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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土木建築工程承包合同

欄目: 建設工程合同 / 釋出於: / 人氣:2.03W

前言

國際土木建築工程承包合同

鑑於……

鑑於……

雙方達成協議如下:

一、定義與解釋

第一條 定義

合同(按下文所定義的)中的下列詞和用語,除文中另有要求者外,應具有本條所賦予的含義:

1.1 僱主是指本合同所指明的當事人以及取得此當事人資格的合法繼承人,但除非承包商同意,不包括此當事人的任何受讓人。本合同中的僱主為……(填入名稱)。

1.2 承包商是指其投標書已為僱主接受的當事人以及取得此當事人資格的合法繼承人,但除非僱主同意,不指此當事人的任何受讓人。本合同中的承包商為……(填入名稱)。

1.3 分包商是指本合同中指定作為分包工程某一部分的分包商的任何當事人,或由工程師同意已將工程的某一部分分包給他的任何當事人以及取得該當事人資格的合法繼承人,但不指此當事人的任何受讓人。

1.4 工程師是指僱主為本合同目的而指定作為工程師,或由僱主隨時指定並書面通知承包人要為本合同的目的替代上述指定的工程師以工程師身份行事的工程師。本合同中的工程師是指……(填入名稱)。

1.5 工程師代表是指由工程師根據本合同隨時指定的人員。

1.6 合同是指合同條款及其附件,包括說明書、圖紙、規範、工程量表、投標書、中標函、合同協議書,以及其他明確列入中標函或合同協議書(如已完成)中的此類進一步的檔案。

1.7 規範是指合同中包括工程規範,以及根據第95條規定的或由承包商提出並經工程師批准的對規範的任何修改或增補。

1.8 圖紙是指工程師根據合同規定向承包商提供的所有圖紙、計算書和類似性質的技術資料,以及由承包商提供並經工程師批准的所有圖紙、計算書、樣品、圖樣、模型、操作和維修手冊以及類似性質的其他技術資料。

1.9 工程量表是指構成投標書一部分的已標價的以及完成的工程量表。

1.10 投標書是指承包商根據合同的各項規定,為工程的實施、完成和任何缺陷的修補,向僱主提出併為中標函接受的報價書。

1.11 中標函是指僱主對投標書的正式書面接受。

1.12 合同協議書是指本合同第26條所述的合同協議書。

1.13 投標書附件是指附於本合同之後幷包括在投標書格式內的附件。

1.14 開工日期是指承包商接到工程師根據本合同發出開工通知書的日期。

1.15 竣工時間是指合同規定從工程開工日期算起到工程或其任何部分或區段施工結束並且通過竣工檢驗的時間。

1.16 竣工檢驗指合同規定的或由工程師與承包商另行商定的檢驗,這些檢驗是由承包商在僱主對工程或其任何部分割槽段接收之前進行的。

1.17 移交證書是指依據第93條頒發的證書。

1.18 合同價格是指中標函中寫明的按照合同規定,為了工程的實施、完成及其任何缺陷的修補應付給承包商的金額。

1.19 保留金是指僱主根據第92.2(a)規定留存的所有金額的總和。

1.20 工程是指永久工程和臨時工程或視情況為二者之一。

1.21 永久工程是指根據合同將實施建造的永久工程包括工程裝置。

1.22 臨時工程是指在工程實施、完成和修補其任何缺陷時需要或有關的所有各種臨時工程,但承包人的裝置除外。

1.23 工程裝置是指預定構成或構成永久工程一部分的機械、儀器以及類似裝置。

1.24 承包商的裝置是指在工程實施、完成及其缺陷修補中所需要的全部裝置和任何性質的物品,但不包括預定構成或構成永久工程一部分的裝置、材料或其他物品。

1.25 區段是指在合同中具體指定作為一個區段的工程的一部分。

1.26 現場是指由僱主提供的用於進行工程施工的場所以及在合同中可能明確指定為現場組成部分的任何其他場所。

1.27 費用是指在現場之內或之外已正當發生或將要發生的全部費用,包括管理費和應合理分攤的其他費用,但不包括任何利潤補貼。

1.28 日是指曆法日。

1.29 外幣是指工程所在國之外的任一國家的貨幣。

1.30 書面函件是指任何手寫、打字或印刷的通訊,包括電傳、電報和傳真。

第二條 解釋

2.1 凡指當事人或當事人各方的詞應包括公司和企業以及任何具有法定資格的組織。

第三條 單數和複數

3.1 僅表明單數形式的詞也包括複數含義,視合同上下文需要而定,反之亦然。

第四條 通知、同意、批准、證明和決定

4.1 在合同條款中,無論何處述及由任何人發出或頒發任何通知、同意、批准、證明或決定,除另有說明者外,均指書面的通知、同意、批准、證明或決定,而通知、證明或決定字樣均應據此解釋。對於任何此類同意、批准、證明或決定都不應被無故扣壓或拖延。

二、合同的內容和範圍

第五條 一般規定

5.1 本合同的內容和範圍詳細規定在本合同的附件當中,包括本工程的施工、建成和維護,除本合同另有規定者外,還包括提供本合同指定或從本合同中合理地推知需要提供的為本工程的施工、建成和維護所需的一切勞力、材料、施工裝置、臨時性工程和不論臨時性或永久性的各物。

第六條 承包商的工作範圍

……

第七條 僱主的工作範圍

……

三、工程師及工程師代表

第八條 工程師的職責和權力

8.1 工程師應履行合同規定的職責。

8.2 工程師可行使合同中規定的或者合同中必然隱含的權力。但是,如果根據僱主任命的工程師的條件,要求工程師在行使上述權力之前,應得到僱主的具體批准,則此類要求的細節應在本合同予以表明。否則,即應視為工程師在行使此類權力時均已事先經僱主批准。

8.3 除在合同中明確規定外,工程師無權解除合同規定的承包商的任何義務。

第九條 工程師代表

9.1 工程師代表應由工程師任命並對工程師負責,應該履行和行使由工程師根據第9.2、9.3款可能授予他的職責和權力。

9.2 工程師可以將賦予他自己的職責和權力委託給工程師代表並可隨時撤回此種委託。任何此類委託或撤回均應採取書面形式,並且在其副本送達僱主和承包商之後,始得發生效力。

9.3 由工程師代表按工程師的委託向承包商發出的任何信函均與工程師發出的信函具有同等效力。但:

(a)因為工程師代表的失誤,未曾對任何工作、材料或工程裝置發出否定意見,不應影響工程師對該工作、材料或工程裝置提出否定意見,併發出進行改正的指示的權力;

(b)若承包商對工程師代表的任何函件有任何質疑,他可將該問題提交給工程師,工程師應對此信函的內容進行確認,否定或更改。

9.4 工程師或工程師代表可任命任意數量的人員協助工程師代表履行合同規定的職責,工程師代表應將此類人員的姓名、職責和權力範圍通知承包商。上述助理無權對承包商釋出任何指示,除非此類指示對他們行使助理的職責和確保他們根據合同規定材料、工程裝置或工藝質量進行驗收是必不可少的,任何助理為此目的的發出的任何指示均應視為工程師代表發出的指示。

第十條 書面指示

10.1 工程師應以書面形式發出指示,若工程師認為由於某種原因有必要以口頭形式發出任何此類指示,承包商應遵守該指示。工程師可在該指示執行之前或之後,用書面形式對其口頭指示加以確認,在這種情況下應認為此類指示是符合本款規定的。若承包商在7天內以書面形式加以否認,則此項指示應視為是工程師的指示。

本條規定應同樣適用於工程師代表和任何根據合同任命的工程師的或工程師代表的助理髮出的指示。

第十一條 工程師應行為公正

11.1 凡按照合同規定要求工程師自行:

(a)表明他的決定、意見或同意,或

(b)表示他的滿意或批准,或

(c)確定價值,或

(d)採取可能影響僱主或承包商的權利和義務的行動時,他應在合同條款規定內,併兼顧所有條件的情況下,做出公正的處理。任何此類決定、意見、贊同,表示滿意或批准、確定的價值或採取的行動,均可按合同規定予以公開、複查或修正。

四、轉讓與分包

第十二條 合同轉讓

12.1 沒有僱主的事先同意,承包商不得將合同或合同的任何部分,或合同中或合同名下的任何利益或好處進行轉讓,但下列情況除外:

(a)按合同規定應支付或將支付的以承包商的銀行為受款人的費用,或者

(b)把承包商從任何責任方那裡獲得免除其責任的權利轉讓給承包商的保險人。

第十三條 分包

13.1 承包商不得將整個工程分包出去。除合同另有規定外,沒有工程師的事先同意,承包商不得將工程的任何部分分包出去。任何此類同意均不應解除合同規定的承包商的任何責任或義務,承包商應將任何分包商、分包商的代理人、僱員或工人的行為、違約或疏忽,完全視為承包商自己及其代理人、僱員或工人的行為、違約或疏忽一樣,併為之負完全責任。

但對下列情況承包商無需取得同意:

(a)提供勞力,或

(b)根據合同的規定採購材料,或

(c)合同中已被指定的分包商對工程的任何一部分進行分包。

第十四條 分包商義務的轉讓

14.1 當分包商在所進行的工作,或其提供的貨物、材料、工程裝置或服務等方面,為承包商承擔了合同規定的缺陷責任期限結束後的任何期間須繼續承擔的任何連續義務時,承包商在根據僱主的要求和由僱主承擔費用的情況下,在缺陷責任期滿之後的任何時間,將上述未終止的此類義務的權益轉讓給僱主。

五、合同檔案

第十五條 語言和法律

15.1 擬定合同檔案的語言為(填入語言名稱),其主導語言為(如果有二種以上的語言時)

15.2 適用於本合同並據以對合同進行解釋的法律為在……國家生效的法律。

第十六條 合同檔案的優先次序

16.1 構成合同的檔案被認為是互為說明的,但在發生分歧時,則應由工程師對此作出解釋或校正,工程師並應就此向承包商釋出有關指示,在此情況下,除合同另有規定外,構成合同的檔案的優先次序為:

(1)合同協議書;

(2)中標函;

(3)投標書;

(4)本合同;

(5)規範和圖紙;

(6)構成合同的其他檔案。

第十七條 圖紙和檔案的保管與提供

17.1 圖紙由工程師單獨保管,但應免費提供給承包商兩套複製件。承包商需要更多複製件時,其費用自行負擔。除非為執行合同絕對需要,承包商在未經工程師同意的情況下,不得將僱主或工程師提供的圖紙、規範和其他檔案用於第三方或轉讓給第三方。在發出缺陷責任證書時,承包商應將根據合同提供的全部圖紙、規範和其他檔案退還給工程師。

17.2 承包商應將其按合同規定提供的並經工程師批准的全部圖紙、規範和其他檔案的四套影印件提交給工程師,同時對於不能複製成相同規格的任何資料亦應提交一套可複製的副本。此外,承包商應按工程師的書面要求提交更多的上述圖紙、規範和其他檔案的影印件供僱主使用,其費用由僱主支付。

17.3 上述提供給承包商的或由承包商提供的圖紙的一套影印件應由承包商保留在現場,該套圖紙應可隨時提供給工程師和任何由工程師書面授權的其他人員檢查和使用。

第十八條 進展中斷

18.1 如果工程師未在合理時間內發出進一步的圖紙和指示並有可能造成工程計劃和施工的延誤或中斷時,承包商應向工程師呈交通知書,並同時向僱主呈交副本。該通知書應包括所需的圖紙或指示,需要的原因和時間,以及如果延誤會使工程誤期或中斷等詳細說明。

第十九條 圖紙誤期和誤期的費用

19.1 在任何情況下,如因工程師未曾或不能在一合理時間內發出承包商按18.1款發出和通知書中已說明了的任何圖紙或指示,而使承包商蒙受誤期和/或招致費用的增加時,則工程師在與僱主和承包商作出必要的協商後,應作出如下決定:

(a)根據合同規定,給予承包商延長工期的權利,和變更原合同的權利。

(b)需增加到合同價格上去的此類費用的數額,應相應地通知承包商,並將一份副本呈交僱主。

第二十條 承包商未能提交圖紙

20.1 如果工程師未曾或不能發生任何圖紙或指示的全部或部分原因是由於承包商未能按合同的要求提交圖紙、規範或其他檔案,則工程師在根據第19.1款規定作出決定時,應將承包商的這一失誤考慮在內。

第二十一條 補充圖紙和指示

21.1 為使工程合理而正確地施工和竣工,以及為修補其中的任何缺陷,工程師應有權不斷向承包商發出此類補充圖紙和指示。承包商應貫徹執行並受其約束。

第二十二條 由承包商設計的永久工程

22.1 凡合同中明文規定應由承包商設計部分永久工程時,承包商應將下列檔案提交工程師批准:

(a)為使工程師對該項設計的適用性和完備性感到滿意所必須的圖紙、規範、計算結果及其它材料,以及

(b)使用和維修手冊連同竣工後永久工程圖紙,這些資料須足夠地詳細,以使僱主能夠對採用該設計的永久工程進行使用、維護拆卸、重新裝配和調整。在此類使用和維修手冊連同竣工圖紙未提交併獲得工程師批准之前,不能認為該工程已經竣工並可按合同規定進行接收。

第二十三條 責任不受批准影響

23.1 工程師根據合同規定進行的批准,不應解除合同中規定的承包商的任何責任。

六、一般義務

第二十四條 承包商的一般責任

24.1 承包商應按照合同各項規定,以應有的精心和努力,在合同規定的範圍內對工程進行設計、施工和竣工,並修補其任何缺陷。承包商應為該工程的設計、施工和竣工以及為修補其任何缺陷而提供所需的不管是臨時的還是永久的全部的工程監督、勞務、材料、工程裝置、承包商所用裝置以及其他物品,只要提供上述物品的必要性在合同內已有規定或可以從合同中合理地推論得出。

第二十五條 現場作業和施工方法

25.1 承包商應對所有現場作業和施工方法的完備、穩定和安全負全部責任。承包商對不是由他編制的永久工程的設計或規範或者任何臨時工程的設計或規範不應承擔責任。凡是合同中明確規定由承包商設計的部分永久工程,儘管有工程師的任何批准,承包商應對該部分工程負全部責任。

第二十六條 合同協議

26.1 在被邀請簽約時,承包商應同意簽訂並履行合同協議書,該協議書的擬定和簽訂費用由僱主負擔。

第二十七條 履約保證

27.1 承包商應在收到中標函之後28天內,按投標書附件中註明的金額取得擔保,並將此保函提交給僱主。當向僱主提交此保函時,承包商應將這一情況通知工程師。提供的擔保機構須經僱主同意。除非合同另有規定外,執行本款時所發生的費用由承包商負擔。

第二十八條 履約保證的有效期

28.1 在承包商根據合同完成施工和竣工,並修補了任何缺陷之前,履約保證將一直有效。但在根據本合同發出缺陷責任證書之後,即不應對該擔保提出索賠,並應在上述缺陷責任證書發出後14天內將該保函退還給承包商。

第二十九條 根據履約保證的索賠

29.1 在任何情況下,僱主在按照履約擔保提出索賠之前,皆應通知承包商,說明導致索賠的違約性質。

第三十條 現場視察

30.1 在承包商提交投標書之前,僱主應向承包商提供由僱主或僱主代表根據有關該工程的勘察所取得的水文地質資料,但是承包商應對他自己對上述資料的解釋負責。

30.2 應當認為承包商在提交投標書之前,已對現場和其周圍環境及與之有關的可用資料進行了視察和檢查,並對以下幾點在費用和時間方面的可行性感到滿意:

(a)現場的形狀和性質,包括地質條件;

(b)水文的和氣候的條件;

(c)為工程施工和竣工以及修補其任何缺陷所需的工作和材料的範圍和性質;

(d)進入現場的手段以及承包商可能需要的食宿條件。

應當認為承包商的投標書是以僱主提供的可利用的資料和承包商自己進行的上述視察和檢查為依據的。

第三十一條 投標書的完備性

31.1 應當認為承包商對自己的投標書以及工程量表中開列的各項費率和價格的正確性與完備性是滿意的,除非合同中另有規定,所有這些應包括了他根據合同應當承擔的全部義務,包括有關物資、材料、工程裝置或服務的提供或者為意外事件準備的臨時金額,以及該工程的正確實施、竣工和修補其任何缺陷所必須的全部有關事宜。

第三十二條 不利的外界障礙或條件

32.1 在工程施工過程中,承包商如果遇到了外界障礙或條件,在他看來這些障礙和條件是一個有經驗的承包商也無法預見到的,則承包商應立即就此向工程師提出有關通知,並將一份副本呈交僱主。收到此類通知後,如果工程師認為這類障礙或條件是一個有經驗的承包商無法合理地預見到的,在與僱主和承包商協商之後,應決定:

(a)按合同規定,給予承包商延長工期的權力,和

(b)確定因遇到此類障礙或條件可能會使承包商發生的任何費用額,並將該費用額加到合同價格上。

工程師應將上述決定相應地通知承包商,另將一份副本呈交僱主。此類決定應將工程師可能簽發給承包商的與此有關的任何指示,以及在無工程師具體指示的情況,承包商可能採取的並可為工程師接受的任何合理恰當的措施考慮在內。

第三十三條 遵照合同工作

33.1 除法律上或實際上不可能做到者外,承包商應嚴格按照合同進行工程施工和竣工,並修補其任何缺陷,以達到工程師滿意的程度。在涉及或關係到該工程的任何事項上,無論這些事項在合同中寫明與否,承包商都要嚴格遵守與執行工程師的指示。承包商應當只從工程師處取得指示,或根據第8.11條的規定,從工程師代表處取得指示。

第三十四條 提交在合同規定的時間內進度計劃

34.1 承包商應當在中標函簽發日之後,以工程師規定的適當格式和詳細程式,向工程師遞交一份工程進度計劃,以取得工程師的同意。無論工程師何時需要,承包商還應以書面形式提交一份對其進行工程施工所擬採用的安排和方法的總說明,以供參考。

34.2 無論何時,如果工程師認為,工程的實際進度不符合第34.1款中已經同意的進度計劃時,承包商應根據工程師的要求提出一份修訂過的進度計劃,表明為保證工程按期竣工而對原進度計劃所作的修改。

第三十五條 提交現金流量估算

35.1 在中標函簽發日之後,承包商應按季度向工程師提交承包商根據合同將有權得到的全部支付的詳細現金流通量估算,以供其參考。此後,若工程師提出要求,承包商還應按季度提供修訂的現金流通量估算。詳細的現金流通量估算提交的時間應為____________天。

第三十六條 不解除承包商的義務或責任

36.1 向工程師提交併經其同意的上述進度計劃或提供的上述一般說明或現金流通量估算,並不解除合同規定的承包商的任何義務或責任。

第三十七條 承包商的監督

37.1 只要工程師認為是為正確履行合同規定的承包商義務所必需的,承包商應在工程的施工期間及其後提供一切必要的監督。承包商或經工程師批准的一位合格的並授權的代表應用其全部時間對該工程進行監督。上述批准可由工程師隨時撤回。該授權代表應代表承包商接受工程師的指示,或根據第8~11條的規定接受工程師代表的指示。

37.2 如果工程師撤回了對代表的批准,承包商在接到此類撤回通知後,考慮到下述條款中提及的撤換人員的要求,在實際可能的限度內應儘快將該代表調離該工程,以後也不得再僱用該人員擔任該工程的任何職務,而代之以經工程師批准的另一代表。

第三十八條 承包商的僱員

38.1 承包商應向現場提供與工程施工和竣工以及修補其任何缺陷有關的下述人員:

(a)熟悉他們各自行業的、有經驗的技術助理及有能力對工程進行正確監督的工長和領班,以及

(b)為使承包商適當並按期履行合同義務所需要的此類熟練的、半熟練的技工和非技術工人。

38.2 工程師應有權反對並要求承包商立即從該工程中撤掉由承包商提供的而工程師認為是瀆職者或不能勝任工作或玩忽職守的任何人員,以及工程師從其他方面考慮認為不宜留在現場的人員,而且無工程師的同意不得允許這些人員重新從事該工程的工作。從該工程撤走的任何此類人員,應儘快予以更換。

第三十九條 測定並標示

39.1 承包商應對下述工作負責:

(a)根據工程師書面給定的原始基準點、基準線和參考標高,對工程進行準確的放線。

(b)上述規定的工程所有部分的位置、標高、尺寸及其準線的正確性。

(c)提供與上述工作有關的一切必要的儀器、裝置和勞務。在工程施工期間的任何時候,如果工程任何部分的位置、標高、尺寸或基準線出現任何差錯,當工程師要求對此進行糾正時,承包商應以自己的費用糾正此類差錯,以使工程師滿意。若此類差錯是由工程師以書面形式提供的不正確資料所致,則工程師應根據第84條的規定決定增加合同價格,並相應地通知承包商,同時將一份副本呈交僱主。

39.2 工程師對任何放線工作或任何基準或標高的檢查均不能在任何方面解除承包商對上述各項的精度所負的責任,承包商應仔細保護和保留好一切水準點、視準軌、測樁和工程放線所用的其他物件。

第四十條 鑽孔和勘探開挖

40.1 在工程施工過程中的任何時間內,如果工程師要求承包商鑽孔,或進行勘探開挖,則應根據第83條規定以指示形式下達這一要求。但工程量表中已經包括了涉及此類工作的專案或備用金額者除外。此類勘探開挖應被認為包括疏浚。

第四十一條 安全、保衛和環境保護

41.1 在工程施工、竣工及修補其任何缺陷的整修過程中,承包商應當:

(a)高度重視所有授權駐在現場的人員的安全,並保持現場和工程的井然有序,以免發生人身事故;

(b)為了保護工程,或為了公眾的安全和方便,或為了其他原因,在確有必要的時間和地點,或在工程師或任何有關當局提出要求時,自費提供並保持一切照明、防護、圍欄、警告訊號和看守;以及

(c)採取一切合理的步驟,以保護現場及其附近的環境,並避免由其施工方法引起的汙染、噪聲或其他後果對公眾造成人身或財物方面的傷害或妨礙。

第四十二條 僱主的責任

42.1 根據第66條的規定,如果僱主用自己的工作人員在現場工作,在這方面他應當:

(a)對所有授權在現場的人員的安全負全面責任;以及

(b)保持現場的井然有序,以防對這些人員造成危險。

42.2 如果根據第66條的規定,僱主在現場還僱用其他承包商時,僱主應同樣地要求這些承包商在安全和避免危險方面負同樣責任。

第四十三條 工程的照管

43.1 從工程開工日期起直到頒發整個工程的移交證書的日期止,承包商應對工程以及材料和待安裝的工程裝置等的照管負完全責任。照管工程的責任應隨移交證書一起移交給僱主。但:

(a)如果工程師為永久工程的某一區段或部分頒發了移交證書,則承包商從頒發移交證書之日起,即應停止對那一區段或部分的照管責任,此時對那一區段的照管責任移交給僱主;

(b)承包商應對那些在缺陷責任期內他應予完成的任何未完成的工程及供工程使用的材料和工程裝置的照管負完全責任,直到此類未完成的工程根據第82條的規定完工為止。

第四十四條 彌補損失或損壞的責任

44.1 在承包商負責照管期間,如果工程或其任何部分或待用的材料或裝置出現任何損壞,除第46.1款限定的風險情況外,不論出於什麼原因,承包商均應自費彌補此類損失或損壞,以使永久工程在各方面符合合同的規定,達到工程師滿意的程度。按照第82條對承包商責任的規定,承包商亦應對其在進行作業過程中造成的對工程的任何損失或損壞承擔責任。

第四十五條 由於僱主風險造成的損失或損壞

45.1 當任何此類損失或損壞是由於第46.1款所限定的任何風險造成的,或是與其他風險相結合造成時,若工程師提出要求,則承包商應按該要求的程度修補這些損失或損壞,而工程師應按第84條的規定決定增加合同價格,並應相應地通知承包商,同時將一份副本呈交僱主。如果是由於多種風險相結合造成的損失或損壞,則工程師在作出上述決定時,應考慮到承包商和僱主的責任所佔的比例。

第四十六條 僱主的風險

46.1 僱主的風險是指:

(a)戰爭、敵對行動、入侵、外敵行動;

(b)叛亂、革命、暴動、或軍事政變或篡奪政權,或內戰;

(c)由於任何核燃料或核燃料燃燒後的核廢物、放射性毒氣爆炸,或任何爆炸性裝置或核成分的其他危險效能所引起的離子輻射或放射性汙染;

(d)以音速或超音速飛行的飛機或其他飛行裝置產生的壓力波;

(e)暴亂、騷亂或混亂,但對於完全侷限於承包商或其分包商僱用人員中間且是由於從事本工程而引起的此類事件除外;

(f)由於僱主使用或佔用合同規定提供給他的以外的任何永久工程的區段或部分而造成的損失或損害;

(g)因工程設計不當而造成的損失或損壞,而此類設計又不是由承包商提供或由承包商負責的;

(h)一個有經驗的承包商通常無法預測和防範的任何自然力的作用。

第四十七條 工程和承包商裝置的保險

47.1 在不限制第43~36條中規定的承包商和僱主的義務和責任的條件下,承包商應:

(a)以全部重置成本對工程,連同材料和工程配套裝置進行保險;

(b)以重置成本15%的附加金額,以補償修復損失和損害的任何附加費用以及由此修復引起的額外費用,包括業務費以及拆除和遷移工程的任何部分和遷移任何性質的廢棄物的費用;

(c)投保承包商運至現場的承包商的裝置和其他物品,以得到一筆足夠在現場能重置這些裝置和物品的金額。

第四十八條 投保範圍

48.1 對於第47.1款中的(a)和(b)兩項中的保險,應以承包商和僱主的聯合名義進行投保,並應包括;

(a)從現場開始工作至頒發有關工程或其任保區段或部分的移交證書為止,僱主和承包商遭受的除第50.1款規定的情況以外的由任何原因引起的全部損失或損害;以及

(b)由承包商負責的,在缺陷責任期內,由發生於缺陷責任期開始之前的原因造成的損失或損害;為履行第82條規定的承包商義務而進行的任何作業過程中由他造成的損失或損害。

第四十九條 對未能取得金額的責任

49.1 任何未保險的或未能從承保人那裡收回的金額,應由僱主或承包商根據第43~46條的規定承擔責任。

第五十條 除外專案

50.1 第47.1款中所述的保險,對由於下列原因造成的損失或損害不應承擔義務:

(a)戰爭、敵對行動、入侵、外敵行動;

(b)叛亂、革命、暴動,或軍事政變或篡奪政權,或內戰;

(c)由於任何核燃料或其燃燒後的核廢物、放射性毒氣爆炸,或任何爆炸性核裝置或核成分的其他危險效能所引起的離子輻射或放射性汙染;

(d)以音速或超音速飛行的飛機或其他飛行裝置產生的壓力波。

第五十一條 人身或財產的損害

51.1 除合同另有規定外,承包商應保障僱主免於承受與上述有關的任何損失或索賠:

(a)任何人員的死亡或受傷;或者

(b)任何財產的損失或損害,但工程除外。

51.2 上述人身或財產的損害系在工程實施和完成以及修補其任何缺陷過程中發生的,或由其引起的,同時還應保障僱主免受為此或與此有關的一切索賠、訴訟、損害賠償費,訴訟費、指控費和其他費用,但下述所限定的情況除外:

(a)工程或工程的任何部分所永久使用或佔有的土地;

(b)僱主在任何土地上、越過該土地之下、之內或穿過其間實施工程或工程的任何部分的權利;

(c)按合同規定實施和完成工程以及修補其任何缺陷所導致的無法避免的對財產的損害;

(d)由僱主、僱主代理人、僱員或不是該承包商僱用的其他承包商的任何行為或疏忽造成的人員傷亡或者財產的損失或損害,為此或與此有關的任何索賠、訴訟費、指控費用、其他費用,或者是當承包商、其僱員或代理人也對這類損傷或損害負有部分責任時,應公平合理地考慮到與僱主、其僱員或代理人、或其他承包商對該損傷或損害所負責的程式相應的那一部分損傷或損害。

第五十二條 僱主提供的保證

52.1 僱主應保證承包商免於承擔有關第51.2款所述的例外情況的一切索賠、訴訟、損害賠償費、訴訟費、指控費及其他費用。

第五十三條 第三方保險

53.1 在不限制第51條規定的承包商和僱主的義務和責任的條件下,承包商應以承包商和僱主的名義,對由於履行合同引起的任何人員或工程以外的任何財產的損失或損害進行責任保險,但第51.2款中第(a)、(b)和(c)項限定的情況除外。此項保險金額至少應為投標書附件中所規定的數額。

53.2 保險單中應包括一條交叉責任條款,使該保險對分別保險的承包商和僱主均適用。

第五十四條 人員的事故或受傷

54.1 承包商應對他為此工程僱用的任何人員進行此種責任保險,並應在全部僱用期間內持續上述保險。但對於任何分包商僱用的任何人員,如該發包商已對上述人員進行了責任保險,這樣僱主就根據保險單得到保險,則本款前述的承包商保險義務即得到履行,但在需要時,承包商應要求此分包商向僱主出示此項保險的保險單及本期保險金的支付收據。

第五十五條 人員事故保險

55.1 承包商應對事故投保責任險。在整個工程期間,只要有人被僱傭,承包商就應當繼續投保責任事故險。對於分包商僱傭的人員,如果分包商根據本款已經對其所僱傭的人員投保責任事故險,使僱主能夠根據保險合同得到賠償,那麼承包商對被保險人的義務也得到履行;但是如果需要,承包商應當要求該分包商向僱主提供保險單以及支付保險費的收據。

第五十六條 保險證據和保險條款

56.1 承包商應在現場工作開始之前向僱主提供證據,說明按照合同要求投保的險種已經生效,並應在開工之日起84天之內向僱主提供保險單。在向僱主提供上述證據和保險單時,承包商應同時將此情況通知工程師。上述保險單應與中標函簽發前所同意的總條件一致。承包商就根據僱主同意的條件,在承保人處投保其負責的所有保險專案。

第五十七條 保險的充分性

57.1 承包商應把工程施工的性質、範圍或進度計劃方面的變化情況通知承保人,並保證按合同條款在整個期間內有完備的保險。並在需要時,向僱主出示生效的保險單及本期保險費的支付收據。

第五十八條 對承包商未辦保險的補救

58.1 若承包商未按合同要求進行任何投保並保持其有效,或者未在第57.1款要求的期限內向僱主提供各項保險單,則在任何此種情況下,僱主均可以進行任何此類保險並保持其有效,支付為此目的的可能需要的任何保險費,並可隨時從任何應付或將付給承包商的款項中扣除上述支付的費用,或視為到期債款向承包商收回上述費用。

第五十九條 遵守保險單規定的條件

59.1 若承包商或僱主未能遵守根據合同生效的保險單規定的條件,責任方應保證另一方免受此類失誤而造成的一切損失和索賠。

第六十條 遵守法令、規章

60.1 承包商應在一切方面,包括髮出所有的通知和交納所有的費用,均應遵守下列規定:

(a)與該工程的施工、竣工以及修補其任何缺陷有關的任何國家的或州的法規、法令或其他法律,或任何規章,或任何地方或其他正式合法當局的實施細則;以及

(b)其財產或權利受到或可以受到該工程以任何方式影響的公共團體和公司的規章制度

60.2 承包商應保證僱主免於承擔由於違反上述任何此類規定的任何罰款和責任。但僱主應負責獲得工程進行所需要的任何規劃、區域劃分或其他類似的批准,並應根據第52.1款的規定對承包商給予保障。

第六十一條 化石的保護

61.1 在工程現場發掘出的所有化石、硬幣、有價值的物品或文物、建築結構以及具有地質或考古價值的其他遺蹟或物品,就僱主和承包商之間而言,均應被視為屬於僱主的絕對財產。承包商應採取合理的預防措施,防止其工人或其他任何人員移動或損壞任何此類物品,並且一旦發現上述物品,應在移動之前,立即將此類發現通知工程師,並執行工程師關於處理上述物品的指示。如果由於此類指示使承包商蒙受延誤進度和/或招致費用的增加,則工程師應在僱主和承包商協商之後,作出如下決定:

(a)根據第77條規定,給予承包商獲得任何延長工期的權利,以及

(b)在合同價格中加上此類費用的數額,並相應地通知承包商,同時將一份副本呈交僱主。

第六十二條 專利權

62.1 承包商應保護和保障僱主免於承擔由於工程所用的或與工程有關的或供工程使用的任何承包商的裝置、材料或工程裝置方面侵犯任何專利權、設計商標或名稱或其他受保護的權利而引起的一切索賠和訴訟,並應保護和保障僱主承擔由於導致或與此有關的一切損害賠償費、訴訟費、指控費和其他費用,但如果此種侵犯是由於遵照工程師提供的設計或技術規範引起者除外。

第六十三條 礦區使用費

63.1 除另有規定外,承包商應支付工程所需的石料、砂、礫石,粘土或其他各種材料的一切噸位費和其他礦區使用費、租金及其他支出或賠償費。

第六十四條 對交通和毗鄰財產的干擾

64.1 在符合合同要求的範圍內,在進行工程的施工竣工以及修補其任何缺陷所必需的一切操作時,不應給下列各方帶來不必要的和不適當的干擾:

(a)公眾的便利;或者

(b)公用道路或私人道路,以及通往或屬於僱主或任何他人所有財產的人行道的進入、使用或佔用。

64.2 承包商應保護和保證僱主免於承擔由承包商負責的上述事項所導致的或與之有關的一切索賠、訴訟、損害賠償費、訴訟費、指控費及其他費用。

第六十五條 避免損壞道路

65.1 承包商應採取一切合理的措施,防止承包商或其任何分包商的任何運輸對連線現場的道路或橋樑造成破壞或損傷,承包商特別應該選擇運輸線路,選用運輸工具,限制和分配載運重量,以便來往於現場的材料、工程裝置、承包商裝置或臨時工程運送所不可避免出現的任何這類特殊交通運輸受到儘可能合理的限制,從而避免對這些道路和橋樑造成不必要的損害或損傷。

65.2 除合同另有規定外,為了便利承包商的裝置或臨時工程的運輸,承包商應負責對通往現場或位於通往現場路線上的任何橋樑的加固或道路的改建或改善,並支付費用,並且應持續保障僱主免於承擔由於此類運輸造成任何橋樑和道路損害而引起的一切索賠,包括可能直接向僱主提出的此類索賠,承包商應出面談判並支付純粹由此類損害而引起的一切索賠。

65.3 儘管有65.1款的規定,但如果發生因運輸材料或裝置而對通往現場或位於通往現場路線上任何橋樑或道路造成任何損害時,承包商在得知此類損害之後,或者收到有權提出此類索賠機構的任何索賠要求之後,應立即通知工程師,並將一份副本呈交給僱主。當根據任何法律或規章規定,要求該材料或裝置的承運人給予道路管理機構損害賠償時,僱主不應對與此有關的訴訟費、指控費和其他費用負責。在其他情況下,僱主則應協商解決和支付有關此類索賠的全部金額,並且應保障承包商免於承擔此類和與此有關的一切索賠、訴訟、損害賠償費、訴訟費、指控費和其他費用。但如果工程師認為上述任何索賠或其中的一部分實屬承包商一方未能遵守履行第30.1款規定的承包商的義務所致,則工程師在與僱主和承包商協商之後確定因上述失誤應賠償的總額,僱主應從承包商處收回該款項,亦可由僱主從任何應付或將付給承包商的任何款項中扣除,工程師應相應地通知承包商,並將一份副本呈交僱主。但無論何時,僱主應將要協商的解決辦法及承包商可能償還的任何總額通知承包商,僱主應在此類解決辦法達成協議之前與承包商進行協商。

65.4 在工程性質要求承包商使用水路運輸時,本條上述各項規定的術語“道路”應解釋為:包括水閘、碼頭、海堤或與水路有關的其他結構物,而“運輸工具”一詞的含義應包括船舶,而且具有與上述規定相應的效力。

第六十六條 為其他承包商提供機會

66.1 根據工程師的要求,承包商應為下列人員從事其工作提供一切合理機會:

(a)僱主所僱用的任何其他承包商及其工人;

(b)僱主的工人;

(c)任何正式合法機構的工人。

這些工人可能被僱主僱用,在現場或現場附近實施該合同未包括的任何工作或實施僱主可能參與的與該工程有關或附屬該工程的任何合同。

66.2 如果工程師提出書面要求,根據第66.1款規定,承包商應:

(a)將承包商負責維修保養的任何道路或通道,提供給上述任何其他承包商或僱主或任何此類機構使用;或

(b)允許上述各方使用臨時工程或承包商在現場的裝置;或

(c)為上述各方提供任何性質的任何其他服務。工程師應根據第84條規定確定一項追加到合同價格中的費用,並應將此決定相應地通知承包商,同時將一份副本呈交僱主。

第六十七條 承包商保持現場整潔

67.1 在工程施工期間,承包商應合理地保持現場不出現不必要的障礙物,存放並處置好承包商的任何裝置和多餘的材料並從現場清除運走任何廢料、垃圾或不再需要的臨時工程。

67.2 在頒發任何移交證書時,承包商應從該移交證書所涉及的那部分現場清除並運出承包商的全部裝置、多餘材料、垃圾和各種臨時工程,並保持該部分現場和工程清潔整齊,達到使工程師滿意的使用狀態。但承包商應有權在現場保留為完成承包商在缺陷責任期內的各項義務所需的那些材料、承包商的裝置和臨時工程,直至缺陷責任期結束。

七、勞動力

第六十八條 職員和勞務人員的僱用

68.1 除合同另有規定外,承包商應自行安排從當地或其他地方僱用的所有職員和勞務人員,以及他們的報酬、住房、膳食和交通。

第六十九條 勞務人員和承包商裝置情況的報告

69.1 如果工程師提出要求,承包商應按工程師可以預先規定的某種格式和時間間隔,向工程師送交表明承包商在現場隨時僱用的職員及各種等級的勞務人數的詳細報告;當工程師可能需要時,還應送交有關承包商裝置的此類報告。

八、材料、工程裝置和工藝

第七十條 材料、工程裝置和工藝的質量

70.1 一切材料、工程裝置和工藝均應:

(a)為合同中所規定的相應的品級,並符合工程師的指示要求;

(b)隨時按工程師提出的要求,在製造、裝配或準備地點,或在現場、或在合同可能規定的其他地點或若干地點,或在上述所有地點或其中任何地點進行檢驗。

70.2 承包商應為檢查、測量和檢驗任何材料或工程裝置提供通常需要的協助、勞務、電力、燃料、備用品、裝置和儀器,並應在用於工程之前,按工程師的選擇和要求,提交有關材料樣品,以供檢驗。

第七十一條 費用

71.1 如果說明書或工程清單中已明確指明或規定提供樣品,則全部樣品應由承包商自費提供。

71.2 若檢驗屬於下列情況,則承包商應負擔任何此類檢驗費用:

(a)在合同中已明確指明或規定的;或者

(b)在合同中作出足夠詳細的說明,使承包商能在其投標書中標價或便於標價的。

71.3 若工程師要求的任何檢驗屬於下列情況之一者:

(a)合同中未指明或規定者;

(b)在上述情況下未作出專門說明者;

(c)雖已指明或規定,但工程師所要求的檢驗是在現場以外的任何地點,或在被檢驗的材料或工程裝置的製造、裝配或準備地點以外的任何地點進行者;如果檢驗表明材料、工程裝置或工藝未按合同規定使工程師滿意,則其檢驗費用應由承包商負擔。否則,應按第71.4款規定處理。

71.4 凡符合第71.3款規定者,本款即應適用,工程師應在僱主和承包商協商之後,作出決定,並相應地通知承包商,同時將一份副本呈交僱主。

(a)根據第77條規定,承包商有權獲得任何延長的工期;以及

(b)應在合同價格增加有關費用總額。

第七十二條 檢查和試驗

72.1 工程師及其任何授權人員在一切合理的時間內應能進入現場及進入正在為工程製造、裝配或準備材料或工程裝置的所有車間和場所,承包商應為這種進入提供一切便利並協助取得進入上述場所的權利。

72.2 工程師有權對按合同規定供應的材料和工程裝置在其製造、裝配或準備過程中進行檢查和檢驗。如果材料和工程裝置的製造、裝配或準備的車間或場所不屬於承包商,則承包商應取得為工程師在這些車間或場所進行此類檢查或檢驗的許可。此類檢查或檢驗不應解除合同規定的承包商的任何義務。

72.3 承包商應同工程師商定對按合同規定的任何材料和工程裝置進行檢查或檢驗的時間和地點。工程師應將其進行檢查或參加檢驗的意向提前24小時通知承包商。如果工程師或其正式授權代表未在商定的檢驗時間參加檢驗,除工程師另有指示外,承包商可進行此項檢驗並應認為是工程師在場的情況下進行的。承包商應立即將該項檢驗資料的正式核實的副本送交工程師。如果工程師未參加該項檢驗,工程師應對檢驗資料的準確性給予認可。

72.4 如果在按第72.3款商定的時間和地點,供檢查和檢驗的材料或工程裝置未準備好,或者按本款規定所作的檢查或檢驗結果,工程師確認材料或工程裝置是有缺陷的或者是不符合合同規定的,則工程師可拒收這些材料或工程裝置,並應立即通知承包商。該通知書應寫明工程師拒收的原因,承包商應立即糾正所述缺陷或保證被拒收的材料或工程裝置符合合同規定。如果工程師提出要求,應對被拒收的材料或工程裝置按相同的條款和條件進行檢驗或重複檢驗。工程師應在與僱主和承包商協商之後,確定出僱主為進行該項重複檢驗所需的全部費用,並由僱主從承包商處收回,亦可由僱主從任何應支付或將支付給承包商的款項中扣除,工程師應相應地通知承包商,並將一份副本呈交僱主。

72.5 工程師可以將材料或工程裝置的檢查委託給一名獨立檢查員進行。根據第9.4款規定,任何此類委託應是有效的,並應把為上述目的委託的獨立檢查員看作是工程師的一名助理。工程師應提前14天將這種任命通知承包商。

72.6 未經工程師批准,工程的任何部分均不得覆蓋或使之無法檢視。承包商應保證工程師有充分的機會,對將覆蓋或無法檢視的工程的任何部分進行檢查或測量。以及對工程的任何部分將置於其上的基礎進行檢查或測量,無論何時,當工程的任何部分或基礎已經或即將作好檢查準備時,承包商應通知工程師,除工程師認為無必要檢查並相應地通知承包商外,工程師應參加工程的此部分的檢查和測量或此類基礎的檢查,且不得無故拖延。

72.7 承包商應按工程師可能隨時發出的指示,移去工程的任何部分的覆蓋物,或在其內或貫穿其中開孔,並應將該部分恢復原狀使之完好。如果任何這部分根據84.6款的要求已覆蓋或掩蔽,並經查明其施工符合合同要求,則工程師應在及時與僱主和承包商協商之後,確定承包商由於該項剝露、在其內或貫穿其中開孔、恢復原狀和使之完好所開支的費用總額,並應將此總額增加在合同價格中,工程師應將此情況相應地通知承包商,同時將一份副本呈交僱主。任何其他情況下的一切費用均應由承包商承擔。

72.8 工程師有權隨時對下列事項發出指示:

(a)在指示規定的時間內一次或分幾次將工程師認為不符合合同規定的任何材料或工程裝置從現場運走;

(b)用合格適用的材料或工程裝置取代;以及

(c)儘管事先已對其進行過任何檢驗或臨時付款,但對工程師認為在以下方面不符合合同規定的任何工程,均應拆除並適當地重新施工:(1)材料、工程裝置或工藝;或(2)由承包商設計或承包商對其負有責任的設計。

72.9 如果承包商在指示規定的時間內,若指示中未規定時間,則在合理的時間內,未執行上述指示時,僱主應有權僱用他人執行該項指示,並向其支付有關費用。工程師應在與僱主和承包商及時協商之後,確定由此產生的全部費用,並由僱主從承包商處收回,亦可由僱主從任何應支付或將支付給承包商的任何款項中扣除,工程師應相應地通知承包商,並將一份副本呈交僱主。

九、暫停

第七十三條 暫行停工

73.1 承包商應根據工程師的指示按工程師認為必要的時間和方式暫停工程或其任何部分的進展,在暫時停工期間承包商應對工程或其一部分進行工程師認為必要的保護和安全保障。除上列情況以外的暫時停工,應適用73.2款:

(a)在合同中另有規定者;或

(b)由於承包商某種違約引起的或由其負責的必要停工;或

(c)由於現場氣候條件導致的必要的停工;或

(d)為工程的合理施工或為工程或其任何部分的安全必要的停工。

73.2 在根據第73.1款而適用本款規定時,工程師應與僱主和承包商適當協商,並作如下決定:

(a)根據第77條規定,給予承包商延長工期的權利;以及

(b)在合同價格中增加由此類暫時停工引起的承包商支出費用款額,工程師應通知承包商,並將一份副本呈交僱主。

73.3 如果暫停是根據工程師的書面指示,並且自停工之日起84天內,工程師未發出復工的許可,除非停工屬於第73.1款規定的情況,則承包商可向工程師遞送通知,要求工程師自接到該通知後的28天內准許已中斷的工程或其部分繼續施工。如果在上述時間內未得到批准復工,則承包商可以作如下選擇:當暫時停工僅影響工程的區域性,承包商可按第86條規定,將此項停工視為可刪減的工程,同時對此再次向工程師遞送通知,或者當暫時停工影響到整個工程時,承包商則可將此項停工視為僱主違約,並根據合同第101.1款規定終止其被僱用的義務,此時應執行第101.2和101.3款的規定。

十、開工和延誤

第七十四條 工程的開工

74.1 承包商接到工程師有關開工的通知後,應在合理可能的情況下儘快開工。開工通知應在中標函頒發日期之後,在投標書附件中規定的期限內發出。此後,承包商應迅速且毫不遲延開始工程的施工。

第七十五條 現場佔有權及其通道

75.1 合同另有規定外;

(a)隨時給予承包商佔有現場各部分的範圍;以及

(b)承包商可佔用現場各部分的順序。

並根據合同中對於工程竣工順序的任何要求,在工程師發出開工通知的同時,僱主應使承包商佔有:

(c)一定大小的所需部分現場;以及

(d)按照合同由僱主提供的此類通道。

以便使承包商能夠根據第34條提到的工程進度計劃開始並進行施工,否則,將根據承包商提出的合理建議開工。此時應將該建議通知工程師,並將一份副本呈交僱主。僱主應隨工程進展,適時讓承包商佔用工程施工所需現場的其他部分,以使承包商能以應有的速度並視具體情況或按上述進度計劃或按承包商的合理建議進行工程施工。

75.2 如果由於僱主未能按75.1款規定給出上述佔有權而導致承包商延誤工期和/或付出費用,則工程師應在及時與僱主和承包商協商之後,作出如下決定:

(a)根據第77條規定,承包商有權獲得任何延長的工期;以及

(b)應在合同價格中增加此類費用總額。

工程師應通知承包商,並將一份副本呈交僱主。

75.3 承包商應承擔其進出現場所需要的專用或臨時道路通行權的一切費用和開支。承包商還應自費提供他所需要的供工程使用的位於現場以外的任何附加裝置。

第七十六條 竣工時間

76.1 在投標書附件中規定的某一具體時間內竣工的整個工程及任何區段,應按第81條的規定,在投標書附件中為整個工程或任何區段,應按第81條的規定,在投標書附件中為整個工程或任何區段規定的從開工之日算起的期限內竣工;或在第77條可能允許的延長工期內竣工。

第七十七條 竣工期限的延長

77.1 如果由於:

(a)額外或附加工作的數量或性質,或

(b)本合同中提到的任何誤期原因,或

(c)異常惡劣的氣候條件,或

(d)由僱主造成的任何延誤、干擾或阻礙,或

(e)除去承包商不履行合同或違約或由他負責的以外,其他可能發生特殊情況,使承包商有理由延期完成工程或其任何區段或部分,則工程師應在與僱主和承包商適當地協商之後,決定竣工期延長的時間,並相應地通知承包商,同時將一份副本呈交僱主。

77.2 但工程師不一定必須作出任何決定,除非承包商已經:

(a)在此類事件開始發生之後的28天內通知工程師並將一份副本呈交僱主,以及

(b)在上述通知後的28天內,或在工程師可能同意的其他合理的期限內,向工程師提交承包商認為他有權要求的任何延期的詳細申述,以便可以及時對他申述的情況進行研究。

77.3 如果某一事件具有持續性的影響,以致使要求承包商按77.2(b)款所述的28天內提交詳細申述成為不可能時,如果承包商以不超過28天的間隔向工程師遞交臨時詳情,並在事件影響結束後28天內提交了最終詳情,承包商仍有權要求延長工期。工程師在收到上述詳情報告後,不得無故延誤,應作出關於延長工期的臨時決定,在收到最終詳情之後,工程師就複查全部情況,並提出有關該事件所需的延長全部工期的決定。在上述兩種情況下,工程師在與僱主和承包商適當協商之後作出決定,並將此決定通知承包商,同時將一份副本呈交僱主。終審結果不應導致減少工程師業已決定的任何延長工期的時間。

第七十八條 工作時間的限制

78.1 在合同中無相反規定的條件下,除下文規定的情況外,非經工程師同意,任何工程均不得在夜間或當地公認的休息日施工,但為搶救生命或財產,或為工程的安全而不可避免或絕對必要的作業除外,在此情況下,承包商應立即向工程師提出建議。但本款規定不適用於習慣上採用多班制的任何作業。

第七十九條 施工進度

79.1 在承包商無任何理由要求延長工期的情況下,如工程師認為工程或其任何區段在任何時候的施工進度太慢,不符合竣工期限要求,則工程師應將此情況通知承包商,承包商即應在工程師的同意之下,採取必要的步驟,加快工程進度,以使其符合竣工期限要求。承包商無權要求為採取這些步驟支付附加費用。如果由於執行工程師按有關條款規定發出的任何通知,承包商認為有必要在夜間或當地公認休息日進行任何工作,則承包商有權請求工程師對此給予准許。如果承包商根據本條規定的承包商義務所採取的任何步驟,使僱主開支了附加管理費,則工程師應在與僱主和承包商適當協商之後,確定該項費用款額,並應由承包商償還給僱主,亦可由僱主從任何應支付或將支付給承包商的任何款項中扣除,工程師應相應地通知承包商,並將一份副本呈交僱主。

第八十條 誤期賠償費及其減少

80.1 如果承包商未能按81條規定的全部工程竣工期限完成整個工程,或未能在第76條規定的時間內完成任何區段,則承包商應向僱主支付投書附件中寫明的相應金額作為該項違約的損害賠償費,而不是作為自相應的峻工期起至頒發整個工程或相應區段的移交證書之日止之間的每日或不足一日的罰款,但上述損害賠償費應限制在投標書附件中註明的前提下,僱主可從應支付或將支付給承包商的任何款項中扣除該項損害賠償費。此損害賠償費的支付或扣除不應解除承包商對完成該項工程的義務或合同規定的承包商的任何其他義務和責任。

80.2 在整個工程或任何區段的竣工期限之前,如果工程或區段的任何部分已簽發移交證書,則在合同中無替代條款的情況下,對於在該移交證書註明的日期之後的任何拖延期該工程或區段剩餘部分的誤期損害賠償費,應按已簽發部分的價值對整個工程或區段的價值比例相應地減少。本款的規定僅適用於誤期損害賠償費的比率,並不應影響上述限額。

第八十一條 移交證書

81.1 當全部工程基本完工並圓滿通過合同規定的任何竣工檢驗時,承包商可將此結果通知工程師,並將一份副本呈交僱主,同時附上一份在缺陷責任期內以應有速度及時地完成任何未完工作的書面保證,此項通知書和書面保證應視為承包商要求工程師頒發移交證書的申請。工程師應於上述通知發出之日起21天內,或發給承包商一份移交證書,說明工程師認為根據合同要求工程已基本完工的日期,並將一份副本呈交僱主;或給承包商書面指示,經工程師的意見詳細說明在頒發該證書之前,承包商尚需完成的全部工作。工程師還就向承包商提出工程中影響基本竣工的任何缺陷,這些缺陷可能會在此所說的給出書面指示之後和工程竣工之前出現。承包商在完成預定工程和修補好所指出的任何缺陷,並使工程師滿意後,有權在21天內收到上述移交證書。

81.2 同樣,根據第81.1款規定的程式,承包商可以要求工程師,而工程師也應就下列各項簽發移交證書:

(a)投標書附件中規定有不同竣工時間的任何區段;或

(b)已經竣工且工程師認為滿意並且已被僱主所佔有或使用的永久工程的任何部分,但合同另有規定者除外;或

(c)在竣工之前已由僱主選擇佔有並使用的永久工程的任何部分。

81.3 如果永久工程的任何部分已基本竣工,並圓滿地通過了合同規定的任何竣工檢驗,那麼在全部工程竣工之前,工程師可就該永久工程的一部分頒發移交證書,且一經發給此類證書,即視為承包商已承擔在缺陷責任期內及時迅速地完成該部分永久工程的任何未完成的工作。

81.4 在全部工程竣工之前發給的關於永久工程任何區段或部分的移交證書,不應認為是證明任何需要恢復原狀的場地或地表面的工作已經完成,除非該移交證書對此有明確的說明。

十一、缺陷責任

第八十二條 缺陷責任

82.1 在本合同中,缺陷責任期是指投標書附件中指定的缺陷責任期間,並從下列時間起算:

(a)從工程師根據第81條證明的工程竣工的日期;或者

(b)在工程師根據第81條簽發了一份以上證書的情況下,各個被證明了的日期。

82.2 為在缺陷責任期滿後立即或一旦可行即將按合同要求的條件並以使工程師滿意的狀態將工程移交給僱主,承包商應:

(a)在移交證書註明的日期之後,切實儘快地完成在當時尚未完成的工作;以及

(b)按工程師的要求或以工程師名義在缺陷責任期滿之前進行檢查後,指示承包商修補、重建和補救缺陷、收縮或其他毛病時,承包商應在缺陷責任期滿後的14天內實施工程師可能指示的上述所有工作。

82.3 如果工程師認為上款所述工作的必要性是由於下列情況之一引起的,則所有此類工作應由承包商以自己的費用進行;

(a)當由承包商負責設計的部分永久工程出現了任何失誤;

(b)由於承包商的疏忽或者未能按合同規定履行承包商方面的明確的或隱含的任何義務。

如果工程師認為上述工作的必要性是由於任何其他原因造成的,則工程師應根據第84條確定在合同價格中增加一筆款額,並相應地通知承包商,同時將一份副本呈交僱主。

82.4 當承包商未能在合理的時間內執行這些指示時,僱主有權僱用他人從事該項工作,並給付報酬。如果工程師認為該項工作按合同規定應由承包商自費進行,則在與僱主和承包商協商之後,工程師應確定所有由此造成或隨之產生的費用,此費用應由僱主向承包商索取,並可由僱主從其應支付或將支付承包商的款項中扣除,工程師應相應地通知承包商,並將一份副本呈交僱主。

82.5 如果缺陷責任期滿之前的任何時間,工程出現任何缺陷、收縮或其他不合格之處,工程師可指示承包商在工程師的指導下,調查上述情況的原因,並將副本呈交僱主。除非按合同規定,上述缺陷、收縮或其他不合格之處應屬承包商的責任,否則工程師應在與僱主和承包商協商之後,確定承包商由於上述調查所支出的費用總額,並應將其增加到合同價格中,工程師應相應地通知承包商,並將一副本呈交僱主。如上述缺陷、收縮或其他不合格之處是承包商的責任,則上述有關調查工作的費用應由承包商承擔。在此種情況下,承包商應按第82條規定自費修補上述缺陷、收縮或其他不合格之處。

十二、變更

第八十三條 變更

83.1 如果工程師認為有必要對工程或其中任何部分的形式、質量或數量作出任何變更,為此目的的或出於任何其他理由,工程師認為上述變更適當時,他應有權指示承包商也應進行下列任何工作:

(a)增加或減少合同中所包括的任何工作的數量;

(b)省略任何這類工作;

(c)改變任何此類工作的性質、質量或型別;

(d)改變工程任何部分的標高、基線、位置和尺寸;

(e)實施工程竣工所必需的任何種類的附加工作;

(f)改變工程任何部分的任何規定的施工順序或時間安排。

上述變更不應以任何方式使合同作廢或失效,但對所有上述變更的影響應按第84條估價。凡是由於承包商的違約或毀約或他對此負有責任,使工程師有必要發出指示變更工程,則任何由此類違約造成的附加費用應由承包商承擔。

83.2 沒有工程師的指示承包商不得作任何變更。當工程量的增加或減少不是因按本條發出的指示所造成的,而是由於工程量超出或少於工程量表中所規定者,則不必發出增加或減少工程量的指示。

第八十四條 變更估價

84.1 第83條所述的所有變更以及按照第84條予以確定的合同價格的任何增加,如工程師認為適當,應以合同中規定的費率及價格進行估價。如合同中未包括適用於該變更工作的費率或價格,則應在合理的範圍內使用合同中的費率和價格作為估價的基礎。如做不到這一點,在工程師與僱主和承包商協商之後,工程師和承包商應商定一個合適的費率或價格。當雙方意見不一致時,工程師應確定他認為合適的此類費率或價格,並相應地通知承包商,同時將一份副本呈交僱主。在費率或價格經同意或決定之前,工程師應確定暫行費率或價格,以使有可作為暫付款包含在按第92條發出的證書中。

84.2 如果任何變更了的工作性質或數量關係到整個工程或其中任何部分的性質或數量,在此情況下,工程師認為由於該變更工作,合同中包括的任何工程專案的費率或價格已變得不合理或不適用時,則在工程師與僱主和承包商適當協商後,由工程師與承包商議定合適的費率或價格。如未能達到一致意見,則工程師應確定他認為適當的此類另外的費率或價格,並相應地通知承包商,同時將一份副本呈交僱主。在費率或價格經同意或決定之前,工程師應確定暫行費率或價格以便有可能作為暫付款包含在按第92條發出的證書之中。同時,由工程師根據第83條指示而進行的變更工作應按83.1款或本款進行估價,除非在上述指示發出後14天內,以及在變更工作開始之前,應發出下列通知之一:

(a)由承包商將其索取額外付款或者變更費率或價格的意圖通知工程師;

(b)由工程師將其變更費率或價格的意圖通知承包商。

84.3 如果在頒發整個工程的移交證書時,發現由於:

(a)按84.1、84.2款估價的所有變更工作,以及

(b)對工程量表中開列的估算工程是進行實測後所作的一切調整,不包括暫定金額、計日工費用及按第102條規定所作的價格調整,而不是由於任何其他原因,使合同價格的增加或減少合計起來超過有效合同價(即指不包括暫定金額及計日工補貼的合同價格)的15%,則在此情況下,經工程師與僱主及承包商協商之後,應在合同價格中加上或減去承包商與工程師可能議定的另外款額。如雙方未能達成一致;此款額就由工程師在考慮合同中承包商的現場費用和總管理費後予以確定。工程師應將根據本款作出的任何決定通知承包商,並將一份副本呈交僱主。上述金額僅以那些加上或減去超出有效合同價格的15%的款額為基礎。

84.4 如果工程師認為必要或可行時,可以發出指示,規定在計日的基礎上實施任何變更工作。對此類變更工作應按合同中包括的計日工作表中所定專案和承包商在其投標書中所確定的費率和價格,向承包商付款。

承包商應向工程師提供可能需要的證實所付款額的收據或其他憑證,並且在訂購材料之前,向工程師提交訂貨報價單供批准。

對此類按計日工作制實施的工程,承包商應在該工程持續進行過程中,向工程師提交受僱從事該工作的所有工人的姓名、工種和工時的確切清單一式兩份,以及表明所用該項工程所用和所需材料和承包商裝置的種類和數量的報表一式兩份,根據此類計日工作表中規定的附加百分比中包括的承包商裝置除外。如內容正確或經同意時,工程師將在每種清單和報表的一份上簽字並退還給承包商。

在每月月末,承包商應向工程師送交一份除上述以外所用的勞務、材料和承包商裝置的標價的報表。除非已完整按時地提交了此類清單報表,否則承包商無權獲得任何款項。但如果工程師認為承包商由於任何原因而不可能根據上述規定送出此類清單和報表時,他仍然有權批准對此等工作付款,或按受僱的時間,以及用於該工程的勞務、材料和承包商的裝置作為計日工償付,或按他認為公平合理的該工作的價值支付。

十三、索賠程式

第八十五條 索賠通知

85.1 儘管本合同有任何其他規定,如果承包商根據本合同的任何條款或其他有關規定打算索取任何追加付款的話,他都應在引起索賠的事件第一次發生後28天內,將其索賠意向通知工程師,並將一份副本呈交僱主。

85.2 當第85.1款所指的索賠事件發生時,承包商應有同期記錄。根據第85.1款,工程師收到通知後,在不必承認僱主責任的情況下,應對此類同期記錄進行審查並可指示承包商保持合理的同期記錄。這種記錄可用作已發出索賠通知的補充材料。承包商應允許工程師審查所有根據本款儲存的記錄,並在工程師發出提示時,向工程師提供記錄的副本。

第八十六條 索賠證明

86.1 在根據第85.1款發出通知後28天內,或在工程師可能同意的其他合理的時間內,承包商應送給工程師一份說明索賠款項及提出索賠的依據等詳情材料。當據以提出索賠的事件具有連續影響時,上述詳細報告應被認為是臨時詳細報告,承包商應按工程師可能合理要求的時間間隔,發出進一步的臨時詳細報告,給出索賠的累計總額及進一步提出索賠的依據。在向工程師發出臨時詳細報告情況下,承包商應在索賠事件所產生的影響結束後28天內發出一份最終詳細報告。如工程師要求這樣做的話,承包商應將所有根據本款交工程師的詳細報告影印送交僱主。

86.2 如果承包商在尋求任何索賠時未能遵守本條款的各項規定,他有權得到的有關付款將不超過工程師或根據第99.3款指定的任何仲裁人或幾位仲裁人通過同期記錄核實估價的索賠總額。

第八十七條 索賠的支付

87.1 在工程師與僱主和承包商適當協商之後,認為根據承包商所提供的足夠充分的細節使工程師有可能確定出應付的金額時,承包商有權要求將工程師可能認為應支付給他的索賠金額納入工程師按第92條簽署的任何臨時付款。

如承包商提供的細節不足以證實全部的索賠,則承包商應有權得到已滿足工程師要求的那部分細節所證明的有關部分的索賠。工程師應將按本款所作的任何決定通知承包商,並將一份副本呈交僱主。

十四、承包商的裝置、臨時工程和材料

第八十八條 工程專用的承包商的裝置、臨時工程和材料

88.1 由承包商提供的承包商的所有裝置、臨時工程和材料,一經運至現場,就應被視為是專供本工程施工所用,承包商除將上述物品從現場某一部位移至另一部位之外,未經工程師同意,不得將上述物品或其中任何一部分移出現場。但用於運送任何職員、勞務人員、承包商的裝置、臨時工程、工程裝置或材料出入工地的車輛無需經過同意。

88.2 除第43條和97條所提及者外,僱主無論何時均不對任何上述承包商的裝置、臨時工程或材料的損失或損壞承擔責任。

88.3 對於承包商提出要求時,僱主應盡最大的努力協助承包商辦理工程所需的承包商的裝置、材料及其他物品的海關手續。

88.4 對於承包商為本工程目的而進口的任何承包商的裝置,當承包商根據本合同條款將該裝置撤離時,僱主應在需要時盡其最大努力協助承包商獲得政府對承包商裝置再出口的任何必要的許可。

88.5 如果發生合同終止,為保證能夠繼續為工程施工使用租用的承包商裝置,承包商不得將任何租用的承包商裝置帶至現場,除非有一個租用此類裝置的協議,且協議包括如下規定:如果僱主在合同終止生效後7天內提出書面要求,以及僱主承諾從此日起承擔上述所有裝置的租金,裝置所有者將上述承包商的裝置以與原來租給承包商時完全相同的條件租給僱主使用。此外,僱主還有權要根據第95條的規定,為實施、完成及修補任何工程缺陷之目的,允許所僱用的任何其他承包商使用這些裝置。

88.6 如果僱主按第88.5款簽訂了租用承包商裝置的任何協議,僱主根據該協議正當支付的所有款項及所有由於簽訂該協議所發生的費用,均應視為根據第95條實施和完成工程以及修補其任何缺陷的專用的一部分。

88.7 在為該工程任何部位的施工而簽訂了任何分包合同的地方,承包商應將本條中有關分包商帶入現場的承包商的裝置、臨時工程及材料的規定編入此類分包合同中。

88.8 本條款的執行不意味工程師對其中所涉及的材料或其他事項的任何批准,也不妨礙工程師在任何時候對任何上述材料的拒絕。

十五、工程測量

第八十九條 工程量

89.1 工程量表中開列的工程量是該工程的估算工程量,它們不能作為承包商履行本合同義務過程中應予完成的工程的實際和確切的工程量。

89.2 除另有規定外,工程師應按合同通過測量來核定和確定工程的價值,並根據第92條,承包商應得到該價值的付款。當工程師要求對任何部位進行測量時,他應及時地通知承包商授權的代理人,代理人應:

(a)立即參加或派出一名合格的代表協助工程師進行上述測量;以及

(b)提供工程師所要求的一切詳細資料。如承包商不參加,或由於疏忽、遺忘而未派上述代表,則由工程師進行的或由其批准的測量應被視為對工程該部分的正確測量。對永久工程進行測量需要記錄和圖紙時,工程師應在工程過程中準備好記錄和圖紙,而當承包商被書面要求進行該項工作時,應在14天內參加審查,並就此在記錄、圖紙與工程師達成一致。並應在雙方一致時,在上述檔案上簽名。如果承包商不出席此類記錄和圖紙的審查和承認時,則應認為這些記錄和圖紙是正確無誤的。如果在審查上述記錄和圖紙之後,承包商不同意上述記錄和圖紙,或不簽字表示同意,它們仍將被認為是正確的,除非承包商在上述審查後14天向工程師提出申訴,申明其認為上述記錄與圖紙中的不正確之處。在接到申訴通知後,工程師應複查這些記錄和圖紙,或予以確認或予以修改。

89.3 無論通常的和當地的習慣如何,工程測量應該測量淨值,但合同另有規定除外。

89.4 為按照第92.1款提交報表,承包商應在接到中標函後28天內把包含在投標書中的第一包乾專案的分項表提交給工程師。該分項表應得到工程師的批准。

十六、暫定金額

第九十條 定義和使用

90.1 暫定金額是指包括在合同中,並在工程量表中以該名稱標明,供工程任何部分的施工,或提供貨物、材料、裝置或服務,或供不可預料事件之費用的一項金額。這項金額按工程師的指示可能全部或部分地使用,或根本不予動用。承包商僅有權使用按本款規定由工程師決定的與上述暫定金額有關的工作、供應或不可預料事件的費用數額。工程師應將按本款所作的任何決定通知承包商,並向僱主呈交一份副本。

90.2 對於每筆暫定金額,工程師有權指示下列人員實施工作、提供貨物、材料、裝置或服務;

(a)承包商,據此,承包商就有權使用根據第84條所確定的與上述工作相應價格的款額;

(b)按下文定義的指定分包商,據此,支付給承包商的金額應按第91.4款確定和支付。

90.3 除那些按投標書中所列之費率或價格進行估價的工作外,承包商應向工程師出示與暫定金額開支有關的所有報價單、發票、憑證和賬單或收據。

十七、指定的分包商

第九十一條 指定的分包商

91.1 可能已經或將由僱主或工程師指定、選定和批准的進行與合同中所列暫定金額有關的任何工程的施工或任何貨物、材料、工程裝置或服務的提供的所有專業人員、商人、零售商及其他人員,以及根據合同規定,要求承包商進行分包的一切有關人員,在從事這些工作的實施或貨物、材料、工程裝置或服務的提供過程中,均應視為承包商僱用的分包商,並在此合同中稱為“指定的分包商”。

91.2 僱主或工程師不應要求承包商或認為承包商有任何義務去僱用承包商有理由反對僱用的任何指定的分包商,或去僱用任何拒絕按下述規定與承包商簽訂分包合同的指定的分包商;

(a)有關分包合同涉及的工作、貨物、材料、工程裝置或是服務的問題,指定的分包商應對承包商承擔此義務和責任,以使承包商可以按照此合同條款免除他自己對僱主承擔的義務和責任;指定分包同還應在上述義務和責任方面以及凡是由此引起的或是與此相關連的一切索賠、訴訟、損害賠償費、訴訟費、指控費和其他費用方面,或是與任何未能履行上述義務或完成上述責任引起的或是與此相關連的方面,保護和保障承包商;以及

(b)指定的分包商應保護並保護承包商免於承擔由分包商、其代理人、工人和服務人員的任何疏忽造成損失,以及免於承擔分包商及其所屬上述人員對承包商為實施合同所提供的任何臨時工程的任何誤用造成的損失,以及免於承擔上述的一切索賠。

91.3 如果要提供與任何指定金額有關的服務,包括永久工程的任何部分或與永久工程配套的任何工程裝置的設計或規範,則此種要求應在合同中明確予以規定,並應包括在任何指定的分包合同中,指定的分包合同應規定,提供上述服務的指定的分包商要保護並保障承包商免於承擔由於上述事項以及任何由於指定的分包商的違章或失職引起的和與之有關的一切索賠、訴訟、損害賠償費、訴訟費、指控費和其他費用。

91.4 由任何指定的分包商已實施的所有的工作或已提供的貨物、材料、工程裝置或服務,承包商有權得到:

(a)按工程師的指示,並根據分包合同的規定,由承包商已付出或應付出的實際金額;

(b)由承包商提供的有關勞務費用,其金額按工程量表中所列,或者,若工程師按第90.2(a)款規定發出指示根據第96條加以確定;

(c)有關所有其他費用和利潤,其金額按已支付或應支付的實際價格百分率計算;當工程量表中已對有關暫定金額比率作出規定時,則按承包商對該專案所填寫之比率計算;或者,當未作好此項規定時,則按承包商在投標書附件中填寫的,並在工程量表中為此目的在某一專項中作出這種規定時加以重複填寫的比率計算。

91.5 在根據第92條頒發任何包括關於任何指定的分包商已完成的工作或已提供的貨物、材料、工程裝置或服務的任何支付證書之前,工程師應有權要求承包商提供合理的證明,證明以前的證書包括的該指定分包商的有關工作、貨物、材料、工程裝置或服務的所有費用均已由承包商支付或償清。如果承包商未提供上述證明,除非承包商:

(a)以書面材料使工程師同意他有正當的理由扣留或拒絕付給該項款額;並

(b)向工程師遞交合理是證明,證明他已將上述情況以書面形式通知了該指定的分包商。

則僱主有權根據工程師的證明直接向該指定分包商支付在指定分包商支付在指定分包合同中已規定的,而承包商未曾向該指定的分包商支付的一切費用,並以衝賬方式從僱主應付給或將付給承包商的任何款項中將僱主支付的上述金額扣除。

在工程師已發給證明,且僱主已如上述規定直接付款的情況下,工程師在頒發以承包商為受款人的進一步的證書時,應從付款額中扣除上述直接支付的款額,但不應拒發或拖延按合同應該發出的證書。

十八、發出證書與支付

第九十二條 報表與支付

92.1 承包商應在每個月末按工程師可隨時指定的格式向工程師提交一式6份報表,每份均應由工程師按第37.1~2款規定批准的承包商代表簽字,報表應說明承包商認為自己有權到月底得到涉及以下方面的款項:

(a)已實施的永久工程的價值:

(b)工程量表中的任何其他專案,包括承包商的裝置、臨時工程、計日工及類似專案;

(c)表列材料及承包商在工地交付的準備為永久工程配套而尚未裝到該工程之中的工程裝置的發票價值的百分比,如投標書中所註明的;

(d)按第102、103條進行的調整;

(e)按合同規定承包商有權得到的任何其他金額。

92.2 工程師應在接到上述報表28天內向僱主證明其認為到期應支付給承包商的有關付款金額,但應:

(a)保留按投標書附件註明的保留金百分率乘以承包商根據第92.1款(a)、(b)、(c)和(e)項有權得到的款額而計算出的保留金額直至該保留的款額達到投標書附件中規定的保留金限額為止;以及

(b)扣除第80條規定之外的承包商到期應付給僱主的任何金額。

但是,如果在各次保留與扣除金額之後的淨額少於投標書附件中規定的臨時支付證書的最小限額時,工程師沒有義務按本款開具任何證書。儘管有本條款或任何其他合同條款的規定,在承包商提交履約保證,並經僱主批准之前,工程師將不對任何支付款額開具證書。

92.3 (a)當頒發整個工程的移交證書之時,工程師應為把一半保留金付給承包商開具證書,或是在頒發永久工程的一區段或部分的移交證書時,工程師應為把由他決定的與永久工程的這一區段或部分的價值相應的保留金付給承包商開具證書; 

(b)當工程的缺陷責任期滿時,另一半保留金將由工程師開具證書付給承包商。但根據第81條若有不同的缺陷責任期適用於永久工程的不同區段或部分時,缺陷責任期滿這一措詞在本款中應被認為指上述缺陷責任期中最後一個責任期的屆滿。但如果在此時根據第82條,對整個工程來說還有已下達的應由承包商完成的與工程有關的任何工作時,工程師有權在剩餘工程完成之前扣發工程師認為與需要完成的工程費用相應的保留金餘款的支付證書。

92.4 工程師可通過任何臨時證書對他所簽發過的任何原有的證書進行任何修正或更改,如果他對任何工作執行情況不滿意,他有權在任何臨時證書中刪去或減少該工作的價值。

92.5 頒發有關整個工程的移交證書之後84天內,承包商應向工程師呈交一份竣工報表,該報表應附有按工程師批准的格式編寫的證明檔案,詳細地說明以下內容:

(a)到該移交證書註明的日期為止,根據合同所完成的所有工作最終價值:

(b)承包商根據合同認為應付給他的,任何進一步款項;以及

(c)承包商認為根據合同將支付給他的估算數額。

估算數額應在此竣工報表中單獨列出。工程師應根據第92.2款開具支付證書。

92.6 根據第94.1款在頒發缺陷責任證書後的56天之內,承包商應向工程師提交一份最終報表草案供工程師考慮,該草案應附有按工程師批准的格式編寫的證明檔案,詳細地說明以下內容:

(a)根據合同所完成的所有工作的價值;以及

(b)承包商根據合同認為應支付給他的任何進一步的款項。

如果工程師不同意或是不能證實該最終報表草案的任何一部分,則承包商應根據工程師的合理要求提交進一步的資料,並對草案進行修改以使雙方可能達到一致。隨後,承包商應編制並向工程師提交雙方同意的最終報表。

92.7 在提交最終報表時,承包商應給僱主一份書面結算單,進一步證實最終報表中的總額,相當於由合同引起的或與合同有關的全部和最後確定應支付給承包商的所有金額,並將一份副本呈交工程師。但該清單只是在根據第104.8款頒發的最終證書規定的應支付的款項支付之後,以及第27.1款提及的履約保證書退還給承包商之後才能生效。

92.8 在接到最終報表及書面結算單後28天內,工程師應向僱主發出一份最終證書,並將一份副本呈交承包商,說明:

(a)工程師認為按照合同最終應支付的款額;

(b)在對僱主以前支付的所有款額和根據合同僱主有權得到的全部金額加以確認後,僱主還應支付給承包商,或者承包商還應支付給僱主的餘額。

92.9 除非承包商在其最終報表中以及在第92.5款提及的竣工報表中已經包括索賠事宜,對由合同及工程實施引起的或與之有關的任何問題和事件,僱主不應對承包商負有責任。

92.10 在工程師按本條款或合同的任何其他條款頒發的任何臨時證書中規定的應支付給承包商的款額,在該臨時證書被送交僱主後28天內,或在第92.8款提及的最終證書送交僱主後56天內,由僱主支付給承包商,但應受第80條的約束。如果僱主未能在規定的時間內支付,則僱主應按投標書附件中規定的利率,從應付之日起計向承包商支付全部付款額的利息。本款之規定不損害承包商根據第101條應享有的權利。

第九十三條 僅憑缺陷責任證書的批准

93.1 只有第94條規定的缺陷責任證書能被視為構成對工程的批准。

第九十四條 缺陷責任證書

94.1 在工程師頒發缺陷責任證書並送交僱主,同時將一份副本送交承包商,申明承包商已盡其義務完成其施工和竣工,並修補其中缺陷,達到使工程師滿意的日期之前,不應認為該合同已經結束。缺陷責任證書應由工程師在缺陷責任期終止後28天內頒發,或者,如果不同的缺陷責任期適用於永久工程的不同區段或部分時,則在最後一個缺陷責任期終止或根據第82條,在任何被指示進行的工程已完成並達到工程師滿意之後儘快簽發。但頒發缺陷責任證書不應作為將92.3款規定的第二部分保留金支付給承包商的先決條件。

94.2 儘管頒發了缺陷責任證書,但承包商和僱主仍應對在缺陷責任證書頒發時尚未履行的義務承擔責任。為了確定任何此類義務的性質和範圍,合同應被認為對合同雙方仍然有效。

十九、補救

第九十五條 承包商的違約

95.1 如果承包商依法被判定不能償付其到期應付的債務,或者自動或者非自動宣告破產、停業清理或解體,或已失去償付能力,或與其債權人作出安排,或作出對債權人的轉讓,或同意在其債權人的監督委員會監督之下執行合同,或者如果由一個破產案產業管理人、遺產管理人、財產委託管理人或資產清算人被指定監督其財產的任何實質部分,或是如果根據與債務的重新組合、安排或重新調整有關的任何法律或法規,開始對承包商起訴或通過與解體或清償有關的決議,或是如果採取任何步驟控制承包商資產主要部分的抵押權益,或是如果對承包商或其財產採取的任何行動或發生的任何事件,根據任何適用的法律,具有與前述的行動或事件實際上相似的效果,或是如果工程師向僱主說明,並將一份副本送交承包商,他認為承包商:

(a)已否認合同有效;或

(b)無正當理由而未能按第74.1款開工,或按第79.1款收到通知後28天內繼續進行工程或工程之任何區段的施工;或

(c)未能在收到通知和指示後28天內履行按第72.4款頒發的通知或按第72.8款頒發的指示;或

(d)無視工程師事先的書面警告,反而地固執地或公然忽視履行合同所規定的義務;或

(e)已違反第13.1款。

則僱主在向承包商發出通知14天后,可以進駐現場和工程,並在不解除承包商按合同規定的任何義務與責任或影響合同賦予僱主或工程師的各種權利和許可權的情況下,終止其對承包商的廢用。僱主可自己完成該工程,或廢用其他任何承包商去完成該工程。僱主或其他上述承包商在他或他們認為合適時,為完成該工程可使用他們認為合適的那部分承包商的裝置、臨時工程和材料。

95.2 在僱主進行任何此類進駐和終止後,工程師應儘快單方面地或通過與各方協商後,或在他認為適宜進行或實施調查或查詢之後,確定和決定,並應證明:

(a)在上述進駐與終止合同之時,承包商就其按合同規定實際完成的工作,已經合理地得到或理應收入的款額;以及

(b)上述未曾使用或部分使用了的任何材料,任何承包商的裝置及任何臨時工程的價值。

95.3 如果僱主按本條規定終止對承包商的廢用,則在缺陷責任期滿以前及以後,在工程師查清施工、竣工及修補任何缺陷的費用,竣工拖延的損害賠償以及由僱主支付的所有其他費用,並對上述款額開具證書以前,僱主沒有義務向承包商支付合同規定的任何進一步的款項。此後,承包商僅有權得到由工程師證明承包商合格完工時本應支付給他的並扣除上述款項後的此類款額。如果該項款額超過承包商合格完工時本應支付給他的款額,則根據要求,承包商應將此超出部分付給僱主。並應視為承包商欠僱主而應付的債務。

95.4 在第107.1款中所述的此類進駐與終止後14天內,如果工程師發出指示並且法律允許,承包商應將其為該合同目的可能簽訂的,有關提供任何貨物或材料或服務或有關實施任何工作的協議的權益轉讓給僱主。

第九十六條 緊急補救工作

96.1 無論在工程施工還是在缺陷責任期間,如果工程或其任何部分本身,或在工程中或在工程的任何部分中發生或發生與之有關的任何事故,故障或其他事件,工程師認為進行任何補救或其他工作是工程安全的緊急需要,而承包商無能力或不願立即進行此類工作時,則僱主有權在工程師認為必要時廢用其他人員去從事該項工作並支付有關費用。如果工程師認為由僱主如此完成的工作或修理是按合同應由承包商負責以自費進行者,則所有隨之產生或與之有關的費用,在同僱主和承包商適當協商後,將由工程師確定並且應由僱主向承包商索回,並可由僱主從應支付或將支付給承包商的款項中扣除,工程師應相應地通知承包商,並將一份副本呈交僱主。但在任何此類緊急事件發生後,工程師在實際可行的情況下,應儘快將之通知承包商。

二十、特殊風險

第九十七條 對特殊風險不承擔責任

97.1 承包商對第97.2款所提到的任何特殊風險造成的有關下列後果,均不負賠償或其他責任;

(a)在上述任何特殊風險發生之前接第72.8和72.9條規定被宣告為不合格工程之外的本項工程的破壞和損失;或

(b)僱主或第三方財產受到破壞或損害;或

(c)人身的傷亡。

97.2 特殊風險係指:

(a)第46.1款的(a)、(c)、(d)、(e)、段定義之風險,以及

(b)第46.1款(b)段所定義的、在工程施工所在國的有關風險。

97.3 如果由於上述特殊風險致使工程或在現場或現場附近,或運往現場的任何材料或工程裝置,或任何承包商的裝置,遭到毀壞或損害時,則承包商根據合同有權得到對任何已按時完成的永久工程以及任何受到毀壞與損害的材料或工程裝置的付款,還有權得到根據工程師的要求所進行的,或為了完成工程所必須進行的以下工作的付款:

(a)修復任何此類被破壞或損害的工程;以及

(b)替換或修復此類材料或承包商裝置。

工程師應根據第84條規定確定追加合同價格並相應地通知承包商,同時將一份副本呈交僱主。

97.4 無論何時何地發生任何因地雷、炸彈、爆破筒、手榴彈或是其他炮彈、導彈、彈藥或戰爭用爆炸物爆炸或衝擊引起的破壞、損害、人身傷亡,均應視為上述特殊風險的後果。

97.5 除了按合同中任何其他條款規定承包商有權得到付款外,僱主應償還承包商任何施工費用,此費用不管是歸因於上述特殊風險,或隨其發生,或為其結果,或以任何方式與之有關,但受本條款下文所包含的與戰爭爆發有關規定的限制,而承包商一經獲悉任何此類費用,應立即通知工程師。工程師應在與僱主和承包商適當協商後,確定上述費用的數額,並加到合同價格中去,同時通知承包商,並將一份副本呈交僱主。

97.6 在合同執行過程中,如果在世界任何地區爆發戰爭,無論宣戰與否,也不論其在財務上或其他方面實際上對工程施工有無影響,承包商應繼續盡最大努力完成施工,除非和直到合同根據本條款規定被終止。但在上述戰爭爆發後的任何時候,僱主應有權通知承包商終止合同,一經發出此項通知,除執行本條規定的各方權利和執行第99條的規定外,此合同應告終止,但不影響雙方中任一方對於任何先前的違約所享有的權利。

97.7 如果根據第97.6款規定合同被終止,承包商應儘速從現場撤離其全部裝置,並應為他的分包商提供相同的方便撤離其裝置。

97.8 如果合同如前所述被終止,則僱主應按合同中規定的費率和價格向承包商支付在合同終止日期以前完成的全部工作的費用,但應減去賬上已支付給承包商的款項與專案,並另外支付下述費用:

(a)有關工程量表中提及的任何開辦專案的應支付款額,只要這些專案中的工作或服務已進行或履行,以及任何上述專案中已進行或履行了的相應部分工作或服務的費用;

(b)為該工程所合理訂購的材料、工程裝置或貨物的費用,如已將其交付給承包商或承包商對之依法有責任收貨時,則僱主一經支付此項費用,該項材料、工程調和或貨物即成為僱主的財產;

(c)承包商為完成整個工程所合理發生的任何開支的總計,而該項開支未包括在本款提及的任何其他付款中;

(d)按第97.3和97.5款規定的應支付任何附加金額;

(e)考慮到為工程施工已支付或將支付或將支付的費用,和按照第97.7款撤離承包商裝置的費用,以及在承包商提出要求時,將承包商的裝置運回其註冊國內承包商的裝置基地或其他目的地的費用的合理部分,但不得多索費用;

(f)承包商僱用的所有從事工程施工及與工程有關的職員和工人在合同終止時的合理遣返費。

但僱主除按本款規定應支付任何費用外,亦應有權要求承包商償還任何有關承包商的裝置、材料和工程裝置的預付款的未結算金額。以及在合同終止之日,按合同規定應由承包商償還僱主的任何其他金額。任何按本款規定應支付的金額應由工程師在同僱主和承包商適當協商後確定,並應相應地通知承包商,同時將一份副本呈交僱主。

二十一、解除履行合同

第九十八條 解除合同時的付款

98.1 如果在頒發中標函後發生雙方無法控制的任何情況,使雙方中任何一方不可能或是不能依法履行自己在合同中的義務,或根據合同法雙方均被解除繼續履約時,如果合同已按第97條的規定被終止,則僱主為已實施的工程向承包商支付的金額應與按第97條規定應支付的金額相等。

二十二、爭議的解決

第九十九條 爭議的解決

99.1 如果在僱主和承包商之間由於或起因於合同或工程施工而產生任何爭議,包括對工程的任何意見、指示、決定、證書或價值方面的任何爭議,無論是在工程施工中還是竣工後,也不論是在否認合同有效或合同在其他情況下終止之前還是之後,此類爭議事宜應首先以書面形式提交工程師,並將一份副本提交另一方,同時應說明向工程師提交這種檔案是根據本條款採取的行動。工程師應在收到上述檔案後84天之內將其決定通知僱主和承包商,該決定亦應說明是根據本款作出的。

除非合同已被否認或被終止,在任何情況下,承包商都應以應有的精心繼續進行工程施工,而且承包商和僱主應立即執行工程師作出的每一項此類決定,除非並直至該決定按下述規定變為友好解決或仲裁裁決。

如果僱主或承包商雙方中的任何一方對工程師的任何決定不滿意,或者如果工程師未能在他接到該檔案後的第84天或此前將其所作決定的通知發出,那麼,無論僱主或是承包商都可以在收到此決定的通知後的第70天或此前,或在上述84天期滿之後的第70天或此前,按下列規定將其把有關爭議提交仲裁的意向通知另一方,並將一份副本交工程師參考。這一通知就確定了發出通知一方就此爭端按以下規定開始仲裁的權利。按照第99.4款的規定,如果沒有發出此類通知,上述仲裁則不能開始。

如工程師已將他對爭端所作的決定通知了僱主和承包商,而僱主和承包商雙方收到工程師有關此決定的通知後第70天或在此之前均未發出要將該爭議提交仲裁的通知,則上述決定將被視為最後決定並對僱主或承包商雙方均有約束力。

99.2 按第99.1款規定已經發出將把一件爭議提交仲裁的通知後,爭執雙方應首先設法友好解決爭議,否則不應對這一爭議開始仲裁。如果爭議雙方沒有另外的協議,仲裁可在將此爭議提交仲裁的意向通知發出後第56天或此後開始,而不論是否已作過友好協商的嘗試。

99.3 有關以下方面的任何爭議:

(a)工程師的決定,未能根據第99.1款規定成為最終決定並具有約束力,以及

(b)在第99.2款規定的期限內尚未友好解決。

除非合同中另有規定,均應按國際商會的調解與仲裁章程,由據此章程指定的一名或數名仲裁員予以最終裁決。上述仲裁員有全權解釋、複查和修改工程師對爭議所作之任何決定、意見、指示、確定、證書或估價。

雙方中任何一方在仲裁程式中,均不受根據第111.1款為取得工程師的上述決定而向工程師提供證據或論據的限制。上述工程師的決定,不應使他失去被傳為證人以及向仲裁員提供任何與爭議有關的證據的資格。

在工程竣工之前或之後均可訴諸仲裁,但在工程進行過程中,僱主、工程師及承包商各自的義務不得以仲裁正在進行為理由而加以改變。

99.4 當僱主和承包商雙方都未在第99.1款規定的期限內發出將爭議提交仲裁的意向通知,而有關決定成為最終決定並具有約束力時,如果一方未能遵從此決定,則另一方在不損害任何其他具有的權利情況下,可根據第99.3款的規定將此未履約行為提交仲裁。第99.1和99.2款的各項規定不適用於任何此類提交。

二十三、通知

第一00條 通知

100.1 根據合同條款由僱主或工程師發給承包商的所有證明,通知或指示均應通過郵件、電報、電傳或傳真發至或留在承包商主要營業地點或承包商為此目的指定的其他該類地址。

100.2 根據合同條款發給僱主或工程師的任何通知均應通過郵件、電報、電傳或傳真發至或留在為此目的指定的各有關地址。

100.3 合同雙方的任何一方均可在事先通知另一方,將指定地址改變為工程施工所在國內的另一地址,並將一份副本送交工程師,工程師也可在事先通知合同雙方後這樣做。

二十四、僱主的違約

第一0一條 僱主的違約

101.1 如果僱主發生以下事件時:(a)在第92.10款中規定的應付款時間期滿後28天內,未按工程師的任何證書向承包商支付應付的款額;或

(b)干涉、阻撓或拒絕為頒發任何上述證書所需要的批准;或

(c)破產,或作為一家公司宣告停業清理,但此清理不是出於重建或合併計劃的目的;或

(d)通知承包商,由於不可預見的原因,由於經濟混亂,使他不可能繼續履行其合同義務。

則承包商在通知僱主,並將一份副本呈交工程師的情況下,有權根據合同終止其受僱。這一終止在發出通知後14天生效。

101.2 在第101.1款所規定的14天通知期滿之時,承包商除不受第88.1款的約束,應儘快從現場撤離所有其帶至工地的裝置。

101.3 如果發生上述終止,僱方在付款方面對承包商承擔的義務與第97條規定的如果合同終止時所應承擔的義務相同。但是除了第97.8款所規定的付款之外,僱主還應付承包商由於該終止引起的或與之有關的或由其後果造成的任何對承包商的損失或損害所發生的金額。

101.4 在不影響承包商根據第92.10款享有利息和根據第113.1款終止合同的權利的情況下,在僱主有根據合同進行任何扣除時,如僱主在第104.10款規定的應付款時間期滿後28天內,未能按工程師的任何證書向承包商支付應付款額,承包商可在提前28天通知僱主並將一份副本呈交工程師的情況下,暫停工作或減緩工作速度。

如承包商根據本款規定暫停工作或減緩工作速度並由之造成延誤或招致費用,工程師應在與僱主和承包商協商之後決定:

(a)根據第77條規定,承包商有權獲得任何延長的工期;以及

(b)應在合同價格中增加此類費用總額。

並相應通知承包商,將一份副本呈交僱主。

101.5 當承包商根據第101.4款發出通知,暫停工作或減緩工作速度,而僱主隨即支付了包括第92.10款規定的利息在內的應付款項,如尚未發出終止通知,則承包商根據第113.1款所享有的權利即告失效,並且承包商應儘快恢復正常施工。

二十五、費用和法規的變更

第一0二條 費用的增加或減少

102.1 合同價格的調整應根據當地勞務價格及本款所列材料費用的漲落予以調整:

(a)當地工人

(i)就本款而言:

“當地工人”係指承包商為合同或與合同有關之目的僱用的在現場從事各種工作的熟練、半熟練及不熟練工人,或承包商為合同或與合同有關之目的僱用的現場外全日制工作的熟練、半熟練或不熟練工人。

“基本工資率”係指在提交投標書截止日以前28天的當日,根據政府或州的任何法規、法令、政令或其他法律或任何規章,或任何地方的或其他合法機構制定的細則所通行的適用的最低基本工資率,或一般在工程準備實施地區與較好的僱主中的做法相一致的適用的最低基本工資率。

“現行工資率”係指規定提交投標書截止日以前28天之後的任何日期,根據政府或州的任何法規、法令、政令或其他法律或任何規章,或任何地方的或其他合法機構制定的細則所通行的適合於當地工人的最低基本工資率。

(ii)根據本款條件所作的合同價格調整應以當地工人基本工資率與現行工資率的差值乘以下列數字計算得出:

(a)實際工作總小時數,以及

(b)在涉及以加班工資率工作的小時數時,則以此加班小時數與承包商依法應付的加班工資增補百分數相乘的積。此類調整也許是對合同價格的增加,也許是對合同價格的減少。

(iii)合同價格不應因當地工人的報酬的波動而作調整。

(b)所列材料

(i)就本款而言:

“所列材料”係指投標書附件(填入編號)中規定的在現場施工並完成工程所需的材料。

“基本價格”係指在遞交投標書截止日期以前28天當日通行的所列材料的現行價格。

“現行價格”係指遞交投標書截止日期以前28天之後的任何日期通行的所列材料的現行價格。

(ii)根據本款規定所作的合同價格的調整應通過把“基本價格”與“現行價格”的差值乘以在特定現行價格有效期間內傳送到現場的所列材料的數量計算得出。上述調整也許是對合同價格的增加,也許是對合同價格的減少。

(iii)承包商應盡其勤勉之職,確保不發生所列材料過於浪費的現象。任何運出現場的所列材料都應在本款(b)段要求的記錄中予以清楚地驗明。

(iv)本款各項規定適用於為施工目的在現場使用的承包商裝置所用的燃料,上述裝置包括承包商擁有的,用於運送職員、工人、承包商裝置、臨時工程、工程裝置或材料進出工地的車輛。上述燃料應在本款(d)段要求的記錄中清楚地驗明。本款的規定不適用於任何賣給或供給承包商的僱員或其他任何與本合同無關的個人用車所需的燃料。

(v)承包商應自始至終注意適合的市場。購買材料時,每當材料費用的變動可能引起本款規定的合同價格的調整時,承包商應盡其勤勉之職,以與恰當地履行合同規定義務相一致的態度,以最便宜的價格購進上述材料。如果任何時候出現承包商一方不夠勤勉、違約或玩忽職守的情況,無論是在遵守上述要求時,還是其他情況下,在調整合同價格時,對因上述不勤勉、違約及玩忽職守所造成的費用的增加將不予考慮;對本來可以降低的費用,但由於不勤勉、違約或玩忽職守而未能降低時,此筆金額應從合同價格中扣除。

(vi)合同價格不應因材料費用的波動而作調整。

(c)不包括企業管理費用和利潤。

在根據本款確定合同價格調整額時,不考慮任何企業管理費用和利潤。

(d)通知與記錄。

當發生可以或可能導致本款所說的合同價格調整之任何事件時,承包商應立即向工程師就此發出通知,承包商還應儲存為使合同價格得以按本款規定進行調整所必需的賬簿、賬單及其它檔案和記錄,並在工程師提出要求時,提供出示任何所儲存的發票、賬單、檔案或記錄,以及工程師可能要求的其他資訊。

(e)竣工日後的調整。

在根據第43條確定的全部工程應竣工的日期以後,或根據第48條證明的全部工程竣工日之後,合同價格應按竣工日或移交證書中規定之日的現行費率或現行價格(如果合適的話)進行調整,兩個日期中取較早者。

(f)合同價格調整的確定

根據本款對任何合同價格進行調整之款額應由工程師根據上述各項規定確定。

第一0三條 後繼的法規

103.1 如果在呈遞合同投標截止日期前的28天以後,在工程施工或預計施工的所在國中,國家或州的任何法規、法令、政令或其他法律或規章,或任何地方或其他合法機構的細則發生了變更,或任何上述州的法規、法令、政令、法律、規章或細則等的採用,使得承包商在實施合同中發生了除第102.1款規定以外的專用的增加或減少此類增加或減少的費用應由工程師與僱主和承包商協商之後確定,並加入合同價格或從中扣除,工程師應相應地通知承包商,並將一份副本呈交僱主。

二十六、貨幣及匯率

第一0四條 貨幣限制

104.1 在呈遞合同投標書截止日期前的28天以後,如果工程施工或預定施工的所在國政府或該政府的授權機構對支付合同價格的一種或幾種貨幣實行貨幣限制以及匯兌限制,則僱主應賠償承包商因此而受到的損失或損害,且不影響承包商行使其在此類事件中有權行使的任何其他權利或採取補救措施。

第一0五條 匯率

105.1 如果合同規定將全部或部分款額以一種或幾種外幣支付給承包商,則此項支付不應受上述指定的一種或幾種外幣與工程施工所在國貨幣之間的匯率變化的影響。

105.2 如果僱主已要求投標書以單一貨幣報價,但用一種以上的貨幣支付,且承包商也已宣告他要求支付的另一種或幾種貨幣的比例或款額,則適用於計算該比例或款額的一種或多種匯率,除非在本合同中另有規定,應為在合同投標書遞交截止日期前28天的當日,由預定工程施工所在國中央銀行決定的通行匯率,並由僱主在標書遞交之前通知承包商,或在標書中予以規定。

105.3 如果合同規定以一種以上的貨幣進行支付,當暫定金額為按第90和89.1條規定全部或部分使用時,用以支付暫定金額的外幣比例或數額按第105.1或105.2款所規定的原則確定。

二十七、合同生效

第一0六條 合同生效

106.1 本合同在下列條件滿足之日起生效:

(a)雙方授權代表簽字;

(b)並經雙方政府批准。

106.2 雙方應在合同簽字之日起兩個月內完成上述批准手續。

106.3 在106.1款規定的條件滿足後,雙方應通過信件確認合同生效日期。

106.4 在合同的效力直至雙方所有的責任和義務完成時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