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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車消費借款合同的處理

欄目: 借款合同 / 釋出於: / 人氣:1.22W

XX年6月,李某與某銀行簽訂了一份汽車消費借款合同,合同約定:李某向某銀行借款10萬元,用於向某汽車公司購買汽車一輛,借款期限為2年,每月歸還借款本息4500元。某汽車公司對該借款提供了連帶保證擔保。同時,某保險公司也在借款合同的保證擔保欄中進行簽章。借款合同簽訂後,銀行向李某發放貸款10萬元,李某則將該款用於向汽車公司購買汽車一輛,車主仍登記為該汽車公司。

汽車消費借款合同的處理

簽訂汽車消費借款合同之前,李某與保險公司還預先簽訂了一份保險合同,合同約定:李某為投保人,被保險人為發放貸款的銀行,保險金額為11萬元。在李某未能按汽車消費借款合同約定的期限歸還借款時,視為保險事故發生,保險事故發生後3個月內,李某仍未履行約定的還款義務的,保險公司按保險合同的約定負責償還李某所欠款項,但以不超過保險金額為限。同日,汽車公司將李某所購汽車在當地公安局車輛管理站辦理了抵押登記,抵押人為汽車公司,抵押權人為保險公司。

借款合同到期後,李某未按汽車消費借款合同的約定向銀行歸還借款本息,至本案受理時,尚有借款本金6.39萬元及利息未予歸還。銀行遂訴至法院,請求判令李某歸還借款本金6.39萬元及利息,汽車公司、保險公司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分歧]:

本案爭議的焦點在於所涉法律關係的定性,其中最主要的是保險公司在案件中擔當的角色,其應承擔的法律責任是什麼?應當承擔法律責任的各方當事人所承擔責任的方式和順序是什麼?對此,存在三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保險公司在李某與銀行簽訂的借款合同中的保證擔保欄內進行簽章,即成為連帶保證人,其與銀行形成了保證擔保合同法律關係,故保險公司應按照合同的約定對李某所欠借款本息承擔連帶保證責任。且其在保證合同中的法律地位和汽車公司與銀行之間的保證擔保合同中的法律地位是相同的,即汽車公司與保險公司對李某的上述債務應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第二種意見認為,保險公司為保險人,其只有在投保人李某的行為致使被保險人銀行遭受經濟損失的情形下,才承擔保險金的賠付責任,而且其承擔該責任的順序應當在連帶保證人汽車公司對李某的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之後。

第三種意見認為,保險公司為保險人,其在投保人李某未能按約定的期限歸還借款且逾期3個月仍未履行的,就應當按保險合同的約定償還李某所欠款項,該責任為保險責任,與汽車公司應當承擔的連帶保證責任無關,故二者在履行上無先後之分。

筆者贊同第三種意見。

[評析]:

一、本案所涉法律關係即合同的性質

本案為典型的汽車消費貸款糾紛,在當前的審判實踐中較為多見,借款人(購車人)往往以抵押、質押、向保險公司投保或第三方保證等方式為條件,向可以開辦汽車消費貸款業務的銀行申請貸款,用於支付購車款,再由購車人分期向銀行歸還本金、利息。此類案件以其涉及的民商法律問題的多樣性而使案情相對複雜化。在本案中,即涉及到民商法律關係中的五大合同,分別是銀行與李某之間的借款合同、汽車公司與銀行之間的保證擔保合同、汽車公司與李某之間的買賣合同、李某及銀行與保險公司之間的保險合同、汽車公司與保險公司之間的抵押擔保合同。這些合同彼此交織、互為條件、環環相扣,形成當前汽車等大宗財產消費借款的主要程式,為拉動消費、搞活市場,提供了法律上的有力支援。

此類案件一經保險公司的介入,即具有了特殊性。我國《保險法》規定了保險公司的業務範圍為“財產保險業務,包括財產損失保險、責任保險、信用保險等。”在此,我們將通過具體分析財產保險業務的法律特徵,來判明本案中李某投保的險種,從而給本案所涉保險合同定性。

1、財產損失保險合同,屬於日常生活中最具代表性的狹義範疇上的財產保險合同,其以補償財產的損失為目的,保險標的可以是絕大部分動產和不動產。本案保險合同保險標的對應的並非具體的財產,顯然不屬財產損失保險合同。

2、責任保險合同,是以被保險人對第三者依法應負的賠償責任為保險標的的保險合同,其保險標的主要是侵權責任。本案保險合同的保險標的不屬侵權責任造成的損害,故不屬責任保險合同。

3、信用保險合同,是指保險人對被保險人的信用貸款或信用售貨提供的一種保證形式,當被保證人不清償或不能清償債務時,由保險人負責賠償。信用保險合同中,投保人一定是權利人。而本案的保險合同並非針對權利人銀行的信用貸款而言,而是針對義務人即李某的還款義務而向銀行提供擔保,故也不屬信用保險合同。

那麼本案保險合同應如何正確定性呢?一般認為,其屬於一種保證保險合同。保證保險合同是由保險人為被保證人(即義務人)向權利人提供擔保的一種形式,當歸因於被保證人的作為或不作為,而致使權利人遭受經濟損失時,保險人負賠償責任。本案完全符合保證保險合同的法律特徵:首先,本案保險合同的投保人為李某,被保險人為放貸的銀行;其次,本案保險合同的保險標的是被保證人的作為或不作為致使權利人遭受的經濟損失;第三,本案保險合同針對的是債務人李某的行為或不行為,表現為約定了“保險事故”發生的事由,即在李某未能按約定的期限歸還借款且逾期3個月仍未履行約定的,保險公司應按保險合同的約定負責償還李某所欠款項。正是由於保證保險的這種特點,使保險公司可能以其獨特的信用優勢取代借款人履行還款義務,從而促進了我國個人汽車消費貸款業務乃至整個汽車產業都得以蓬勃發展。

二、保險公司應承擔的法律責任

本案易使人陷入迷惑的法律問題除了保險合同的定性之外,還有對保證保險合同與保證合同的正確區分。在本案中,保險公司在汽車消費借款合同的擔保人欄進行了簽章,似乎可以認定其與銀行簽訂了保證合同,從而產生是適用《擔保法》還是適用《保險法》的法律適用困惑。要解決這一困惑,我們就必須認識到保證保險合同與保證合同存在以下區別:

1、保證合同的保證人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其當事人為主合同的債權人和保證人,而作為被保證人的主合同債務人不是保證合同的當事人;而在保證保險合同中,保險人必須是依法成立的具有法人資格的保險組織,不可能是自然人,且權利人和被保證人都可以作為投保人與保險人訂立合同。

2、保證合同通常具有單務性和無償性;而保證保險合同則具有雙務性和有償性,投保人應支付約定的保險費,保險人則於保險事故發生時按合同約定的保險金額承擔賠償責任。

3、保證合同中,保證人的責任有連帶責任和補充責任之分;而在保證保險合同中,只要被保證人,即投保人不履行債務而致使權利人遭受損失的,保險人就應在保險金額限度內承擔補償責任,而無連帶責任和補充責任之分。

本案中,保險公司在借款合同中擔保人的位置上進行了簽章,不能簡單就此作出判斷,片面認為其在與李某簽訂保證保險合同後又與銀行簽訂了保證合同,就應當適用《擔保法》的規定承擔連帶責任。我們應該綜觀全案,認識汽車消費貸款所涉及的合同法律關係的整體所要達到的目的,從而判定保險公司在借款合同中所擔當的角色。由於李某是以向保險公司投保為條件,才得以向銀行借得貸款,此時,保險公司的身份與其在保證保險合同中的身份相一致,其法律地位仍然是保險人,而非普通意義上的保證人,應當優先適用《保險法》承擔保險責任,在《保險法》沒有明確規定的情況下,才可以參照適用《擔保法》。

三、承擔責任的方式和順序

在借款合同中,保險公司所承擔的是保險責任,而不是單純的連帶擔保責任,因此保險公司承擔保險賠付責任應當符合保險法律的基本原則,最主要的是應當符合損失補償原則。

損失補償原則是由保險的經濟補償性質和職能所決定,是《保險法》各項原則的基礎。當保險事故發生使投保人或被保險人遭受損失時,保險人必須在責任範圍內對其所受的實際損失進行補償,損失補償的方式通常為現金賠付,其範圍包括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標的的實際損失、合理費用(如訴訟支出等)及評估、檢驗等其他費用,但最高賠償金額不能超過保險金額。

保險公司承擔的保險賠付責任既然是損失補償原則,則與連帶保證擔保所承擔的連帶還款責任不同,它是在投保人不履行債務致使權利人遭受損失時,由保險人在保險金額限度內承擔補償責任。此承擔責任的方式雖與連帶還款責任具有本質的區別,但與其功能卻是相同的,都是保證債務的順利履行。因此,保險公司承擔的保險賠付責任後於借款人(投保人)的還款責任,但與連帶保證擔保人的連帶還款責任相併列,保險公司與連帶保證擔保人以雙重信用共同保證銀行的債權的實現。本案中,當李某未能按約定的期限歸還借款,或其他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的擔保人亦未履行的,保險公司應按保險合同的約定負責償還李某所欠款項。

因此,銀行請求判令汽車公司、保險公司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訴訟請求,法院應當依法予以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