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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養老保險條例(精選3篇)

欄目: 保險合同 / 釋出於: / 人氣:1.12W

社會養老保險條例 篇1

(1998年10月27日深圳市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根據20__年12月22日深圳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關於修改〈深圳經濟特區企業員工基本養老保險條例〉的決定》修正)

社會養老保險條例(精選3篇)

第一章總 則

第一條 為保障企業員工退休後的基本生活,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深圳經濟特區(以下簡稱為特區)的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深圳經濟特區實行社會養老保險制度。本條例所指的社會養老保險包括基本養老保險、地方補充養老保險和企業補充養老保險等多層次的養老保險。

政府建立基本養老保險和地方補充養老保險;鼓勵、支援企業和員工參加企業補充養老保險和個人儲蓄性養老保險。

第三條 本條例規定的基本養老保險適用於特區內的企業(包括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民辦非企業單位,下同)及其員工。

本條例規定的地方補充養老保險適用於依照本條例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特區內的企業及其本市戶籍員工。

企業及員工必須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參加基本養老保險和地方補充養老保險。

第四條 社會養老保險應遵循公平與效率相結合、權利與義務相對應和保障水平與社會生產力發展水平相適應的原則。

第五條 基本養老保險實行社會共濟與個人賬戶相結合的基金管理模式。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和地方補充養老保險基金統一存入市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專款用於養老保險,嚴禁挪作它用。

第六條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設立的社會保險管理機構(以下簡稱市社保機構)主管深圳市養老保險工作

市政府有關部門應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協助市社保機構做好養老保險工作。

第二章養老保險費的徵集

第七條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來源為:基本養老保險費及其利息、基本養老保險費滯納金和罰款、基本養老保險基金運營收益、財政補貼及其它收入。

地方補充養老保險基金來源為:地方補充養老保險費及其利息、地方補充養老保險費滯納金和罰款、地方補充養老保險基金合法運營收益、原有養老保險基金積累及其它收入。

第八條

繳納養老保險費以員工的月工資總額作為繳費工資。但員工月工資總額超過本市上年度城鎮職工月平均工資300%的,超過部分不計徵養老保險費;員工的月工資總額低於本市上年度城鎮職工月平均工資60%的,按本市上年度城鎮職工月平均工資60%計徵養老保險費。

第九條 基本養老保險費繳費比例為員工繳費工資的13%,其中員工按本人繳費工資的5%繳納;企業按員工個人繳費工資的8%繳納。

地方補充養老保險費繳費比例為員工繳費工資的1%,由企業繳納。

第十條 企業和員工應按月向市社保機構繳納養老保險費,員工個人應繳納的養老保險費由所在企業代為扣繳。

第十一條 養老保險費由企業的開戶銀行按月代收後,轉入市社保機構在銀行開設的養老保險基金賬戶。

第十二條 市社保機構應將企業和員工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按下列比例分別計入個人賬戶和共濟基金:

(一)員工個人賬戶為繳費工資的11%;

(二)其餘部分計入共濟基金。

第十三條 1992年7月31日前調入本市的員工,其1992年7月31日前的連續工齡(沒有按市政府規定參加養老保險的年份除外),視為繳費年限。

第十四條 1992年8月1日以後調入本市的員工不再補交共濟基金和個人賬戶。

1992年8月1日至1996年6月30日期間調入本市的員工,已按市政府規定補交共濟基金的,其補交的共濟基金轉入個人賬戶。

第十五條 1996年7月1日以後調入本市的員工,超過市政府規定的調工調幹年齡界限的,應繳納超齡養老保險費;繳納後,其調入本市以前的連續工齡視為繳費年限。

超齡養老保險費的繳納標準,由市政府另行規定。

超齡養老保險費由調入單位繳納,計入地方補充養老保險基金。

第十六條 安置到本市的復員、退伍、轉業軍人及部隊在編職工,其軍齡(工齡)計算連續工齡的,視為繳費年限。但部隊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七條 企業在取得營業執照後90日內,應向市社保機構辦理養老保險登記及參保手續。

第十八條 企業依法轉讓、合併或分立的,其欠繳的養老保險費及其滯納金,由變更後的企業予以繳納;企業另有約定的,由約定的企業繳納。

企業依法破產或解散的,其欠繳的養老保險費及其滯納金列入第一順序清償。

第十九條 企業繳納的養老保險費,在成本中列支。個人繳納的養老保險費在稅前提取。

第二十條 員工個人賬戶積累額,每年參考銀行同期存款利率計算利息,利息全部轉入員工個人賬戶。

第二十一條 市社保機構每年定期對企業繳納養老保險費的情況進行年檢,並對年檢合格的,發給社會保險年檢證。

企業在辦理用工、調工、調幹手續時,應提供市社保機構頒發的社會保險年檢證;企業在租、購微利房時,應提供社會保險年檢證。

第二十二條 市社保機構核查企業繳納養老保險費的情況時,企業應如實提供員工名冊、工資表及其他有關資料。

第三章養老保險待遇

第二十三條 享受按月領取養老金的員工,應同時具備以下條件:

(一)按規定繳納養老保險費;

(二)達到國家規定的退休年齡;

(三)有本市戶籍的員工在1992年7月31日以前參加工作的,繳費年限累計滿10年;有本市戶籍的員工在1992年8月1日以後參加工作的,繳費年限累計滿15年;非本市戶籍的員工實際繳費年限累計滿15年。

第二十四條 符合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條件的員工或失業人員,可向市社保機構辦理領取養老金的手續,經市社保機構核定後按規定享受養老保險待遇。

第二十五條 基本養老保險待遇包括基本養老金、喪葬補助費、供養直系親屬的一次性撫卹金和基本醫療保險費。

第二十六條 1992年8月1日以後參加工作的員工,依規定退休時的月基本養老金的構成是:

基礎性養老金+個人賬戶養老金

第二十七條 1992年7月31日以前參加工作的員工,在本條例實施以後依規定退休時的月基本養老金構成是:

基礎性養老金+個人賬戶養老金+過渡性養老金+基本調節金

第二十八條 基礎性養老金、過渡性養老金和基本調節金在基本養老保險基金中支付。

個人賬戶養老金在個人賬戶中支付,個人賬戶支取完畢後,在基本養老保險基金中支付。具體計發辦法:

(一)基礎性養老金:按退休時上年度本市城鎮職工月平均工資的20%計算;

(二)個人賬戶養老金:按退休時個人賬戶積累額的1/120計算;

(三)基本調節金:按本市1997年度城鎮職工月平均工資的10%計算;

(四)過渡性養老金的具體標準由市政府另行規定。

第二十九條 地方補充養老保險待遇包括地方調節金、地方過渡性調節金、補充養老保險金、過渡性補貼和其他補貼。

(一)地方調節金:只計發給1992年7月31日以前參加工作且在1999年1月1日以後退休的人員,按300元減去基本調節金計算;

(二)地方過渡性調節金:只計發給1992年8月1日至1998年12月31日期間參加工作且於20__年至20__年期間退休的人員,其中20__年退休的為250元/月,自20__年起每晚1年退休的遞減50元;

(三)補充養老保險金、過渡性補貼和其他補貼按市政府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條

歸僑員工退休時,月基本養老金與地方補充養老待遇之和低於本市上年度城鎮職工月平均工資的,每月加發退休時本市上年度城鎮職工月平均工資5%的補助費。加發的補助費由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支付。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實施前已退休的人員,其享受待遇不按新的計發辦法重新計算。

第三十二條 離休幹部及建國前參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的養老保險待遇另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三條

具備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三)項條件,未到退休年齡並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員工可以辦理退職,計發養老保險待遇時,在本條例規定的的基礎上,每提前一年退職,相應減發養老保險待遇的1%。

第三十四條

退休人員基本養老保險待遇每年7月份調整一次。具體調整比例根據本市上年度居民消費價格總指數和城鎮職工月平均工資淨增長情況予以核定,由市社保機構報市政府批准。

第三十五條 按月享受養老保險待遇的離退休人員,其基本醫療保險費由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支付。

第三十六條

有本市戶籍的員工,達到國家規定退休年齡但不滿繳費年限的,退休後不享受按月領取養老金待遇。其個人賬戶積累額一次性支付給本人,並從基本養老保險基金中支付一次性生活費。

一次性生活費支付標準:繳費年限每滿1年支付給該員工1個月的退休時本市上年度城鎮職工月平均工資。

第三十七條 達到國家規定退休年齡但不滿本條例規定的繳費年限的非本市戶籍的員工,以及退休前調出或辭工離開本市的員工,個人賬戶積累額按以下辦法處理:

(一)當地有社會保險機構的,積累額全部轉入當地社會保險機構,當地社會保險機構不予接收的,積累額全部退還本人;

(二)當地沒有社會保險機構的,積累額全部退還本人。

第三十八條 退休前出國或赴港、澳、臺地區定居的員工,個人賬戶積累額全部退還本人。

第三十九條 員工退休前死亡的,其個人賬戶積累額可以繼承;退休後死亡的,其個人賬戶尚有剩餘額,剩餘額可以繼承。無人繼承的,轉入基本養老保險基金。

員工因工傷殘按月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個人賬戶積累額在其達到國家規定退休年齡時退還本人。

第四十條 員工退休前非因工死亡或退休後死亡的,其供養的直系親屬享受喪葬補助費和一次性撫卹金。

喪葬補助費和一次性撫卹金的標準:

(一)喪葬補助費:支付標準為其死亡時本市上年度城鎮職工月平均工資的3倍;

(二)一次性撫卹金:撫卹金以其死亡時本市上年度城鎮職工月平均工資為基數。供養直系親屬為1人的,支付上述基數的6倍;供養直系親屬為2人的,支付上述基數的9倍;供養直系親屬為3人及以上的,支付上述基數的12倍。

喪葬補助費、一次性撫卹金從基本養老保險基金中支付。

第四十一條 養老金實行社會化發放。

退休人員在辦理領取養老金手續時,應向市社保機構提供銀行帳號。

市社保機構應依規定按時足額支付養老金。

第四十二條 離退休人員死亡的,其親屬應在其死亡後30日內,向市社保機構申報。

第四章養老保險監督

第四十三條 設立由政府代表、企業代表、工會代表和其他方面代表組成的社會保險監督機構。社會保險監督機構中的政府代表不超過代表總數的四分之一。

社會保險監督機構的組成、職權、議事規則由章程規定,其章程須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社會保險監督機構對養老保險法律、法規、規章的執行情況和基金收支、使用、管理實行監督。

第四十四條 市審計機關每年應對養老保險基金的財務收支進行定期審計,審計結果應向社會保險監督機構報告。

市社保機構應當建立健全養老保險基金的財務制度和內部審計制度。

市社保機構應當設定社會保險費查詢系統,方便企業和員工查詢繳費情況。

第四十五條 參加養老保險的企業和員工有權向市社保機構查詢養老保險費的繳納、待遇給付情況。

第四十六條 企業每半年應將養老保險費的繳交情況向員工公佈一次。

員工對所在企業遲交、少交和不交養老保險費的情況,應當在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之日起兩年內向市社保機構和有關部門投訴,也可以直接向勞動仲裁機構申請仲裁。

第四十七條 市社保機構每年應定期將養老保險基金的籌集、支付、結存、運用等情況向社會公佈。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

企業不按規定繳納養老保險費的,市社保機構應發出追繳通知書,企業須自接到通知書之日起30日內向市社保機構繳納養老保險費和滯納金。滯納金從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滯納養老保險費的2‰繳納。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瞞報參保人數或繳費工資、不辦理養老保險登記或拒不提供有關資料的,市社保機構應當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對企業處以50000元的罰款,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對干擾、妨礙市社保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單位和個人,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逾期不申報造成多領取養老保險待遇的,由市社保機構追回多領取的金額,並處以多領金額等額的罰款。以欺詐手段多領養老保險待遇,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挪用、擠佔養老保險基金的,對有關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三條

市社保機構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索賄受賄、損公肥私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造成企業、員工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四條

當事人對市社保機構作出的繳費通知書或者追繳通知書、處罰決定或者計發保險待遇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書或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市政府行政複議機構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仍然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複議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也可以自收到通知書或決定之日起15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或通知書逾期不申請複議或者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市社保機構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附 則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所稱工資總額按國家有關規定計算;市上年度城鎮職工月平均工資以市統計部門公佈的數額為準。

本條例所稱繳費年限為員工在本市實際繳費年限與視為繳費年限之和;本條例所稱視為繳費年限,是指經本市勞動、人事部門批准正式調入本市的員工參加社會保險以前國家正式承認的原有連續工齡年限。

第五十六條

企業及員工在繳納養老保險費及計發養老保險待遇時,所涉及的上年度本市城鎮職工月平均工資,上半年交費和計發的,按上二年度本市城鎮職工月平均工資計算;下半年交費和計發的,按上年度本市城鎮職工月平均工資計算。

第五十七條 寶安、龍崗兩區的養老保險參照本條例執行。

城鎮個體經濟組織及其僱用人員的養老保險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五十八條 本條例自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社會養老保險條例 篇2

《深圳經濟特區社會養老保險條例》實施細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深圳經濟特區社會養老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的規定,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條例》所稱參加工作的時間是指繳費年限(含視同繳費年限)的起始計算時間。

第三條 參保人不得在兩個以上統籌地區同時參加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已在市外參加居民養老保險的,經本人申請,可不參加本市職工基本養老保險。

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後戶籍遷入本市的人員,不納入本市社會養老保險參保範圍。居民養老保險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在市外已享受養老保險待遇的人員,不納入本市社會養老保險範圍。

第四條 參保人在兩個以上統籌地區重複參加社會養老保險的,應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清退手續;選擇清退本市重複繳費的,其個人繳費部分的本金和利息退還本人,其餘劃入本市基本養老保險統籌基金。

參保人在本市重複參加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由其本人選擇保留一個養老保險關係,其他重複繳費部分予以清退,其中個人繳費部分的本金和利息退還本人,其餘劃入基本養老保險統籌基金。

已繳納的地方補充養老保險費不予清退。

第五條 在本市按月享受養老保險待遇時已在市外按月領取養老保險待遇的,停止享受本市養老保險待遇;已在本市享受的養老保險待遇,由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簡稱市社保機構)追回;市社保機構追回相應待遇後,清退其在本市繳納的養老保險費,其中個人繳費部分的本金和利息退還本人,其餘劃入基本養老保險統籌基金,已繳納的地方補充養老保險費不予清退。

在本市享受養老保險待遇後在市外按月領取養老保險待遇的,市社保機構停止發放其養老保險待遇;本人提供終止享受市外養老保險待遇的相關證明材料後,可申請恢復享受本市養老保險待遇,市社保機構核實後,自市外社保機構停止發放的次月恢復發放養老保險待遇。

第六條 職工基本養老保險與居民養老保險的銜接辦法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條 參保人在《條例》適用範圍內的用人單位與本市機關事業單位(不含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之間流動的,自流動次月起改按其流入單位所適用的規定參加養老保險。

第八條 用人單位由機關事業單位轉製為企業(含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民辦非企業單位,下同)或由企業轉製為機關事業單位的,自轉制下月起改按其轉制後所適用的規定參加養老保險,轉制前已退休人員的養老保險待遇按市政府有關規定執行。

第九條 市社保機構應當完善網上個人社會保險服務平臺,方便參保人查詢社會保險個人權益記錄。參保人與市社保機構約定以傳真、電子郵件、手機簡訊、紙質信件等形式獲取個人權益記錄的,市社保機構應當每年定期提供一次;未約定或約定所提供的聯絡資訊不準確的,參保人可以直接向市社保機構獲取。

第二章 繳費年限

第十條 基本養老保險繳費年限包括基本養老保險實際繳費年限和基本養老保險視同繳費年限。基本養老保險視同繳費年限與基本養老保險實際繳費年限有重疊的,重疊部分的基本養老保險視同繳費年限不重複計算。

第十一條 基本養老保險實際繳費年限為企業和職工個人在當地實行養老保險個人繳費制度後按規定共同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年限,包括本市基本養老保險實際繳費年限、按照國家及廣東省相關規定辦理養老保險關係轉移接續手續轉移到本市的市外基本養老保險實際繳費年限。

第十二條 基本養老保險視同繳費年限為當地實行養老保險個人繳費制度時仍在國有或者縣以上集體所有制單位的固定職工,其在當地實行養老保險個人繳費制度前按國家規定計算的連續工齡。

當地實行養老保險個人繳費制度後,未向當地社保機構繳納養老保險費的固定職工,未繳費期間不計算為基本養老保險視同繳費年限。

基本養老保險視同繳費年限,由市社保機構依據原固定職工本人檔案記載、相關檔案規定的應繳費起始時間以及轉出地社保機構做出的記載等予以確認。

第十三條 在1997年12月31日前,參保人取得本市戶籍並已參加本市養老保險的,其在原國有或者縣以上集體所有制單位作為固定職工的工作年限,按本細則第十二條規定不能計算為視同繳費年限的,可一次性補繳養老保險費。

第十四條 職工從事國家規定的特殊工種的,其從事特殊工種期間的繳費年限在計算養老保險待遇時不予折算。

第三章 繳費指數

第十五條 按照《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計算統籌養老金時,繳費年限未滿1年的,每繳費1個月按1/12年折算繳費年限。

第十六條 本人指數化月平均繳費工資的計算辦法為:參保人基本養老保險平均繳費指數×參保人退休時上年度本市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

參保人基本養老保險平均繳費指數為:參保人退休時繳費年限的每月繳費指數之和÷繳費年限的月數。

參保人基本養老保險每月繳費指數為:參保人每月繳費工資÷繳費時上年度本市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

將基本養老保險關係轉入本市的參保人,其繳費指數按本細則重新計算。

第十七條 下列情形的月繳費指數為:

(一)1992年7月31日前在本市已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參保人,其1992年7月31日前本市基本養老保險繳費年限的月繳費指數均按1計算。

(二)經本市縣(區)級以上組織人事、勞動部門批准調入本市(以下稱調入)的參保人,以及安置到本市的退役軍人和部隊在編職工,其參加工作至1992年7月31日前的基本養老保險繳費年限的各月繳費指數均按1計算。

(三)非經調入而將基本養老保險關係轉入本市的參保人,轉入的1992年7月31日前的基本養老保險繳費年限的月繳費指數按0.4計算。

(四)1992年8月1日至20__年1月31日期間調入且已按原規定補交共濟基金或個人賬戶的參保人,其1992年8月1日至調入前基本養老保險繳費年限的各月繳費指數均按1計算;1992年8月1日至調入前已繳費且繳費指數高於1的月份,按實際繳費指數計算。

(五)1996年7月1日至20__年12月31日期間已繳納超齡養老保險費的參保人,其超齡年限中屬於1992年8月1日後的繳費年限的各月繳費指數均按1計算;已繳費且繳費指數高於1的月份,按實際繳費指數計算。

(六)1992年8月1日至20__年6月30日前安置到本市的退役軍人和部隊在編職工,其1992年8月1日至安置前基本養老保險繳費年限的各月繳費指數均按1計算;已繳費且繳費指數高於1的月份,按實際繳費指數計算。

(七)20__年12月31日前將基本養老保險關係轉入本市的參保人,1992年8月1日後沒有轉移繳費工資記錄的基本養老保險繳費年限,月繳費指數按0.4計算;轉移了繳費工資記錄但按繳費工資計算繳費指數低於0.4的基本養老保險繳費年限,月繳費指數按0.4計算。20__年1月1日後將基本養老保險關係轉入本市的參保人,沒有轉移繳費工資記錄的1997年12月31日前的基本養老保險繳費年限,月繳費指數按0.4計算。

(八)補繳基本養老保險費的人員,按其應繳費期間的工資補繳基本養老保險費的,補繳年份的月繳費指數為:月補繳工資基數÷應繳費期間上年度本市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非按其應繳費期間的工資總額而按補繳時的繳費基數補繳養老保險費的,補繳年份的月繳費指數為:月補繳工資基數÷補繳時上年度本市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補繳年份的月繳費指數最高不超過3。

第十八條 按廣東省有關規定計發養老保險待遇的參保人,繳費指數按廣東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章 基本養老保險待遇

第十九條 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前未在本市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本市戶籍人員,依照國家、廣東省有關規定確定待遇領取地在本市的,其待遇計發按廣東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按照《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調整基本養老保險待遇,上半年退休的人員,從退休當年開始參與基本養老保險待遇調整;下半年退休的人員,從退休下一年開始參與基本養老保險待遇調整。調整金額在基本養老保險統籌基金中支付。

第二十一條 供養親屬的範圍參照《因工死亡職工供養親屬範圍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和社會保障部令第18號)執行。

《條例》所規定的遺屬是指參保人或者離退休人員的配偶、直系親屬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人員。

第二十二條 參加本市基本養老保險實際繳費年限累計滿六個月的參保人或者離退休人員死亡的,其遺屬領取喪葬補助金。喪葬補助金為其死亡時本市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的三倍。

參加本市基本養老保險實際繳費年限累計滿六個月的參保人或者退休人員死亡的,其死亡時符合供養條件的供養親屬領取撫卹金。撫卹金以其死亡時本市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為基數,供養親屬為一人的,支付基數的六倍;供養親屬為兩人的,支付基數的九倍;供養親屬為三人及以上的,支付基數的十二倍。

本細則實施後,國家對喪葬補助金、撫卹金的標準和享受條件出臺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三條 符合工傷保險、失業保險政策規定的喪葬補助金、撫卹金領取條件,或者在市外已領取由社會保險基金支付的喪葬補助金、撫卹金的,基本養老保險統籌基金不支付喪葬補助金、撫卹金。

第五章 地方補充養老保險待遇

第二十四條 地方補充養老保險待遇包括過渡性補助和地方補助,由地方補充養老保險基金支付。

第二十五條 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前取得本市戶籍,且具有地方補充養老保險繳費年限的退休人員享受地方補助。

地方補助=地方補充養老保險繳費年限×參保人基本養老保險平均繳費指數×18.5+20(元)。

第二十六條 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前具有本市戶籍,且具有1992年7月前的地方補充養老保險繳費年限的退休人員,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享受過渡性補助:

(一)1994年7月31日前在本市招錄為固定職工和合同制工人的;

(二)1994年7月31日前在市外招錄為固定職工和合同制工人,經本市縣(區)級以上組織人事、勞動部門批准調入本市的。

過渡性補助=1992年7月31日前的地方補充養老保險繳費年限×參保人基本養老保險平均繳費指數×11+60(元)。

第二十七條 地方補充養老保險繳費年限為地方補充養老保險實際繳費年限與地方補充養老保險視同繳費年限之和。地方補充養老保險繳費年限以年為單位計算,不足一年的,每月按1/12計算。

地方補充養老保險實際繳費年限為參保人20__年2月1日以後繳納本市地方補充養老保險費的年限。

地方補充養老保險視同繳費年限按照下列規定計算:

(一)20__年1月31日前具有本市戶籍且在本市已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參保人,其取得本市戶籍之日至20__年1月31日期間的本市基本養老保險繳費年限。但不包括因調入、安置到本市而補繳基本養老保險共濟基金或個人賬戶的年限;

(二)調入本市且已經繳納超齡養老保險費的參保人的超齡年限;

(三)調入本市的參保人1992年7月31日前的基本養老保險繳費年限。

以上年限重疊部分不重複計算。

第六章 養老保險管理

第二十八條 參保人符合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條件的,可向市社保機構提出申請。申請前本人應當核實其養老保險的繳費情況,對繳費情況有異議的,應當及時向市社保機構提出。

市社保機構在受理申請後的30個工作日內按照受理當月的規定和標準核定養老保險待遇。因情況特殊不能如期核定的,經市社保機構負責人批准,可延期核定,但延期最長不超過30個工作日。

市社保機構從受理的次月開始計發養老保險待遇,受理以前的不予補付。

第二十九條 符合《條例》第三十條規定的繼續繳費人員,應當在達到法定退休年齡30日前由用人單位或者本人向市社保機構辦理申報手續;未申請的,市社保機構從其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次月停止其繳費,停止繳費後申請繼續繳費的,從申請的次月恢復繳費。

第三十條 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前已在本市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本市戶籍人員、在本市基本養老保險實際繳費滿10年的非本市戶籍人員繼續繳費的,按《條例》第十條、第十一條的標準執行;其他繼續繳費人員按廣東省相關規定的繼續繳費人員繳費標準執行。

第三十一條 參保人在辦理基本養老金、病殘津貼領取手續時,應當按市社保機構規定的指紋採集方式提供其本人的指紋,並在以後每年的相應月份內向市社保機構提供1次指紋;未提供的,市社保機構自次月起暫停支付基本養老保險待遇、地方補充養老保險待遇;補充提供指紋後,市社保機構自提供次月起繼續支付,並補付暫停期間的基本養老保險待遇本金、地方補充養老保險待遇本金。

市社保機構應當妥善儲存退休人員、病殘津貼領取人員的指紋資料,不得用於其他用途。

退休人員、病殘津貼領取人員無法提供指紋的,應當採取其他方式每年提供有效生存證明。

第三十二條 申請領取病殘津貼的人員應當提交本市勞動能力鑑定機構出具的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鑑定結論。

第三十三條 在本市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或病殘津貼的出國定居人員、外國人、港澳臺人員,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每年定期提供一次有效生存證明,或者到市社保機構自行證明其生存狀況。

在本市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或病殘津貼的出國定居人員、外國人、港澳臺人員,未按時提供有效生存證明或者自行證明的,市社保機構自次月起暫停支付其基本養老保險待遇、地方補充養老保險待遇;補充提供生存證明後,市社保機構自提供次月起繼續支付,並補付暫停期間的基本養老保險待遇本金、地方補充養老保險待遇本金。

第三十四條 市社保機構為符合領取條件的遺屬、供養親屬發放喪葬補助金、撫卹金以及個人賬戶餘額,其他遺屬、供養親屬對上述金額的領取和分配有異議的,應循法律途徑向領取人追索。

第七章 個人賬戶管理

第三十五條 參保人個人賬戶每年按廣東省規定的計息辦法計算利息,利息劃入個人賬戶。

在廣東省調整計息標準前終結個人賬戶的,按終結時的計息標準計算未計息期間的利息。

第三十六條 參保人在《條例》適用範圍內的用人單位之間流動的,不更換養老保險個人賬戶。參保人停止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但基本養老保險關係未轉移出本市的,其個人賬戶積累額繼續計息。

第三十七條 個人賬戶儲存額不得提前支取。參保人或離退休人員死亡的,個人賬戶儲存額或者餘額可以依法繼承,由辦理養老保險關係終結手續的遺屬領取。

第八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港、澳、臺人員和外籍人員參加本市基本養老保險按非本市戶籍人員的標準執行。

退休前出國或者赴港、澳、臺地區定居的員工,基本養老保險關係保留在本市,重新返回本市就業並按規定繼續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其基本養老保險實際繳費年限和個人賬戶積累額可以累積計算。

外籍人員和港、澳、臺人員女性年滿50週歲、男性年滿60週歲的,不參加本市社會養老保險。

第三十九條 《深圳市寶安區、龍崗區城市化人員基本養老保險過渡辦法》中規定的城市化人員的養老保險按照《條例》和本細則執行。

第四十條 本細則所稱本市戶籍人員是指達到法定退休年齡之日前取得本市戶籍的人員。

第四十一條 《條例》實施之日至《深圳市社會醫療保險辦法》(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56號)實施之前,在本市辦理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手續的人員,其退休後享受的醫療保險待遇、醫療保險繳費標準和基金支付渠道按原規定執行。

第四十二條 《條例》實施之日至本細則實施之日期間辦理按月領取養老金待遇手續的人員,其養老保險待遇按本細則重新計算。重新計算的待遇高於原待遇的,按新待遇發放並補發差額;重新計算的待遇低於原待遇的,按原待遇發放。

第四十三條 符合《條例》第五十三條情形的,依照本細則重新計發基本養老保險待遇,地方補充養老保險待遇不作調整。

第四十四條 參保人補繳養老保險費的,補繳不改變本人首次繳費時間和參加工作時間。

第四十五條 關於養老保險補繳的具體辦法由市人力資源保障部門另行制定。

第四十六條 本細則自20__年1月1日起施行,20__年7月24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20號釋出、20__年12月8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60號修改的《<深圳經濟特區企業員工社會養老保險條例>若干實施規定》同時廢止。

社會養老保險條例 篇3

(2001年9月20日雲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2001年9月20日雲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55號公佈)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集體合同行為,建立和諧穩定的勞動關係,保護職工和企業的合法權益,促進經濟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企業和企業全體職工以及對集體合同實施管理、監督的部門應當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集體合同是指以企業職工集體為一方與企業為另一方就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衛生、保險福利等事項通過雙方平等協商訂立的書面協議。

第三條 企業應當依法建立健全集體合同制度。

簽訂集體合同應當遵循合法、平等、協商一致的原則。

依法簽訂的集體合同對企業和企業全體職工具有約束力。勞動合同約定的勞動標準低於集體合同約定的勞動標準的,按照集體合同約定的標準執行。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按照屬地管理為主的原則,負責集體合同的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工會和產業工會負責指導、幫助職工一方與企業平等協商簽訂集體合同,並對集體合同的履行進行監督。

第二章 集體合同的訂立

第五條 集體合同包括下列內容:

(一)勞動報酬;

(二)工作時間;

(三)休息休假;

(四)勞動安全與衛生;

(五)保險福利;

(六)職工的教育和培訓;

(七)女職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護;

(八)企業經濟性裁員的條件和程式;

(九)合同的期限;

(十)合同變更、解除、終止的條件和程式;

(十一)違反集體合同的責任;

(十二)解決爭議的方法;

(十三)雙方約定的其他事項。

集體合同的期限為一至三年。

第六條 企業職工一方或者企業方提出簽訂集體合同書面要求的,另一方應當在十五日內與對方進行平等協商。

第七條 集體合同由雙方平等協商。參加平等協商的雙方代表人數對等,每方三至十一人,包括一名首席代表。每方應當另行確定一名書記員,負責協商過程中的文字工作。

職工協商代表由工會決定,或者由職工代表大會、職工大會議定。有女職工的企業,職工一方代表中應當有女職工代表參加。企業方協商代表由企業法定代表人指派。企業工會主席、企業法定代表人分別擔任職工一方和企業方的首席代表;因故不能擔任的,應當書面委託一名代表擔任。

企業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建立工會組織。尚未建立工會組織的企業,由所在地的地方工會或者產業工會指導職工民主推薦職工一方代表,職工一方首席代表從參加協商的代表中推選產生。職工一方首席代表因故變更的,應當從參加協商的代表中重新推選。

企業職工一方和企業方在平等協商中均可以聘請顧問。

第八條 協商代表一經產生,應當書面告知對方。協商代表的任期與集體合同期限相同。協商代表因故缺額的,應當及時補選。

企業職工一方協商代表應當認真履行職責,聽取職工的意見和建議,如實表達職工的要求。

第九條 企業應當保證協商代表履行職責必需的工作時間,協商代表在工作時間履行職責佔用的時間視為正常出勤。

企業職工一方協商代表在勞動合同期內,除有重大過失,嚴重違反企業規章制度、對企業造成重大損害或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外,企業不得解除或者變更勞動合同。

第十條 雙方代表在平等協商過程中均有義務向對方提供真實的情況和資料。涉及國家祕密、商業祕密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 經平等協商形成的集體合同草案應當提交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討論和表決。

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討論集體合同草案,應當有三分之二以上代表或者職工出席,經全體職工代表或者全體職工的過半數同意即獲通過。獲得通過的集體合同,由雙方首席代表簽字。

集體合同草案未獲通過的,應當重新協商,雙方達成一致後再提交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討論和表決。

第十二條 企業集體合同應當自簽字之日起七日內,由企業報有管轄權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稽核,並送地方工會或者產業工會。

第十三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集體合同的下列內容進行稽核:

(一)雙方的主體資格是否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

(二)集體協商是否按照法律、法規規定的原則和程式進行;

(三)合同的內容是否與法律、法規相牴觸。

稽核時應當聽取同級地方工會或者產業工會的意見。

稽核不合格的,將書面異議送達集體合同雙方代表,雙方應當另行協商。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自收到集體合同文字之日起十五日內未提出書面異議的,集體合同即行生效。

第十四條 企業應當自集體合同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全體職工公佈集體合同文字。

第三章 集體合同的變更、解除和終止

第十五條 集體合同在有效期限內,不因雙方首席代表的變動而變更、解除。

第十六條 集體合同有效期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雙方協商一致後,應當變更或者解除合同:

(一)訂立集體合同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被修改或者廢止的;

(二)企業改制、破產、拍賣或者被兼併等使集體合同不能履行的;

(三)因不可抗力使集體合同部分或者全部不能履行的;

(四)集體合同約定的變更或者解除條件出現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集體合同的變更或者解除,應當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七條 集體合同期滿或者雙方約定的終止條件出現時,該集體合同即行終止。

第十八條 集體合同期滿前六十日內,企業職工一方或者企業方提出續簽集體合同要求的,雙方應當進行協商,簽訂新的集體合同。

第四章 集體合同的監督檢查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地方工會或者產業工會應當對集體合同的平等協商、簽訂和履行實施監督檢查。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將企業建立集體合同制度的情況納入勞動執法年審的內容。

第二十條 企業和企業工會通過平等協商建立集體合同監督檢查機構,負責對集體合同的履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一條 雙方首席代表,每年至少應當向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報告一次集體合同的履行情況。

對企業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提出的問題,雙方應當協商處理。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地方總工會和綜合經濟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勞動關係三方協商機制,對企業簽訂和履行集體合同進行監督、指導和協調。

第五章 集體合同爭議處理

第二十三條 因簽訂集體合同發生爭議,當事人雙方應當協商解決;經協商未達成一致的,可以中止協商,但中止協商的期限不得超過六十日。協商解決不成的,由有管轄權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組織有關各方協調處理。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處理簽訂集體合同爭議,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處理完畢。情況複雜需要延期的,延長期限不得超過十五日。

第二十四條 因履行集體合同發生爭議,當事人協商不成的,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五條 簽訂或者履行集體合同發生爭議時,雙方應當維護正常的生產和工作秩序。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企業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一)拒絕或者拖延簽訂集體合同的;

(二)不執行集體合同約定的勞動標準或者其他事項的;

(三)不提供或者不如實提供簽訂或者履行集體合同所需真實情況和資料的;

(四)不當變更或者解除職工一方代表的勞動合同的。

第二十七條 企業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八條 企業或者職工一方不履行集體合同或者履行集體合同不符合約定的,應當依法承擔違約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 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簽訂集體合同依照本條例執行。

簽訂行業性、區域性集體合同依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十條 本條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