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合同構成]
第一條 本保險合同(以下簡稱本合同)由保險單及其所載條款、宣告、批註,以及和本合同有關的投保單、復效申請書、健康宣告書、體檢報告書及其他約定書共同構成。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繳付保險費]
第二條 中保人壽保險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本公司)對本合同應負的責任,自投保人繳付第一期保險費且本公司同意承保而簽發保險單時開始。除另有約定外,保險單簽發日即為本合同的生效日,生效日每年的對應日為生效對應日。
本公司同意承保且收取第一期保險費時,應簽發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合同撤銷權]
第三條 投保人於收到保險單之日起十日內可親自或以郵寄方式書面連同保險單向本公司申請撤銷本合同。合同撤銷的效力,自投保人寄出郵戳次日零時起或親自送達時起生效。合同撤銷後發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合同撤銷前若發生保險事故,則本公司仍依本合同的規定負保險責任,但合同不得撤銷。
本公司於收到合同撤銷申請時,收回保險單,並無息退還投保人所繳付的保險費。
[第二期及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繳付,
寬限期間及合同效力的中止]
第四條 第二期及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應依照本保險單所載繳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繳付並索取憑證妥為儲存。如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時,應向該收費員繳付並索取證妥為儲存。第二期及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到期未繳付時,自保險單所載繳付日期的次日起六十日為寬限期間;逾寬限期間仍未繳付且無保險費墊交的,本合同自寬限期間終了的次日起效力中止。如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但應從給付保險金中扣除欠繳的保險費及利息。
[保險費的墊交]
第五條 第二期及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超過寬限期間仍未繳付,而本保險單當時的現金價值足以墊交保險費及利息時,除投保人事前另以書面作反對宣告外,本公司自動墊交其應繳保險費及利息,使合同繼續有效。如發生保險事故,本公司應從給付保險金中扣除本公司墊交的保險費及利息。
本保險單當時的現金價值不足以墊交一期保險費及利息時,本公司退還現金價值,本合同效力即行中止。
[合同效力的恢復]
第六條 本合同效力中止後,投保人可在效力中止日起兩年內,填妥復效申請書及被保險人健康宣告書申請復效。
前項復效申請,經本公司同意並投保人繳清欠繳的保險費及利息後,自次日起,本合同效力恢復。
[保險責任]
第七條 在本合同有效期內,被保險人於本合同生效或復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後初次發生、並經本公司指定或認可的醫療機構確診患重大疾病時,本公司按保險單所載保險金額給付重大疾病保險金,本合同效力即行終止。
第八條 在本合同有效期內,被保險人(一)因意外傷害而身故,或(二)於本合同生效或復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後因疾病而身故時,本公司按保險單所載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本合同效力即行終止。
第九條 在本合同有效期內,被保險人(一)因意外傷害而致身體高度殘疾,或(二)於本合同生效或復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後因疾病而致身體高度殘疾時,本公司按保險單所載保險金額給付身體高度殘疾保險金,本合同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條 在本合同有效期內,被保險人生存至七十週歲的生效對應日,本公司按所交付的保險費(不計利息)給付滿期保險金,本合同效力即行終止。
[責任免除]
第十一條 被保險人因下列情事之一而患重大疾病,身故或身體高度殘疾時,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
一、投保人的故意行為;
二、受益人的故意行為;
三、在合同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內自殺或故意自傷身體;
四、故意犯罪、吸毒、毆鬥、酒醉;
五、戰爭、軍事行動或動亂;
六、罹患獲得性免疫缺陷綜合症(艾滋病)、性病、先天性疾病或遺傳性疾病;
七、核爆炸、核輻射或核汙染;
八、無駕駛執照、酒後駕駛;
九、被保險人於本合同生效或復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患重大疾病。
發生第一款情形時,本公司向其他享有權利的受益人退還保險單現金價值;發生第九款情事時,本公司向投保人退還保險費;發生其他各款情形時,本公司向投保人退還保險單現金價值。
本公司退還保險單現金價值或保險費後,本合同效力即行終止。
[身體高度殘疾鑑定]
第十二條 被保險人因意外傷害或疾病而致身體高度殘疾,應在治療結束後,由本公司指定或認可的醫療機構進行鑑定。如果自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或罹患疾病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治療仍未結束,按第一百八十日的身體情況進行鑑定。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第十三條 在本合同有效期內,投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被保險人身故或發生其他保險事故之日起七日內以書面通知本公司,並應於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後三十日內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否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負擔由於通知遲緩致使本公司增加的查勘、調查費用。
[保險金的申請與給付手續]
第十四條 被保險人申請領取重大疾病保險金時,應出具下列檔案:
一、保險單及保險金申請書;
二、最近一次保險費的繳費憑證;
三、被保險人的戶籍證明與身份證件;
四、附有本公司指定或認可的醫療機構出具的病理顯微鏡檢查、血液檢驗及其他科學方法檢驗報告的疾病診斷證明書。
第十五條 受益人申請領取身故保險金時,應出具下列檔案:
一、公安部門或縣級以上(含縣級)醫院出具的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
二、保險單及保險金申請書;
三、最近一次保險費的繳費憑證;
四、被保險人的戶籍登出證明;
五、受益人的戶籍證明與身份證件。
第十六條 被保險人申請領取身體高度殘疾保險金時,應出具下列檔案:
一、本公司指定或認可的醫療機構出具的被保險人身體高度殘疾鑑定書;
二、保險單及保險金申請書;
三、最近一次保險費的繳費憑證;
四、被保險人的戶籍證明與身份證件。
第十七條 被保險人申請領取滿期保險金時,應出具下列檔案:
一、保險單及保險金申請書;
二、最近一次保險費的繳費憑證;
三、被保險人的戶籍證明與身份證件。
[合同的解除]
第十八條 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合同或申請復效時,對本公司的書面詢問應據實告知,如故意隱瞞事實,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或因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本公司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本公司有權解除本合同,且不退還保險費。對本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
本公司通知解除本合同時,如投保人死亡、居住所不明,或其他原因,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將該項通知送達受益人。
第十九條 投保人解除本合同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三十日內退還本保險單的現金價值。
投保人解除本合同時,應出具下列檔案:
一、保險單及解除合同申請書;
二、最近一次保險費的繳費憑證;
三、投保人的戶籍證明與身份證件。
[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第二十條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週歲計算。
投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的真實年齡及性別在投保單上填明。如果發生錯誤應依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投保人申報的被保險人年齡不真實,並且其真實年齡不符合本合同約定的年齡限制的,本公司可以解除本合同,並在扣除手續費後向投保人退還保險費,但是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逾二年的除外。
二、投保人申報的被保險人年齡或性別不真實,致使投保人實付保險費少於應付保險費的,本公司在給付保險金時按照實付保險費與應付保險費的比例支付。
三、投保人申報的被保險人年齡或性別不真實,致使投保人實付保險費多於應付保險費的,本公司將多收的保險費無息退還投保人。
[合同內容的變更]
第二十一條 投保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內,可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最低承保金額,其減少部分視為解除合同。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第二十二條 被保險人或投保人可以指定被保險人身故保險金的受益人,但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時須徵得被保險人同意。在本合同有效期內,投保人可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變更被保險人身故保險金的受益人,並將本保險單與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交本公司批註。
前項變更,如發生法律上的糾紛,本公司不負責任。
重大疾病保險金、身體高度殘疾保險金、滿期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他指定或變更。
第二十三條 被保險人身故後,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身故保險金作為被保險人的遺產,由本公司向被保險人的繼承人履行給付保險金的義務:
一、沒有指定受益人的;
二、受益人先於被保險人死亡,沒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放棄受益權或依法喪失受益權,沒有其他受益人的。
[變更地址]
第二十四條 投保人的地址有變更時,應及時以書面通知本公司。投保人不做前項通知時,本公司按所知最後地址傳送的通知,視為已送達投保人。
[索賠時效]
第二十五條 本合同的受益人對本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的權利,自其知道保險事故發生之日起五年不行使而消滅。
[批註]
第二十六條 本合同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非經投保人書面申請及本公司在保險單上批註,不生效力。
[合同糾紛]
第二十七條 本合同發生爭議且協商無效時,可通過仲裁機構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釋義]
第二十八條 本條款所述“重大疾病”,是指符合下列定義的疾病:
一、心臟病(心肌梗塞):
指因冠狀動脈阻塞而導致部分心肌壞死,其診斷必須同時具備下列三條件:
1.新近顯示心肌梗塞變異的心電圖。
2.血液內心臟酶素含量異常增加。
3.典型的胸痛病狀。
但心絞痛不在本合同的保障範圍之內。
二、冠狀動脈旁路手術:
指為治療冠狀動脈疾病的血管旁路手術,須經心臟內科心導管檢查,患者有持續性心肌缺氧造成心絞痛並證實冠狀動脈有狹窄或阻塞情形,必須接受冠狀動脈旁路手術。其他手術不包括在內。
三、腦中風:
指因腦血管的突發病變導致腦血管出血,栓塞、梗塞致永久性神經機能障礙者。所謂永久性神經機能障礙,是指事故發生六個月後,經腦神經專科醫生認定仍遺留下列殘障之一者:
1.植物人狀態。
2.一肢以上機能完全喪失。
3.兩肢以上運動或感覺障礙而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
所謂無法自理日常生活,是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為之,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狀態。
4.喪失言語或咀嚼機能。
言語機能的喪失是指因腦部言語中樞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
咀嚼機能的喪失是指由於牙齒以外的原因所引起的機能障礙,以致不能做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以外不能攝取食物之狀態。
四、慢性腎衰竭(尿毒症):
指兩個腎臟慢性且不可復原的衰竭而必須接受定期透析治療。
五、癌症:
指組織細胞異常增生且有轉移特性的惡性腫瘤或惡性白血球過多症,經病理檢驗確定符合國家衛生部‘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歸屬於惡性腫瘤的疾病,但下述除外:
1.第一期何杰金氏病。
2.慢性淋巴性白血病。
3.原位癌症。
4.惡性黑色素瘤以外的面板癌。
六、癱瘓
指肢體機能永久完全喪失,包括兩上肢、或兩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關節中的兩關節以上機能永久完全喪失。
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關節機能的機能喪失指永久完全僵硬或關節不能隨意識活動超過六個月以上。
上肢三大關節包括肩、肘、腕關節,下肢三大關節包括股、膝、踝關節。
七、重大器官移植手術:
指接受心臟、肺臟、肝臟、胰臟、腎臟及骨髓移植。
八、嚴重燒傷:
指全身面板20%以上受到第三度燒傷。但若燒傷是被保險人自發性或蓄意行為所致,不論當時清醒與否,皆不在本合同的保障範圍之內。
九、暴發性肝炎:
指肝炎病毒感染而導致大部分的肝臟壞死並失去功能,其診斷必須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1.肝臟急劇縮小;
2.肝細胞嚴重損壞;
3.肝功能急劇退化;
4.肝門腦病。
十、主動脈手術:
指接受胸、腹主動脈手術,矯正狹窄,分割或切除主動脈瘤。但胸或腹主動脈的分支除外。
第二十九條 本條款所述“意外傷害”是指外來的、突然的,非本意的使被保險人身體受到劇烈傷害的客觀事件。
第三十條 本條款所述“身體高度殘疾”是指下列情事之一:
一、雙目失明;
二、言語或咀嚼機能完全永久喪失;
三、中樞神經或胸、腹部臟器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為維護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動,全需他人扶助;
四、兩手腕關節喪失或兩足踝關節喪失;
五、一手腕關節及一足踝關節喪失;
六、一目失明及一手腕關節喪失或一目失明及一足踝關節喪失;
七、四肢機能完全永久喪失。
注:
1.失明的認定
(1)視力的測定,依據國際視力表兩眼分別依矯正視力測定。
(2)失明指視力永久在國際視力表0.02以下。
2.言語機能的喪失指下列情形之一:
(1)指構成語言的口脣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四種語言能力中,有三種以上(含三種)喪失不能發出。
(2)聲帶全部剔除。
(3)因腦部言語中樞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
3.咀嚼機能的喪失指由於牙齒以外的原因所引起的機能障礙,以致不能做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食物的狀態。
4.為維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動,全需他人扶助者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都不能自已完成,經常需要他人扶助的狀態。
5.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指經一百八十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而言。
重大疾病定期保險費率表(保額千元)
┌────┬─────────┬─────────┬─────────┐
│
│
躉交
│
十年交
│
二十年交
│
├────┼────┬────┼────┬────┼────┬────┤
│投保年齡│ 男性 │ 女性 │ 男性 │ 女性 │ 男性 │ 女性 │
├────┼────┼────┼────┼────┼────┼────┤
│0
│48.7 │35.7 │6.9
│5.1
│4.3
│3.2
│
├────┼────┼────┼────┼────┼────┼────┤
│1
│47.9 │34.6 │6.8
│4.9
│4.2
│3.1
│
├────┼────┼────┼────┼────┼────┼────┤
│2
│47.8 │34.3 │6.8
│4.9
│4.2
│3.0
│
├────┼────┼────┼────┼────┼────┼────┤
│3
│48.3 │34.5 │6.8
│4.9
│4.3
│3.1
│
├────┼────┼────┼────┼────┼────┼────┤
│4
│49.2 │35.0 │7.0
│5.0
│4.4
│3.1
│
├────┼────┼────┼────┼────┼────┼────┤
│5
│50.4 │35.8 │7.1
│5.1
│4.5
│3.2
│
├────┼────┼────┼────┼────┼────┼────┤
│6
│51.8 │36.8 │7.3
│5.2
│4.6
│3.3
│
├────┼────┼────┼────┼────┼────┼────┤
│7
│53.4 │38.0 │7.6
│5.4
│4.7
│3.4
│
├────┼────┼────┼────┼────┼────┼────┤
│8
│55.2 │39.3 │7.8
│5.6
│4.9
│3.5
│
├────┼────┼────┼────┼────┼────┼────┤
│9
│57.2 │40.7 │8.1
│5.8
│5.1
│3.6
│
├────┼────┼────┼────┼────┼────┼────┤
│10
│59.3 │42.3 │8.4
│6.0
│5.3
│3.8
│
├────┼────┼────┼────┼────┼────┼────┤
│11
│61.7 │44.0 │8.8
│6.2
│5.5
│3.9
│
├────┼────┼────┼────┼────┼────┼────┤
│12
│64.2 │45.8 │9.1
│6.5
│5.7
│4.1
│
├────┼────┼────┼────┼────┼────┼────┤
│13
│66.8 │47.7 │9.5
│6.8
│6.0
│4.3
│
├────┼────┼────┼────┼────┼────┼────┤
│14
│69.5 │49.8 │9.9
│7.1
│6.2
│4.5
│
├────┼────┼────┼────┼────┼────┼────┤
│15
│72.4 │51.9 │10.3 │7.4
│6.5
│4.7
│
├────┼────┼────┼────┼────┼────┼────┤
│16
│75.4 │54.1 │10.7 │7.7
│6.8
│4.9
│
├────┼────┼────┼────┼────┼────┼────┤
│17
│78.7 │56.5 │11.2 │8.1
│7.1
│5.1
│
├────┼────┼────┼────┼────┼────┼────┤
│18
│82.4 │58.9 │11.8 │8.4
│7.4
│5.3
│
├────┼────┼────┼────┼────┼────┼────┤
│19
│86.3 │61.5 │12.3 │8.8
│7.8
│5.6
│
├────┼────┼────┼────┼────┼────┼────┤
│20
│90.3 │64.2 │12.9 │9.2
│8.2
│5.8
│
├────┼────┼────┼────┼────┼────┼────┤
│21
│94.6 │67.0 │13.5 │9.6
│8.6
│6.1
│
├────┼────┼────┼────┼────┼────┼────┤
│22
│98.9 │70.0 │14.2 │10.1 │9.0
│6.4
│
├────┼────┼────┼────┼────┼────┼────┤
│23
│103.5 │73.1 │14.8 │10.5 │9.5
│6.7
│
├────┼────┼────┼────┼────┼────┼────┤
│24
│108.3 │76.4 │15.6 │11.0 │9.9
│7.0
│
├────┼────┼────┼────┼────┼────┼────┤
│25
│113.3 │79.8 │16.3 │11.5 │10.4 │7.4
│
├────┼────┼────┼────┼────┼────┼────┤
│26
│118.6 │83.5 │17.1 │12.1 │11.0 │7.7
│
├────┼────┼────┼────┼────┼────┼────┤
│27
│124.1 │87.3 │17.9 │12.7 │11.5 │8.1
│
├────┼────┼────┼────┼────┼────┼────┤
│28
│129.8 │91.4 │18.8 │13.3 │12.1 │8.6
│
├────┼────┼────┼────┼────┼────┼────┤
│29
│135.7 │95.5 │19.7 │13.9 │12.7 │9.0
│
├────┼────┼────┼────┼────┼────┼────┤
│30
│141.9 │99.8 │20.7 │14.6 │13.4 │9.4
│
├────┼────┼────┼────┼────┼────┼────┤
│31
│148.4 │104.2 │21.7 │15.3 │14.1 │9.9
│
├────┼────┼────┼────┼────┼────┼────┤
│32
│155.3 │108.8 │22.7 │16.0 │14.8 │10.4 │
├────┼────┼────┼────┼────┼────┼────┤
│33
│162.5 │113.6 │23.9 │16.7 │15.6 │11.0 │
├────┼────┼────┼────┼────┼────┼────┤
│34
│169.9 │118.6 │25.1 │17.6 │16.5 │11.5 │
├────┼────┼────┼────┼────┼────┼────┤
│35
│177.6 │124.0 │26.3 │18.4 │17.4 │12.2 │
├────┼────┼────┼────┼────┼────┼────┤
│36
│185.6 │129.8 │27.6 │19.4 │18.3 │12.9 │
├────┼────┼────┼────┼────┼────┼────┤
│37
│194.0 │136.1 │29.0 │20.4 │19.4 │13.6 │
├────┼────┼────┼────┼────┼────┼────┤
│38
│202.9 │142.8 │30.5 │21.5 │20.5 │14.5 │
├────┼────┼────┼────┼────┼────┼────┤
│39
│212.0 │149.8 │32.1 │22.7 │21.7 │15.4 │
├────┼────┼────┼────┼────┼────┼────┤
│40
│221.3 │157.1 │33.7 │24.0 │22.9 │16.4 │
├────┼────┼────┼────┼────┼────┼────┤
│41
│230.5 │164.4 │35.3 │25.3 │24.2 │17.4 │
├────┼────┼────┼────┼────┼────┼────┤
│42
│240.0 │172.0 │37.1 │26.7 │25.7 │18.5 │
├────┼────┼────┼────┼────┼────┼────┤
│43
│249.9 │180.0 │38.9 │28.2 │27.2 │19.8 │
├────┼────┼────┼────┼────┼────┼────┤
│44
│260.1 │188.2 │40.8 │29.8 │28.9 │21.1 │
├────┼────┼────┼────┼────┼────┼────┤
│45
│270.7 │196.8 │42.9 │31.5 │30.8 │22.6 │
├────┼────┼────┼────┼────┼────┼────┤
│46
│281.8 │205.6 │45.1 │33.3 │32.9 │24.3 │
├────┼────┼────┼────┼────┼────┼────┤
│47
│293.5 │214.7 │47.6 │35.2 │35.4 │26.2 │
├────┼────┼────┼────┼────┼────┼────┤
│48
│305.9 │224.1 │50.3 │37.4 │38.2 │28.4 │
├────┼────┼────┼────┼────┼────┼────┤
│49
│318.7 │233.8 │53.2 │39.6 │41.5 │30.8 │
├────┼────┼────┼────┼────┼────┼────┤
│50
│332.1 │243.7 │56.4 │42.1 │45.3 │33.8 │
├────┼────┼────┼────┼────┼────┼────┤
│51
│346.4 │254.1 │60.0 │44.8 │
│
│
├────┼────┼────┼────┼────┼────┼────┤
│52
│361.5 │265.0 │64.2 │47.9 │
│
│
├────┼────┼────┼────┼────┼────┼────┤
│53
│377.7 │276.6 │69.0 │51.5 │
│
│
├────┼────┼────┼────┼────┼────┼────┤
│54
│394.4 │289.2 │74.6 │55.7 │
│
│
├────┼────┼────┼────┼────┼────┼────┤
│55
│412.1 │302.8 │81.3 │60.9 │
│
│
├────┼────┼────┼────┼────┼────┼────┤
│56
│430.8 │318.0 │89.5 │67.5 │
│
│
├────┼────┼────┼────┼────┼────┼────┤
│57
│450.9 │334.9 │100.0 │76.1 │
│
│
├────┼────┼────┼────┼────┼────┼────┤
│58
│472.9 │354.1 │114.1 │88.0 │
│
│
├────┼────┼────┼────┼────┼────┼────┤
│59
│496.4 │375.2 │134.0 │105.4 │
│
│
├────┼────┼────┼────┼────┼────┼────┤
│60
│522.3 │398.9 │164.9 │134.0 │
│
│
└────┴────┴────┴────┴────┴────┴────┘