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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工承攬合同代理詞

欄目: 代理合同 / 釋出於: / 人氣:1.36W

根據《加工承攬合同條例》的規定,加工承攬合同是指承攬方按照定作方提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定作方接受承攬方完成的工作成果並給付約定報酬而訂立的合同。那麼加工承攬合同代理詞怎麼寫呢?以下是本站小編整理的加工承攬合同代理詞,歡迎參考閱讀。

加工承攬合同代理詞
加工承攬合同代理詞範文一

審判長:

針對本案雙方的爭議焦點“結算條款期限”,我作為原告的代理人補充如下代理意見

一、被告已超過“質量與數量”的異議期限,視為符合約定。

《合同法》第158條規定:當事人約定檢驗期間的,買受人應當在檢驗期間將標的物的質量或數量不符合約定的情形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通知的,視為標的物的數量或質量符合約定。

本案的質量異議期限是“入庫後兩個月”,即截至期限是 20xx年11月2日,被告已超出期限,同時庭審也不再堅持有質量問題,我在此不再錣述。關於數量異議期限,被告同樣也已經超過。因為通常來看,數量異議期限短質量異議期限長,這是常識。質量異議截至日期是 20xx年11月2日,那麼數量異議截至期只能在此之內。但遺憾的是被告直到第一次開庭,在長達6個月的時間裡(20xx.9.3入庫—— 20xx.3.1開庭)對數量異議隻字未提,因此依據《合同法》第158條之規定,應視為數量符合約定。其實被告的行為是有原因的,在整個加工過程中,被告的工作人員於成寶、劉鴻志、陳三寶等一直住在被告處,負責技術指導和監督,原告加工的每個關鍵環節必須經他們的同意方能過關;交貨時間的推遲和數量的變更這麼重要的事項被告能不知道嗎?所以被告在半年多的時間裡對兩項內容的異議隻字未提也就不足為奇了。

二、原告對結算條款的理解,符合承攬合同的規定。

《合同法》第263條規定:“……定作人應當在承攬人交付工作成果時支付,工作成果分批交付的,應相應支付”。依此規定,被告應在 20xx年9月3日支付已驗收合格的166件商品的貨款。

三、被告對結算條款的解釋於情不符,於法相悖。

按照被告對合同第九條的解釋,可以得出這樣的結論:合同約定數量是222件,若221件驗收合格,僅有一件不合格,那麼被告就可以拒付221件的貨款,這一件商品永遠不合格,被告就永遠不付貨款了。這顯然是歪理,有失公平,並非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也與合同法相關規定相違背的。

四、原告申請價格鑑定有法可依。

被告收到傢俱166件,其中包括9件沒有約定價格,所以這9件傢俱屬於本合同的一部分,原告追要貨款於法有據。依據《合同法》第62條第(二)款之規定:價款或者報酬不明確的,原告可以要求按訂立合同時履行地的市場價格履行;被告既不同意原告提出的價格又不同意價格鑑定,於法無據。

綜上所述,被告第一次開庭咬住質量問題不放,看到希望渺茫,又以數量為藉口拒付貨款,恰恰說明質量也好數量也罷都是藉口,其根本目的是不想支付貨款。所以被告的行為於情、於理、於法都是站不住腳的。

以上補充意見請法庭予以考慮。

代理人:宋義凱

20xx年3 月 24 日

加工承攬合同代理詞範文二

尊敬的審判長、審判員、人民陪審員:

上海序倫律師事務所接受南通某某貿易有限公司(“某某公司”)的委託,指派趙永恆律師擔任南通某某貿易有限公司應訴浙江某某木業有限公司(“某某公司”)承攬合同及南通某某貿易有限公司反訴浙江某某木業有限公司承攬合同糾紛案件被告及反訴人的訴訟代理人。現根據事實和法律,發表代理意見如下:

本案的主要問題是:(1)本案是適用承攬合同法律規範還是適用買賣合同法律規範?即,本案係爭合同是承攬合同還是買賣合同?(2)反訴中,係爭合同是否已經由反訴原告合法解除?(3)本訴中,被告是否享有先履行抗辯權?

一、本案應當適用承攬合同法律規範

本案係爭FBFP6B-1和FBFP6B-2合同名為購銷合同,實為承攬合同中的定作合同。

本案中,某某公司按照某某公司要求的材質、規格型號加工三聚氰胺平板門,並且,作為加工物的三聚氰胺平板門所需要的鎖具也由某某公司提供。

某某公司交付標的物實質上是在履行交付工作成果的義務。但是,某某不僅要交付工作成果,而且,還要按照某某公司的要求完成工作,此兩項內容共同構成其合同項下的全部義務。由某某公司完成工作,體現了某某公司對某某公司的特殊信任。

定作合同中交付工作成果部分的內容,具有買賣性質。但是,這部分具有買賣性質的交付內容,只是定作合同權利義務的一部分,並不能全部涵蓋定作合同的權利義務。相反,定作合同則涵蓋了全部權利義務,既包括了具有買賣性質的交付工作成果部分,也包括了加工該工作成果的過程部分。

綜上,在適用法律時,應當考察案件事實與法律構成要件的吻合關係,考察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而不為表象所迷惑。本案中,案件事實符合承攬合同中定作合同的法律構成要件,係爭合同應當定性為承攬合同,適用承攬合同法律規範。

二、反訴中,係爭合同已經由反訴原告合法解除

反訴中,解除係爭合同的法定條件已經具備,反訴原告某某公司合法行使瞭解除權,係爭合同已經在20xx年9月初合法解除。

(一)某某公司遲延履行係爭合同,致使某某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實現

按照約定,FBFP6B-1和FBFP6B-2合同的交貨期分別是20xx年3月23日前和20xx年3月30日前。其後,雙方變更交貨日期,分別為20xx年5月底和6月初。對此變更,原被告雙方均當庭確認。

按照變更後的合同,係爭合同訂金均在變更後的交貨期前支付,所需配件也在20xx年2月初全部交付。某某公司在20xx年6月、7月、8月均無法交貨,致使某某公司的合同目的完全落空,某某公司行使法定解除權,於法有據。

(二)解除合同通知某某公司已經收到

某某公司解除係爭合同的通知,某某公司已經收到。

綜上,係爭合同已經在20xx年9月初合法解除,雙方應當恢復原狀,某某公司應當返還訂金及配件,並支付違約金。

三、本訴中,被告享有先履行抗辯權

本訴中,某某公司要求繼續履行合同,並要求某某公司支付貨款並提貨。

但是,某某公司既沒有通知某某公司驗貨,也沒有通知某某公司提貨。在某某公司行使驗貨權利和接到提貨通知之前,某某公司無權主張貨款。某某公司毫無疑問地享有先履行抗辯權。

某某公司派出質檢人員到某某公司,此為行使定做人權利的行為。某某公司作為承攬人,理應接受定做人某某公司的監督檢驗。此等檢驗監督,不免除某某公司通知某某公司進行驗貨的義務,不免除某某公司對加工物的質量瑕疵擔保義務,也不免除某某公司通知提貨的義務。況且,某某公司派出的質檢人員在20xx年4月4日之前就離開了某某公司,直到20xx年6月26日才返回,質檢人員根本沒有機會對係爭合同加工物進行監督檢驗。

至於某某公司提供的兩個證人,其既不能證明為或曾為某某公司員工瞭解案件事實,其證詞之間也互相矛盾,毫無可信可言。某某公司相信,某某公司可以提供一卡車的類似證人。

綜上,可以看出,在某某公司行使驗貨權利和接到提貨通知之前,某某公司無權主張貨款。況且,某某公司在其訴狀中明確陳述,係爭合同加工物尚未完全加工完畢,客觀上也不具備交付工作成果的條件。假設如原告所說,缺乏配件,原告也應履行通知義務,告知被告,原告未能履行此通知義務。

綜上所述,本案係爭合同為承攬合同中的定作合同。定作人某某公司依法行使了合同解除權,係爭合同已經解除,雙方應恢復原狀,某某公司返還訂金及配件,支付違約金。在本訴中,某某公司享有先履行抗辯權,某某公司無權主張貨款。

以上代理意見,請法庭考慮採納。

此致

慶元縣人民法院

上海序倫律師事務所

趙永恆律師

20xx年12月12日

加工承攬合同代理詞範文三

審判長、審判員:

上訴人王***、張***不服東臺市人民法院(20**)東民初字第02**號判決向貴院提起上訴,江蘇天之權律師事務所受上訴人王***、張***的委託指派本人擔任其二審代理人。現發表如下代理意見:

一、一審判決程式違法,剝奪了上訴人的訴權

被上訴人於***就加工承攬合同糾紛一案向上訴人主張剩餘欠款38萬元。因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加工定製的蔬菜大棚不按雙方簽訂的《連棟大棚工程加工承攬合同》約定使用熱鍍鋅鋼管、普通無滴水薄膜,而使用不明來源的鋼管和薄膜,致使上訴人的蔬菜大棚剛剛使用就出現大棚主體結構及其他金屬部件都鏽跡斑斑,薄膜滴水嚴重影響蔬菜生長,致使上訴人合同目的不能實現並造成上訴人巨大損失。為此上訴人依法向一審法院提交反訴狀,要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失,承擔上訴費。一審法院當庭駁回上訴人的反訴,認為:“上訴人的反訴不符合民事訴訟法”所規定的反訴要件。但一審法院卻沒告知上訴人的反訴到底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的哪一條規定,更沒告知上訴人的反訴不符合反訴的哪一個要件(卷62、63頁)。更過分的是一審判決中隻字未提上訴人曾提起反訴,簡單以:“關於兩被告認為涉案大棚的材料不符合同約定,案涉大棚存在質量問題,因其已另案主張權利,本案不予理涉”,,這句話不難理解:因上訴人已經另案主張權利,所以案涉大棚質量問題,一審法院不予理涉,不是一審法院原因而是你上訴人另行起訴了所有才不審理。代理人認為,一審法院是在故意混淆因果關係,推脫責任為其程式違法尋找合法理由。是其在沒有任何法律依據的情況下駁回了上訴人的反訴。代理人認為:反訴是在訴訟進行過程中,本訴的被告以原告為被告,向受理本訴的人民法院提出與本訴具有牽連關係的,目的在於抵消或者吞併本訴原告訴訟請求的獨立的反請求。而因案涉大棚質量問題,致使上訴人當時簽訂合同的目的完全不能實現,並造成巨大損失,至於上述理由上訴人提起的反訴完全具備反訴的要件。一審法院明顯的違法程式,惡意剝奪上訴人訴權,逃避審判義務。

二、一審判決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1、關於驗收

蔬菜大棚製作完成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案涉大棚加工費進行結賬,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出具欠條一份,約定:今欠到於***大棚餘款叄拾捌萬元正(380000元),等驗收結束還款„„,該《欠條》其實是對《連棟大棚工程加工承攬合同》的附條件的補充協議,被上訴人收受該《欠條》即意味接收了上述補充協議。該《欠條》已經明確約定驗收後還款,所謂驗收肯定是指蔬菜大棚質量的驗收,根據日常交易慣例,該款應該認定為質保金,而不是一審法院片面認為的不具有質量驗收資質的阜寧相關部門聯合組織的規模、投資驗收。如果把規模、投資驗收過關作為付款的條件,代理人認為是不符合邏輯的。雖然《連棟大棚工程加工承攬合同》對大棚驗收沒有明確約定,但根據《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條:“承攬人完成工作的,應當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並提交必要的技術資料和有關質量證明。定作人應當驗收該工作成果。”至今為止被上訴人未向上訴人提交技術資料及材料的質量證明,致使上訴人無法對大棚進行驗收。

關於蔬菜大棚質量問題,可以說上訴人及所有的種植蔬菜大棚的農戶都是外行根本不具備區分材料是否達標的專業水平。在承攬人未提供任何技術說明及材料質量質量證明,他們只能通過一段時間的使用來驗證大棚是否存在質量問題,上訴人的大棚經短時間的使用即出現生鏽、滴水等嚴重影響蔬菜生長的情況,足以可以證明被上訴人提供的原材料存在質量問題。

2、一審判決事實不清,忽視上訴人合法抗辯

在一審過程中上訴人多次以案涉大棚的質量問題提出抗辯,但一審法院無視上訴人的抗辯在沒有查清楚被上訴人提供的鋼管及薄膜的品牌、來源、是否符合相關標準的情況下,僅僅依據(1)案涉大棚已經交付上訴人使用(其實上訴人之所以一直仍在使用問題大棚是因為避免擴大損失發生)(2)通過阜寧相關部門組織的驗收,上訴人已經拿到部分補貼,這兩點來判決。代理人認為本案尚有許多關鍵事實尚未查清,為了追求審判效率忽視當事人合理合法抗辯盲目作出的判決肯定是錯誤的判決。

三、一審法院適用法律不適當

一審法院判決本案適用《合同法》六十條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二百六十三條,承攬合同是承攬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給付報酬的合同。承攬包括加工、定作、修理、複製、測試、檢驗等工作。

定作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支付報酬。對支付報酬的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定作人應當在承攬人交付工作成果時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應當相應支付。

代理人認為一審判決適用法律太過片面不適當,本案應該適用《合同法》第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一條、第二百六十二條更為恰當。

綜上:一審判決程式違法,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不當。判決存在顯失公平,懇請合議庭撤銷原判決,保護上訴人的合法權益。

以上代理意見,請合議庭考慮採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