力、解釋、履行和爭議的解決均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凡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法規相牴觸的協議內容無效。

第一百一十四條 本協議以中文書寫,其他任何語種或不同版本的協議與本協議有歧義時,以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最近一次備案的中文版協議為準。

第一百一十五條 本協議一式[  ]份,合夥人各持一份,審批及登記機關共[  ]份,註冊會計師協會[  ]份,事務所儲存[  ]份。

第一百一十六條 本協議所稱“以上”、“以內”、“以下”,都含本數;“不滿”、“以外”不含本數。

第一百一十七條 本協議由事務所合夥事務(合夥人)管理委員會負責解釋。

(注:規模較小的事務所,如不設合夥事務(合夥人)管理委員會,本協議由合夥人會議負責解釋)

合夥人簽名:

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